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6年度,3138號
TPHM,96,上訴,3138,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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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 號,中華民國96年6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自不詳時起,持有仿FN廠1910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1 個,扣案後編為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 國(下同)95年4 月12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槍枝放置於其 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內,前往臺北市○○區○○路安康社區某 處與丁○○(因寄藏本案之槍枝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年6 月確定)等人聚集,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30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與梧州街口附近,找不知情之 乙○○談判。因員警發現多人聚集前往攔檢盤查,丙○○為 掩飾其持槍之犯行,徵得丁○○同意寄藏後,將前開裝有改 造手槍之黑色側背包藏置丁○○所有,車號CUV-701 號機車 座墊下之置物箱內,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該機車遷至 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1巷內,於同日凌晨2 時許,員 警徵得丁○○同意,在該機車前開停放處搜索機車,當場查 扣前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丁○○經本署檢察官起訴 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始供出槍枝為丙○○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 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依據:(一)被告丙 ○○之供述。(二)證人丁○○之證述。(三)扣案之仿FN 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4日 刑鑑字第0950053664號槍彈鑑定書。(四)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全卷筆錄、判決。(五)原判決不利 於被告之論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5年4 月13 日上午2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51巷口,為警 盤查時,自丁○○所騎乘車號CUV-701 號重型機車座墊下置 物箱內查扣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在黑色背包內查扣 之改造手槍1 支,非其所持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槍枝係 伊攜帶至現場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8542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6頁),嗣於95年4 月 1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始改口稱:扣案 之槍枝係被告放置於其機車內,被告並要求伊將案子擔下 云云,然對於被告為何要求其頂罪之原因,其於95年4 月 13日先供稱:因被告沒有前科,所以將案件推給伊等語( 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49 號卷第6 頁);嗣於95年4 月 28日檢察官偵查中又供稱:被告向伊表示另有案件在身, 如果本案爆發,會影響其他案件,故要求伊將案件擔下等 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其先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而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件 被起訴外,並無其他任何犯罪紀錄)。再就被告何時要求 證人丁○○頂罪一節,證人丁○○於原審羈押庭詢問時供 稱:在警方帶其等至警局之路上,尚於警車時,被告及另 2 名亦為安康社區之不詳姓名之人一直叫伊將案子扛下等 語(見同上聲羈卷第7 頁);而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 警局時,伊向被告說出事了,並與被告協商由被告出交保 金及安家費,就由伊來扛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 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被告係在警車上要求 伊將案件扛下,但是時間很短,最主要係被帶到警察局, 尚未作筆錄時,因其等被拷在一起有一段時間,被告即要 求伊擔下此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姑不論證人 丁○○前揭先後互不相同,且衡諸常情,被告若要證人丁 ○○為其頂罪,自會尋私密且無人在場時向證人為上開表 示,殊無可能在有警員負責押解之警車上,在員警面前請



求證人丁○○為其扛罪,再證人即負責承辦本案之警員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丁○○在警局作筆錄時即 已承認持槍,且證人與丁○○並未拷在一起,私底下亦無 交談之機會,只有讓其2 人對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 ),是證人丁○○既無與被告私下協商之機會,又如何與 被告相互勾串並為其頂罪。又證人丁○○就被告如何將扣 案之槍枝放置於機車內之事實,於原審羈押庭詢問時係供 稱:在現場時,突然有警察來,被告趕緊向伊借鑰匙,並 問伊機車停在何處,伊因該時與乙○○在談判,沒有跟著 被告一起去,後來被告騎伊機車過來,將機車停好後,將 鑰匙交還予伊時始告知伊藏槍之事等語(見同上聲羈卷第 7 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其等到現場時,突然有 便衣警察抓伊朋友,被告就叫伊把機車車廂打開,並將置 有槍枝之背包放置於伊機車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 、第190 頁);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又改稱:背包是被告 交給伊,由伊親自放進車廂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 72號卷第12頁反面、第58頁反面),其就扣案之槍枝如何 放置於其機車之實情,前後所述竟大相逕庭,已難盡信。 再證人丁○○一方面供稱:在安康社區時,係被告出示扣 案之槍枝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 ),忽又稱:係何明森將槍拿出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 第1172號卷第58頁反面)。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知 悉被告背包內有槍,仍讓被告將槍放置於其機車內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1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如伊知 悉被告背包內有槍枝,打死也不會讓被告將槍枝放置於其 機車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前後所言亦諸多矛 盾。且經本院將證人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作測謊鑑定結果,其就扣案之槍枝非其持往現場之說詞, 亦呈不實之反應等情,有該局96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61 69323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徵之,證人丁○○對於被 告未能為此辦理交保,及擅將其家中物品取走等情,屢屢 向他人表示不滿(詳如後述),且因其本身在機車被查獲 持有扣案之槍枝,為卸免責任,減輕刑度,誣指被告亦非 絕無可能,是證人丁○○既有前開動機,其證詞是否可信 ,頗值懷疑。
(二)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供(證)稱 :何明森於95年4 月12日晚上8 、9 點打電話給伊,表示 與乙○○吵架,並叫被告帶槍去現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 第81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惟據證人丁○○於原審另 案審理時證稱:丁○○於與其電話連絡時,即稱會攜帶槍



枝到場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90頁);另 證人高士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曾將證件及金 錢放置於被告背包內,有打開被告之背包,未見有其他東 西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1 頁)。而證人丁○○自承與 何明森自小就在眷村內一起長大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81 頁),證人何明森並因丁○○與乙○○起糾葛,為其糾眾 出頭,顯見其二人交情深厚,衡情證人何明森應不至故為 不利於丁○○之證述而偏袒被告之理。徵之,本件肇因於 證人丁○○與案外人乙○○有債務糾紛,與被告毫無關連 ,被告何有攜槍前往助陣之必要。
(三)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 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474 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亦同此意 旨)。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查獲之改造手槍是   丁○○所有,因為上開物品是在丁○○所有之CUV-701 號   機車內查獲,其將背包放入丁○○機車置物箱前,背包內   並未放槍,曾在警方查獲前見過該槍,係於95年4 月12日 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安康社區內 看到,不知由何人提出或持有,因為在場的人,其只認識 丁○○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雖與其於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槍是 誰的?)應該是丁○○的,我曾經有在安康社區看到他拿 一個銀色的東西,我沒有很注意是什麼東西,當時有跟何 明森講說有必要弄成這樣子嗎。因為整件事情是丁○○的 事情,所以我認為是他的」、「(問:在警局為何告訴警 察槍是丁○○的?)因為當時在錄口供時,警察說丁○○ 認了,原先我不知道是誰的,後來因為是丁○○自己認了 ,所以我就說是丁○○的。」、「在做筆錄時,我跟警察 說我在安康社區看到丁○○拿一支銀色的東西,警察問我 是不是槍,當時我也沒有回答,警察後來跟我講說丁○○ 認了,再問我,我就說槍、彈是丁○○的」、「(問:在 安康社區看到丁○○亮槍時,他如何亮槍?)他(指丁○ ○)從我旁邊經過,我瞄到的,他怎麼拿我沒有看清楚」 等語(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82頁至第87頁), 略有不同。惟核被告前揭所言,其於警詢時係陳述在安康 社區時,曾看過扣案改造手槍,在場其只認識丁○○一人 ,不知持有槍為何人等語,與其於原審時證稱:其見到丁 ○○在安康社區出示銀色的東西後,曾當場詢問何明森有 必要這樣子嗎等語,其差異僅在於警詢時未陳明證人丁○



○曾於安康社區內出示槍枝而已,然被告始終均未承認扣 案之槍枝為其所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能否僅因被告關於 槍枝是否曾見證人丁○○持有一節,先後陳述不一,即認 其抗辯不可採,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持有扣案之槍枝,自有 疑問。
(四)丁○○於95年4 月13日遭羈押後,案外人譚可偉李恩得 、被告及何明森等人確曾先後於同年4 月20日、21日、5 月1 日、及4 日至臺北看守所探視證人丁○○,且被告另 於95年5 月5 日並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證人丁 ○○,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接見談話錄音帶及 譯文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39 頁至第156 頁、第16 4 頁至第176 頁;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28頁至第 4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固堪信為真實。而丁○○於95 年4 月20日與譚可偉會面談話時,確曾提及「你幫我去找 丙○○出來,就是要跟他講,假如你再不理我,對不對? 我就把所有事情推到他身上,然後一起死喲,打給他說要 交保,不給我交保,你懂我的意思?」,譚可偉問:「你 要扛喲?」,丁○○稱:「啊,他當初叫我扛啊,我說好 ,我扛了,我扛了以後我說」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6 頁 至第147 頁)。另丁○○於同年4 月21日與李恩得會面談 話時,李恩得問:「其他人呢?」,丁○○稱:「就變成 我在擔了啊。」,李恩得問:「全部哦」,丁○○稱:「 所以我說要丙○○拿出錢來,就是這個原因啦。」,李恩 得問:「多少錢?5 萬?」,丁○○稱:「對」等語(見 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45頁);於同年5 月1 日被 告前來探視時,丁○○向被告提及95年4 月13日其為了交 保有打電話給被告及何明森,但被告、何明森都不接電話 ,最後因覓保無著而遭羈押,被告稱是聽譚可偉轉述,始 知悉丁○○可交保之事,並一再向丁○○表示會為其籌錢 辦理交保,丁○○並問被告:「我問你,我這條到底是3 年到5 年,還是1 年到3 年?」,被告答:「1 年多」, 丁○○則稱:「不是,因為現在已經改新法了,你要不要 幫我探聽一下,是變得加重,以前好像是1 年到3 年,現 在不知道是不是3 年到5 年,不知道是不是這樣子,要問 你確定一下」,嗣丁○○又就被告於95年4 月13日不接其 電話之事向被告抱怨,並稱:「如果今天這條你說是我的 事,可是問題你想看看,明天給人家考一下,然後拿『蟑 郎』的8000元,整個怪到我頭上」,被告則解釋可能當時 其在睡覺,而未接來電又未顯示號碼,不知要回撥給誰, 並表示會寄錢給丁○○,丁○○則稱:「我已經想好了,



準備好了,擔就擔,沒什麼差,問題是說,你應該知道費 用這一點,其他就不用想了」,被告並表示明天會再來探 視丁○○,並會寄錢給丁○○,且想辦法為丁○○交保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164 頁至第169 頁);95年5 月4 日丁 ○○於何明森前往探視時,丁○○向何明森表示因為何明 森、被告、李恩得於其得辦理交保時,都不接其電話,其 才打給「蟑螂」,並稱:「我跟可偉講,有一些是你,有 一些是被告,因為今天他沒有前科,因為是他,不是我揹 ,你告訴我,為什麼是我揹?」,何明森稱:「事情是你 的,我跟你講,今天這樣幫你,你扛是很正常」,丁○○ 並提及被告於94年5 月1 日說隔天要再來,結果一點消息 也沒有,於談話中何明森並稱:「你不要因為東西,祈亨 他沒有前科,就要揹,今天為什麼要拿東西出來,就是為 了要幫你,今天講難聽點,我大可丟了,把你丟給…(聽 不清楚),讓他們處理,隨便你怎樣。」、「我直接跟你 講,你今天在裡面,你確定你擔下來,我講明點,你擔下 來,我馬上弄5 萬元、10萬元進去給你,我讓你在裡面好 過」、「事情還沒有確定,確定以後,你的後路,我們會 幫你想,到時你有需要什麼,你可以開口跟我講,我會在 我能力範圍內辦到,我會儘量弄給你」等語,丁○○則稱 :「我也想好了,反正我也覺得沒什麼希望了啦,我說的 希望是說,想要交保回去太難,乾脆全部扛下來」(同上 偵查卷第171 頁至第175 頁);於同年5 月5 日於被告前 往探視時,被告一開始就表示已匯款2,000 元給丁○○, 及接下來會每星期抽一天來看他,於談話中,丁○○確曾 提及「檢察官怎麼跟我那樣講,你知道嗎?那把槍有你的 指紋,沒有我的指紋,確實那把槍上面確實沒有我的指紋 ,你應該知道」等語,而被告對於丁○○上開指稱槍上有 被告指紋乙節未予異議反駁或為任何澄清,即接稱:「我 現在跟你講,何明森跟我講過一句話,我也是聽了很不開 心啦,我們今天大家是挺你的,我講一句實在話,真的有 誰來關心過你,只有我啦」、「我還不夠幫你嗎?」,丁 ○○則稱:「我沒有說你不幫我,而是我跟你說過,我為 什麼會那樣講,你知道嗎?檢察官講的,那把槍已經出來 ,鑑定報告已經出來,給我看而已,沒有給你看,上面有 你的指紋,你懂嗎?」,被告回稱:「嗯,現在那不重要 ,反正現在每個禮拜有空我就過來拿錢給你」等語,並表 示會儘量把外面的錢匯給丁○○,丁○○則表示:「你也 不用那麼緊張啦,我那天有沒有,檢察官已經跟我講說, 槍枝上面是有你的指紋,沒有我的指紋,確實也是這個樣



子,你自己應該很清楚啦,我有沒有碰過那把槍,大家都 很清楚啦,可我們跑不掉的,那天我為什麼叫你揹的原因 是在這裡,因為那天那把槍本來就是沒有可能會有我的指 紋,所以我才叫你揹,不是我故意叫你揹,你懂不懂我的 意思?」,被告則接稱:「我跟你講的很明,這種事情, 我也不講別人,我們大家都講好了,你沒有必要這樣做, 我講的很明,沒必要這樣子,因為講真的,我在外面我可 以拿錢進來給你啊!」等語,並表示其與丁○○同一陣線 ,丁○○則回稱:「我知道啦!我現在也說一句實話啦, 我人在裡面,也沒有什麼希望,反正我到時候會認一認。 」,被告並提及:「我跟你講實在的,我跟你沒有認識很 久」、「以前我們就不認識。」,丁○○稱:「就是沒有 什麼交情,沒有什麼認識」,被告表示他真的很挺丁○○ ,丁○○則稱:「我是說何明森啦,每次都這樣子,說什 麼我故意把他耙出來,什麼叫耙出來?那是因為檢察官已 經盯了你們二個,你們上面有指紋,全部的指紋,你們全 部的指紋都在上面,你懂不懂我的意思,你那天有碰到」 ,被告接稱:「到時候在那個嘛,你懂嗎?到時候我開庭 再那個啊,因為他問我何明森,我也…再…反正檢察官要 查,你就讓他查,這個案情我們先不要去講啦,反正就是 往後的日子,我儘量幫你想辦法,開庭完結束,我就一次 匯多一點給你」,被告並向丁○○表示經其詢問後,槍砲 刑期大概1 年多到3 年,丁○○則稱被告錯了,現在已經 是新法,並稱:「以前是1 到3 沒有錯,我你講,今天假 如是1 到3 ,我隨便扛,隨便判都是1 、2 年,甚至最多 給他算2 年,好不好?或3 年?」,被告仍表示:「1 到 3 啦!反正我們爭這個沒有用嘛。」,丁○○稱:「我現 在問你,你現在是1 到3 還是3 到5 ?這很重要,因為多 關2 年差很多,你了解嗎?」,被告稱:「我講一下,多 關2 年,我是不是也要多拿錢給你?我也不希望你被關」 ,之後丁○○還是就刑期到底是1 年到3 年,或3 年到5 年要求被告再確定一下,並稱:「假使你是1 年,隨便扛 無所謂,假使3 年到5 年,說一句話,我也會關怕,你怕 嗎?你沒有被關過,所以不瞭解裡面的狀況,我被關過很 多次,所以我很瞭解裡面的情況,所以那天我為什麼會緊 張、會怕,就在這原因,我不是說,今天假使竊盜,我給 他關無所謂,反正才幾個月、1 、2 年而已,可是3 到5 年,我不想關這麼久」等語(見原審95年訴字第1172號卷 第28頁至第40頁)。惟衡之常理,被告若要證人丁○○為 其頂罪,勢必提出優渥之條件始有可能說服證人為其扛罪



,自不可能僅以幫忙交保作為頂罪之條件,然由譚可偉與 丁○○之前揭會面紀錄觀之,證人丁○○僅係向譚可偉抱 怨被告不幫伊辦交保,非但未提及與被告間有任何之交換 條件,反而要求譚可偉轉知被告,如再不出面,就要將案 件「推」給被告,則其是否係因被告未幫其辦理交保,故 狹怨報復,誣指被告涉案,自有可能。至證人丁○○嗣後 雖有應譚可偉之詢問,提及係幫被告扛罪云云,惟此僅係 證人丁○○單方面所言,是否屬實,仍待參考其餘證據以 資判斷,況若證人有意裁贓被告,其自可對任何人均稱係 幫被告頂罪云云,能否因其有此一言即認被告確有涉案, 亦有疑問。再依證人丁○○與李恩得之會面談話紀錄,其 自始均未提及為被告擔罪之事,仍僅係不斷抱怨被告未幫 其交保等情(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41頁至第44 頁),又其雖有提及頂罪之原因就是要被告拿出5 萬元等 語,惟參酌證人丁○○於原審羈押庭訊時,法官最後諭知 證人丁○○得以5 萬元交保等情(見同上聲羈卷第4 頁) ,相互勾稽,證人丁○○所稱被告要出5 萬元云云,顯係 指被告原先應允幫其交保之金額而非為其頂罪之條件,至 為明確。又依證人丁○○與何明森之探視談話,除見證人 丁○○不斷抱怨何明森等人不理會伊,及何明森一直安慰 丁○○等情外,亦未提及證人丁○○有幫被告頂罪等語, 反而隱約看出係何明森要求證人丁○○扛罪,並開出條件 等情。至被告與證人丁○○間之會面談話,主要均係討論 持有扣案手槍之刑期問題,而證人丁○○早於查獲翌日即 95年4 月13日即已翻供並指稱係替被告頂罪,另證人丁○ ○先前與譚可偉等人會面時亦已要求其等傳話予被告,被 告早知證人丁○○指證其涉嫌持有扣案手槍,設本案確係 被告要求證人丁○○頂罪無訛,被告殊無可能不利用與證 人丁○○2 次會面之時機,與證人丁○○商討應如何頂罪 、承諾履行先前應允之頂罪條件、或應如何回答檢察官、 法官應訊等與案情相關事宜,反而一再討論本案之刑期究 竟如何等語,此顯與常情有違。至證人丁○○故意訛騙被 告槍枝上有被告指紋時,被告雖未予反駁或回應,或許被 告認本案與其無關,而不予反駁或認無回應之必要,若本 件扣案之槍枝確係被告所持有,於乍聽證人丁○○提及槍 枝有其指紋時,豈有不繼續追問指紋之事?此亦有悖於常 情;再被告雖有匯2,000 元予證人丁○○之事屬實,此應 亦基於朋友之情誼所為,難認證人係為此2,000 元而願為 被告頂罪,是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等約在萬華區○○街會面



要協商處理事情,證人丁○○約一、二十人到現場,包含 被告、何明森及高士傑等人,雙方碰面後,有發生口角, 之後有個和事佬要求其等好好商談,其等就到環河南路2 段51巷商談,當時警方已經到現場,且有一些人已經被抓 。伊碰到證人丁○○時,丁○○並未騎機車,被告亦未背 著背包,因為被告與何明森走在最前面等語(同偵查卷第 181 頁至第182 頁),其既未全程與被告等人相處,又未 見被告或證人丁○○如何或何時將背包置入丁○○所騎機 車座墊下置物箱之情,自難依乙○○之證言,得出丁○○ 並未逗留在機車停放處,應無法趁隙打開置物箱將所攜槍 枝藏放在被告背包內之結論,亦甚明確。
(六)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 :送鑑改造手槍1 支,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槍 機前蓋破裂,惟不影響發射功能,經實際裝填子彈(具7. 8 釐米金屬彈頭,彈頭重3.3 公克)試射,測得彈頭發射 速度為每秒99公尺,計算其發射動能為16.17 焦耳,單位 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33.84 焦耳;殺傷力相驗數據:⒈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 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⒉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 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則足以 穿入豬隻皮肉層。⒊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則足以穿入人體皮 肉層,此有該局95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3664號槍彈 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同偵查卷第48頁至第51頁),固 堪認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列管之槍枝 。惟經原審於另案將扣案改造手槍經以氫丙烯酸酯法採證 後,於槍枝握把內側(護弓下緣)採獲指紋1 枚,送請刑 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結果,未發現與檔存指紋相符,亦與 刑事警察局檔存丁○○指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檢送鑑定之被告10指之指紋卡指紋不符,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8 月1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533355 800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25日刑紋字 第0950075066號、同年6 月7 日刑紋字第0950082197號鑑 驗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95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第48頁 、第49頁、第51頁)。若如前述,證人丁○○曾供稱:被 告於安康社區集合時,曾拿出扣案之手槍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88頁;原審卷第41頁反面),而扣案之手槍旋於案 發現場即為警所查獲,既非經過長久放置,又無其他外在



抹除指紋原因,何以在手槍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此亦有 悖於常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 持有扣案槍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此行為,揆諸前述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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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