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6年度,637號
TPHM,96,上更(二),637,2008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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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
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包括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壹支;驗餘淨重拾捌點伍玖公克)及包裝袋陸個(總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個,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號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 上易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判處 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上開多案接續執 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而撤銷假釋,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 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綽號為「萬枝 」(臺語發音),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並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某日 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販入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或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價格,向綽號 「阿弟」(臺語發音)成年男子,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 十七.五公克(相當於每錢三.七五公克海洛因一萬五千元 );除其中少量供己施用,大部分於下列時地,以下載價格



,連續出售予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四人牟利, 交易所得之金額總計六萬二千元:
㈠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 ○○街不詳住處,或在基隆市○○街不詳住處,或在基隆市 ○○路不詳住處,以每半錢七千元至八千元不等價格,先後 三次出售各三千元海洛因(各次數量約五分之一錢不等)予 吳瑞國,交易金額總計九千元。
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中旬某日止,在 基隆市○○街住處,或在基隆市○○路住處,以每半錢一萬 元之價格,先後四次出售各五千元之海洛因(各次數量約四 分之一錢)予陳家輝,交易金額總計二萬元。
㈢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基隆市○ ○路安定派出所對面一帶,或在基隆市○○街碼頭新村里民 大會堂附近,以每包五千元價格,先後五次各出售海洛因一 包予陳嘉濠,交易金額總計二萬五千元。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 及晚間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同年十月八日某時,在基隆市○ ○路老大公廟附近,以每包海洛因二千元價格,先後四次出 售海洛因各一包予魏進男,交易金額總計八千元。二、檢察官因下列線索查悉上情,並主動指揮員警偵辦: ㈠員警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九十 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街一九九號、基 隆市○○路一七六之一號四樓吳瑞國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 場查扣吳瑞國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淨重六.○ 一公克)、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一.一公克),吳瑞國並 於其所涉販毒案件審理時,主動供出甲○○乃其毒品上源之 事實。
陳家輝因認甲○○曾販賣海洛因純度低劣,認定甲○○有心 以假貨誆騙,並進而強盜甲○○住處財物以為洩恨。嗣經警 循線查獲,陳家輝主動供出其強盜緣由暨甲○○為其海洛因 供應上源之事實。
陳嘉濠曾於其施用毒品案件審理時,主動供述甲○○乃其毒 品上源,檢察官因執行公訴蒞庭職務而獲悉上情,遂依職權 ,針對甲○○平日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該門號雖係甲○○持用,然不能證明係甲○○個人 申辦或所有,且未據扣案),核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乙 ○清慎聲監字第○○○一四七號通訊監察書,員警本此監聽 內容,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向法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九月十 五日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號搜索票,於同年月十七 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路一



一五號二樓甲○○另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甲○○九十 三年九月初向「阿弟」販入後,供己施用暨對外販賣營利所 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包括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 管一支;驗餘淨重一八.五九公克,空包裝袋總重二.七八 公克),暨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及 電子磅秤一個。嗣並循監聽內容,查獲魏進男亦曾以「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甲○○持用「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甲○○聯繫,以購買海 洛因供己施用。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四人,均經原審傳訊 到院,證人魏進男亦經本院前審傳喚作證,並依法具結後, 踐行證人詰問程序,是渠等於法院審理時所證,當有證據能 力。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固主張證人吳 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及證人 陳嘉濠魏進男於警詢時之所證,具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七五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 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 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 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 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 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 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 ㈠關於證人供述:




⒈關於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歷次陳述:
⑴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採嚴 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 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 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修法精神以言,尚非許被告或辯護人 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文書資料 ,一概不具證據能力。準此,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自應與第一項所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接續觀察,亦即第一項所定關於在法官面前作成供述證據, 因係於公開審判之法庭活動下取得,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足 認有確定保障,乃賦予證據能力;第二項所定在檢察官面前 作成供述證據,因受偵查不公開之限制,非在公開法庭活動 下為之,但衡諸我國現今實務運作情形,檢察官概多能遵守 程序正義,且不致違法取供,是其可信性當屬極高,故此, 除有顯不可信情況,原則上自均得作為證據。申言之,所稱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 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 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 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 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 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參照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 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 ,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 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 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
⑵查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馬仲仁,於檢察 官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命為具結,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考 (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一八、二○頁、偵卷㈠五六、五七、 七四、九八、一五四、一八六頁);參之證人吳瑞國、陳家 輝、陳嘉濠魏進男於原審,亦不否認其上開偵訊筆錄出於 任意性,暨觀諸相關偵訊筆錄記載內容,具未見檢察官在偵 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



性」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被告 選任辯護人經原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當庭明確 曉諭後(原審卷三九七頁),除一再空言爭執上揭偵訊筆錄 證據能力,即不曾具體指明所主張「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事實 」究為何者,更未曾就所指之「不可信」提出證明或指出足 可證明方法,嗣於本院前審及本院亦未具體主張(本院上訴 卷七四頁、本院卷七五頁),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 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係顯與刑事訴訟之修法精神相悖, 洵無可取。從而,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證,均非「顯不可信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關於證人陳嘉濠魏進男於警詢所證: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此即英美法所謂之「自己矛盾供述」,即其先前陳述必須是 司法警察(官)本於此項身分之職務上權限,依法偵查犯罪 而開始調查,被告以外之人於此所為之陳述,始足當之;設 倘僅為行政調查,則尚不在此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到場」,然其前因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本於職務 權限調查犯罪案件所為陳述,苟與其後在審判中之所陳不符 ,原則上,固應認其不具證據能力;惟倘其先前陳述(即在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者, 則始例外賦予其先前陳述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得以之作為本 案審判之證據。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 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 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 定者而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 是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 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 符,有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 。所指「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與審判中陳述互為比 較之結果,其先前之陳述存在「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 故其僅係「相對之特別可信」,而尚未至「絕對之特別可信 」之程度。
⑵查依證人陳嘉濠魏進男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 其陳述之際所附隨外部之情事)予以觀察,其等於警詢中均 曾堅詞指證被告即為渠等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上源,乃於原審 時,則一致翻異改稱:未曾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



原審卷一二○、一二二至一二四頁),由是以觀,其等陳述 自身之前後矛盾,顯然已足可導致本案「待證事實(主要事 實)」之相異認定;即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中心,證人陳嘉 濠、魏進男於警詢所證,實乃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 證明,兼以經原審傳訊結果,本案顯亦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 即證人陳嘉濠魏進男取得相同證言,是此項「不符」,當 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揭櫫「被告以外之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相合,是其「必要性」之具備,即不待贅言。 ⑶又證人陳嘉濠魏進男於原審均未曾就員警係違法取供乙節 ,有如何具體之主張,亦均不否認上開警詢筆錄之出於任意 性;參諸如事實欄㈢所載破獲經過,顯見證人陳嘉濠、魏 進男警詢所證,或係肇始於證人陳嘉濠因己施用毒品另案審 理之主動供述,或係肇始於員警按諸上開監聽內容查悉本案 梗概後之供述,則以渠等供述之事出於突然,相較於原審時 已有預見之所證,其應係尤不具有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 等變異因素在內客觀陳述;兼以證人陳嘉濠魏進男於原審 時,均係於被告在庭情況下具結作證,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法條罪名,復係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之重罪,則自人性角度而為觀察,無論證人陳嘉濠、魏進 男與被告交情如何,又是否憚於被告日後報復,客觀上自已 難期待渠等猶能毫無隱暪並據實陳述。況且,被告自九十四 年六月九日起,即因另案入「基隆監獄」服刑至九十六年七 月十六日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卷五○頁),而證人魏進男陳嘉濠嗣亦分別於其警詢證述 以後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因 另案先後進入「基隆監獄」服刑,此觀諸卷附該二人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自明(原審卷三二三、三三○頁),則被 告及證人陳嘉濠魏進男,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開 庭提訊以前,顯亦不乏在「基隆監獄」內碰面之機會,或因 而與被告通謀或遭恐嚇等等之可能,使證人魏進男陳嘉濠 因遭污染,致於審判中故為與先前相異之陳述或故意支吾其 詞或顧左右而言他等均屬無可排除。從而,證人陳嘉濠於九 十三年八月四日警詢所證、魏進男於同年十月八日警詢之所 證,較之渠等嗣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當係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換言之,該二人警詢所證之「可信性」之具備 ,當亦堪認定。茲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雖仍空言爭執上揭 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其既未指明不具「必要性」或「可 信性」之具體情事,復未曾就所指「必要性」或「可信性」



之欠缺,提出證明或指出足可證明方法,於本院前審及本院 亦未具體主張,則其任憑己意,空言爭辯上揭警詢筆錄之證 據能力,自無可取。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所證,均「非顯 不可信」,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 其具有證據能力。
⒊關於證人馬仲仁於警詢之所證:
證人馬仲仁業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有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㈠八 三頁);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已無可 回復,是法院自已無從再就證人馬仲仁取得其相同內容之證 言。參諸證人馬仲仁於警詢所證,均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之證明,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 甚灼明;兼以被告迭次自陳其與證人馬仲仁要屬素不相識, 因認證人於警詢所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卷附監聽譯文:
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監 聽譯文:
⑴此部分監聽譯文,實乃員警對「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所監聽之對話內容;且觀此譯文所載,「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監錄時間係始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九分四秒,終於同年九月十四日下午 三時二十二分。惟經核閱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 八月十九日士檢明監續字第○○○二六八號通訊監察書(第 一四二二號偵卷㈡四八頁)、同法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士 檢明監續字第○○○二五四號通訊監察書(同上偵卷四九頁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准之通訊監察時間,或係自九十 三年八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止; 或自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起至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十時止 。足見上開譯文所載監錄內容,其部分監錄時間顯已逾越上 揭通訊監察書所據以核准之監聽時間,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 ,恐有無票監聽之虞。
⑵為釐清此部分監聽是否合法,原審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行 準備程序時,諭請檢察官儘速補正相關通訊監察書之缺漏( 原審卷四五、四六頁),乃迄本案審結為止,概未見檢察官 曾依式補正或提出合理說明(茲檢察官雖曾於原審九十五年 三月一日審理時當庭提出通訊監察書數紙,然其內容,實與 原偵查卷附之通訊監察書並無二致,難謂已補正),則上開 監聽側錄之範圍,究否為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自客觀以言,當非無疑。故此,法院自應認定逾越上揭



通訊監察書核准時間範圍之監聽側錄,核屬公務員違法所取 得之證據。又此部分之監聽側錄,既查有如前所述之無票監 聽之疑慮,雖其餘監聽側錄之時間,尚與前揭通訊監察書所 載期間相符(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四五頁背面至四七頁背面 ),然此事實,當尤無足排除該通訊監察書,實乃檢察官本 於前述無票監聽譯文內容所據以核發之可能,為顧全人權保 障暨人民對司法公平、公正之信賴,爰排除其證據適格之地 位,不得作為本案審判證據(原審卷三九七頁)。 ⒉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一二號偵卷八至十六頁及十九至二十四 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㈠三十九、四十一、 四十三、四十五、四十七、一八八、一八九、一九一、一九 二、一九五、一九八、一九九、二○二至二○五頁之監聽譯 文:
⑴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 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 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 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 ,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 之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判決意旨 參照)。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 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 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 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 ,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 言,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 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 力。
⑵上揭通訊譯文,實乃員警依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乙○清慎 聲監字第○○○一四七號、同年十月一日乙○清慎聲監續字 第○○○一六五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乙○清慎聲監續 字第○○○○三八號通訊監察書(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㈠二○ 至二五頁,原審卷九二至九七頁)所監聽側錄;且其各該監 聽側錄時間,亦未逾越上揭通訊監察書所核准監聽之期間範 圍,並與法律規定相符,兼以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宣讀結果



,亦未見被告或辯護人就其真實性有何爭執(原審卷四一、 四○三、四○四頁,本院卷七○、七六頁),參諸上開說明 ,因認此部分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㈢關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搜索扣案之相關證物: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包括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 管一支;驗餘淨重十八.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七八公 克)及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個,乃員警自九十三年九月 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止,持原 審核發之搜索票,在基隆市○○路一一五號二樓被告住處搜 索查獲,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上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一一至一三、 五○至五四頁)。兼以本院觀其搜索形式,亦查無瑕疵可指 ,因認本案搜索之執行於法無違,是扣案證物當具有證據能 力。
二、彈劾證據(非可直接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按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 高法院九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決意旨)。為辨明證 人或被告之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 除有賴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不免就其他補強證據予綜合 判斷,乃至仰賴證人或被告在本案或另案歷次陳述,據以彈 劾、憑斷其間真偽。
㈡茲證人鍾志斌陳國松馮志強江念祖、洪再興等人,因 辨明證人吳瑞國陳家輝歷次不符或矛盾證述,究以何者與 真實無礙之必要,曾經原審傳訊並命具結後陳述,其等於原 審所證當有證據能力(惟彼等在本案所證者,因與被告販賣 毒品之事實無涉,惟僅為法院憑以彈劾證人吳瑞國陳家輝 前後不符或歧異陳述,究應以何者與真實無礙之依據);另 證人李曜助陳禹金朱漢翔、沈熒雪於吳瑞國販毒另案偵 查中之所證,證人吳瑞國於其販毒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三○六八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 二一號)以被告身分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包括吳瑞國自白檢舉狀),證人魏進男陳嘉濠於其施用毒 品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九 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所為陳述,證人陳家輝於其強盜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 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三七八號)以被告身分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所為陳述,



祇以「非」用以直接證明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事實,並經原 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適法證據調查程序, 核其自仍不失為「本院辨明證人吳瑞國陳家輝陳嘉濠魏進男之前後不符或歧異之陳述,究以何者與真實無礙」, 所得據引之參考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初某日,在臺北 縣新莊市○○路附近,向綽號「阿弟」成年男子,以十五萬 元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暨扣案海 洛因六包(包括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驗餘淨重 十八.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七八公克)為其本次購入 後所剩數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並先後 辯稱:其為圖享有毒品價格優惠,才會以大量採購方式,向 「阿弟」一次購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其大量購買海洛 因,不過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並無前揭販賣海洛因予吳瑞 國等人之犯行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向「阿弟」販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之初,其主觀上 究否係意在出售所販入之海洛因資以營利;即被告向「阿弟 」販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究係為供一己之單純施用, 抑或兼有轉售圖利之目的。:
⒈員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原審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聲搜字第一○三八號搜索票, 至基隆市○○路一一五號二樓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起獲 甲○○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向「阿弟」販入後所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包括內含海洛因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 ,暨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及電子 磅秤一個,此有上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一一至一三 、一六五○至五四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六包(含塑膠吸 管一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六包及內含 粉末之塑膠吸管一支,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十 八.五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七八公克)」,有該局九十 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三七八號鑑定通知 書可佐(同上偵卷二三頁),且有扣案之毒品可證,復據被 告供承無誤,此觀諸被告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 :「扣案海洛因係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之某日,在臺北縣新 莊市○○路路邊某處,以十五萬元之價格,向『阿弟』購入 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以後所剩餘之份量;至扣案分裝袋一 包及電子磅秤一個,則是伊自己或伊託他人幫伊買的」等語



自明(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 一號偵卷五至八、三二頁,第一四二二號偵卷㈡一四頁背面 )。
⒉被告否認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或供稱「因為伊不想常出去買 毒品,所以每次都會買三十七.五公克左右供己使用,為方 便攜帶及控制使用量,伊都會將之分裝成小包,至於磅秤是 伊怕使用過量用來控制每天的使用量」(第一七六一號偵卷 七頁);或供稱「海洛因二十一.一五公克..都是伊自己 要用的,分裝袋一大包是伊用來分裝以方便攜帶的,電子秤 用來控制施用的量」(一七六一號偵卷三二頁;第一四二二 號偵卷㈡一四頁背面)。經檢察官指揮員警繼續佈線監聽, 藉以搜集被告販賣毒品其他事證;其間,因被告查獲後所採 集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檢察 官遂先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由,對被告提起公 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判決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四年上 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確定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原審 卷二八六、二八九頁)。
⒊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慣行,但查: ⑴「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告個人所持 有使用(惟不能證明係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亦不能證明係被 告所有之物,且未據查扣),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第一四二 二號偵卷㈠八七頁,原審卷四一頁)。又扣案證物經員警於 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搜索查獲以後,檢察官曾指揮員警對被 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繼續佈線監聽(九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乙○清慎聲監字第○○○一四七號通訊監察書,第一 四二二號偵卷㈠二○、二一頁),並監聽側錄得「影射毒品 交易及被告甫因搜索查獲致暫無海洛因可資對外販賣」之如 下對話:「
①綽號「莊仔」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晚間六時二十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播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
莊仔:大阿?
阿妹(即被告配偶陳亭雯):中午被抓走了,東西都被搜走 ②綽號「文牆」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晚間八時二十一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文 牆:拿一個「四、一」(指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



啦。
甲○○:我被抓走了,六萬元交保(應係一萬元之誤),東 西都被搜走了。
③綽號「阿男」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晚間七時三十二分以「00000000」電話撥打被告所 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阿 男:兄,我要拿二千元還你(指購買二千元的海洛因) 。
甲○○:我今天(應係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誤)被抓走了 ,出事了,你懂嗎?
阿 男:好。
④綽號「基賢」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 晚間七時三十二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基 賢:我等一下叫我小弟找你啦,他要幼齒的(指購買毒 品),我小弟,你應該知道他叫小龍。
甲○○:那個小龍?
基 賢:仙洞那個瘦瘦高高的。
甲○○:我認識嗎?他在哪裡?
基 賢:他現在在仙洞那裡,在痛苦。
甲○○:在仙洞痛苦?
基 賢:我叫他打給你,他身上有錢。
甲○○:我前二天才出事,都沒有了。
⑤綽號「小古」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 間十一時三十六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小 古:兄仔,你現在還有沒有在做生意(指販賣海洛因) ?
甲○○:我前幾天才出事。
小 古:我現在人很痛苦,看你還有沒有,一點給我。 甲○○:我連一滴都沒有,我人也不在基隆」(第二一二號 偵卷二○、二一頁)。經原審對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並告 以內容要旨,被告亦不否認相關對話內容,或係出自其本人 之口,或出自其妻子陳亭雯(綽號阿妹)之口無誤(原審卷 四一頁、四○三頁、四○四頁)。據此以觀,被告辯稱向「 阿弟」購入海洛因三七. 五公克只不過係為供己施用之目的 云云,已屬可疑。
⑵觀諸被告施用毒品另案卷證,被告經員警搜索查獲以後,曾 於警詢暨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伊大約是從三個月前( 約九十三年六月間)開始施用海洛因,每次都大約以捲煙之



方式使用○.○五公克左右,每天約施用二至三次」、「海 洛因伊是摻在香煙裡面吸食,平均一天抽二至三支香煙的量 ,且一支香煙所混摻海洛因的量為○.○五公克」等語(第 一七六一號偵卷八、三二頁;第一四二二號偵查卷㈡一四頁 背面)。依被告施用頻率推算,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初甫向 「阿弟」購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實可大約分別摻入七 百五十支香煙以內(三十七.五○.○五=七五○),並 可持續供被告施用長達二百五十到三百七十五不等之日數( 七五○二【每日抽二支】=三七五;七五○三【每日抽 三支】=二五○)。然衡諸海洛因市價不斐,復易於受潮而 難以長期囤放,尤以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扣案海洛因白色粉 末更易潮解變質,兼以業經政府公告明令查禁,則客觀而言 ,倘係為供己施用,即令大量購入或可獲致少量之價差優惠 ,然衡情以觀,被告亦應不至僅為部分蠅頭小利,即甘受海 洛因可能因潮解變質乃至不堪施用之損失,或甘冒遭檢警查 緝持有大量毒品或因而遭致有販賣毒品罪嫌等之風險,而一 次購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加以囤積藏放,是被告辯稱其 此舉與轉售圖利目的無關云云,即與常情乖違。 ⑶被告既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初,始購入海洛因三十七.五公克 ,則以每日三支暨每支○.○五公克之施用數量換算,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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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