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調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
第125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318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戊○○部分撤銷。
甲○○、戊○○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一九號地下室「俠 客PUB」酒店喝酒,因與鄰桌酒客盧成香、辛○○、庚○ ○、潘國龍、李明雄、吳永慶等人發生口角糾紛,竟萌生傷 害之犯意,邀約乙○○夥眾同往,乙○○獲悉上情後,即要 求陳文松至三峽鎮「廿一世紀撞球場」取來撞球桿三支,分 由乙○○、陳文松、劉伯釧各持一支;同時以電話通知龔文 和前來助陣,龔文和乃請被告戊○○駕駛其女友袁嘉琪所有 車牌號碼XO-五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兆安、被告甲 ○○及不知情之袁嘉琪同往,而共同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聯 絡;丙○○、丁○○帶領乙○○、陳文松、劉伯釧首先抵達 「俠客PUB」酒店前,適遇盧成香、辛○○、庚○○、潘 國龍、李明雄、吳永慶等人,雙方一言不合,各持撞球桿、 木棍等物互毆,未久,龔文和、潘兆安、戊○○、甲○○趕 至,立加入圍毆行列,盧成香等人不敵,分散逃跑,丙○○ 等人則自後追趕不捨,旋追至三峽鎮○○街一一七號正後方 之河堤上方,應能預見如繼續窮追猛打,有使盧成香等人跌 落河堤發生危險之可能性,詎丙○○等人猶不停手,仍持撞 球桿繼續毆擊盧成香,以致盧成香摔落河堤下方,頭部著地 ,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丙○○、丁○○、乙○○ 、劉伯釧、陳文松、龔文和、潘兆安部分均經原審認定僅涉 普通傷害罪而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法院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 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十一 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中 坦承同往助勢、打架,及證人辛○○、李明雄、吳永慶、潘 國龍、庚○○之證詞、現場照片、現場草圖與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 安一同駕駛XO-五一九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現場,惟辯稱 伊等不知為何要到廿一世紀撞球場,不知道要打架,且其等 到達現場時已經差不多打完了,並未追打被害人盧成香,而 且還遭與被害人盧成香一起之人追打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其所謂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係屬傳聞証據例外取得証據能力之特別要件,經查,証人 陳文松於警訊時已自承「其與乙○○、劉伯釧各持一支撞 球,其他龔文和、潘兆安、甲○○、戊○○,另二名三十 幾歲男子,我未看清楚他們持何兇器共同圍毆並追打(盧 陳香、辛○○、庚○○、潘國龍、李明雄、吳永慶等人) 」、「我們到達時他們六人就已在現場,我只知道他們有 駕駛乙部黑色自小客車喜美廠(車號不詳)是甲○○所駕 駛」(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且於偵查中復 自承「一堆人追去,我看不清楚,不過對方分三路跑,一 路跑拱橋,另二路各從左右堤防跑,我們分二路追」(見 偵卷第一一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復與被害人盧成香之家 屬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盧成香之家屬撤回告訴在案,此 有刑事撤回狀、和解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可參,是證人 陳文松就其不利己之事項於警訊時坦白承認,復有事後和 解之行為,顯見證人陳文松於警訊中所言並無任何隱瞞, 且被告二人復係隨同同案被告龔文和前來協助,同案被告 乙○○等人,自與證人陳文松,應無任何仇隙,於斯情況 下,証人陳文松於警訊中當無刻意攀誣之情,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況証人陳文松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作證 時亦未就該警訊時有何非任意性之抗辯,是在其警訊任意 性受保障下,証人陳文松於警訊中之供述,復為証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証據,被告甲○○之辯護人對證 人陳文松於警訊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為無理 由,合先敘明。
⑵同案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前歷 審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 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審理時已令 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等各自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前審 前歷審之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被告甲○○、戊○ ○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同案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前審前歷審之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 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共 犯被告乙○○警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⑶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 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及公訴檢察官雖知 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⑷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 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 警訊所制作之筆錄記載:「我們五人駕車到達俠客pub 時 ,在pub 門口看到乙○○與劉伯釧、陳文松等三人,乙○ ○到我們到達後就與死者盧成香他們同夥,談話沒幾句話 (談話內容不清楚),就打起來,除戊○○女友沒有下車 外,其餘我們四人都下車與死者六人開始大打出手」、「 我們七人與死者盧成香他們六人打成一團,我到底與何人 打已不清楚,我清楚知道死者盧成香與我們打到一半忽然 往舊橋方向跑去,我發現有人落單就追趕過去,我們同黨 戊○○見我追趕死者,他亦從後協助追趕。」,惟經本院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勘驗被告甲○○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日在三峽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時之錄音,發現錄音 帶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不完全相符,警詢筆錄記載顯然 經過重新整理過的記載,但錄音內容員警的口氣平緩,未 見有施強暴、脅迫的情形,被告於本院勘驗當時亦表示員 警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惟未聽聞被告甲○○有為「我 清楚死者盧成香與我們打到一半,忽然往舊橋方向跑去, 我發現有人落單,就追趕過去」、「我們同黨戊○○見我 追趕死者盧成香,他亦從後協助追趕」之錄音陳述,但見 被告甲○○於錄音中陳稱「(警:你們就五個人打死者一 個對不對?)這個女的沒有啦。我知道我們四個有啦」; 「(警:你們四個有打死者?)嗯!」、「(警:然後? )後來他就跑,我們又去追,追到橋那邊的時候,他就跳 下去,跳下去他就在那邊不動,我們看到就趕快閃,閃到 後來他的朋友有三個拿棍子衝出來追啊」、「(警:盧成 香為什麼會跑?)我們在那邊打,打一打他就跑。」、「 (警:你跟盧成香打?)沒有,我們一群人,一群人打在 一起,他就跑,我們就追。」、「(警:你們看到盧成香 跑掉,你們就追?)對啊。」,有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有關被告甲○○前開警 詢筆錄之內容與錄音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 甲○○前開警詢錄音並非出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人 員之強暴、脅迫,其於警詢時所言,並非全然不具證據能 力,就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部分,應以本院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勘驗內容代之,附此 說明。
㈡本案雙方鬥毆乃源於同案被告丙○○、丁○○於上開時間至 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二一號地下一樓之「俠客PUB」內 飲酒時,見鄰桌酒客即被害人盧成香等人大聲喧囂而心生不 滿,乃前往同案被告乙○○工作之臺北縣三峽鎮○○路五九
號地下一樓之「廿一世紀撞球場」找尋被告乙○○謀議,並 糾集同案被告乙○○、劉伯釧、陳文松等人前來教訓盧成香 等人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我和丁 ○○在俠客PUB店內喝酒時,鄰桌有一桌山地人大聲叫囂 ,我和丁○○覺得很不高興,所以我去找乙○○,我和丁○ ○兩人請乙○○幫忙出氣。然後約三時許,我和丁○○就帶 乙○○前往俠客PUB店外面,一到該處乙○○和其朋友在 店外面看見對方山地人就開始打起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二三一八一號卷第十二頁),並於原審調查中供稱:「我 與丁○○在俠客PUB喝酒,‥‥丁○○跟我說他跟隔壁桌 發生口角,‥‥回老家之後,我就與丁○○繼續喝酒,喝到 凌晨三點,丁○○說要去找那些人,並叫我載他去找乙○○ ,‥‥就跟乙○○講丁○○在俠客PUB發生口角的事,然 後我、丁○○、乙○○、陳文松、劉伯釧五個就要去俠客P UB‥‥,我們到俠客PUB一樓,丁○○跟對方講不曉得 講什麼,講沒多久就打起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五九 頁反面、第六十頁),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陳: 「丁○○與丙○○一起去找我的,丁○○與丙○○均說與人 吵架,要我過去看看,我本不預(備)過去,但丙○○與丁 ○○向我說因喝酒與鄰桌原住民酒客發生口角,要我一定要 過去看看」、「要我過去與他們打架,所以我叫陳文松去撞 球場拿撞球桿」(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二0頁),及於原 審調查中供述:「‥‥我就下到一樓去,走到一樓時我看到 丁○○跟丙○○二人,不知道是丁○○還是丙○○跟我說他 們在三峽鎮○○街一一九號地下室俠客PUB跟一群原住民 發生口角,叫我找幾個人過去跟對方講,說對方有五、六個 人,去可能會打起來,我就叫跟我一起去唱歌的陳文松到地 下室廿一世紀撞球場拿幾支撞球桿,我在一樓跟丁○○、丙 ○○講話時,陳文松也有在旁邊聽我們談話,‥‥之前我跟 陳文松開始走就打電話給龔文和,‥‥我跟龔文和說有事叫 他趕快過來到廿一世紀撞球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 反面),以及同案被告陳文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丙○○、 丁○○一同至「廿一世紀撞球場」尋找被告乙○○,被告丙 ○○並表示與「俠客PUB」之客人發生口角,要求找人過 去修理他們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無訛。此部分事 實自堪認定。
㈢再者,同案被告丙○○、丁○○、乙○○、劉伯釧、陳文松 五人前往「俠客PUB」途中,同案被告乙○○復以電話邀 約被告龔文和前往「俠客PUB」教訓盧成香等人,同案被 告龔文和即告知同案被告潘兆安及被告甲○○、戊○○上開
情事,被告戊○○即駕駛其女友袁嘉琪所有車牌號碼XO- 五一九○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袁嘉琪及被告龔文和、潘兆安 、甲○○前往右開「俠客PUB」等情,並據被告甲○○於 警訊中供述稱:「(警:至三點多「龔蛋」接到,就說志昌 在跟人吵架,叫你們趕快過去,連同女孩子共五個人對吧? )對」(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於偵訊中亦再供述稱:當 時同案被告龔文和接獲乙通電話說廿一世紀撞球場有人吵架 ,同案被告龔文和即叫同案被告戊○○開車載伊四人過去, 至現場遇到乙○○,乙○○向我們說他在俠客PUB與人吵 架,要我們過去看等語(見偵卷第一一八頁反面);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並供述:同 案被告龔文和接獲乙通電話表示「廿一世紀撞球場」有人吵 架,伊五人即開車過去綦詳(詳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八 三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互核 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中陳稱:當時被告丙○○要求伊帶同 兄弟數人前往毆打盧成香等人,伊即找被告劉伯釧、陳文松 前往,被告陳文松並拿三支撞球桿前往,由被告丙○○帶路 ,被告丁○○亦一同前往,伊五人於前往「俠客PUB」途 中,伊並以電話告知被告龔文和表示等一下可能會打架,請 被告龔文和帶人過來「俠客PUB」等語悉相吻合(詳偵查 卷宗第七頁、第八頁),是被告甲○○、戊○○二人與同案 被告龔文和、潘兆安前往「俠客PUB」之目的在於教訓、 傷害盧成香等人,自屬無疑,是被告甲○○、戊○○二人辯 稱不知前往上址之目的何在云云,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至同案被告龔文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稱:我在 凌晨快四點時接到乙○○電話,他叫我過去廿一世紀撞球場 ,他並沒有說什麼事,潘兆安、戊○○是要等我與甲○○下 班,因為我上班沒騎摩托車,我就請戊○○載我過去廿一世 紀撞球場,因為我們四個人不知道什麼事,就由戊○○開車 載我(們)三個過去看看(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六0頁, 原審卷一第六一頁)。此雖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所供「 我跟龔文和說有事叫他趕快過來到21世紀撞球場,我沒跟 他說過來做什麼,也沒叫他帶人來」(見原審卷一第五二頁 反面)相符,但審之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即已陳稱:我 打電話給「龔蛋」(按即龔文和)說等一下可能會打架,請 他帶人過來俠客PUB(見偵卷第八頁正面),且被告甲○ ○於警詢時亦稱:「(警:至三點多「龔蛋」接到,就說志 昌在跟人吵架,叫你們趕快過去,連同女孩子共五個人對吧 ?)對」(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是同案被告龔文和前稱 不知什麼事就由戊○○開車載伊等前往過去看看,顯與被告
甲○○及同案被告乙○○前述不相符合,是否實在顯有疑問 。復衡情同案被告戊○○係至同案被告龔文和及被告甲○○ 之工作處所等待渠等下班,顯見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龔文 和、被告甲○○等人,本應約有一定的行程目的,今因同案 被告龔文和接獲一通電話而改前往廿一世紀撞球場,同案被 告龔文和豈有未詢明原因,即邀同被告戊○○、甲○○一同 前往之理,是同案被告龔文和稱伊不知何故前往廿一世紀撞 球場等語,顯違乎常情,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 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改稱未告知被告龔文和 究發生何事云云,均係避就或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自難 為被告甲○○、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戊○○、甲○○與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安到達臺北 縣三峽鎮○○街一二一號一樓前,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安 先行下車,被告甲○○、戊○○將車停妥後亦隨即下車,其 四人見同案被告丙○○、丁○○、乙○○、劉伯釧、陳文松 五人正與盧成香、辛○○、庚○○、潘國龍、李明雄、吳永 慶等六人相互毆打,亦加入毆打盧成香等人之行列,致盧成 香受傷等情,復據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安於警訊中陳稱: 行經「俠客PUB」前見被告乙○○、劉伯釧遭盧成香等人 圍毆,伊四人即下車參與鬥毆等語甚明(詳偵查卷宗第一四 六頁、第一四九頁),核與證人袁嘉琪於警訊中證述:伊五 人到達「俠客PUB」前見一群人在打架,被告龔文和、潘 兆安、甲○○、戊○○四人即下車加入鬥毆等語及證人辛○ ○、庚○○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伊與盧成香等 六人在一樓前等候潘秀珍、李新慧下班,突然十餘人持汽車 拐杖鎖、木棍(應係指撞球桿)圍毆伊與盧成香等六人等語 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一五六頁反面、第二九頁至第三○頁之 間、第三○頁反面、第一九七頁、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 問筆錄)。又同案被告丙○○除於警詢時稱其與丁○○等人 一到達俠客PUB外面看到盧成香等人時就打起來了等語外 ,並於原審訊問其等從廿一世紀撞球場走到俠客PUB之過 程時,供稱:「我跟丁○○上來,就跟乙○○講丁○○在俠 客PUB發生口角的事,然後我、丁○○、乙○○、陳文松 、劉伯釧五個就要去俠客PUB,陳文松先下來,劉伯釧後 下來,我們就一起去俠客PUB,‥‥我是走最前面,而丁 ○○走在我後面,陳文松與乙○○走在一起,劉伯釧是走最 後,‥‥我們到俠客PUB一樓,丁○○跟對方講,不曉得 講什麼,講沒多久就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反 面、第六十頁)。另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調查中供稱:「 遇到他們(指盧成香等人)之後,就有人跟我們說就是他們
,我不曉得是丁○○還是丙○○講」;同案被告陳文松於警 訊中直指:「其與乙○○、劉伯釧各持一支撞球,其他龔文 和、潘兆安、甲○○、戊○○,另二名三十幾歲男子,我未 看清楚他們持何兇器共同圍毆並追打(盧陳香、辛○○、庚 ○○、潘國龍、李明雄、吳永慶等人)」、「我們到達時他 們六人就已在現場,我只知道他們有駕駛乙部黑色自小客車 喜美廠(車號不詳)是甲○○所駕駛」(見偵卷第十八頁反 面、第十九頁),且於原審調查中更明確指出:「我們過去 到俠客店門口,在一樓有六個原住民,我就站旁邊,丙○○ 說就是他們,‥‥我只聽到丙○○說就是他們之後,我們這 邊的人就跟對方互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三、五五頁) ,復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我們先到達PUB,我 們就先到那邊去,我們就先下去那邊看,有一群人上來,我 們就下去看,沒有人,我們又上來。那時候其中有(人), 好像在跟死者他們講,就開始打起來了。一上來就問他們什 麼事情,就打起來了,打起來後來我們就打那個死者等語( 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反面、第九十三頁)大致相符。亦即,被 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龔文和等人乘車到達現場後,適見同案被 告丙○○、丁○○、乙○○、陳文松、劉伯釧等人因丙○○ 一句「就是他們」,而與盧成香等人發生衝突,被告二人與 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安等乃加入追逐鬥毆之行例,應甚明 確。至證人袁嘉琪於原審調查中雖證述:被告龔文和、潘兆 安、甲○○、戊○○到達便利商店前,未見任何人,被告龔 文和、潘兆安先下車,被告甲○○、戊○○亦隨之下車,其 四人即往右邊跑去,過一會兒,被告甲○○、戊○○被追回 來,即先駕車離開,伊不知當時發生何事云云(詳原審九十 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惟此核與被告戊○○供述:因前方 有人在打架,同案被告龔文和、潘兆安遂先行下車等語不符 (詳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其此部分之證詞 顯係迴護其男友即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李明 雄、吳永慶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被告等人僅毆打盧成 香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反面、原審九十年 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亦核與上開事實不符,亦不足採信 。
㈤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中以及本院審理 中證稱:「龔蛋」是否有帶人前往PUB及參與打架,我不 清楚,當時場面很混亂,我不記得「龔蛋」他們有無參與鬥 打;又稱、我有打電話給龔文和他們,我們幾人到了之後還 沒有看到龔文和等人,我不知道龔文和是何時到達,在打架 過程中,我都沒有看到他;在俠客PUB前面就已經開始打
了,被告二人什麼時候到,我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八、 二00頁,原審卷一第五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八 日審理筆錄)。及同案被告劉伯釧分別於警詢及原審中稱: 「(問:圍毆現場除了你與乙○○及陳文松三人及吵架三、 四人以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我只知道上述之人而已 ,其餘我沒看見還有誰」、「我不清楚(龔文和何時過來) ,我只知道龔文和跟另外一個人把我帶回去廿一世紀撞球場 」(見偵查局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五八頁)。與同案 被告陳文松於原審中供述:「我不清楚(龔文和何時加入) ,因為我跟丁○○、丙○○、乙○○、劉伯釧去俠客PUB 時,沒看到龔文和,後來我們打起來我就跑了,我也沒有看 到龔文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固無不符,然如 前述同案被告陳文松及被告甲○○二人於警訊中所陳,係被 告甲○○、戊○○、龔文和、潘兆安等人開車先到,期間被 告甲○○等人並先下至位於地下室之俠客PUB尋找同案被 告乙○○等人,途中已見一群人上來,後折返一樓,即見同 案被告乙○○等人與被害人盧成香等人一言不和發生衝突, 是依此時序觀之,同案被告乙○○、劉伯釧與被害人盧成香 等人發生衝突前,未見到被告二人及同案被告龔文和乃事理 之常,且同案被告龔文和及被告甲○○、戊○○二人係同案 被告乙○○、劉伯釧等人與被害人盧成香等人發生衝突後始 中途加入,是同案被告乙○○、劉伯釧等人未能及時發現被 告甲○○、戊○○以及同案被告龔文和何時加入追逐、鬥毆 ,事所恆有,渠等為前述之證言,乃渠等個人片段所見,尚 無從為被告甲○○、戊○○二人未參與毆打被害人盧成香之 有利認定。
㈥末參諸,與被害人盧成香同行之友人即證人潘國龍於原審指 出:「他們衝下俠客PUB又衝上來說就是我們,後就衝過 來打我們,我認不出對方誰打我們這邊的,我只知道是陳文 松打我的」(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亦與被告甲○○於 警訊所自承,其先下樓未見到人再上來,即看到同案被告乙 ○○、劉伯釧等人與被害人盧成香等在講話就開始打起來之 事實發生之順序經過相符,另同案被告陳文松於警訊中亦陳 稱:「其與乙○○、劉伯釧各持一支撞球,其他龔文和、潘 兆安、甲○○、戊○○,另二名三十幾歲男子,我未看清楚 他們持何兇器共同圍毆並追打(盧陳香、辛○○、潘慶、潘 國龍、李明雄、吳永慶等人)」、「我們到達時他們六人( 指甲○○、戊○○、龔文和、潘兆安等人)就已在現場,我 只知道他們有駕駛乙部黑色自小客車喜美廠(車號不詳)是 甲○○所駕駛」(見偵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益證
被告甲○○於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證據。
㈦又證人潘國龍於原審證稱:「……看到十幾人從『7-11 』 衝出來,他們衝下『俠客PUB』又衝上來說就是我們,後 就衝過來打我們……」等語;證人庚○○亦證稱:「……後 來有一群人從『7-11』衝過來再先衝下去PUB再衝上來, 約有六、七人,我就跑了……我知道有人拿拐杖鎖打……」 、「一群人從編號二『7-11』過來,衝到地下室……」等語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七九頁、 第二二四頁)。被告甲○○、戊○○二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 現場勘驗時均稱:「(你們車子當時停放在那一家『7-11』 便利超商的前面?)編號一的『7-11』便利超商前面」等語 ,但參諸證人袁嘉琪即被告戊○○之女友於警詢中所證:「 我們到達台北縣三峽鎮○○街一一九號前就已看見一群人在 打架,於是他們四人就下車加入鬥毆」(見偵查卷第一五七 頁)等語。而依原審勘驗時所繪之現場圖(原審卷㈠第二○ 八頁之現場圖)所載編號二的『7-11』係在台北縣三峽鎮○ ○街一一九號地下室俠客PUB的斜前方,而編號一所指之 『7-11』則尚需橫越三峽鎮○○路離俠客PUB尚有一段距 離,再參諸被告甲○○於警訊自陳:我們就開車過去,說去 俠客那邊,我們開車也比他們先到現場等語(本院卷第九十 三頁)以觀,被告戊○○、甲○○二人豈可能捨近求遠,將 汽車停於離俠客PUB較遠之編號一之『7-11』(本院勘驗 該址離文化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尚有二十四公尺,見本院卷 第七十一頁),再下車前往協助同案被告乙○○等人,是被 告甲○○、戊○○二人辯稱汽車係停於原審所繪現場圖編號 一所示之『7-11』超商前之語,應係為營造其等到達現場時 被害人盧成香已逃離現場之現象,其避就之情甚明,自難採 信。是以證人潘國龍、庚○○上開證詞,再參酌同案被告陳 文松及被告甲○○於警訊之陳述,互為補強佐證,足認被告 二人有參與『俠客PUB』酒店前之鬥毆行為。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 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一九七八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六號、七十年度台 上字第七0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盧成香死 亡之原因係因高處墜落顱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 死亡,而其外傷分別有擦傷-左眼眶(二×一公分),鼻梁 (二公分),右面頰有三×二公分兩處併刮傷,右鎖骨(一 ‧五×一‧0公分),右側鼠蹊部有妊娠紋式刮傷及兩側膝 蓋,鈍器傷-右側背部(六×一‧二公分),有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鑑定書(89)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五九六號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一第十八、二一頁)。從上述外傷傷勢觀之, 被害人盧成香之外傷除了可能是在墜落過程中所造成之擦傷 外,其餘傷應是遭器物毆打造成之鈍器傷、擦傷,固無徒手 毆打可能造成之淤傷、挫傷,而同案被告乙○○在與丁○○ 等人前往俠客PUB之前已經交代陳文松到廿一世紀撞球場 拿撞球桿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在卷,且與同案 被告陳文松於偵查及原審中陳稱:乙○○先叫我到廿一世紀 撞球場拿三支撞球桿,拿上來之後我一支交給乙○○、一支 交給劉伯釧,一支我自己拿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七頁,原 審卷一第五五頁)及劉伯釧於原審坦承在前往俠客PUB途 中,陳文松分別各拿了一支撞球桿給伊及乙○○,而陳文松 自己也有拿一支等情相符。是係依被害人盧成香所受之前述 鈍器傷痕以觀,應係同案被告乙○○、劉伯釧、陳文松等人 所為殆屬無疑,然如前述,被告二人係為教訓被害人盧成香 等人而到達現場,且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有參與毆打被 害人盧成香及與被告戊○○等一同追趕被害人盧成香並追趕 被害人盧成香二十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反面 、九十四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然 所有共犯均應為構成要件之各階段行為,只需共同正犯間有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可,是被告二人 事前即有預見將與人鬥毆之認識,於見鬥毆之事發生,隨即 參與毆打及追逐被害人盧成香等人之行為,顯與同案被告乙 ○○、劉伯釧、陳文松以及龔文和、潘兆安、丙○○、丁○ ○等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連絡,甚為明確。至被告甲○○、 戊○○是否確傷害到被害人盧成香,實無礙於傷害之共同正 犯之成立。
㈨惟被告二人是否應負本件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尚應審究被
害人盧成香之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二人與其他同案被告乙○ ○等人之傷害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斷,經查: ⑴被害人盧成香死亡之原因係因高處墜落顱骨骨折及第一頸 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其外傷分別有擦傷-左眼眶( 二×一公分),鼻梁(二公分),右面頰有三×二公分兩 處併刮傷,右鎖骨(一‧五×一‧0公分),右側鼠蹊部 有妊娠紋式刮傷及兩側膝蓋,鈍器傷-右側背部(六×一 ‧二公分),有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9)法醫所醫鑑字 第一五九六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一第十八、 二一頁),是被害人盧成香所受有左眼眶二×一公分擦傷 、鼻樑二公分擦傷、右面頰有三×二公分兩處擦傷併刮傷 、右鎖骨五×○‧一公分擦傷、右側鼠蹊部有妊娠紋式刮 傷及兩側膝蓋擦傷之傷害以及右側背部亦受有六×一‧二 公分之鈍器傷,顯不足以生死亡之結果,甚為明確。 ⑵又如前述被害人盧成香死亡之結果,乃肇因自高處墜落顱 骨骨折及第一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死亡,而此死亡之結果 是否為被告二人在客觀上可預見,殊值再行探究,茲查被 害人盧香墜落之地點為台北縣三峽鎮○○路三峽舊橋左側 之堤防,而該堤防之寬度約達九點三至十點八公尺間,可 容一輛汽車橫停外尚有多餘空間供車輛行駛,並非險峻之 處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衡 情往該三峽舊橋及兩側堤防奔跑逃逸,於常情實無任何危 險性可言,且觀諸本件事情之發生乃源於同案被告丁○○ 與丙○○二人與被害人盧成香等人之糾紛,而被告甲○○ 、戊○○二人復與被害人盧成香並不相識,主觀上無殺害 盧成香之動機或犯意,而在追趕被害人盧成香時,依被告 甲○○所自承追趕距離雖約達二十公尺,然在被害人盧成 香自文化路左轉跑入寬約十公尺左右之堤防上方時,被告 二人在客觀上實無預見被害人盧成香竟會發生意外,而在 寬達十公尺左右(可橫停汽車一部,並尚可供汽車進出) 之堤防上墜地、消失,此外復查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盧成 香係因被告二人緊追不捨致不慎自堤防上方墜地或被迫自 堤防上方跳下河床(高約四點零五公尺,見偵卷第五三頁 現場圖),而認被告二人之追趕與被害人盧成香之墜地死 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證人辛○○所述,被害人盧 成香更是第一次至三峽玩(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對 當地地形應非熟悉,此復非客觀上被告甲○○、戊○○所 能預見之事實;而案發現場之堤防邊緣僅有高約六十公分 之矮牆(見偵卷第五十三頁現場圖及相驗卷第十三頁照片 ),且時值夜間又無照明燈光,再參諸被害人盧成香生前
有重度飲酒情形(見原審卷二第二一頁法醫研究所鑑定報 告),可知盧成香墜地之可能情形顯有多端,並無積極證 明被害人盧成香係於遭被告追趕中不慎或被迫墜地。至於 同案被告潘兆安及被告甲○○雖均曾於警詢中稱:案發後 曾一起回到舊橋上察看盧成香是否有被人發現救治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反面、第二二頁反面),惟此僅足以 佐證被告甲○○確有親見被害人盧成香跌落堤防下之事實 ,足認其於警訊之自白尚非虛偽,惟尚無以證明被害人盧 成香跌落堤防為被告甲○○、戊○○等人在客觀上所能預 見,而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五、綜此,被告二人應無殺人之動機及犯意,且對被害人盧成香 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對被害人盧成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 罪,尚有未洽,惟被告二人確有與同案被告丙○○、丁○○ 、乙○○、劉伯釧、陳文松、龔文和、潘兆安共同毆打被害 人盧成香致其成傷之事實,業如前述,核被告甲○○、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且其二人與同案被告丙○○、丁○○、乙○○、劉伯釧、陳 文松、龔文和、潘兆安七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然共犯被告丙○○、丁○○、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