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448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61號、91年度偵字第
2002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亭抑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81年1 月間,乙○○欲利用臺北縣新莊市○○段、建國段附近土地 ,連同當地其他地主合作興建房屋,而商得「佳洲鐵工廠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洲公司)負責人陳火柯(已於92年4 月間死亡)及案外人陳伊作、林永和之同意,提供佳洲公司 名下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第1之27號土地一筆,作為 合併使用建築之用,雙方並於81年1月13日簽訂「合作新建 房屋契約書」。嗣因乙○○覓得建商卓武建願為合建,便改 由建商卓武建分別與乙○○、陳火柯及其他地主(如林永和 、楊老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此取代81 年1月13日乙○○、佳洲公司之合建契約。於82年8月間,陳 火柯與另名地主陳忠輝(即乙○○之兄)為履行與建商卓武 建之合建契約(依渠等合建契約書第1條規定,佳洲公司陳 火柯應提供與西盛小段第1之27地號土地及其旁連接之公有 水利溝地為合建土地),乃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 購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第261、262之1地號二筆畸零地 ,其中佳洲公司取得上開二筆土地各千分之五應有部分,而 由陳忠輝以「景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桐公司)名 義取得1000分之995應有部分,而共有該筆土地(嗣於88年 10月29日,景桐公司再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至乙○○負責之 「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陳火柯並將其中第 26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佳洲公司、陳火柯之印章等相關 物件,交由卓武建憑以辦理上開土地建屋及申請建築執照使 用,卓武建再委由臺北市○○○路○段108號7樓「林塗盛建 築事務所」之建築師林塗盛(業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
)辦理。後因卓武建遲延申請建築執照等事宜,致該合建工 程延宕,陳火柯、林永和、楊老等人再於84年5月6日與建商 卓武建簽定「協議書」,商定賠償事宜。嗣該建案仍無法順 利開工,佳洲公司、乙○○及其他地主等人乃於85年9月前 ,分別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惟陳火柯並未自林塗盛 建築師處取回前所交付佳洲公司及陳火柯之印章。二、詎乙○○於85年11月間,仍欲在新莊市○○段第1地號及新 莊市○○段第264-2、261地號等土地上另尋他人共同興建十 層樓之建物,明知前揭建國段第261號地號土地,其應有部 分千分之五屬於佳洲公司所有,為申請取得上開建物之建築 執照,竟未得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之同意,即基於行使及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85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 108號7樓「林塗盛建築事務所」內,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 人員簡阿福,書具共有人之一「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 名義業已同意新莊市○○段第26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內 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復利用簡阿福持先前該事務所 保管之「佳洲公司」公司章及代表人「陳火柯」印章,在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及姓名欄內各盜 蓋一枚印文,而偽造共有人之一「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 」名義業已同意新莊市○○段第261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 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私文書一紙;再於86年1月9日利用 同不知情之建築師林塗盛持該偽造之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 建築執照而行使之,致使該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佳洲公司陳火 柯同意內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 核發88年3月16日(捌柒)莊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足以生 損害於臺北縣政府核發建築執照判斷之正確性及佳洲公司、 陳火柯之權益。
三、案經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同案被告林塗盛、證人卓武建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原各地主間之「合作新建契約書」 、地主與卓武建間之「合作興房屋契約書」、「協議書」、 地主與卓武建為解約之事雙方往來律師函件、合買水利地( 畸零地)之申請人名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基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上開文書內容,經本院當 庭提示,被告均表示「沒意見」,而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是該等文書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上揭時地,委由原審同案 被告林塗盛就臺北縣新莊市○○段第1地號土地、建國段第 261地號土地,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併使用申請建 築執照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佳洲公司共同購買建國段第261 地號畸零地,其目的即在合建房屋,當時雙方業經約定任何 一方欲蓋房屋時,另一方即須無條件答應、蓋章,是本件85 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用印,係得被害人佳 洲公司陳火柯之授權,伊絕無偽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犯罪故意;且本件建築執照申請事宜,係委由同案被告林塗 盛全權處理,該同意書亦係建築師自行製作,伊事先並不知 情;況本案所興建之十層樓高廠房,所使用之基地範圍並未 擴及佳洲公司分管之部分,不可能對僅持分千分之五範圍之 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係「亭抑企業社」負責人,原審同案被告林塗盛 係「林塗盛建築事務所」負責人,被告乙○○為合建房屋事 宜,前與被害人佳洲公司等鄰地地主簽訂「合作新建房屋契 約書」,嗣改由建商卓武建與各地主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協議書」,以取代上開各地主間之契約,其後因 故無法履約,各地主乃與之解約;而被告乙○○於解約前, 曾由其兄陳忠輝、景桐公司(負責人亦為陳忠輝)及被害人 佳洲公司,以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委託原審被告林塗 盛共同出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得原供為水利用地之 畸零地,即本件有關之新莊市○○段第261號土地與隔鄰之 第262-1號土地,俾供上開合建之需等情實,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塗盛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 結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證(見偵查卷第頁60頁、第61頁), 及證人即建商卓武建、陳忠輝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原各地
主間之「合作新建契約書」(見偵續卷第20頁、第21頁)、 地主與卓武建間之「合作興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偵 續卷第22頁至第26頁)、地主與卓武建為解約之事雙方往來 律師函件(偵字卷第50頁至第54頁)、合買水利地(畸零地 )之申請人名冊、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國有基地產權移 轉證明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以上見 偵字卷第19頁至第2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可認 定。
㈡上開合買之畸零地係登記為陳忠輝(即被告乙○○之兄)、 景桐公司(負責人為陳忠輝)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000分之 995,按嗣於88年10月29日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負責 之順泰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害人佳洲公司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則為1000分之5之事實,亦據被告乙○○供陳在卷 ,核與證人陳忠輝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卷可憑。基此,被害人佳洲公司對本案合買之畸零地既 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應受法律之保護;被告乙○○如欲就 該畸零地為使用時,本應徵得被害人佳洲公司之同意,始為 適法,核與對於被害人佳洲公司所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多 寡無涉。
㈢次查,本件供申請臺北縣(捌柒)莊建字第370號建造執照 所使用之新莊市○○段第261地號之85年11月20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其上確實列有被害人佳洲公司及代表人陳火 柯同意之印文,有該紙同意書影本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66 頁)。而上開印文並非被害人佳洲公司所蓋用,除迭據被害 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代理人甲○○陳明在卷外,被告 乙○○對此亦不否認,僅辯稱:係建築師林塗盛所為云云。 ㈣再查:
⒈被告乙○○及佳洲公司前與建商卓武建合作時,曾交付「 佳洲公司」及「陳火柯」之印章供原審同案被告林塗盛使 用等情,業據被告乙○○及證人林塗盛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簡阿福所證情節相符。
⒉而卷附另紙82年5月3日申請人名冊、83年8月16日「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佳洲公司」及「陳火柯」印文( 見偵字卷第19頁、第27頁),已據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 陳火柯於偵查中承認係其所蓋用(見偵卷第17頁反面、第 18頁正面)。再觀諸該二紙文書上之「佳洲公司」及「陳 火柯」印文,核與本件爭執之85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66頁),經肉眼比對結果 即可得見二者相同,係出自同一顆印章。是上開印章(存 放在偵續卷第94頁證物袋內)係原與卓武建合建之用,而
存放在被告林塗盛事務所內,非被告乙○○或林塗盛等人 所偽刻,甚明。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完全委由林塗盛建築師處理,伊未過 問云云。然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林塗盛堅決否認上情,並具狀陳稱:「本案 業主乙○○(上訴人)於民國85年6月間,第一次至上訴 人林塗盛之建築師事務所委辦申請建照,指示林塗盛申請 建照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新莊市○○段第261、262-1、264 -2地號及民安段1地號共四筆」,此有85年6月29日建照申 請書及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嗣該案於85年8 月15日退件,至同年11月20日業主乙○○又至上訴人林塗 盛之事務所,適上訴人林塗盛不在,由上訴人林塗盛之事 務所設計部主任簡阿福接待,乙○○乃指示簡阿福將前次 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四筆地號,其中262-1地號剔 除,保留給佳洲公司,僅申請261、264-2及民安段1地號 三筆;... 簡阿福遂當場寫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乙○ ○當場確認無異,此有簡阿福親筆之85年11月20日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可稽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於 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 19頁背面頁)。
⒉證人簡阿福於原法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法官問:85年 11月2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告訴人佳洲公司的公司 章及代表人私章是何人所蓋?)這張同意書是我寫的,上 面佳洲公司的公司章和代表人的私章是何人所蓋,我忘記 了,因為時間久了(問:其上佳洲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 私章係佳洲公司所提供?)是業主乙○○先生從這個案子 一剛開始所提供;... (問:85年11月20日乙○○由前往 林塗盛建築師事務所?)他有到事務所說這件案子要重新 送件,所以才會寫這張同意書;(問:林塗盛有無在場? )他當時不在事務所,是我與乙○○接洽的;(問:乙○ ○當時有何表示?)他當時就是說要送件的基地的部分有 哪幾筆地,他當時說了三筆地號,三筆地號的同意書就同 時寫好,請他看過;... (辯護人問:82年開始,佳洲公 司的印章是否就放在事務所?)從買水利地開始就放在事 務所;(問:現在是否可以記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佳洲 公司的大小章是何人所蓋?)書面資料因為有筆跡,所以 可以辨認是誰寫的,但印章不一定是誰蓋的,我不記得是 何人所蓋;(問:是否為事務所內的人員蓋的?)應該是 事務所的人蓋的,也有可能是我;(問:重新送件一事, 是乙○○向建築師說,還是建築師跟證人說的?)案子退
件之後,只要退件的原因消失之後,就可以再送件,但是 否要再送件,必須業主通知我們;因為那時建築師不在, 所以是乙○○通知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 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復到庭具結後確認證稱:(經提示朗 讀並告以要旨)在地院所為之陳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上 更㈠字卷第171頁)。
⒊參以,85年6月20日同意書(附原審卷第69頁),與本案 之85年11月20日同意書(附原審卷第66頁)之土地標地明 顯不同,衡情,若非被告乙○○指示,則證人簡阿福豈有 在前案退件後,擅自更改申請內容送件之理,是證人簡阿 福所證:本案係依被告乙○○之指示辦理乙節,自屬可信 。本案上開85年11月2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係被 告乙○○指示證人簡阿福書立,則被告乙○○所辯:係林 塗盛所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雖又辯稱:在該畸零地合買之初,雙方曾有約定 日後無論何方建屋,他方均應無條件蓋章同意對方使用該合 買土地云云。被告所舉證人陳忠輝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亦到 庭證稱:陳火柯邀我一起買水利地要蓋房屋,當時有說要蓋 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 要互相蓋用印信,甲○○無參與此事,雙方沒有談到分管之 事,老人家講話都互相信任,沒有談那麼深入,後來因為我 年紀大了,所以才賣給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2頁 )。然查:
⒈被害人佳洲公司代表人陳火柯、代理人甲○○則均堅決否 認有此項約定之存在。
⒉本件引發爭執之新莊市○○段第261地號土地,關於被告 乙○○所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既係買受自證人陳忠輝, 則證人陳忠輝基於出賣人之立場,對於出賣物依法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因之證人陳忠輝與被 告乙○○對於新莊市○○段第2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權利得如何行使,兩人之利害關係相同;從而,關於 新莊市○○段第26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得如 何行使乙節,已難期證人陳忠輝可能為公正、客觀之供述 。
⒊再查,本件合買土地之時,各地主間雖然確實有合建之意 思,而同意要互相蓋用印信,惟所謂「要互相蓋用印信」 乙節,應當僅止於該次合建共同使用之合意,而無預見日 後合建不成,分建時應相互同意他方使用之可能,蓋因日 後其他合建對象之條件未必相同。否則既已有上開畸零地 合併使用證明書,及83年8月16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製
作,何以不另立日後無條件互相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約定文書,豈不更加沒有爭執?是故,縱使證人陳忠輝所 供證「當時有說要蓋房子時,雙方要無條件同意在共有土 地上蓋房子興建,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等語屬實,此項 約定亦應僅存在於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與證人陳忠輝之 間,祇對直接當事人發生「債之關係」之相對拘束效力, 而不及事後轉取得土地之被告乙○○,被告乙○○尚不得 執此事項對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有所主張。
⒋況且,既曰「雙方要互相蓋用印信」,觀諸其語意,自仍 需由「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者蓋用印章方屬適法,而 非可任由其他之人擅自盜蓋;茍若雙方因意見不同而有「 同意權」行使與否之爭執,亦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 ,但無任由被告忠義作主,逕自85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蓋用「佳洲公司」及「陳火柯」印章之理。 ⒌至被告乙○○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1年度 重調字第21號91年5月8日調解筆錄(附偵續卷第81頁), 其中調解之條件第二項固載有雙方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供對方使用之約定;然該項係針該「分割共有物」 之訴訟而為之調解,雙方為解決分割爭議所定之條件,與 本案無涉,此觀該調解書第四項亦明載該調解筆錄不得作 為本件刑案攻防舉證之用甚明。
⒍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委不足採;尚無以執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㈦又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85年合建 佳洲公司有無同意?)曾幾次協調後,他們亦未同意;(問 ;當時都未提到畸零地的事?)當時因未談到畸零地之部分 ,所以我們就延用81年所達成之協議,認他們(按指被害人 佳洲公司)沒有異議云云(見偵字卷89頁正、反面)。惟本 畸零地同意使用之事與先前所欲合建之事,既非同一(兩者 非但興建之建商不同,所欲興建之標的亦不相同),何來延 用原協議之情?又既未提到畸零地之事,如何能擅自決定用 印、製作使用權同意書?另參以證人卓武建亦於偵查時具結 證稱:伊與地主解除合建契約時,本件之261號畸零地亦包 括在內等語(見偵續卷第74頁反面);暨卓武建係分別與各 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而取代原各地主間之合建契約,有如前 述之情,得徵被告乙○○與被害人佳洲公司間早已不存有合 建契約之法律關係,益見被告乙○○所辯係強將二事混為一 談,無非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㈧另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固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
,苟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與上開構成要件有間。 惟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須公眾或他人事實 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即足,並不以已生損害為必要,此觀最 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意旨即明。再者, 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只須行為時有生損害之虞為 已足,非以公眾或他人日後果受損害為必要,且所謂損害, 不限於民事上損害,亦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33年 度上字第916號、51年度臺上第1111號判例參照)。本案被 告乙○○未經被害人佳洲公司同意,擅自用印偽造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作為辦理建築執照之申請文件,致該管公務員據 以核發建造執照(見他自第3428號他卷第14頁),已足以損 害於臺北縣政府發照與否判斷之正確性,且縱然被害人公司 持有分只有千分之五,亦不論是否各方各自已按持分比例占 有分管土地,但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存在於土地各部分之內, 為民法所明定,可見被告等之作為,已經侵害被害人佳洲公 司之共有土地利用權限,致足以生損害,是被告乙○○辯稱 未對被害人佳洲公司造成任何損害,核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法條: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 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 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 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 現行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乙○○所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須分 論併罰。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應數
罪併罰較不利於被告乙○○。
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不實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 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 33 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 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 關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 告盜用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 被告乙○○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事務所人員簡阿福偽造,並利 用不知情之被告林塗盛行使,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又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未經起訴,但 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牽連犯, 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 判。
四、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未認定、審究被告乙○○有牽連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情形,有如前述,尚有疏漏。㈡原判決未 說明被告乙○○係利用不知情之簡阿福偽造、林塗盛行使文 書,係屬「間接正犯」,尚有未洽。㈢被告乙○○與原審同 案被告林塗盛間,並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詳如本院 95年度上更㈠字第617號判決無罪部分所載,原判決誤認二
人有共犯關係,亦有可議。㈣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 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乙○○猶執前詞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忠義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使偽造文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 害人佳洲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 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罰金原 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 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犯 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本件85年11月20 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佳洲公司」、「陳火柯」印 文,係出自盜用印章,而非出自偽造,已如前述;偽造之85 年11月2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則因行使持交臺北縣政 府,已非被告乙○○所有;故均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五、告訴人另指:被告乙○○尚有偽造85年6月20日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原審卷第69頁),並於同年6月29日持以 行使,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經起訴,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云云。惟查,被害人佳洲公司、陳火柯交付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係供建商卓武建合作興建房屋使用,則 在85年9月間各地主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前,尚難謂
被告乙○○為達合建之目的,而使用該印章製作文書,有逾 越授權之範圍,而得以偽造文書罪相鱦。又,縱認85年6月 2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係未得被害人佳洲公司、陳 火柯授權,而有「偽造」之行為;然本案起訴部分係因85年 9月,各地主與建商卓武建解除合建契約後,被告乙○○另 行起意欲自行建屋所致,此觀卷附二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之土地範圍不同自明(附原審卷第66頁、第69頁);顯見 此前後二「偽造」行為並非在同一概括犯意下為之,無連續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85年6月20日同意書既與本案無涉 ,又非原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併予審理,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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