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陳欽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少連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患有精神分裂病,致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屬精神耗弱之人。其 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乃不知悔悟,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概括犯意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收受姓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而無故持 有之(另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迨至同年十月 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六五巷二十號二號其原住 處內,將上開子彈共五顆委託葉安倫藏放於台北縣新莊市○ ○路五八三號三樓葉安倫之住處(葉安倫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四顆子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判處罪刑在案)。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起至八時四十五分止,在上開葉安倫住處 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共五顆。
㈡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台北橋下附近,收 受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而無 故持有之(另同時收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迨至其後 之同年一月、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街(起訴書記載為 台北市○○街與西寧南路口附近)其開設之卡拉OK店內, 將上開子彈共十五顆委託王志堅藏放於台北市○○區○○街 一五六巷八號二樓王志堅之住處(王志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十顆子彈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 判處罪刑確定)。嗣為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上午六時五分起至五十五分止,在上開王志堅住處查獲,並 扣得上開子彈共十五顆。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左右,在台北市○○街,收受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而無故持有之(另同時收 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間 七、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路邊某處,將上開槍枝 、子彈均委託莊秋澤藏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七 巷五弄二十二號一樓莊秋澤之住處(莊秋澤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 號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 十五分起至四十分止,在在上開莊秋澤住處查獲,並扣得上 開槍枝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證人葉安倫、王志堅、莊秋澤於原審審理時亦分別 證述彼等各被查獲之子彈、槍枝分係被告所交付寄放等各情 (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八、二五一頁)。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三紙、查獲之槍枝、子彈之照片八張在卷足稽(見核 退偵字第四四五號查卷第一冊第一0四、一0一、一一0頁 ,第一一三頁背面、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是以,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再查: ㈠扣案自葉安倫住處扣得之五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 送鑑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點七mm土造金屬
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有刑事 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七三0三號 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十七至十九頁 )。又上開鑑定所餘三顆子彈,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 局)以制式九乘十九mm槍枝實際試射結果,其中二顆能擊 發,認具有殺傷力,另一顆子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 有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四00一0四六 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 ㈡扣案自王志堅住處扣得之十五顆子彈,經送刑事局以性能檢 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十五顆,均係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 經採樣五顆試射,二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三顆雖可 擊發,但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刑事局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七三0五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又 上開鑑定所餘十顆子彈,經調查局以制式九乘十九mm槍枝 實際試射結果,其中八顆能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另二顆子 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亦有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 科參字第0九四00一0五七六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
㈢扣案自莊秋澤住處扣得之一支槍枝及七顆子彈,經送刑事局 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係由仿BER 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具有殺傷力;而送鑑子彈七顆,其中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 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二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 取樣一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其動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 另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二mm金屬 彈頭而成,惟送鑑時,彈頭與彈殼均已分離,不具子彈完整 結構,依現狀,認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刑事局九十三年五月 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八七三0四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同上核退字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本院認上開刑事 局及調查局之各該鑑定,均由具槍、彈專門知識、經驗之人 員,以適當方式為鑑定,自皆可採信。因此,被告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十四顆及改造槍枝一支之犯 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 六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以下依 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槍砲條例)。
①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 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 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條例刪除原第十一條規定,而於同 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 槍砲,並將第八條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 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即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槍砲條例,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較有利於被 告。
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於修正前、後槍 砲條例並無修正。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 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 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查:
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被告先後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四顆、十顆之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 依修正後刑法,則均須分論併罰,自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 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雖有不同,然依被告 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 成累犯。
③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精神耗弱減輕其刑規定,亦有修正
,惟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精神粍弱人之行為 ,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則規定為:「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 其刑」,兩者文字雖有不同,惟修正後條文將精神耗弱判斷 標準明確化,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未有更動,尚非屬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④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 第四項法定刑分別明定「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二罪之 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固仍相同,然最低額均為新台 幣三十元。
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刑法、修正前槍 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對 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修正前槍砲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論處。 ㈣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 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 ,亦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 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 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定 之「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 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 為一日)及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移列於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並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且易服勞役期限則提高為「不得逾刑 一年」。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 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六個月者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㈤至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 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 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定其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
三、論罪科刑:
㈠原判決就被告被訴違反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 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 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三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 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該列舉之罪名 ,但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非 屬不得減刑之罪;至於所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之罪,雖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舉之罪名,但 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得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 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條例減刑,尚有未合。②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者, 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已 如上述(見理由二㈣)。原判決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 分,誤連同罪刑為整體之比較,而適用不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洵屬違誤。③修正後槍砲條例 第十二條第四項關於罰金刑部分,係採義務併科主義,法院 並無自由裁量權。原判決認定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 係犯該項之罪,但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未諭知併科 罰金,適用法則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該部分犯行 ,檢察官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非可 採,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核被告先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嗣交付 葉安倫寄藏)、十顆(嗣交付王志堅寄藏)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另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持有改造手槍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持有 上開子彈、改造手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轉讓罪;惟蒞庭檢察官已具狀陳明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 四項持有罪,此有原審卷附九十四年度蒞字第二二七三八號 補充理由書、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二六、三0 八頁),而轉讓之高度行為,本包括持有之低度行為,故不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先後二次持有子彈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而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再為本件持有子彈、改造手槍兩罪,為累犯,均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持有子彈部分係遞 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曾患有精神疾病,原審囑託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鑑定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 經該院就被告生活史與病史綜合研判,認被告為早產生,其 出生、生長史不詳,但有發展遲緩之現象(學說話、走路較 同儕慢),自八十八年精神病發(有幻聽、幻視、被害妄想 、自言自語、自笑等症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開始在 該院區精神科就診,上述症狀已有改善,其診斷為「精神分 裂病」;被告因精神病之影響,其人格、智能、生活功能、 社會功能已有退化現象,但尚不至於到達對外界事務全然無 法理解及判斷之程度,故據以推斷其於涉案期間之精神狀態 處於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院區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北市 醫陽字第0九四三二一二五00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二頁)。是可認定被告在為本 件持有子彈、改造手槍行為之際,確因上述原因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無疑,且屬精神 耗弱之人無誤,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末查被告所為連續持有子彈及持有改造手槍兩項罪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因精神狀態有異,行為乃有偏差,然本件持有子 彈、改造手槍之行為對於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惟 其事後尚知悔悟,已坦承犯行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 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連續持有子彈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就持 有改造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三萬元 ,科處罰金部分均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 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所犯修正後槍砲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子彈罪, 非屬不得減刑之罪;至於所犯修正前槍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持有改造手槍罪,雖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 舉之罪名,但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仍得依減刑條例予 以減刑,爰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其連 續持有子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併科罰金一 萬元;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 一萬元五千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 二萬四千元,科處罰金部分併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
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事實一㈠部 分)及十顆(事實一㈡部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完畢 而不具子彈形式,業如上述(見理由一㈠、㈡),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謂:被告係於
①九十三年二月間,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一支,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轉讓莊秋澤寄藏, 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時經警查獲;
②九十三年四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 另有三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 轉讓王志堅寄藏,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七時至九時間經警 查獲;
③九十三年五月間,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於 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轉讓葉安倫寄藏,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七時至九時間經警查獲等情。
㈡經查:
⒈按轉讓者,係指將所有權移轉他人之謂。本件被告係將事實 一㈠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委付葉安倫寄藏,將事實一 ㈡所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委付王志堅寄藏,將事實一㈢
所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委付莊秋澤寄藏,已如上述 。是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將上開子彈、改造手槍轉讓 葉安倫、王志堅、莊秋澤收受。惟轉讓與持有原具有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故不復就轉讓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②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十二顆,卻謂被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某日即將之轉讓 王志堅寄藏;公訴意旨③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始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卻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轉讓 葉安倫寄藏,均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七時至九時間經警查 獲云云,時序說明上已有明顯瑕疵。又公訴意旨②所指部分 ,僅有十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公訴意旨③所指部分,僅有四 顆子彈具有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無誤。是有關被告持有子 彈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如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認定,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逾該部分者,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與經認 定為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公訴意旨①指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即持有本件改造手槍一 支,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轉讓莊秋澤寄藏。但 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間至九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止,有持有該支改造手槍之犯行,公訴意旨 指被告有該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但因與經認定為有罪 部分(即事實一㈢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