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一
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E○○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E○○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十一巷二十二號經營雜 貨店,每月所得僅約新台幣(下同)一至四萬元,長期入不 敷出,明知無資力,亦無意還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在上址擔任會首 ,一再召集互助會,及參加他人邀集之互助會,以會養會, 多次虛列會員、冒標,其間,尚一再借款,以債養債,詐取 會款及借款,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詳情如下: 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起會,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含會首 共計九十人次,每月五日及二十日開標(下稱A會)。復於 九十年七月十日起會,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制,每逢三、 六、九、十二月加標一次,含會首共六十六人次(下稱B會 )。E○○並邀卯○○、壬○○等人參與前述二互助會,A 互助會虛列會員阿娥、阿秀、阿華及阿標(會員編號八十二 至八十八號)等七人次,B互助會虛列會員阿華、阿標、阿 秀及阿娥(會員編號五十至五十五及六十號)等七人次,共 計虛列會員十四人次,全數由E○○取走標金,均為死會。 E○○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之概括犯意,在其 上開住所開標前,依互助會之習慣,於空白紙條上偽填上揭 虛列會員名義之署押,及願出之利息數額,持之向到場之會 員行使,表示為該未到場之會員託標,A互助會冒標二十七 會,B互助會冒標十一會,足以生損害於遭冒名之「會員」 及活會會員參與競標之正確性。E○○並因此向活會會員詐 取會款得逞。
㈡另於不詳時間,參加H○○○擔任會首,在同縣市○路○街 一三六巷十八號二樓召集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E○○標 走二會,餘八次會期未繳死會會款。
㈢E○○又以E○○、阿勇、阿玉、黃明視名義參加天○○擔
任會首、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在同縣蘆洲市○○○路九十五 巷二十弄五號所召集每月會款二萬元之互助會,共計七人次 ,均為死會,皆詐標得款,得標後,即不再支付死會會款。 ㈣E○○於八十八至九十一年間,在上揭雜貨店內,因亥○○ ○得標,卻藉詞週轉,向亥○○○詐借半個標金;另於亥○ ○○位於三重市○○路之住處,以同一詐詞,詐借現款。 ㈤於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在同前雜貨店內,亦以週轉為詞 ,向游莊阿惠多次詐借款項七十五萬元。
㈥於八十八年起至九十一年十月間,在該雜貨店內,以同上詐 詞,向林玉雲多次詐借現款。
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初,在同縣三重市,持楊耀宗(不起訴處 分確定)簽發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票號0000 000號、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壬○○詐借現款 。嗣屆期提示,因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另在該雜貨店及 同縣市○路○街一二二巷十八號五樓壬○○住處,同以週轉 為詐詞,向壬○○多次借款,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含前 項支票調現部分,累積詐得三百三十五萬元(會款部分未計 入)。
㈧參加庚○○擔任會首,在同縣三重市○○街一四三號二樓召 集之互助會,於不詳時間得標後,即未給付死會會款,計詐 得一百九十九萬元。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五日,連續二次互助 會開標,均發生標單多出應有活會會數情事,E○○無法隱 暪,始委請律師清理債務。累計詐得六千六百十九萬八千八 百十六元,詳如附表所示(編號十八、十九除外),各債權 人乃得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卯○○、壬○○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冒標、倒會、借款週轉及清理債務之事實,迭據被告E ○○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壬○○(以上見發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八十九、九十 、一一三頁)、陳黃○○(見他字卷第五十五頁反面至五十 六頁)、丁○○(見他字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七頁)、王乙○ ○(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張明煌(同上卷第五十七頁反面 至五十八頁)、蘇芳珠(同上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曾 張雪嬌(同上卷第三十五頁)、辰○○及陳淑惠(同上卷第 五十一頁)、陳寅○○(同上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 )、子○○(同上卷第五十七頁)、游莊阿惠(同上卷第四 十七頁反面至四十八頁)、辛○○○(同上卷第四十頁反面
至四十一頁)、天○○(同上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呂 F○○(同上卷第五十四頁)、林玉雲(同上卷第五十三至 五十四頁)、戌○○○(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反面至五十五頁 )、卯○○(同上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三十六頁)、吳趙美 玉(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反面至四十三頁)、柯陳雪月(同上 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至四十頁)、玄○○(同上卷第三十八頁 )、D○及劉許滿英(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鄭錦 樺(同上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葉鍾閑妹(同上卷第四 十四頁反面至四十五頁)、H○○○(同上卷第四十六至四 十七頁)、庚○○(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地○○(同上卷 第四十八頁反面至四十九頁)、壬○○(同上卷第三十八頁 反面至三十九頁)、C○○(同上卷第四十六頁)、未○○ (同上卷第三十七頁)、黃德風(同上卷第一六五頁反面至 一六六頁)、丙○○(同上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酉○ ○(同上卷第一六六頁反面至一六七頁)、陳金芳(同上卷 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潘何小珍(同上卷第一六三 頁反面至一六四頁),另證人即為被告清理債務之吳謹斌律 師(同上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 並有天○○召集之互助會單一紙(同上卷第九十六頁)、壬 ○○提出之楊耀宗開立之支票乙紙及被告開立之本票四紙( 見同上卷第九十七至九十九頁),暨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單二 紙(見發查卷第四、五頁)、債權名冊草稿(見偵查卷第十 二至二十一頁)、資產負債資料各一份(同上卷第二十二至 三十二頁)、律師函五份(同上卷第三十三、三十八、四十 二、一二七、二一○頁)、清理債務報告書(同上卷第三十 四、三十五頁)、債權名冊(同上卷第三十六、三十七頁) 、債權人會議紀錄(見發查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同意 決議書(同上卷第六十五頁)、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同上卷 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扣繳單據四紙、支票、匯款單據各 一紙、第一次領出售房地產款同意書五十紙、第一次領會款 同意書二十四紙、委任書一紙(偵查卷第四十五至一二六頁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收款紀錄表一紙、支票一紙、 第二次領出售房地產款同意書五十紙、會款匯款單一紙、第 二次領會款同意書二十六紙(同上卷第一二九至二○九頁)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參與分配表各一份( 見卷第一一七至一三○頁)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 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伊非存心倒會,純因自己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 所致,茲已將全家購置之房屋變賣償債,無不法犯意云云置 辯。惟查:
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八月迄九十一年止,短短三年餘,即積欠達 六千六百十九萬餘元,足見其自己原無資力。
㈡被告直陳伊開雜貨店,每月收入約僅一至四萬元(見本院更 一卷歷次筆錄),顯見其以正當方式賺錢之本事平平,實無 正常償債能力。
㈢被告於本院前審中具狀載稱:伊遭林美釵倒會一百零六萬元 ,復先後遭陳財本倒會,金額核算後為六百七十三萬元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以陳財本積欠之金額若干時,僅答稱:我算不出來等 語(見他字卷第一六一頁反面),而陳財本則證述:結算單 據,我還留在家裡,沒有超過二百九十萬元等語(同上卷、 頁、面),實際上,經核被告提出陳財本因欠款而簽立之本 票總額僅為二百八十萬元(見發查卷第六十八至七十六頁) ,以之與被告上揭負欠六千六百十九萬餘元相較,顯有巨大 落差;而所指遭林美釵倒會乙節,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縱然屬實,既謂金額為一百零六萬元,已之與上 揭鉅額負欠相較,仍不成比例,能否歸咎於此,同值懷疑。 ㈣被告縱於事發之後,將其以女兒名義購置之房屋及其夫原有 房產變賣償債,但扣除房屋貸款及稅捐之後,價值不多,各 債權人分配所得金額尚不足債權額之一成,有上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債權名冊、債權人會議紀錄、同意決議書及領款 同意書等存卷可證,自被害之債權人言,均損失慘重,自被 告言,則見其財務拮据,根本無支付能力與誠意。 ㈤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雜貨店的收入不夠過活,伊係以起 會及借錢週轉過活(見他字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在本院更 審中,復坦言:係以會養會(見本院更審卷)各等語,參諸 其虛列會員,並偽以該會員名義冒標會款,二會各有七人次 之多,可見邀會之初,即存心詐騙;又其以週轉為名,向人 借錢,縱曾付息,衡諸其本無資力,竟大額舉債,果難清償 ,當見其借款之時,實無還款之意,所謂週轉、給利云者, 無非詐欺之藉口,實係以債養債,尚難憑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
㈥被告冒標之時,確有偽填虛列會員之署押於標單,而後持以 冒標會款,已經被告自白不諱,並經會員陳黃○○等多人供 證無訛,雖標單早已毀棄不存,被告有偽造準私文書之事, 並非虛情。
㈦被告與各被害人既一致陳稱:本件事發迄今,時隔多年,諸 多詳情均已不復記憶,書證並未妥善保管等語,各項會款及 債款既無從逐筆詳敘,爰依卷存之上揭證據資料,以各該債 權、債務雙方當事人在債務清理時,所一致確認之金額,並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從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及數 額而為認定,並合併計算之,允宜敘明。
㈧被告固以經營雜貨店為業,但其營業利得不多,已見前述, 卻一再以會養會,並虛列會員、冒名詐標,或諉稱週轉而告 貸,以債養債,不數年間積欠高達六千六百餘萬元,被害人 數亦夥,顯見其以詐欺得款,供作平日生活之資,具有恃以 維生之常業犯意,不容狡展。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及常業犯規定,並提高法定 刑罰金最低數額,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刑法。被告在標單上偽填虛列會員之署押,並記載金額 ,依民間習慣,足以表示會員製作以供競標之用意,性質上 為準文書,進而持以與標,並詐取活會會員之款項,尚向其 他會首詐標會款,另藉詞詐借現金,賴以維生,核其所為, 應成立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 罪。其中,偽造署押,乃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該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虛構會員冒名跟會、冒標行為及 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拒付死會會款等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 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者詐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法仍從 一重處斷。而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 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常業詐欺與連續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一)未及比較刑法之 新、舊規定而為適用,尚嫌未洽。(二)論結欄漏列行為時 刑法第五十六條法條,不無疏失。(三)漏未明確認定被告 詐取卯○○之款項,卻又贅行認定向被告之女宙○○、黃明 視詐騙金錢(此部分詳見後述),均欠允當。(四)被害人 未獲充足賠償,多有怨恨,被告犯情既重,予以宣告緩刑, 客觀上難認適當。檢察官上訴予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之撤銷改判。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乙份可稽,短短數年間,詐得鉅款,被害人數甚夥, 被告雖變賣其夫及女兒共三戶房屋以償債,卻未及一成,被 害人損失仍然慘重,尤以卯○○、壬○○為此憤恨難平,傷 害實大,量刑自不宜過寬,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冒標次數、虛列會員之數目、詐騙金額高達
六千多萬元,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標單上之偽造署押,因已毀棄 不存,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一致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謂: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十八及十九之詐欺犯行 ,因認此部分同涉上揭各罪嫌云云。惟查此二「被害人」宙 ○○、黃明視,乃被告之女兒,為被告母女及告訴人卯○○ 、壬○○一致供明,卯○○並在偵查中指明此部分不得列入 被告對外負債,經核並不違常情事理。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 證可證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之事,自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附表:
┌──┬────┬──────┬──────┬─────┐
│編號│ 債權人 │ 被告積欠之 │ 債權名稱 │ 備 註 │
│ │ │ 債務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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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巳○○ │620,000 元 │借款、會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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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秀景 │140,000元 │借款 │ │
├──┼────┼──────┼──────┼─────┤
│3 │潘何小珍│48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潘小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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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2,880,000元 │會款 │ │
├──┼────┼──────┼──────┼─────┤
│5 │吳淑敏 │360,000元 │會款 │ │
├──┼────┼──────┼──────┼─────┤
│6 │呂麵 │1,064,816元 │會款 │ │
├──┼────┼──────┼──────┼─────┤
│7 │辛○○○│480,000元 │會款 │起訴書略載│
│ │ │ │ │為蔡木麵 │
├──┼────┼──────┼──────┼─────┤
│8 │吳燦輝 │100,000元 │會款 │ │
├──┼────┼──────┼──────┼─────┤
│9 │曾美楨 │60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曾美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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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壬○○ │7,19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1 │己○○ │6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2 │游莊阿惠│1,08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3 │酉○○ │5,32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4 │吳李勤 │1,000,000元 │借款 │ │
├──┼────┼──────┼──────┼─────┤
│15 │寅○○ │2,25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6 │亥○○○│1,4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7 │子○○ │1,4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18 │宙○○ │180,000元 │ │被告之女,│
│ │ │ │ │應予扣除 │
├──┼────┼──────┼──────┼─────┤
│19 │黃明視 │1,150,000元 │ │同上 │
├──┼────┼──────┼──────┼─────┤
│20 │蘇榮吉 │3,38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陳秀美)│ │ │為蘇榮體 (│
│ │ │ │ │陳秀美) │
├──┼────┼──────┼──────┼─────┤
│21 │地○○ │810,000元 │會款 │ │
├──┼────┼──────┼──────┼─────┤
│22 │宇○○ │30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 │ │ │為游信忠 │
├──┼────┼──────┼──────┼─────┤
│23 │楊麗鳳 │730,000元 │會款 │ │
├──┼────┼──────┼──────┼─────┤
│24 │D○ │428,000元 │會款 │ │
├──┼────┼──────┼──────┼─────┤
│25 │乙○○ │820,000元 │會款 │ │
├──┼────┼──────┼──────┼─────┤
│26 │F○○ │82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呂太太)│ │ │為呂太太 │
├──┼────┼──────┼──────┼─────┤
│27 │江丹桂 │820,000元 │會款 │ │
├──┼────┼──────┼──────┼─────┤
│28 │戌○○○│820,000元 │會款 │ │
│ │(吉雄衣│ │ │ │
│ │服) │ │ │ │
├──┼────┼──────┼──────┼─────┤
│29 │柯陳雪月│810,000元 │會款 │ │
├──┼────┼──────┼──────┼─────┤
│30 │玄○○ │810,000元 │會款 │起訴書略載│
│ │(大通) │ │ │為阿鋼 (大│
│ │ │ │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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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謝朝森 │360,000元 │會款 │ │
├──┼────┼──────┼──────┼─────┤
│32 │申○○ │460,000元 │會款 │ │
├──┼────┼──────┼──────┼─────┤
│33 │午○○ │460,000元 │會款 │ │
├──┼────┼──────┼──────┼─────┤
│34 │未○○ │460,000元 │會款 │ │
├──┼────┼──────┼──────┼─────┤
│35 │B○○ │460,000元 │會款 │ │
├──┼────┼──────┼──────┼─────┤
│36 │A○○ │460,000元 │會款 │ │
├──┼────┼──────┼──────┼─────┤
│37 │甲○○ │460,000元 │會款 │ │
├──┼────┼──────┼──────┼─────┤
│38 │辰○○ │460,000元 │會款 │ │
├──┼────┼──────┼──────┼─────┤
│39 │吳趙美玉│478,000元 │會款 │ │
├──┼────┼──────┼──────┼─────┤
│40 │楊惠珠 │460,000元 │會款 │ │
├──┼────┼──────┼──────┼─────┤
│41 │戊○○ │2,06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2 │丙○○ │1,8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3 │林玉雲 │1,27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4 │丁○○ │4,200,000元 │會款 │ │
├──┼────┼──────┼──────┼─────┤
│45 │丑○ │1,580,000元 │會款 │ │
├──┼────┼──────┼──────┼─────┤
│46 │C○○ │810,000元 │會款 │ │
├──┼────┼──────┼──────┼─────┤
│47 │王妙汾 │50,000元 │借款 │ │
├──┼────┼──────┼──────┼─────┤
│48 │天○○ │2,640,000元 │借款、會款 │ │
├──┼────┼──────┼──────┼─────┤
│49 │癸○○ │848,000元 │借款、會款 │起訴書略載│
│ │(惠群麵 │ │ │為阿桃 (惠│
│ │包) │ │ │群麵包) │
├──┼────┼──────┼──────┼─────┤
│50 │李麗雯 │270,000元 │會款 │起訴書略載│
│ │ │ │ │為麗雯 │
├──┼────┼──────┼──────┼─────┤
│51 │黃○○ │1,440,000元 │會款 │ │
├──┼────┼──────┼──────┼─────┤
│52 │庚○○ │1,990,000元 │會款 │起訴書誤載│
│ │ │ │ │為周美雪 │
├──┼────┼──────┼──────┼─────┤
│53 │G○○ │2,360,000元 │會款 │ │
├──┼────┼──────┼──────┼─────┤
│54 │施麗玲 │260,000元 │會款 │ │
├──┼────┼──────┼──────┼─────┤
│55 │卯○○ │2,360,000元 │會款 │起訴書附表│
│ │ │ │ │漏載,但起│
│ │ │ │ │訴事實已有│
│ │ │ │ │敘述,為起│
│ │ │ │ │訴效力所及│
│ │ │ │ │,法院仍應│
│ │ │ │ │審究 │
├──┼────┴──────┴──────┴─────┤
│ │ │
│合計│66,198,816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20 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