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776號
TPHM,96,上更(一),776,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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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
字第226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3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悟,於87年間,擔任設於臺北縣 中和市○○街八巷十之一號三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傣 公司」)之負責人,因廖殷文向其調借新臺幣(下同)80萬 元,雙方經約定由廖殷文提供其母乙○○○所有座落於桃園 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一百三十萬元,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廖殷文並 即提供乙○○○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  身分證件交予甲○○,以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適甲  ○○為使其所經營之三傣公司能應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普公司)所要求之提出簽立經銷契約書所需之連帶保 證人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以向華普公司大量進貨,並提 高經銷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廖殷文同意設定抵押權而提供乙○○ ○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之機會  ,未經乙○○○及廖殷文之同意,先於87年7月間某日,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蓋廖殷文所交付之乙○○○印章,並偽 造「乙○○○」之簽名一枚於經銷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 而偽造私文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表示由乙○○ ○擔任該經銷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再由甲○○將該偽造之 經銷契約書委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劉德雲交予不知情之華普 公司職員劉俊昇以行使之。嗣甲○○明知其與廖殷文間就該 筆土地僅約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萬元以擔保彼等間之 借款,竟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盜蓋廖殷文



交付之乙○○○所有之印章,而偽造辦理前開土地設定抵押 權登記所需之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如附 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文書),並委由簡威岷於87年8月18日 ,持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而 在乙○○○所有座落地號為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 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設定擔保本金三百五十萬元之扺押 權予華普公司,使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不實之 「權利種類:扺押權;權利人姓名: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權利價值: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存續期間:自民國八 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一一六年八月三日止;義務人:乙○○ ○;債務人:乙○○○、三傣企業有限公司」等事項,登記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華 普公司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華普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因貸借80萬元予 廖殷文,而由廖殷文提供其母即告訴人乙○○○所有座落於 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段第一一五0之一地號土地以設 定抵押擔保,因而收受廖殷文所交付告訴人乙○○○所有上 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等文件,而因 其擔任華普公司之經銷商,該公司要求其提供不動產設定抵 押作為出貨貨款之擔保,其遂將上開所保管告訴人乙○○○ 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交由華普 公司職員簡威岷,製作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登記聲請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350萬元予華普公司等事實,並有上開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及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  一四0七號函附登記聲請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被告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原是伊欲以120萬元向廖殷 文購買,伊陸續支付80萬元給廖殷文,後來價格沒有談妥, 廖殷文才跟伊借該80萬元,而廖殷文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知道設定擔保之本金額度為三百五十 萬元,而伊在簽立經銷契約書交還給劉俊昇時,連帶保證人 欄並沒有填寫,伊不知道為何連帶保證人欄會蓋有「乙○○ ○」之印章及署押云云。經查:
(一)依被告甲○○所述其雖原欲向廖殷文價購系爭土地,惟因雙 方就價額未達成協議,致未能達成買賣交易,廖殷文因而向



其借用其原所交付之80萬元,此證人廖殷文亦證稱向被告借 用80萬元之情,而因證人廖殷文向被告貸借80萬元,雙方經 約定由證人廖殷文提供其母即告訴人乙○○○所有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被告雖辯稱廖殷文有同意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 350萬元予華普公司云云,惟此為證人廖殷文  所否認,依證人廖殷文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前  審審理時均證稱:伊在八十七年間向甲○○借八十萬元,他 要求伊提供擔保,伊提供座落於桃園縣觀音鄉○○段塘背小 段一一五0之一號地號土地給甲○○作借款擔保,並拿伊母 親在觀音鄉土地之土地權狀及伊母親的印鑑證明、身分證、 印章給甲○○,當時甲○○跟伊說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 三十萬元,‥‥而伊拿權狀給甲○○大約半年之後,三傣公 司職員劉德雲告訴伊,土地被設定抵押權給華普公司,而之 前甲○○只告訴伊權狀給別人設定,對於對方及金額伊都不 知道,房子被假扣押之後,伊才知道土地被設定三百五十萬 元云云(見89年度他字第2305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0頁,原 審卷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九十四年三 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而查證人廖殷文殷向被告甲○○貸 借款項,經被告要求其提供擔保,始因而提供其母乙○○○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而以證人廖殷文與被告間之債務 僅80萬元,證人廖殷文是否可能同意被告得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高達350萬元之抵押權,已非無疑,另依被告上揭所稱, 其原係欲以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購入系爭不動產,則系爭不 動產所得擔保之價值應僅約一百二十餘萬元,實亦無就系爭 不動產設定達350萬元抵押權之理,況查,證人廖殷文與被 告甲○○間僅係單純借貸關係,而被告甲○○係因擔任華普 公司之經銷商,經華普公司要求始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 出貨貨款之擔保,二者法律關係顯然不同,且證人廖殷文既 係因向被告貸借款項始因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 以供擔保,其又有何情由同意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華普公司設 定抵押,充為被告經營之三傣公司為華普公司經銷貨品之擔 保,是應以證人廖殷文上揭所述其因向被告貸借80萬元,而 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其母所有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本金13 0萬元之抵押權,較為可採,被告上揭所辯廖殷文有同意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350萬元予華普公司云云,核非事實,  要無足採,至證人廖殷文雖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伊提供   伊母親的土地設定抵押給甲○○,並沒有特別約定設定抵押 的對象及金額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惟證人廖殷文 既係因向被告貸借款項,始因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 則該抵押之設定對象及範圍亦應與彼等間之借貸關係及金額



相關,要無任由被告設定與該借貸無關之第三人或與該借貸 金額顯不相當之抵押債權,是難依證人廖殷文上揭所述,即 認被告得任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高達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 普公司,充為被告經營之三傣公司為華普公司經銷貨品之擔 保,茲被告未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乙○○○及廖殷文之同意 ,即逾越原與證人廖殷文間就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30 萬元之約定,利用不知情之華普公司職員簡威岷依其指 示,盜蓋證人廖殷文所交付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 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抵押權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各一份,就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35 0 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並由簡威岷持以向桃園縣中壢 地政事務所為登記,使承辦地政事務之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 權登記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因擔任華普公司之經銷商,而依華普公司之要求 簽立經銷契約書並應提供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茲依該經銷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有「乙○○○」之署押,並蓋有「 乙○○○」之印文,此有該經銷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參(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29頁),雖被告一 再辯稱:伊在簽立經銷契約書交還給劉俊昇時,連帶保證人 欄並沒有填寫,伊不知道為何連帶保證人欄會蓋有「乙○○ ○」之印章及署押云云,惟查告訴人乙○○○否認有同意擔 任上揭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暨於該經銷契約書上蓋用 其印章及簽名等情,證人廖殷文亦否認有同意被告得以其母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依證人廖殷文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伊母親乙○○○被列名於經銷契 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伊母親不認識字,也不認識被告甲○ ○,她沒有在經銷契約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92 、93頁),而依證人即華普公司職員劉俊昇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伊是在三傣公司裡面交經銷契約書給劉德雲, 這份合約書大約經過一個禮拜回到伊的手上,當時伊給劉德 雲時,立契約書人這一頁是空白的,華普公司部分是打字上 去的,還到伊手上時才有甲方連帶保證人的簽章云云(見原 審卷第115頁、116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經 銷契約書是伊拿給三傣公司的,伊交給三傣公司員工劉德雲 ,是劉德雲交給伊拿回公司,伊有核對內容,都簽名了,‥ ‥經銷契約書上有乙○○○的簽名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 93頁、94頁)﹔另證人即曾任三傣公司職員之劉德雲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為公司向華普公司訂貨,訂貨之 前有簽契約書,契約書是華普公司的劉俊昇交給伊的,伊再 交給會計小姐,伊有跟甲○○說華普公司有要求保證人及設



定抵押,華普公司說這樣才能出貨,華普公司的劉俊昇有跟 伊說如果有設定抵押、提供連帶保證人的話,經銷額度比較 高,甲○○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件事,‥‥劉俊昇拿契 約書給伊的時候,立契約書這一頁只有打字,其餘空白,交 還經銷契約書給華普公司前,甲○○有告訴伊,公司是用廖 殷文所提供的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華普公司要求這些 文件時,伊有看到甲○○把乙○○○的權狀、身分證、印章 等證件交給公司小姐,‥‥伊有拿經銷合約書給廖殷文看, 廖殷文當時說沒有同意要他媽媽當連帶保證人云云(見原審 卷第121頁至123頁)﹔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三傣 公司向華普公司訂貨,剛開始是不用設定抵押不動產,後來 就要,也有簽訂經銷契約書,經銷契約書是由伊和華普公司 的劉先生(即劉俊昇)洽談,他送經銷契約書來,伊就傳給 陳先生(即甲○○),甲○○便拿保證人的土地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交給華普公司。‧‧‧契約書是誰填上去的,伊不 清楚,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是誰簽的,伊也不清楚。華普公 司的劉俊昇把合約書交給伊,伊再把契約書拿給甲○○,‧ ‧‧三傣公司的小姐把契約書交給伊的時候,就已經填好了 。該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的乙○○○簽名,伊確定不是 甲○○簽的,因為他之前也有簽名,筆跡並不相同云云(見 本院上訴審卷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 劉德雲劉俊昇上揭證述,被告經營之三傣公司因擔任華普 公司之經銷商,依華普公司之約定,被告應與該公司簽立經 銷契約書,並提供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被告甲 ○○雖辯稱不知道經銷契約書上何以會填乙○○○為連帶保 證人云云,惟查:被告經營之三傣公司為經銷華普公司之產 品,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並應提供第三人為經銷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始得向華普公司進貨及提高經銷額度,茲被 告既提供不動產供華普公司設定抵押,另就該經銷契約書, 自應依約定提供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又豈能諉稱不知 該經銷契約書上有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之情,茲查本件經銷 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有「乙○○○」之署押,並蓋有「 乙○○○」之印文,被告雖否認係其所書寫或指示他人所為 ,惟查被告係三傣公司之負責人,為使其公司得向華普公司 大量進貨及提高經銷額度,其與華普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書 自應依約定提供第三人為連帶保證人,而被告因貸借80萬元 予廖殷文,因而收受廖殷文所交付告訴人乙○○○所有之印 章、印鑑證明、身分證件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以辦理土 地設定抵押,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而經比對經銷契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內之「乙○○○」之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地



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地登字第0九三000一 四0七號函附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乙○○○ 」之印文,核屬相符,有該經銷契約書影本及該土地聲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紙附卷可參(見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一三八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29頁),茲系爭經銷 契約書係於被告保管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期間所簽立 ,並蓋用該印章於其上,至其間該「乙○○○」印章雖曾經 由劉德雲轉交華普公司職員劉俊昇,而由華普公司職員簡威 岷持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惟查被告與華普公司簽訂經銷 合約書,依約定應由被告提供第三人為該經銷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始得自華普公司出貨,衡情該華普公司職員劉俊昇及 簡威岷自無自行為被告經營之三傣公司提供第三人為該經銷 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理,至依證人劉德雲上揭所述,其收受 證人劉俊昇所交付之空白經銷合約書後,即將之轉交公司之  會計小姐,並向被告提及華普公司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之情   ,而查證人劉德雲僅係三傣公司僱用之員工,其所為唯依公 司指示而為,本件經銷合約書究提供何人為連帶保證人,實 非證人劉德雲所得置喙,是本件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 所簽署之「乙○○○」署押及蓋用之「乙○○○」印文,應 非證人劉德雲劉俊昇及簡威岷等人所為,至該經銷契約書 上連帶保證人欄「乙○○○」之署押字跡,依肉眼判斷,雖 認與被告簽名之字樣不符,惟以被告係三傣公司之負責人, 其為使公司得向華普公司大量進貨及提高經銷額度,儘可指 示不知情之員工代為填寫或蓋印,綜上,被告顯係利用證人 廖殷文同意設定抵押權而提供告訴人乙○○○所有之印章、 身分證之機會,未經乙○○○、廖殷文之同意,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盜蓋證人廖殷文所交付之乙○○○印章,並偽造「 乙○○○」之簽名一枚於該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表 示由告訴人乙○○○擔任該經銷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再由 證人劉德雲交予證人劉俊昇而向華普公司行使之,實堪以認 定,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辯護 人雖請求就被告字跡為鑑定,惟本件事證已明確,且該字跡 依肉眼觀察,已足認與被告簽名之字樣不符,自無再送請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盜蓋告訴人乙○○○之印章及偽造「乙○ ○○」之署押,暨利用不知情之三傣公司人員劉德雲及華普



公司人員簡威岷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  書等犯行,均係屬間接正犯。又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而查刑法第 214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 214條並未 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   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 214 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被  告所犯上開論以一罪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間,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惟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 宜割裂原則,同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未 就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暨利用不知情之 華普公司人員簡威岷行使偽造之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等私文書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間,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 第47條,論以累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甲○○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係利用不知情  之第三人偽造「乙○○○」之署押及盜蓋「乙○○○」之印  文於該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以偽造私文書,就此應屬 間接證犯,原審未予詳審,遽論被告係自行偽簽及盜用,尚 有未洽﹔(二)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對告訴人 華普公司為詐欺取財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並有 利用為告訴人華普公司經銷商之機,向告訴人華普公司詐取 貨款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應另成立詐欺取財 之犯行,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論斷亦有未洽﹔(三)又本 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依  法為減刑,同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上開犯行,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竟乘廖殷文向其借款而提供其母乙○○○所有之土地所 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之機,擅自就系爭不動 產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債權予華普公司,另冒用乙○○ ○名義擔任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犯 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 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 有期徒刑七月。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乙○○○」署 押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 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 號、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 三所示之經銷契約書、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 乙○○○」之印文,係被告盜用乙○○○所有之印鑑章而利 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或簡威岷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且該等私文書並已分別交予華普公司及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固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三傣公司並無支付能力,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廖殷文向其借款而提供乙○○○ 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件之機,  違背與廖殷文間之約定,將乙○○○之身分證佔為己有,且



  持之與華普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偽簽乙○○○之姓名及盜  蓋告訴人之印章於該經銷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使乙○○ ○成為該經銷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又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乙○○○之印章,私自為華普公司設定超過約定範圍之三百  五十萬元之抵押權,華普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認為甲○○已  覓得有資力之連帶保證人,且提供有價值之擔保物,遂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與甲○○所開設之三傣公司簽訂經銷 契約書,並陸續出貨計一千五百六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七元,   待華普公司察覺有異,甲○○即逃逸無蹤,並積欠華普公司 上揭貨款而未付款,華普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 ○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 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至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又民 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 意遲延給付,亦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是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 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 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遽論予詐欺罪責。五、訊據被告甲○○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其經營之三傣公司因經  銷告訴人華普公司之產品,而積欠告訴人華普公司一千五百  餘萬元之貨款未清償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跟華普公司經銷貨物時,有提供兩塊地給華普公 司擔保,分別設定350萬元及2000萬元,華普公司出貨的範 圍也是在設定範圍內,伊沒有詐騙華普公司,是後來生意賠 錢,始無力清償該等貨款債務云云,經查:被告經營之三傣



公司為告訴人華普公司之經銷商,彼等所簽訂之經銷契約, 依證人即華普公司職員劉俊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該經銷契約書並非為了三十萬元之單筆交易而簽訂,該契約 是針對經銷期間內經銷額度所簽訂的,又三傣公司的經銷額 度及抵押權設定的額度是相同的,就是三百五十萬元,即是 契約期間內所積欠伊等公司的貨款不可以超過三百五十萬元 。華普公司先後出貨二千多萬元,係因甲○○之後又提供一  筆土地設定抵押。甲○○之公司如無提供擔保,公司是否出  貨,信管部會去評估決定,或降低經銷額度云云(見原審卷 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經銷契約書所載 ,該契約內容並未提及單筆三十萬元之交易,且於該契約書 第柒點亦載有:「經銷額度:乙方視甲方所提供之擔保品、 信用商譽、財務、經銷業績等核定甲方之授信額度,甲方之 借品,應收帳款加計應收票據總額不得逾越上該授信額度, 倘有逾越,其超額部分,應以現金給付或增加擔保設定方式 處理;否則,乙方得不予供貨,甲方不得異議」等語,顯見 被告與華普公司係為經銷期間內之經銷額度而簽立該經銷契 約書,並非為單筆交易而定,至經銷額度若干則須視被告所 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總額,再經華普公司信管部評估決定後而 定,茲查被告雖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及廖殷文之 同意,即逾越原與證人廖殷文間就該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30萬元之約定,就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設定350萬元之抵押權予華普公司,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盜蓋證人廖殷文所交付之乙○○○印章,並偽造「乙○○○ 」之簽名一枚於該經銷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表示由告訴 人乙○○○擔任該經銷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此均已如上述 ,惟被告所經營之三傣公司對華普公司之經銷額度若干,悉 依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總額而定,並非依被告所提供之連帶 保證人為何人而定,而被告固超逾與證人廖殷文間所約定之 抵押債權對象、範圍而為登記,惟被告與證人廖殷文間就系 爭不動產原約定有130萬元抵押債權設定,嗣被告並另於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提供梁易欽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蘆竹鄉○○ ○段海湖小段三之二四號地號土地設定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 華普公司,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聲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在卷可參(見91年度 偵字第22300號卷第60至69頁),並參酌證人劉俊昇上揭證 述華普公司先後出貨二千多萬元,係因甲○○之後又提供一 筆土地設定抵押云云,則華普公司應係因被告所經營之三傣  公司另提供二千萬元之擔保而出貨,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嗣被告固無力清償貨款達一千五百餘萬元,惟既查無何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華普公司簽訂經銷契約書及經銷貨品 時有施用詐術,致華普公司陷於錯誤之情,核與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華普公司非不得就所設定之上開二千 萬元抵押權求償,此應僅係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積欠上開貨款,即認被告於 訂立經銷契約之初,有對華普公司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交付上開貨品,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應堪採信 。被告此部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 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 編號 │ 名 稱 │ 盜蓋印章所為之印文,暨偽造之 │




│ │ │ 署押 │
├────┼─────────────┼───────────────┤
│ │ │ │
│ 一 │ 經銷契約書 │ 經銷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盜蓋 │
│ │ (簽立日期載為八十七年七│ 「乙○○○」印章所為「廖許秀 │
│ │ 月二十二日) │ 蘭」印文一枚,及偽造「廖許秀 │
│ │ │ 蘭」簽名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二 │ 登記聲請書 │ 登記聲請書上盜蓋「乙○○○」 │
│ │ │ 印章所為「乙○○○」印文三枚 │
│ │ │ │
│ │ │ │
│ │ │ │
│ │ │ │
├────┼─────────────┼───────────────┤
│ 三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廖許 │
│ │ │ 秀蘭」印章所為「乙○○○」印 │
│ │ │ 文四枚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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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