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6年度,646號
TPHM,96,上更(一),646,2008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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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91、161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偽造之「吳切」簽名伍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40巷4弄8號5樓「乙○○稅務 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受託為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中山區○○○路○段58號9樓,下稱恆旺公司)、尚屋有 限公司(下稱尚屋公司)、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 、藍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藍廷公司)、甄格有限公司(下 種甄格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為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而丙○於民國89年6月間,以 「郭嘉琪」名義與乙○○達成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代價購買恆旺公司,並由乙○○介紹,以每月5萬元 酬勞,請恆旺公司原掛名負責人祁美如(經原審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續任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明知恆旺公 司與附表一所示尚屋公司、珍屋公司,無實際交易往來,竟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並於丙○購買恆旺公司 後,與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編造恆旺公司營運活絡及 績效優良之帳面營業假象,由乙○○連續製作附表一所示無 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亦即於丙○購買之前,



乙○○即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嗣丙○購買之後,與 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乙○○製作),並進而製作恆 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虛增恆旺公司89年1至8月 份之營業額,使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發生公司淨利220萬 1133元,淨值1524萬979元之不實結果;乙○○、丙○並明 知恆旺公司與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於89年9月以後 與恆旺公司亦無實際交易,仍承前同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推由乙○○製作附表二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 票作為進銷項憑證,進而製作內容不實之恆旺公司89年12月 31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丙○明知其因在外積欠鉅款,個人信用不佳,為向金融機構 貸款,竟與祁美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 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持內容不實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請書(俗稱401表)、上開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 影本,化名「郭嘉琪」,利用恆旺公司名義,向第一商業銀 行吉林分行(現業務均移交南京東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吉 林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使該等銀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恆旺公司之營運績效卓越,財務狀況健全 ,而在核准融資額度內,循環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購 料:
(一)於89年10月23日,與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簽訂「進 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循 環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9月23日起至90年10月23日止。 並分別於89年10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1月10日,向 第一銀行吉林分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貸款金額分別為 美金9萬8540元、11萬115元5角、5萬760元得逞。丙○除 於同年11月10日因第3次申請開立信用狀,融資額度已滿 ,清償美金5萬760元,並自結一成美金8650元5角,其餘 各期貸款到期均未償還。經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於90年3月7 日提示面額715萬元之備償付款本票不獲兌現,催討無效 ,於同年5月18日將該三筆進口遠期信用狀墊款合計本金 美金20萬元及利息美金1萬1240元9角3分轉列催收款項。(二)於89年10月24日填具「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進 口借款申請書」、「保證書」,概括委任並申請華南銀行 公館分行以美金24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經 該行授信人員於同日核准循環借款額度為美金20萬元,並 由丙○指示祁美如以恆旺公司名義,先後於89年10月30日 、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9日,向華南銀行公館分行申請



開立金額分別美金9萬8540元、11萬110元5角、5萬1150元 ,保證金成數一成、定存單四成,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分 別墊款美金8萬8686元、9萬9099.45元、4萬6035元得逞。 然丙○為詐得更多款項,除同年11月9日第3次申請信用狀 時因循環借款額度已滿,而清償美金4萬元,其餘各期借 款到期均未償還。經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於89年10月30日及 90年11月1日實行質權滿足部分債權後,尚有本金美金12 萬4807.2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三)於8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5日、同年12月20日,以恆旺 公司名義填具「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委任保證申 請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在美金20萬元額度內循環 借款,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0年4月19日止,並 先後於89年12月6日、同年月11日,向華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以購料為由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詐貸金額分別為美 金9萬8683元、9萬9810元之款項得逞。丙○為暫時維持恆 旺公司信用,除於90年3月28日償還第1筆借款美金9萬868 3元,其餘墊款到期無力償還,經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於90年7月19日轉列催收款項。
三、丙○承前以購料開立遠期信用狀模式,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犯 意,復於89年11月間化名「郭嘉琪」名義,與莊麗燕(原審 通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共同透過某不詳年籍之會計業者 ,以20萬元代價收購無實際營業之國碁實業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市○○○路○段26號2樓之4,下稱國碁公司),並由該 公司掛名負責人蕭子清(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續 任掛名負責人,且由蕭子清找來友人陳清華及家人蕭立成陳張秀月、蕭頌音等人為掛名股東,丙○則每月支付蕭子清 5萬元,其他人頭股東每人每月3萬元作為報酬。丙○與莊麗 燕二人均明知國碁公司與偉展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偉展公司 )、久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錪公司)、鼎功科技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功公司)及巧楚有限公司(下稱巧楚公 司)等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為營造國碁公司營收 健全之假象,以向銀行申請貸款,丙○與莊麗燕基於同前一 貫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國碁公司之87年度至89年度 之資產負債表虛增公司營收及資產,使國碁公司資產負債表 ,發生87年度公司淨值1098萬8000元,88年度淨值1185萬40 00元、89年度淨值1195萬4000元之不實結果,並與莊麗燕共 同自90年2月起至4月間某日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李燕燕開 立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並利用其與 莊麗燕取得之附表三㈠、㈡所示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而



虛張國碁公司90年2月份起至93年4月份之營收業績。其後, 共同利用內容不實之國碁公司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 請書及資產負債表,與中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中華商 銀仁愛分行)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授信人員洽談開立遠期 信用狀之貸款事宜。嗣貸款一事談妥,始指示與其等有為自 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之蕭子清,共同出面以國碁 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中華商銀仁愛分行 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國碁公司87 至89年間之3年毛利率平均17%,經營業績斐然,公司財務結 構健全,而上當受騙,於如下核准額度內,先後依其等申請 額度開立遠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情形如下:
(一)丙○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90年4月4日,以國碁公司 購料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進 口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500萬元(或等值外 幣)及中期週轉金額度100萬元。經該分行核准後,先後 於90年4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開發2筆遠期信用狀,撥貸金 額分別美金9萬9810元、5萬2000元,到期後分文未償。嗣 丙○等人向中華商銀仁愛分行要求增加進口融資額度時, 經中華商銀仁愛分行承辦人員發覺有異予以婉拒,並於借 款期限到期後,對於圈存之保證金分別164萬5000元、86 萬元實行質權,財產損失始未擴大,未償欠款合計86萬29 64元。
(二)丙○與莊麗燕共同指示蕭子清於90年4月4日,以國碁公司 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申請進口物資 融資(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額度美金10萬元。該行授 信人員核准申請融資額度後,渠等復於90年4月9日填具進 口物資融資契約、保證書(含特別條款),申請開發遠期 信用狀美金11萬1050元。丙○與莊麗燕為詐得款項,明知 未獲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麗燕冒用吳切名義,利用 莊麗燕所持吳切身分證1張及印章1枚,主張其為吳切本人 ,並接續在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 證書(含特別條款)」上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 偽造「吳切」簽名(5枚)並盜蓋印章(印文6枚,印章尚 非偽造),以示吳切對於該筆進口物資融資願負連帶保證 人之保證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共同持以交付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開立遠 期信用狀,並融資墊款美金9萬9945元,足以生損害於吳 切之經濟信用及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之財產。嗣融資墊款到 期,經該分行多次催繳無效,分別於90年7月18日、20日



、23日、27日及31日,以國碁公司提供之定存單及提單背 書實行質權,全數收回融資墊款,始無實際財產損失。迨 90年5月29日上午丙○與蕭子清等人又在國碁公司內,以 購車為由,向誠泰銀行林森北路分行授信人員詐貸200萬 元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搜索票當場查獲 ,始未得逞。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對於收購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並 以虛增營業額及申請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向上開銀行詐貸款 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恆旺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由會計 李宜芸(原名李燕燕)所開立,依李燕燕所稱:印象中未曾 開統一發票給尚屋等公司,而其本身亦未曾自行開立發票或 指示開發票給上開公司。其所以願意向乙○○購買恆旺公司 ,即在於恆旺公司有帳面上之營業實績,對於乙○○如何虛 開發票之情形其並不清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對於 經營乙○○稅務會計事務所,受託為恆旺公司及尚屋、珍屋 、藍廷、甄格公司處理會計記帳及稅務申報等業務,且恆旺 公司因經營不善並積欠其個人債款,乃由其出售予被告丙○ ,並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掛名負責人等情供承不諱,惟 亦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丙○向銀行申請開立遠期 信用狀之恆旺公司資產負債表,非其製作,其為恆旺公司申 報之營業稅係虧損狀態,有案可查,而丙○向銀行貸款所提 資料卻有盈餘,顯非其所製作。又丙○接手恆旺公司後,公 司統一發票係雖由其事務所代領,惟係直接交給恆旺公司使 用,其並未保管該公司之發票,亦不曾為尚屋、珍屋、藍廷 、甄格公司保管或代開統一發票,自不可能為該公司開立不 實之銷項發票云云。
二、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向被告乙○○收購恆旺公司,並由被告乙○ ○介紹同案被告祁美如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情,為被告 丙○、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是認在卷。又恆旺公司原 負責人林銘豐經營不善,積欠被告乙○○記帳費及借款約 30萬元無力清償,而結束營業,乃告知被告乙○○要將該 公司處理掉以便還錢,嗣經被告乙○○居中商談,原本恆 旺公司想賣300萬元,但因業績一直做不起來,故同意降 價以100萬元賣給被告丙○等情,亦據被告乙○○供述明 確(見調查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原審卷㈠第72頁、原 審卷㈡第263頁),證人即恆旺公司原負責人林銘豐亦證



稱:「因我積欠乙○○一些記帳費用及其他款項,大約30 萬元左右,所以我就請乙○○幫我把公司處理掉……」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93頁)。參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亦稱: 「乙○○在出售予我恆旺公司時,告訴我她已替恆旺公司 做好營業業績……」(見調查卷第63頁反面)、「乙○○ 虛開發票給恆旺公司一事,係在我買恆旺公司前即已作業 ……,而我係因恆旺公司有良好業績,才會買下……」等 情(見調查卷第78頁反面),已見被告乙○○為美化恆旺 公司之帳面營業績效,早已有虛開發票充作恆旺公司業績 之情事。
(二)被告乙○○雖辯稱:不實統一發票與其無關,恆旺公司89 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亦非其製作云云,惟: 1被告乙○○除為恆旺公司處理會計及申報稅捐等事務,同 時受託為尚屋、珍屋、藍廷、甄格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並 代購統一發票等情,為其所是認(見原審卷㈡第264頁) ,並有88年度營利事業帳冊處理受託記帳業者歸戶清單及 代購統一發票營業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86頁) 。復參被告乙○○於調查時坦承:其有替恆旺公司作業績 等語(見調查卷第89頁反面);證人林銘豐亦於原審證稱 :尚屋公司與恆旺公司間並無任何商業往來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98頁);被告丙○稱:接手恆旺公司後,恆旺公司 的帳都是交給乙○○處理,知道恆旺公司沒有與珍屋、藍 廷、甄格公司實際交易,乙○○還有自行取得一些進項憑 證,那些都不是其所提供,其有向乙○○反應過,乙○○ 說有補了進項,統一發票係為虛增營業額所開立等情(見 原審卷㈠第68頁、原審卷㈡第398頁、原審卷㈢第66頁) ;且證人李燕燕於原審證述:沒印象與尚屋、藍廷、甄格 公司有生意往來,也不記得有開過與這些公司往來之發票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55頁),堪認附表一、二均係被 告乙○○所製作之不實進銷項會計憑證,復有恆旺公司89 年8月31日、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 2被告丙○已明白供述:被告乙○○在賣恆旺公司時,即告 知有替恆旺公司做業績等情,已如前述。對照被告丙○向 銀行申請開立遠期信用狀,所持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 產負債表所載:恆旺公司當期淨利220萬1113元(原審誤 載為220萬1133元),公司淨值高達1524萬979元等情(見 調查處卷第71頁),足認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實屬有據。 且衡諸被告丙○收購恆旺公司之目的,不外係看中恆旺公 司虛增灌水之營收業績;而被告乙○○長期受託為恆旺公 司處理會計事務,此次復因涉及林銘豐求售恆旺公司以清



償對其本身欠款之自身利益,故以其專業而製作帳面數據 好看之資產負債表以達轉讓該公司之目的,合於情理。是 被告乙○○以恆旺公司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無其簽名 ,非其製作,並有恆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所附89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4頁),而 謂其所製作之該年度資產負債表淨值總額為負,與被告丙 ○所指淨值高達1524萬979元者顯然不同。然二份資產負 債表製作之時間及目的均不相同,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之目的在報稅,淨值為負之結果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 稅,亦有該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13頁),自不得據此即反推被告 乙○○無製作本件89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祁美如均明知恆旺公司財務狀況非健 全,仍共同持上開登載不實之資產負債表,以開立遠期信 用狀之名義,向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華南銀行公館分行、 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請貸款,使該等銀行之授信人員 誤信恆旺公司當期淨利220萬1113元,公司淨值高達1524 萬979元,借款債權足可完全滿足,而於上開時間開立遠 期信用狀並代為墊款等情,經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祁美如 自白屬實,並有恆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見調查卷第71頁 )、借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96至97頁)、授信申請書( 見調查卷第98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319頁)、切結書(見原審卷㈡第320頁)、遠期信用 狀授信記錄卡(見原審卷㈡第321、323、325頁)、開發 信用狀申請書(第一銀行吉林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2 2、324、326頁)、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見原審卷 ㈡第163頁)、進口借款申請書(見調查卷第99頁)、保 證書(見調查卷第100頁)、委任保證批覆書(見調查卷 第104至105頁)、副提單背書擔保提貨申請書(見原審卷 ㈡第169、177、184頁)、進口結匯證實書(華南銀行公 館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68、171、176、183頁、第19 1至195頁)及委任保證申請書(見調查卷第103頁)、授 信約定書(見原審卷㈡第345、346、347頁)、委任保證 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348頁)、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 (見原審卷㈡第349頁)、撥款通知書兼借款憑證(見原 審卷㈡第343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華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50、356頁)附卷可稽。(四)有關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共同收購國碁公司,並指 示不知情之會計李宜芸以巧楚公司、久錪公司、鼎功公司 及偉展公司為交易對象,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無交易事實之



統一發票作為公司之進、銷項憑證等情,亦據被告丙○自 白供述: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信用 狀由何人洽談,由其和莊麗燕負責洽談,對保時由公司股 東出面。國碁公司與這四家公司互開不實發票,虛增公司 營業額,並無實際交易事實。與偉展等四家公司虛開發票 ,是為了向銀行借款方便,一定要國碁公司有一定的營業 額。國碁與偉展、鼎功、巧楚、久錪間虛開發票,是其與 莊麗燕參與,亦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6、67頁、原 審卷㈡第254頁);證人李燕燕證稱:國碁公司與鼎功、 久錪、巧楚、偉展有無業務往來,其不清楚,其是依老闆 丙○、莊麗燕指示開過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4頁反面 至第55頁);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同案被告蕭子清亦供稱: 國碁公司自88年間某日起即無實際營業,曾參與向彰化銀 行晴光分行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並到場 辦理對保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9頁),足認被告丙○及同 案被告莊麗燕蕭子清間,對於上開多次向銀行申請信用 狀墊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 同案被告莊麗燕未經久錪公司掛名負責人吳切事前同意或 授權,假冒吳切之名義,利用所持吳切身分證及印章,在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所提供「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證 書(含特別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簽章欄內,偽 造「吳切」簽名(5枚)並盜蓋印章(印文7枚),向彰化 銀行晴光分行主張其為吳切等情,亦據被告丙○於原審供 稱:吳切沒有同意擔任國碁公司向彰化商銀晴光分行申請 遠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當時在銀行簽契約時,銀行行 員誤以為莊麗燕吳切,故請莊麗燕在連帶保證人及對保 簽章欄內簽名。對保當時,莊麗燕有拿吳切的身分證供銀 行行員核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核與證人 吳切所證稱:未曾於銀行幫人貸款當保證人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㈠第381頁),復有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及保書(含 特別條款)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4至116頁),亦見被 告丙○與同案被告莊麗燕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
(五)被告丙○向上開銀行詐借款項,所貸得款項除因融資額度 或暫時維持信用而部分清償,其餘銀行代墊款項均未償還 ,致上開銀行除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行使質權債權得以滿足 外,造成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本金美金20萬元、華南銀行公 館分行本金美金12萬4807.22元、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美金9萬9810元及中華商銀仁愛分行86萬2964元之財產損 失,有第一銀行吉林分行93年4月5日(93)一京放字第83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18頁)、華南銀行公館分行93 年2月12日(93)華公館字第3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62頁 )、華泰銀行93年4月16日(93)華泰總南京東字第32023 號函(見原審卷㈡第342頁)、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3年2月 6日彰晴字第249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99頁)及中華商銀 仁愛分行93年2月27日(93)中銀愛字第930044號函(見 原審卷㈡第227頁)在卷可憑。
(六)被告乙○○另辯稱:其罹有腎臟病、心臟病,於本案發生 期間,或休息或住院,事務所工作均交傅國強處理,而事 務所代領之統一發票,均交「小周」(甲○○)處理,並 提出診斷書及醫療收據等為證。雖證人即被告前夫傅國強 證稱:89年間乙○○常生病,其幫乙○○處理一些事,但 與「小周」並無業務往來,那段期間「小周」經常會到事 務所聊天,並問起丙○狀況如何。後來覺得恆旺公司的稅 單很奇怪,怎麼那麼多稅,乃問丙○有無遺漏單據,丙○ 說「小周」會拿進項單來,後來其就不知道情形如何云云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40頁),與被告乙○○所辯將所領取 之恆旺公司發票均交由「小周」處理之情形顯不相同;又 證人即藍廷公司負責人林德旺雖證稱:甲○○是專門開假 發票的,有一次其酒醉,皮包被甲○○拿走,身分證被拷 貝,結果甲○○以其名義虛設明大有限公司(下稱明大公 司),其成為明大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開了很多假發票 ,其本身是受害人,甲○○曾經帶其在咖啡廳看過被告丙 ○一次,但只是閃身而過,未與丙○有何交談,或談到任 何交易情事(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0至111頁),亦無從證 明本件虛開之發票與被告乙○○無關。而證人甲○○,則 經本院傳拘未著。又依被告乙○○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住院3次,分別為89年6月8日至6月12日、90年2月1日至 2月5日、90年2月17日至2月24日等情(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28頁),雖有住院情況,然並非長期住院;且涉及本案 時間的僅89年6月8日至12日短短數日而已,自不能據以認 為被告乙○○已無工作能力。且倘其事務所已由傅國強處 理,則關此重要事項,衡情豈不於檢警調查或原審時即早 早提出,反遲於原審判決後方提出?且此情被告丙○及證 人李燕燕均未曾提及?證人傅國強於原審作證時亦隻字未 提?是被告乙○○此一辯解,顯難遽採。
(七)至被告乙○○就被告丙○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有無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被告乙○○堅稱:當初被告丙 ○在購買恆旺公司時,只是說要做生意,沒有提到要向銀 行借錢。徵之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承辦本件貸款



之人員楊信愛於調查時稱:「……由我來負責承辦恆旺公 司之放款業務。我接手該項業務後,即依程序進行徵信作 業,由恆旺公司所提供之相關業務報表均無異常狀況,因 此即通知恆旺公司之負責人祁美如與公司股東前來本行對 保……進行對保作業時由郭嘉琪(即丙○)陪同祁美如等 人前來……」(見調查卷第3頁);證人陳明新於偵查證 證:「(恆旺公司如何申貸?)當初係一位自稱郭嘉琪之 小姐……至我們銀行申貸……」「當初恆旺公司有提供一 些基本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提供我們做徵信」(見第23 207號偵查卷第31、32頁);證人許鳳嬌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如何承接『恆旺公司』之案件?)係授信人員楊 信愛交予我的」「(如何徵信該公司?)自電腦查,與聯 合徵信中心連線,查『公司登記』『簽報單』『票信』『 進出口資訊』『借款資訊』等」「(可有就恆旺公司之發 票為徵信?)他們並無檢具發票,只有報稅單(即401稅 單)、資產負債表影本等」(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2頁 反面)。證人即第一銀行吉林分行承辦人員陳俊德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恆旺公司當初如何申貸?)係他們會計 郭嘉琪(即丙○)小姐來公司辦理貸款」「(從頭到尾共 有幾位出現?)就郭小姐一位」(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 29頁反面);證人即負責徵信之吳坤明於偵查中證稱:「 (貴行如何徵信?)先評估其送來的財務報表,在去他們 南京東路72號之公司了解……」(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 29頁反面)。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本件 貸款之人員林翔君於偵查中證稱:「恆旺當時負責人為何 ?)祁美如,但接洽之人係郭嘉琪……」「(如何徵信? )(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除了提供一些資料 外(如財報、其他銀行往來之開狀資料),此乃聯合徵信 中心之資料」「(恆旺財報有無問題?)他們應是自簽報 表,因為尚未到需要會計師簽證之規模,至於報表並未發 現問題」(見第23207號偵查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 可見至銀行接洽均由被告丙○辦理,銀行承辦人員除被告 丙○自行提出之資料外,亦有進行徵信;而恆旺公司89年 8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乃本於被告乙○○為美化恆旺公司 帳面業績所製作(亦即被告乙○○為賣掉恆旺公司,已製 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以虛增業績,嗣賣給被告丙○之後,仍 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續為開立不實發票,據以製作資產負債 表),尚難認為被告乙○○係應被告丙○貸款之需而製作 。至被告丙○雖曾稱:其向銀行洽談時,銀行說要哪些資 料,其即向乙○○索取(見原審卷㈠第63頁)、與銀行接



洽都是其一個人去,但對條部分則是乙○○去銀行辦理云 云(見原審卷㈡第246、24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係因被告丙○告知有貸款之需要始製作本件89年8月 31日資產負債表,且被告乙○○並非本件任何貸款之保證 人,自難遽認被告乙○○就此部分與被告丙○亦有共同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人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其等作 成情形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適於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 力。被告乙○○請求再傳訊證人楊信愛、林翔君等人,核 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統一發票及恆旺公司、國碁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可稽,被告丙○、乙○○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又 被告二人於本院均已明示毋庸以對方為證人進行詰問,是 其等於訴訟上之詰問權利亦已獲充分保障,併予說明。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 情形:
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 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 前後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亦有 罰金刑之規定。惟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 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 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 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 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 ,對行為人較有利。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 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 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 告。




3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將範圍予以縮限,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提高1百倍之規定,則將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 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5綜上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 前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第5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 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規定:「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 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三)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 之一種(偶然文書),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或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第5款之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之特別規定。刑法偽造文書章,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 而設,其處罰雖分別偽造與登載不實而異其規定,但均以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此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罪並無此項規定之情形並不相同,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 法第71條規定。
(四)核被告丙○與乙○○有關事實一部分,就虛開統一發票及 製作內容不實資產負債表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結果罪。被告丙○就事實二向銀行詐貸款項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就事實三 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同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事實欄三之㈡部分為未遂)。公訴人認被告乙○○上 開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虛增公司營收額之行為,另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容有誤 解。被告丙○於購買恆旺公司後,與乙○○就製作恆旺公 司之不實發票及資產負債表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乙 ○○分擔製作行為,為共同正犯。被告丙○與莊麗燕間有 關國碁公司對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資產負債表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同案被告祁美如蕭子清 間對於分別利用恆旺公司、國碁公司名義向銀行詐貸款項 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同案 被告祁美如蕭子清均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自 屬共同正犯,公訴人認同案被告祁美如蕭子清係以幫助 犯意參與被告丙○及同案被告莊麗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丙○利用不知情李燕燕開立 如附表三㈢、㈣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銷項憑證,為間接正 犯。再則,被告丙○、同案被告莊麗燕偽造吳切簽名及盜 用印章,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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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春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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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