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姚昭秀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480號,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7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一之物,及附表壹編號二中丙○○模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樹林市○○路五五巷十七號五樓「維洲電機 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洲公司)之股東,乙○○係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八七巷三九弄四十號一、二樓「欣周實業 有限公司」(簡稱欣周公司)負責人暨維洲公司之股東,丙 ○○則係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五巷一號「勤福企業社」 負責人,曾人紀(另案審理)則為維洲公司之負責人,四人 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均明知如附表肆編 號一所示National等各式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松下電器產 業株式會社」(簡稱日商松下會社)依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 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及配線器蓋板框等商品,曾人紀、
甲○○、乙○○復明知臺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線用 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關,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取得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日商松下會社之授 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某日起,由曾人紀、甲○○ 、乙○○將打印有「National」商標之模具置於丙○○之勤 福企業社內,基於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由丙○○製造前開 仿冒商標之開關、插座等半成品。曾人紀、甲○○、乙○○ 則基於販賣之意圖將該半成品運回前開各址組裝,並黏貼偽 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識」標籤,以及偽造印製臺 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准之國內市 場商品檢驗登記證號「403061」標識、日本國公業標 準標記JIS、表示生產來源一定用意之Matsushita Electric Works,Ltd.英文字樣、Made in Japan之虛偽標示以及「Nat ional」、「N-National」等商標(詳如附表伍編號一至編 號六十六所示),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上除印有上開註冊 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畫等足以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不特定人,用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日商松下會社及中央標準局、商品檢驗局對 產品品質之管理。
二、甲○○另承前之概括犯意,明知如附表肆編號二所示「士林 」等各式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士電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 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無熔線開關商 品,且士電公司生產之無熔線斷路器已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審查合格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登記標誌,竟未經士電 公司授權,自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在不詳處所,以向不詳之 人所取得生產無熔絲斷路器模具,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八七巷三九弄四十號一、二樓製造仿冒之無熔線斷路器產 品,並偽造以士電公司名義印製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合格標 籤、士電公司士林牌商標、正字標記之標籤以及商品編號、 條碼、圖畫等一定用意之證明,黏貼打印於其上(詳如附表 伍編號六十七至編號七十三所示),同時印製外包裝盒,其 上除印有上開註冊商標外,另印有商品說明文字、編號、圖 畫等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將該等仿冒之商品出售予 不特定人,用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士電公司及中央標準局 、商品檢驗局對產品品質之管理。
三、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分 別在如附表參一、二、三所載甲○○、乙○○、丙○○之處 所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與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 標物品及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甲○○、乙○○、丙○○所有供
仿冒日商松下會社產品所用之物。
四、案經臺灣松工電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對於調查機關分 別於附表參一、二、三之地點,扣得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 之物品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 任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先前投資曾人紀做電器類的 延長線,但沒有參與實際運作,嗣於八十七年二人拆夥,曾 人紀因沒有現款償還其出資,就將印有士林電機、「Nation al」等廠牌的一箱箱物品分予伊,伊當時並不清楚箱內有仿 冒他人商標物品,就隨便堆放在家中,伊沒有製造販賣仿冒 品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投資曾人紀做電源線,曾人紀 當初給伊看的都是有登記合法的產品,並由伊幫其做金屬加 工,後來發現曾人紀有從事仿冒,就與之拆夥,因曾人紀沒 有辦法把拆夥的錢還給伊,就將仿冒產品交給伊抵債,伊不 想要而請曾人紀搬走,但其沒來搬,所以伊又交給甲○○保 管,伊為確保其債權,雖有幫甲○○作一些登帳的工作,但 沒有參與仿冒販賣之行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曾人紀 提供模具,伊單純使用射出成型機幫其加工插座、開關外殼 ,製成塑膠半成品,領取些許工資而已,且當時沒有參與黏 貼偽造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法標識」標籤及其他標記、 標示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早經告訴人日 商松下會社及士電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開關、插座、配線器蓋板、 配線器蓋板框與公司之配線用插接器、室內用小型開 關及無熔線開關等商品,有商標註冊證及延展紀錄等 件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 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七頁)。又士電公司、日商松下 會社所生產之上述商品,亦分別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審查合格准與使用「正字標記」,及經商品檢驗局審 查符合取得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標誌,此分別有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商品驗證登錄書在卷可按 (參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六頁至第六○頁、本院卷 第二宗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且本件扣案如附表壹 一、貳所示印有商檢合格標籤之物品,經鑑定之結果
確係偽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印製之「合格標識」標籤 一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 標五字第○九一五○○○七四○○號函一紙在卷可按 (參偵查卷第一○一頁)。
(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依告訴人公司告訴分別在 如附表參所示之被告三人處所查獲仿冒告訴人日商松 下會社、士林牌商標之物品及生產模具、偽造標籤等 物品,有偵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扣押物 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點並為被告三 人所是認。扣押物品中,有被告乙○○所設欣周公司 出貨單,為欣周公司所製作,乃被告甲○○仿冒Nati onal公司開關等產品,由被告乙○○記帳等情,並為 被告乙○○於調查站詢問時所自承(參偵查卷第一七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游淑珠於調查站 詢問時亦證稱: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路○段八七巷三九弄四○號一、二樓扣 得之仿冒National開關及士林電機電熔阻斷器等證物 ,為甲○○所有,扣押製造仿冒品之機器,係甲○○ 自行操作等語(參偵查卷第三○頁反面至第第三一頁 正面)。
(三)、被告甲○○與曾人紀確有囑丙○○生產製造上述仿冒 品,甲○○與曾人紀並共同販賣之情,業據被告簡森 榮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承:曾人紀委託伊加工,除 曾人紀外,還有甲○○委託伊生產製造,放在伊企業 社之模具共有八組,是曾人紀與甲○○所有,曾人紀 向伊訂貨,會先打電話進來,告訴伊編號、數量,製 造完成他會自己來載貨,伊代工每日千餘元,手動的 一天可生產幾百個,機器自動生產每天二、三千個等 語(參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第一六四頁正反面) 。又共犯曾人紀於調查站亦供稱:伊認識甲○○、周 文貴、丙○○,八十五年間伊與甲○○、乙○○出資 成立維洲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八十七年間三人協 商同意撤資,以伊所有仿冒之National開關、插座以 五等份分配,伊與甲○○分配到仿冒National開關、 插座塑膠模具八組左右,放置於勤福企業社,伊與李 明霖若有需要,由伊等自行聯絡丙○○,委託其製造 仿冒開關插座產品,其餘沖模由甲○○保管置於其住 處,若有需要,伊再向甲○○取回使用。從八十七年 開始,甲○○向陳先生購買製造National開關、插座 之半成品模具、沖模從事製造具有National標示之開
關、插座等仿冒品再由伊從事組裝完成,乙○○則提 供資金,合夥期間業務由伊與甲○○負責,八十七年 拆夥後,伊仍有陸續委託勤福企業社從事National開 關、插座仿冒品之製造等語(參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九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為維洲公司之負責人 ,認識甲○○、乙○○,並合夥投資維洲公司,伊委 託丙○○代工,維洲公司於三年前生產Nat- ional之 開關,在勤福企業社查獲之物為大家一起的,委託簡 森榮製造上開開關未經合法授權等語(參偵查卷第一 六六頁正反面、第一六七頁正面),堪認被告三人有 共同參與製造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被告丙○○從事電 模加工經年,對於「National」之產品實不能諉為不 知,所辯亦不足採信。又調查站在被告甲○○、周文 貴之處所,所查獲告訴人士電公司或松下電材之產品 數量甚鉅,依分別查獲之現場情形觀之,亦非僅存放 物品,仍有生產製造之情形,此不僅有上開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可資佐證,另有調查站在被告 乙○○欣周公司以及丙○○勤福企業社之查獲現場照 片二本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可證。另參諸被告乙○○ 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甲○○於八十七年間向伊承租 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五五巷一一號一、二樓,生 產仿冒National公司開關、插座,伊幫甲○○做記帳 工作,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協商同意撤資,分配到仿 冒品為Natioanl開關、插座之成品及半成品,伊均交 給甲○○組立及銷售,所以欣周公司才會有仿冒Nati o nal開關、插座等與客戶往來之資料等語(參偵查 卷第一八頁正反面、第十九頁正反面),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伊為欣周公司負責人,調查站在欣周公司 一、二樓以及三重市○○○街一五五巷七號三樓搜索 扣押之物係甲○○所有等語(參偵查卷第一六五頁正 反面),應認被告甲○○、乙○○確有囑被告丙○○ 生產製造上述仿冒品並共同販賣無訛。
(四)、此外,並有如附表參一、二、三之地點所查獲之如附 表壹編號一與附表貳所示之仿冒商標物品及被告李明 霖、乙○○、丙○○所有供仿冒日商松下會社產品所 用之物品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五)、被告甲○○雖復辯稱自八十七年拆夥後,即未再委託 勤福企業社生產上開各仿冒品云云,惟共犯曾人紀於 調查站供稱拆夥後渠等有陸續委由勤福企業社製造, 甲○○製造各該仿冒品係供銷售,若非繼續製造,何
有可能於八十七年三月拆夥後,至九十一年三月被查 獲時,仍有大量之仿品囤積。況國內商品檢驗登記證 號「403061」,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0年5月25日 所核發,於被告甲○○住處被查獲標有登記證號之模 具,足證在90年5月25日以後仍有製造行為。被告周 文貴復辯稱只為甲○○處理帳務,並無共同製造銷售 云云,惟法務部調查局於91年3月14日確於乙○○所 營欣周公司查獲仿冒商標之商品及模具,而自共同被 告甲○○、丙○○、曾人紀歷次於警訊、偵查中之供 述均可證乙○○確有參與製造銷售之行為。被告等所 辯均非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修正公布,並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有關商標法原有之刑罰規 定,刑度不變,惟條次有所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至於修正後從刑條次亦有變更, 自亦一併適用新法。又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 格之「合格標識」,係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公文書。正字標 記係經濟部所設專責機關(標準檢驗局)依標準法及正字標 記管理規則等規定,評鑑工廠品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 及其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之驗證制度。國家標準採自願性 方式實施,廠商自願實施工廠品質管理,並依CNS規定生 產製造產品者,得向標準專責機關申請正字標記;經評鑑、 檢驗符合規定者,由標準專責機關核發正字標記證書,准予 使用正字標記。廠商使用正字標記,應將正字標記圖式連同 證書字號標示於產品上;產品上無法標示時,應標示於其包 裝或容器上;散裝者則應標示於送貨單上。故正字標記係廠 商申請標準專責機關准許使用,標示於產品,或其包裝、容 器或送貨單上,用以表示產品品質符合國家標準,及工廠品 質管理系統符合國際規範用意之證明,性質上為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可資參酌。 又附表伍所示商品編號、條碼、圖畫,以及JIS,Matsushita Electric Works,Ltd.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又如附表伍所示在扣案之半成 品上記載Made in Japan,乃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 。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商標 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 同之註冊商標罪。甲○○、乙○○並犯同法第八十二條之明 知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 賣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被告三人與曾人紀共 同犯事實欄一關於商標法第81條第1款部分之罪,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後再販售予不特定之人,所犯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明知為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而販賣等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論處。被告甲○○、乙○○所犯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與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二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間,亦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重之前者處斷。被告等先後多次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對商品為虛 偽標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 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 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同時仿製日商松下 會社或士電公司產品之行為,侵害二個被害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甲○○、乙○○所犯上開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一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等人所犯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提起公訴,惟本件論罪之其餘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理。又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犯行 使公文書罪部分,係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 第二百十一條,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核發之商品檢驗合格之 「合格標識」屬於公文書,並非準公文書,公訴人贅引第二 百二十條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甲○○、乙○○、丙○○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伍編號一、 二所示「National」、「N-National」或「士林電機」等商 標圖樣,均為註冊商標,既有商標法加以規定,應優先適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認產品上打印或以標籤標明「National」 、「N-National」或「士林電機」等字樣,依習慣係表明該 產品由日商松下會社或士電公司生產,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証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於法未合; (二)、原審判決事實欄未記載被告三人就商標法第81條第
1款部分,及甲○○、乙○○就其他犯罪部分是否具備概括 之犯意,理由欄則認為被告三人所為屬於連續犯,事實與理 由矛盾。又原審未就扣案之證物詳為勘驗,未注意本件被告 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犯罪,亦未就扣案之仿冒品上 所載之商品編號、條碼、圖畫,以及JIS, Matsushita Elec tric Works,Ltd.等英文文字之記載,屬於準私文書,予以 論罪,均有未洽;(三)、被告三人犯罪後,商標法業已修 正公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 。(四)被告丙○○所涉僅代為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並未 涉及共同銷售(詳如後述)乃原判決認定其共同另涉偽造文 書等部分,認定事實亦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本件上訴,均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為貪圖利益而從事 仿冒之犯行,所生產之仿品未經主管機關審認為合格品質, 一般人使用易導致火災,對於社會之危害甚大,又被告甲○ ○同時仿冒二家告訴人公司之商品,惡性較大,及被告三人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等犯罪係在96年4月24 日之前,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應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徒刑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 後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同屬 有利被告,與關於共同正犯、沒收等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附表壹編號 一與附表貳所示之物,係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所示之商品,應 依該條規定沒收之。其他附表壹編號二之物,均係被告等所 有供仿製日商松下會社及士電公司產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除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一款罪行 外,另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 文書罪,第255條第一項對於商品為虛偽標識罪,第255條第 二項販賣有虛偽標記之商品罪等罪嫌。訊據被告供承前開冒 用松工公司商標製造前開商品,惟否認參與販賣各該商品, 及為販賣而黏貼標準檢驗局「合格標誌」標籤,商品檢驗登 記證號「403061」標識,即表示生產來源為made in Japan 之虛偽標示。陳稱係由曾人紀、甲○○提供打印有註冊商標 之模具,而受委託代工製造前開商品,賺取代工工資,代工
生產後,由曾人紀、甲○○、乙○○運回前開各址組裝黏貼 偽造標籤及標示而銷售等語,曾人紀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 中,亦為相同之供述,稱係與甲○○將模具約八組放在勤福 企業社,其與甲○○有需要時就委託丙○○代工,並有其向 勤福企業社訂購的單據(偵卷第7至10頁、第166頁)及估價 單(見偵卷24、26、29頁)可證。被告應係受託代工,賺取 工資,生產後既由其餘被告運回組裝而銷售,依其委託代工 性質自無參與銷售可言,而為銷售所需之黏貼「合格標識」 標籤及標示商檢登記證號並產地,自非被告所為。再參諸附 表五編號58至63及66各產品係在丙○○處查獲,均未有黏貼 或標示,顯見係丙○○受託代工生產;編號64、65之商品雖 黏貼「合格標識商檢局授權」之標籤,惟其數量均僅六個, 被告稱是曾人紀提供之樣品,於搜索時已告知承辦人員,觀 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確載明「樣品」,益見被告丙○○並未 參與黏貼偽造標識及其他標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 及虛偽標示或販賣之犯行,同案被告甲○○、乙○○偵審中 ,亦未供承丙○○有共同販賣之行為。被告丙○○違反商標 法第81條第1款部分外,其他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 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55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鄒賢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壹】:
一、被告三人侵害告訴人「National」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 ┌────┬────────────────┬─────┬────┐
│ 被 告 │ 物品名稱 │ 型號 │數量 │
├────┼────────────────┼─────┼────┤
│ 甲○○ │1-1~1-5金彩色埋入雙插座 │WNF4601 │1500個 │
├────┼────────────────┼─────┼────┤
│ 甲○○ │2-1~2-5、NEW-COSMO 6003蓋板 │ │1940個 │
├────┼────────────────┼─────┼────┤
│ 甲○○ │3-1~3-10 金彩色埋入雙插座 │WNF1302 │929個 │
├────┼────────────────┼─────┼────┤
│ 甲○○ │4-1~4-6金彩色埋入附接地雙插座 │WNF1512K │6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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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5-1~5-5 金彩色螢光開關B │WNF515-832│1000個 │
├────┼────────────────┼─────┼────┤
│ 甲○○ │6-1~6-6 金彩色埋入開關 │WNF5001 │28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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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7-1~7-3 埋入式3插座 │WNF1503 │3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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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8-1~8-6金彩色埋入附接地雙插座 (│WNF4062 │1002個 │
│ │半成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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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9-1~9-8金彩色埋入雙插座 (半成品│WNF4061 │1811個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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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0-1~10-9金彩色埋入雙插座 (半成│WNF1402 │2640個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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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1-1~11-2金彩色埋入雙插座外蓋 │WNF1402 │ 9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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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2-INEW-COSMO 6003本體 │ │ 1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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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3-1~13-2 金彩色埋入單切開關 │WNF5001 │16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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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4-1~14-4 金彩色埋入插座 │WNF1001 │211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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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5-1~15-2金彩色埋入單插座 (半成│WNF1101 │1688個 │
│ │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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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6-1金彩色埋入單插座(半成品) │WNF1001 │35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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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7-1~17-8金彩色埋入附接地雙插座│WNF1512 │6711個 │
│ │外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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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8-1金彩色埋入附接地雙插座本體 │WNF1512 │12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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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19-1金彩色埋入附接地雙插座外蓋 │WNF1402 │20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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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27-1~27-4全彩色埋入接地單插座外│WNF1101 │5900個 │
│ │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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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28-1~20-32全彩色螢光開關本體 │WN5151 │5677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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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29-1~29-5 全彩色埋入單插座本體 │WNF1001 │ 60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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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0-1~30-7 金彩色埋入單插外蓋 │WNF1001 │ 1400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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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1-1~32-2 埋入式3插座 │WN1503 │ 18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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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2-1~32-2全彩色螢光單切開關外蓋│WN5151 │ 50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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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3-1金彩色歐風豪華蓋板(單孔) │WNF6801 │ 6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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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4-1~34-3金彩色歐風豪華蓋板 (雙│WNF6802 │ 625個 │
│ │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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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5金彩色歐風豪華蓋板(三孔) │WNF6803 │ 1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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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6金彩色埋入雙插座本體 │WNF150 │ 130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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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7-1~37-3 金彩色埋入雙插座 │WNF1402 │ 82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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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8金彩色埋入雙插座本體 │WNF1402 │ 30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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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39金彩色埋入接地雙插座本體 │WNF1512 │ 1150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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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0-1~40-2金彩色埋入接地單插座本│WNF1101 │ 1700個│
│ │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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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1印有National字樣紙箱(WNF1503) │ │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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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2印有National字樣紙箱(WNF4601) │ │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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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3印有National字樣紙箱(WNF5001) │ │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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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4-1~44-10印有National字樣內裝 │N0000-000 │ 10包 │
│ │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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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5-1~45-5印有National字樣內裝盒│WNF1512K │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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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6-1~46-6印有National字樣內裝盒│WNF1302 │ 6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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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7-1~47-10印有National字樣內裝 │WNF1001 │ 10包 │
│ │盒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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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48-1~48-8印有National字樣內裝盒│WNF1101 │ 8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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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WNF5001全彩色開關B │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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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 │WNF5001全彩色開關B │ │ 10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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