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張 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849、5992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己○○、庚○○部分、乙○○殺人部分及甲○○傷害致死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壹、關於前科素行部分: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下同)84年5月1日以84年少訴字第19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月及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其中竊盜部分 先行確定,另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最高法院同年 11月28日以84年臺上字第5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85年3 月18日;因違反同上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86年3 月21日以86年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同年4月7日確定,接續上揭 確定之3 年有期徒刑而執行,8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87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0年7月18 日 以90年易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91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 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犯搶奪罪, 經原審法院以84年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上開2 案,由原審法院以84年聲字第131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9月18日,迄86年2月1日假釋 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86年易字第77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86年間,因犯贓物罪 ,經原審法院以86年易字第8293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5日),並與上開2案合併接續執行 ,刑期起算日期為87年6月13日,其於8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89年1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戊○○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 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傷害、暨妨害自由等案件,分經 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 院於88年6月30日以88年聲字第635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3 年8月,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4月20日,現仍於假釋保護管束 期間內。
四、己○○:竊盜前科。(原審法院93年簡字第103號,93年5月 22日拘役執畢。)
五、庚○○:毒品前科。(原審法院85年易字第1165號、86年易 字第5168號,分別於85年5 月30日、86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 執畢。又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1164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
六、甲○○:麻藥前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易字3078號 ,80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畢。)
貳、本案犯罪事實:
甲○○(綽號溫娣)係臺北縣蘆洲市○○路182 號「一八二 餐廳」大班之一,戊○○為其同居男友,呂秀賢(綽號佳琪 )、王韋媗(綽號瑄瑄)等係其旗下陪酒之女服務生;而許 珈瑄(綽號鴨子)則係上開餐廳另位大班周幸子旗下陪酒之 女服務生;緣於民國92年3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張文和(許 珈瑄的男友)、丁○○(張文和的三哥)、辛○○(張文和 的表弟)3 人相攜前往「一八二餐廳」捧許珈瑄的場子,在 該餐廳2 樓第15桌喝酒作樂,席間係由許珈瑄、李湘琴(綽 號晶晶)、林靜儀(綽號蕾蕾)(前述3 人均屬大班周幸子 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陳碧月(綽號佳佳、亦係該餐廳另 位大班)及綽號敏兒、綽號阿妹、綽號江惠(後述3 人均屬 大班陳碧月旗下陪酒的女服務生)等7 人坐檯陪酒,而許珈 瑄與甲○○相互間,前因坐檯問題,彼此間早已心生芥蒂, 詎這次張文和、丁○○、辛○○(原名鄭天來)3 人來店召 女坐檯陪酒時,許珈瑄又恣意不讓甲○○旗下陪酒的女服務 生前來第15桌坐檯,此舉止造成甲○○的不滿,除當面對著 周幸子大班等人放話威嚇:要鴨子(即許珈瑄)不要走、( 按:意即要許珈瑄有膽不要先行離開),伊要叫人過來等( 意即伊要叫其男友戊○○找些人來店裡堵許珈瑄),甲○○ 旋基於傷害的犯意聯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多次撥打其男友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再促 其找人前來「一八二餐廳」對付許珈瑄及其所召來的友人, 戊○○接獲甲○○上述電話後,即循王女意思,而以電話聯 繫李協駿(綽號小四)前來「一八二餐廳」助陣,而戊○○ 於當日凌晨2 時30分許,即先行到達「一八二餐廳」;李協 駿因有事不克前往,遂以電話聯絡丙○○(手機號碼:0000 000000號),要其前往「一八二餐廳」,丙○○遂同意,並 基於與戊○○上述傷害的犯意聯絡,除洽得庚○○同意外, 並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乙○○、己○○二人, 要求乙○○、己○○駕駛車號:VI-5608 號自用小客車, 赴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幸福戲院附近搭載伊與庚○○一 同前往,渠等4人約於當日凌晨2時35分許到達餐廳。迄當日 凌晨2時40分許,張文和、丁○○、辛○○3人由餐廳2 樓15 桌用餐完畢離去,下樓買單時,甲○○即夥同呂秀賢、王韋 媗,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意聯絡,趁機將許珈瑄誘往該
餐廳2 樓12桌室內,加以圍毆成傷(此部分業經告訴人許珈 瑄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在案), 幸經同大班的林靜儀(綽號蕾蕾)等人解圍,許珈瑄方始脫 困(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許珈瑄撤回告訴在案);而張文 和、丁○○、辛○○3人下樓,在餐廳1樓櫃檯買單,因丁○ ○尚在該餐廳1樓上廁所,張文和、辛○○2人先行外出,在 該餐廳廣場前的某香腸攤旁等候;此時許珈瑄於遭圍毆、脫 困下樓後,即赴餐廳外的廣場,找上張文和、丁○○、辛○ ○3 人,告知遭圍毆等情事,並要求張文和、丁○○、辛○ ○3人回餐廳協助尋仇,詎張文和、丁○○、辛○○3人欲重 行進入餐廳內時,旋與戊○○、丙○○、乙○○、庚○○、 己○○,在餐廳前的廣場發生爭執,彼此叫罵(公然侮辱部 分均未據告訴),其等與甲○○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客觀上應可預見以器物傷害他人可能因傷致人於 死,乃主觀上未有此認識,由庚○○執持滅火器、己○○執 持圓板凳(椅子)、戊○○原持滅火器相互毆擊後,將滅火 器交給原未持器物的庚○○,而改持撞球桿繼續為傷害行為 ,而丙○○、乙○○則於一陣拳打腳踢,圍毆張文和、丁○ ○、辛○○3人(傷害丁○○、辛○○部分,已據該2被害人 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對其等傷害的告訴,見原審94年5 月31日 審判筆錄),嗣張文和、丁○○、辛○○3 人隨手拾取廣場 旁棄置木條加以抵抗時,庚○○、戊○○、己○○、乙○○ 及丙○○等人客觀上能預見人體頭部為重要部位,腦部更攸 關生命的中樞,以及胸、背部為人體心臟及肝臟、肺臟等重 要臟器的所在,內部均有大動脈通過,為人體的要害部位, 以利刃加以毆擊刺傷,均足以致人於死,乃主觀上未預見, 而以傷害犯意,由乙○○及丙○○分別前往車上各自取得具 有殺傷力的雙尖峰七星劍(匕首)1 把(為乙○○未經許可 於不詳時日取得後非法持有者,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以及不詳的刀具1 把(為丙○○於案 發前2 天所購買)。乙○○乃持該雙尖峰七星劍(匕首)砍 殺辛○○頭部致命要害的前額1刀(造成約8公分長的撕裂傷 ),辛○○遭砍殺後,旋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乙○○、己 ○○2 人隨後追殺,嗣未能追上,返回餐廳前廣場,繼續加 入丙○○、庚○○、戊○○等共同圍毆張文和、丁○○之行 列。丙○○基於上述的共同傷害犯意,持該不詳刀具刺入丁 ○○致命要害左胸背部1刀,再砍其背部1刀,除背部外傷外 ,並造成丁○○左側氣胸、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害, 丁○○遭刺後,即往集賢路方向逃跑(因丁○○及時自行就 醫始倖免於難);丙○○復接續上開犯意,持該不詳刀械,
向張文和致命要害的左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下略向前 略向左方向沿著胸壁刺入左後胸壁軟組織,致創徑長13公分 ;再由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右背肩胛下方刺入1 刀,以向前略 向下方向從第9 肋骨刺入右胸腔、刺穿右下肺葉、橫膈入腹 腔,再刺穿肝臟右葉,止於前胸壁內面,整個創徑長25公分 ;張文和受創後,由餐廳前的廣場往集賢路方向逃跑,逃至 集賢路途中,不支倒地,庚○○、戊○○、己○○、丙○○ 、乙○○、己○○等人追及後,猶仍予以圍毆,而丙○○接 續前述犯意,執如上所述刀具,從張文和致命要害之左後肩 往左上臂外側刺入1刀,且予刺穿,造成刺入口長3公分、刺 出口長1.3 公分的傷害,張文和受創後再次突圍,跌跌撞撞 逃往集賢路與先前逃出的丁○○、辛○○等會合後,迅即搭 乘計程車前往蘆洲市○○路之「全民醫院」求醫,再由「全 民醫院」以救護車轉送臺北市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惟 張文和雖經醫師急救,仍因受創過重,於當日上午5 時30分 許,終告不治。辛○○經包紮治療後業已無恙,丁○○傷勢 甚為嚴重,然經醫師搶救得宜,始倖免於難。嗣經警扣得滅 火器1個、撞球桿1支、圓形椅子2把、七星劍1把(匕首)、 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含被告等,並參後述三所 載,下同)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就自己親身見聞事項所為 證言,本院審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前 段:「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 舉證之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 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 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 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所示之立法意旨,可知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是否受到妥適保障,乃為 判斷是否有該條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重要認定標 準之一,本件偵查檢察官傳訊前揭證人陳述時,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有到庭,尚難認證人斯時的陳述有何顯不可信的 情況,換言之,被告等並未指出有何不可採信的特別情況
存在,是徵諸前述說明,原審認為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有 證據能力。㈡證人於警詢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時,仍有證據能力。是證人即被害人 丁○○、辛○○、許珈瑄於經過和解過程後,其在審判中 所為之證言,有迴護被告之疑慮存在,其警詢中之陳述, 與審判中有不符時,徵之其警詢中陳述與事實案件發生時 隔最為接近,其陳述內容較已距事發當時2 年餘之原審審 理中陳述更為可採,是其陳述最接近事實,斯時也不生各 自迴護對象之可能,更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在的必要情形 ,如上所述,自得為證據。㈢被告(兼證人)戊○○、丙 ○○、乙○○、己○○、庚○○、甲○○,以及被害人( 兼證人)丁○○、辛○○、許珈瑄,暨證人李湘琴、周幸 子、林靜儀、楊慧珠、廖珮容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如上說明,均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戊○○、丙○○、乙○○、己○○、庚○○、甲○ ○等均矢口否認上述殺人或傷害致死 (甲○○部分) 犯行, 而被告乙○○、丙○○則坦承有傷害致死的犯行,被告己○ ○、庚○○則以傷害犯行為坦白承認;被告戊○○、甲○○ 就任何犯行均為否認而作出無罪的答辯;茲將各該被告等的 辯解暨選任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護意旨,臚列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當天純粹去載甲○○下班,已經持續3 年 ,每天固定接她下班,那天7、8個小姐喝醉,我打電話給李 協駿來幫忙,他說沒空,我就自己開車過去,到時見到很多 小姐在樓上打架,我就上前去拉甲○○,以及其他的小姐, 只有我1 個人去拉小姐,拉走之後樓上就沒有吵架,後來在 樓下的時候,又有2、3個小姐在拉扯、吵架,我又上前去把 她們拉開,走到櫃台邊又有2 個小姐打架,我又去把她們拉 開,我等甲○○拿皮包,走到門口,被一個人拿棍子打,我 用手擋住,轉身要跑回店裡時,後面又被打了一下,就直接 跑到店裡面的櫃台旁沒有再出來,過了幾分鐘後,走出櫃台 準備開車離開,看到外面有人打架,又走回店裡,過幾分鐘 ,出去後已經沒人,就開車走了,沒有載甲○○回家,不知 道她什麼時候走,我直接開車回蘆洲中山一路住處,約7、8 分鐘後回到住處,甲○○已經在家,我們就討論小姐為什麼 吵架,後來有一位叫豆豆的朋友打電話給我,她打電話告訴 我:一八二餐廳出事有殺死人,我聽了之後就傻住了,我有 跟甲○○講:怎麼會這樣,後來又有一位不知道名字的朋友
打電話給我,這個人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來,之後我有打 電話給丙○○,因為在現場我有看到丙○○,後來才知道李 協駿打電話給丙○○叫他到現場去,(後稱)我忘記不知道 是我打電話給丙○○還是他打給我,但是確定我有跟他通電 話,豆豆跟我說有殺死人,所以我就跟丙○○講,丙○○說 :怎麼會這樣,我跟丙○○通電話時,不知道他人在哪裡, 看到丙○○時,他在跟人家打架,我有看到他好像拿刀子, 打架的時候我沒有跑出去看,其他男性被告為何會到現場我 不知道,在現場的實際時間大約半個小時,開車回去時,是 我自己一個人,甲○○何時、如何回去我不知道,我走出來 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甲○○,甲○○有打電話給我,我跟 她說話時,在一八二餐廳,她問我何時回去,我說馬上回去 ,打完電話大約7、8分鐘我回到住處,除了看到丙○○拿刀 子外,我還看到乙○○在現場,不知道跟哪一個人在打架, 有一個人拿棍子,乙○○也拿刀,什麼刀暗暗的我看不清楚 ,其他人沒有看到等語。
㈡被告丙○○辯稱:不是故意要讓被害人死,與乙○○、庚○ ○、己○○到一八二餐廳去,到後在門口聽到樓上小姐吵架 ,4人就直接上2樓去看,後來聽到樓下,有人罵三字經,4 人又跑下樓去看,對方3 人拿木棍,先以手去擋,後來跑到 車上拿刀子,拿出來亂砍,不知道刺到死者哪裡,第2 次刺 死者後就跑,把刀子交給庚○○,後來打電話給李協駿告訴 他事實經過,刀子後來丟掉了並沒有找到等語。 ㈢被告庚○○辯稱:當時與丙○○在一起,到一八二餐廳上2 樓後,沒見到什麼,只知道樓上很吵,沒有作任何事情,在 2 樓只停幾秒鐘就下樓,拿椅子與對方打一直打,從店門口 一直追到集賢路,對方跑了就在原地休息,有打到對方沒錯 ,但不知道打到哪一個,後來看到乙○○倒車就上車,當時 不知要去哪,到幸福戲院時,才看到刀子上有血,在幸福戲 院附近就隨手把刀子丟在馬路邊,不知道刀子是誰的,也沒 有問就直接把刀子丟了,丟掉的刀子大約8、90 公分,有問 刀子怎麼會有血,但沒人應,潛意識知道事情不對,丙○○ 在車上沒有跟我說什麼,後來我們開車到丙○○鶯歌朋友家 ,我不清楚誰說要去那個地方,到鶯歌去的路途中沒有發生 特別的事情,也沒有談論剛才發生的事情,只認識丙○○、 己○○、乙○○3 人,其餘被告不認識,也未曾到一八二餐 廳去消費過等語。
㈣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殺他們,當時丙○○打電話叫我去 幸福戲院載他到集賢路,沒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他要做 什麼,當時己○○在我家,就跟己○○一起去載丙○○,只
認識丙○○,我們4 人一起到集賢路,丙○○只說有事叫我 載他過去一下,他說土包子兄店裡不知道有什麼事,叫我們 過去看一下,丙○○跟庚○○先下去進到店裡,我跟己○○ 在停車,車停好進到裡面找丙○○,看到她們一群女生已經 在吵了,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說:對方有人來了,我們2 、3 個人,就是我、己○○、丙○○就走出去看,有人拿木 棒攻擊我們,我一直用手擋,後來跑到車上拿刀子出來擋, 刀子外觀是寶塔型只是用來抵擋,沒有砍人,拿刀子出來之 後,跟他打了3、4下,才把刀子抽出來,打了幾下,他跑掉 ,丙○○後來有拿刀子出來,之後的情況我沒有注意,最後 我們就開車到桃園,因為丙○○說要去找朋友,我並不知道 事情很嚴重,後來過了2、3個小時,還在三重時,聽到有人 說:有人死了,不知道是誰跟丙○○說的,我們走時也是4 個人,當時聽到有人死了,我們會害怕,所以在行經高速公 路五股路段的時候,我就把我的刀子丟在高速公路邊坡上, 我開車,叫己○○幫我丟掉,當時現場很亂,我自顧不暇, 沒注意己○○及其他人在現場做什麼等語。
㈤被告己○○辯稱:當天跟乙○○在一起,丙○○打電話給乙 ○○,當時我在旁邊,丙○○說戊○○那邊有事情,叫我們 過去看一下,我不知道是什麼事,也沒有問,乙○○也沒有 跟我說,我就跟著一起去,先到幸福戲院,丙○○、庚○○ 在那邊,當時我跟乙○○在乙○○三重市○○街的家裡,去 那邊是要去載丙○○、庚○○,載去戊○○叫我們去的地方 ,沒有帶東西去,車上有放刀子,刀子是誰的我不知道,我 上車的時候沒有注意到有刀子,在現場店門口乙○○、丙○ ○拿刀子時,我才看到刀子,我拿椅子抵擋人家打我,我不 知道為什麼被打,戊○○跟對方有先講,講什麼事情我不知 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是打群架 ,我拿椅子,乙○○拿刀子,其他人拿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 語。
㈥被告甲○○辯稱:打電話叫戊○○載我連同同事3 人下班, 一八二餐廳我是股東,戊○○不是股東,打電話給戊○○時 ,跟他說小姐都醉,叫他趕快過來載我們,大約5 分鐘至10 分鐘戊○○就過來了,他來的時候,看到我們在打架,看到 他時,他在旁邊拉人,也有拉我,拉完後我們全部小姐及鴨 子到樓下,鴨子又跟呂秀賢打起來,鴨子拿兩個酒瓶,我拉 著呂秀賢,不要讓她被酒瓶弄到,戊○○在旁邊拉許珈媗跟 呂秀賢,在樓下互罵、互拉大約3、4分鐘,後來我、游筱琪 、黃雅薇、王韋媗就回蘆洲中山一路我的租住處,戊○○就 叫我們回去、回去,我們4 個人就在外面搭計程車,戊○○
開車跟在我們後面,在車上我有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我們 後面,不到5 分鐘他有跟我回到住處,他是原本跟我一起住 在該處,到住處共有5 人,回去之後有談論跟鴨子打架的事 情,戊○○只有說:為什麼會跟人家打架,有人打電話給戊 ○○,不知道是誰,戊○○的談話內容我也不知道,其他不 認識的被告為何與本案相關我也不知道,沒問戊○○為何先 叫我們回去,不載我們回去等語。
三、茲就認定被告等有如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以及得心證的理 由,說明如下:
㈠據戊○○、丙○○、乙○○、己○○、庚○○、甲○○等人 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中所言,可知本案係因甲○○打電 話要戊○○前來處理店內糾紛,嗣後經由戊○○的喚使,被 告丙○○、乙○○、己○○、庚○○等人隨即同行搭車前往 ,又若非被告甲○○通知戊○○,戊○○亦不可能召喚其他 同案被告前來,堪認此6 人間,就整體為傷害罪行,有事前 犯意的聯絡,咸無疑義。
㈡被告甲○○於小姐發生衝突後,電話告知被告戊○○叫其召 喚人手過來,復於鬥毆過程中在場,其與被告戊○○等有傷 害的犯意聯絡,更無疑義:因之,本件事發緣由,乃被告甲 ○○於小姐衝突後,說:上班上這麼累,被小姐嗆聲,不如 不用上班,現在要怎麼樣,要叫人我就叫人過來等情,過幾 分鐘後,許珈瑄被被告甲○○那邊的7、8 位小姐帶至2樓12 番圍毆,戊○○與其他人已在旁邊圍住等語(見證人林靜儀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原審93年12月21日下午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呂秀賢、王韋媗所言:是甲○○打電話叫戊 ○○帶人來的等情(見證人呂秀賢、王韋媗92年3 月16日蘆 洲分局偵訊筆錄),互核各屬相符,可見被告甲○○係蓄意 招使被告戊○○帶人到達現場,參以張文和與一群男子在店 門口打架時,戊○○當時與甲○○在門口講話等情,益徵被 告甲○○對於傷害被害人張文和、丁○○、辛○○的事實, 事前知情,械鬥時仍然在場,非如其所辯稱已先行離開,而 張文和死亡的結果係被告甲○○、戊○○所引發致使,復且 基於健全一般人及甲○○之認知,被告戊○○、庚○○、己 ○○、乙○○、丙○○等人各持器械群圍毆被害人,有致人 於死之可能性,是其所辯實難憑信。
㈢被告戊○○於衝突前後均在現場,復仍與現場人員交談,被 告丙○○、乙○○、己○○、庚○○等人,又係應被告戊○ ○的輾轉召喚而到現場,戊○○本人復親自參與鬥毆及圍殺 ,結束後,還停留現場與他人交談,如上述三、㈠可知,若 被告戊○○未召喚他人前來,沒有本次事件發生,堪認被告
戊○○對於本案係立於主導地位。
㈣被告戊○○事前已知悉小姐們於一八二餐廳內發生衝突,李 協駿通知被告丙○○、乙○○、己○○、庚○○等人到場, 被告甲○○早於92年3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即已撥打戊○ ○電話(見被告甲○○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當時 並告知被告戊○○已跟許珈瑄吵架(見原審93年12月23日審 判筆錄第21頁),參諸證人楊慧珠所述:在92年3 月16日凌 晨2 點多時打給男友黃上容後,經黃上容告知小姐起衝突了 ,我馬上打電話予戊○○(見楊慧珠93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 第2 頁),是被告戊○○到場前,已從被告甲○○口中知悉 店內已有口角衝突(見被告甲○○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6 頁),被告戊○○復坦承此事(原審93年12月23日上午審理 程序筆錄第36頁),被告戊○○、甲○○辯稱不知發生情形 ,無足採信。
㈤被告丙○○、乙○○之所以到現場,係被告戊○○召喚(見 被告丙○○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丙○○同日蘆洲分 局偵訊筆錄;被告乙○○92年3 月16日20時40分第一次警詢 筆錄第3頁、第8頁、同日乙○○蘆洲分局偵訊筆錄、乙○○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證人即被告乙○○93年12月2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戊○○就此節亦為坦認(見 被告戊○○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92年6 月13日偵訊 筆錄),已無疑義。李協駿電話中亦有告知被告丙○○,被 告戊○○通知集賢路有事(見被告丙○○92年3 月26日偵訊 筆錄),戊○○有說要去打架教訓對方(見被告己○○92年 3月17日警詢筆錄第7頁),丙○○打電話叫乙○○、己○○ 說要過去,也明言過去是要打架(見己○○92年3 月17日警 詢筆錄第3頁、己○○92年3月26日偵訊筆錄),可知被告戊 ○○係事前知悉小姐們於一八二餐廳內衝突,被告戊○○辯 解,要非可採。
㈥承前三、㈢所述,被告戊○○於整體鬥毆圍殺事故發生的前 後,始終在場,並為參與,於事故的發生,實乃基於主導地 位,可以詳為說明者,如下:
⒈被告戊○○於鬥毆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被害人張文 和、丁○○、辛○○3人用餐完畢買單下樓時係92年3月16 日凌晨2時40分許(見許珈瑄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 ),之後許珈瑄被被告甲○○以有事為由,帶至2 樓再被 毆打,許珈瑄遭毆後再下樓時,在大廳遇到戊○○(見同 次筆錄第5 頁),參照前述被告甲○○所稱撥打戊○○電 話時間,是在當日凌晨2 時20分,可知戊○○於小姐在2 樓發生衝突時即已在場,這與被告戊○○自陳有跑到2 樓
去勸架拉人,拉人下來後才開始後續鬥毆行為等情,並無 不符(見被告戊○○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2、3 頁), 被告戊○○於事故發生前既已到場,比對證人辛○○(即 鄭天來)陳稱:在丁○○下來到店外告知伊及張文和許珈 瑄在2樓被打的事後,3人要再返回店內時,在店門口即已 遭含戊○○在內的7、8名男子攔下,張文和曾問戊○○是 怎麼回事,戊○○說「不然是要怎樣」,戊○○又不讓丁 ○○陪同許珈瑄一同進入,隨即發生互毆繼而演變為砍殺 等供述(見辛○○92年3 月16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詢筆錄 第2頁、92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第3頁、同日新光醫院偵訊 筆錄第2至4頁、同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4 月28日偵訊筆 錄),確實相符。
⒉被告戊○○自承走出店門時,看到一名男子站在店門口, 持木棍打伊,伊抵擋後,看到丙○○(細漢)、乙○○( 奧迪)站在馬路,還帶2人,一共4人開始圍毆另外2 名男 子,又在見到他們追打的2 名男子到外面馬路上(見被告 戊○○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且戊○○有參與敺 打對方,亦據己○○在原審 (參見原審㈤卷172頁),丙○ ○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戊○○有在場參與打架,而被告 戊○○先稱,之後就帶被告甲○○開車離開,後面的情形 是丙○○(細漢)打電話,伊才知道的(見被告戊○○92 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後經警方以被告甲○○是自 己坐車回家一節加以質問被告戊○○時,才立即改口稱被 告甲○○自己回家,在被告甲○○離開店後,伊留在店門 外與綽號阿才的人與2位店內小姐聊天(同次筆錄第6頁) ,被告戊○○既未與被告甲○○離開,自是停留在現場無 疑;被告戊○○對此亦於審理時自承看到丙○○時,丙○ ○在跟人家打架,有看到丙○○拿刀子(見原審93年9 月 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足證其明知同夥之人持刀砍 傷被害人。
⒊證人李協駿亦證稱:事發後,伊接到丙○○打電話來告知 有打架情事,伊馬上騎機車到一八二餐廳,看到戊○○站 在門口,伊問戊○○怎麼樣了,戊○○告以:沒有事情, 伊就騎走,在路上打電話給丙○○時,丙○○等人已經在 全家便利商店了等語(見證人李協駿原審93年12月28日審 判筆錄第48頁),核與被告己○○所稱當時丙○○等4 人 離開時,被告戊○○還停留在場相符(見證人即被告己○ ○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0頁),可知被告戊 ○○於事故發生前後,始終在場,知悉全部過程,其於審 判中辯稱不知情,亦未參與一節,不足採信。
⒋被告戊○○自承參與械鬥(92年3 月16日警詢、同日蘆洲 分局偵訊筆錄),核與辛○○於警詢時指述戊○○就是毆 打伊之人(見辛○○92年3 月16日12時50分第一次警詢筆 錄第3頁、92年3月16日21時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 頁),毆 打張文和、丁○○等是丙○○、乙○○、庚○○、己○○ 等人之情節(見當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 頁),亦與丙○ ○(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92年3 月26日偵訊筆錄 、92年4月28日偵訊筆錄)、乙○○(92年3月16日警詢筆 錄第3頁、92年6月5日偵訊筆錄)、己○○(92年3月17日 警詢筆錄第4頁、92年3月17日偵訊筆錄、92年4 月28日偵 訊筆錄、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5、36頁)、 證人丁○○(見9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92年4月28 日偵訊筆錄)、證人林靜儀(見林靜儀92年3 月16日警詢 筆錄第4、5頁、原審93年12月21日下午審理筆錄第7 頁、 第12頁)供述均相符,足認被告戊○○參與鬥毆的自白為 真實。
㈦被告丙○○、乙○○、己○○、庚○○等人係在小姐們於2 樓12番發生打鬥前即已到達現場,與被告戊○○會合後,不 一會即行群毆,是據被告丙○○所陳,當時與被告乙○○、 己○○、庚○○到達一八二餐廳門口時,看到被告戊○○站 在門口,伊先與戊○○講話,過去問戊○○是什麼事情,戊 ○○說樓上有人吵架,接著4人一起上2樓去看,看到小姐們 在打架(見被告丙○○9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92 年3 月16日蘆洲分局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9頁,原審93年12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1頁), 核與被告 乙○○所言互核相符(見被告乙○○92年3 月16日蘆洲分局 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93年12月28 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己○○對此亦證稱:4 人到 達時,戊○○(土包兄)有先告訴我們說,有別人來店裡鬧 事,等一下可能會再來店裡,我們5 個人(按:指被告戊○ ○、丙○○、乙○○、己○○、庚○○等5 人)就在店外等 候,有看到對方3 人(按指張文和、丁○○、辛○○)走來 ,戊○○就跟他們3人發生口角,爭吵了約1分鐘,丙○○先 毆打對方一個人後,雙方就打起來了(見被告己○○92 年3 月17日警詢筆錄第3 頁,原審93年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 34、35頁);於審理中稱:戊○○有先跟對方講,講什麼事 情,伊不知道,講了沒多久,對方口氣不好,雙方就槓起來 ,打群架(見被告己○○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供述 );是被告戊○○與對方3人吵架(見被告己○○原審93 年 12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第49頁);被告庚○○亦稱:到達集
賢路下車時,就看見店內的女生在打架,後來才有男生爭吵 ,後再打架,有和丙○○、乙○○、己○○先到過餐廳2 樓 (見92年6 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93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原審93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第55頁);稽上可知被告丙○ ○、乙○○、己○○、庚○○於鬥毆前,早已到場,甚至先 到2樓排解,接著下1樓後才在被告戊○○的指示下,先與張 文和等人發生口角群毆,為被告丙○○、乙○○、己○○、 庚○○等所坦認,被告乙○○、丙○○復均坦承持刀為砍殺 (見下述㈧),被告己○○在偵查中亦供稱我們有追最後被 捅的那個人 (按為張文和), 我們五個人去追,足認被告戊 ○○與丙○○、乙○○、己○○、庚○○等,實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㈧被告乙○○於原審92年3 月17羈押訊問時供稱:「有殺人, 我殺頭部受傷那一個(辛○○),在扭打時,我用我帶去的 劍殺他的…」(見92年聲羈字第152號卷宗第6頁),於警詢 時供稱:「我不知道殺到誰,只知道有殺到人…對方被我殺 2刀…」、「刀子是放在我後車廂內,隨車攜帶的」(見92 年相字第317號卷宗第108、110頁);復於偵查中供稱:「 一支刀子是我的,之前在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買的…原本刀子 就在車上的,因為被害人拿東西出來,我們才拿刀,我砍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