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45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洪木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一四號,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為:據告訴人正大洋酒有限公司具狀請求 上訴,略以被告前犯詐欺罪,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竟復 行騙,足見未悔改,且行詐後,蓄意隱匿,經通緝始到案, 尚否認犯行,益證可惡,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 科罰金,實嫌過輕。核非顯無理由,爰請撤銷改判云云。三、惟查:
(一)刑度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法 定刑度之內予以擇定,客觀上並無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空言指摘違法,資為適法上訴理 由。
(二)原審既以被告成立累犯,加重其刑,又係審酌被告以詐欺 手法騙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 度難認良好,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暨其犯罪 之手段、素行、詐騙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十月。經核並無不及法定最低刑度,並難認有明顯濫權 情形。縱然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得易科罰金,無非因其 行為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法適用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結果,其原量得之刑度,核無失 出或寬縱之違法、欠當。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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