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930號
TPHM,96,上易,2930,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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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95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二、乙○○明知「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係提供臺北縣三重市 、板橋市及新莊市等三縣市瓦斯供應業務,而賴俊雄所設立 登記之「新海瓦斯設備行」及其所設立登記之「欣海瓦斯設 備行」之營業項目均為清潔用品、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 及廚房、熱水器器具批發、燃料導管安裝,並無提供瓦斯設 備檢查、零件更換等服務,且並先後已於 90年12月5日、93 年7月1日歇業,又上開三公司、行號名稱容易使人產生混淆 ,而其並明知自身並未有任何瓦斯檢修執照,亦未受任何瓦 斯公司或瓦斯管理處委託進行瓦斯定期檢修。詎乙○○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穿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制服,持早已歇 業並與其無涉之「新海瓦斯公司」抄表通知單,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係受瓦斯管理處委託或 係瓦斯公司之人員,進行定期檢測,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同意乙○○進入住處檢修瓦斯,乙○○進入附表所示之 人住處進行瓦斯檢測後,不論是否有瓦斯漏氣,均向附表所 示之人表示其住處有瓦斯漏氣需更換相關設備,進而使附表 所示之人同意其更換,乙○○則以高於實際單價3至5倍不相 當之對價,更換相關器材,且為避免其行為遭發覺,亦開立 無標示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名義之認購證,並偽稱費用收 據將隨下月份瓦斯費收據一併寄送,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 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款項,另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彭逢光, 乙○○在更換瓦斯器材後,因彭逢光表示無力支付款項,致 未詐得款項,而附表編號十五所示甲○○,乙○○拆除瓦斯 管線之零件欲更換時,因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未詐得款 項,乙○○在甲○○家中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其所有擬供更 換零件所用之彎頭開關乙組。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穿 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制服,持欣海瓦斯設備行之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石明政等人表明 伊係瓦斯公司人員,欲進行定期免費檢測,並持自行印製之 新海瓦斯公司抄表通知單,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家中檢測 瓦斯後,更換相關瓦斯器材設備,而該器材設備之價格與實 際單價相差3至5倍,暨其更換設備後當場開立認購證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新海瓦斯設備行的員 工,新海瓦斯設備行及欣海瓦斯設備行營業項目可以幫客戶 檢查瓦斯有無漏氣及更換零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制服進 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石明政等人家中,持早已歇業之新海瓦 斯公司抄表通知單,先後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係受瓦 斯管理處委託或係瓦斯公司之人員,欲進行定期檢測,使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檢修瓦斯。而 被告進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住處進行瓦斯檢測後,不論是否 有瓦斯漏氣,均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表示有瓦斯漏氣需更換 相關設備,進而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同意其更換零件,被告則 以高於實際單價3至5倍顯不相當之對價,更換相關器材,且 為避免其行為遭發覺,並開立無標示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 名義之認購證,並偽稱費用收據將隨下月份瓦斯費收據一併 寄送,而除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彭逢光,被告在更換瓦 斯器材後,因被害人彭逢光表示無力支付款項,而未詐得款 項,另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告訴人甲○○,被告拆除瓦斯管 線之零件欲更換時,因告訴人甲○○察覺有異報警,而亦未 詐得款項外,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四所示之  款項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鄒長明、陳佑任黃進炎、洪 彥欽、潘郁芬黃佩菁、鍾雲娥、江宗泰蕭雅粢、劉純慶 、石明政程偉傑陳智文、彭逢光及告訴人甲○○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述甚詳在卷,並有被害人石明政、黃佩  菁、鍾雲娥、鄒長明、彭逢光、程偉傑、劉純慶、黃進炎、  潘郁芬江宗泰陳智文蕭雅粢陳佑任洪彥欽指認被 告之照片各乙份,被害人黃佩菁住處之瓦斯設備照片 4幀及 告訴人甲○○家中之瓦斯設備照片2幀等附卷可佐。(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



穿著瓦斯公司之制服,表示係瓦斯公司人員,來作例行性免 費檢查,並且表示附近住戶都是伊在抄表,態度很誠懇,伊 才會同意讓被告進入,被告就自行上樓查看瓦斯有無漏氣, 後來被告表示瓦斯有漏氣需要更換零件,因為被告表示要收 錢,所以伊不願意,被告又表示不付材料費沒關係,可以先 付新臺幣(下同)2千5百元之保證金,伊才會報警,警察到 現場後,強制被告裝回所有的零件,瓦斯使用到現在也沒有 漏氣,如果伊知道被告不是瓦斯公司人員,伊不會讓被告進 入家中云云(見原審卷96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 穿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制服,且向告訴人甲○○ 表示其係瓦斯公司派來作免費例行檢查之人員,並以附近住 處皆為其抄表等情,以博取得告訴人甲○○之信任,使告訴 人甲○○陷於錯誤,同意被告進入住處檢測,被告再佯稱瓦 斯漏氣需更換零件為由,欲向告訴人甲○○索取高於市價3 至5倍顯不相當之材料費,是被告施用詐術以獲得進入被害 人住處之機,再行佯稱瓦斯漏氣需要更換零件為由,以遂行 其詐取不當材料費,實堪認定。
(三)被告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時,均穿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 字樣之制服,且手持欣海瓦斯設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甲○○表明其係瓦斯管理處 或瓦斯公司委託之人員,欲進行定期免費檢測等情觀之,顯 然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被告係該地區之瓦斯公司所指派之服務 人員,惟新海瓦斯設備行早已於 90年12月5日辦理歇業迄今 ,有臺北縣政府 95年3月21日北府建登字第0950151655號函 檢送之新海瓦斯設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偵 查卷第72頁),而新海瓦斯設備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賴俊雄, 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新海設備行沒有關係云云 ,而查被告亦非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員工,詎被告 竟穿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衣服,其有詐騙之意圖 甚明。再者,就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均居住於新竹縣,而新竹 縣之瓦斯供應係由新竹縣瓦斯管理處所提供,經該處函覆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是否委託民間廠商負責檢測或維 修用戶之瓦斯設備之回函稱:本處「用戶內管設備安全檢查 」由本處自行派員檢查係免費服務,並無授權委託「欣海瓦 斯設備行」或「新海瓦斯設備行」辦理等語,有新竹縣瓦斯 管理處95年7月4日瓦勞字第0950001687號函附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 118頁),且被告被查獲時,在其身上扣得「欣海瓦 斯設備行」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新海瓦斯公 司抄表通知單影本乙紙,而查以被告名義登記之「欣海瓦斯 設備行」係於 93年3月31日登記設立,惟於93年7月1日即行



歇業,有該「欣海瓦斯設備行」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紙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 100頁),是該「欣海瓦斯設備行」於本 件案發時早即已歇業,顯見被告係以佯稱受瓦斯管理處委託 或係瓦斯公司之人員,而持前開資料表示欲進行免費定期檢 測,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而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允諾被 告進入家中檢測,被告進而以瓦斯漏氣為由更換零件,詐騙 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應屬無疑。
(四)又被告更換如附表所示之相關器材後,均會開立無標示瓦斯 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名義之認購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石 明政等人(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而就被告上開認購證所示之零件單價,經函詢新竹縣瓦斯 管理處,依該處函覆: ⑴自動開關為一般安全球閥244元⑵ 銅頭42元 ⑶彎頭18元⑷PE被覆鍍鋅鐵管每公尺122元等情, 有該處95年11月1日瓦總字第09500031 21號函在卷可考(見 偵查卷第187頁、第188頁),經比對被告交予被害人鄒長明 、陳佑任黃進炎洪彥欽黃佩菁江宗泰陳智文、劉 純慶、石明政之認購證填載「瓦斯自動開關」之單價為1,05 0(被害人鄒長明部分)或1,150元,而「銅頭」部分之單價 均載明為 120元,顯然均高於瓦斯自動開關及銅頭之市價數 倍之多,是被告施以上開之詐術以獲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六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 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查刑 法第339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第 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年1 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  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39條並未為修正,而依上  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 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 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



續詐欺取財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  以連續犯之一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穿 著繡有「新海瓦斯設備」字樣之制服,向被害人石明政等人 表明係瓦斯管理處或瓦斯公司委託之檢測人員,而使其等疏 於防備,陷於錯誤,進而詐騙各該被害人財物,因而所詐取 之財物金額,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 1年,並以其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另 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 統公布,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  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人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 ,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之彎頭開關乙組,為被告所有  擬供更換零件所用之物,係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  被告供承在卷,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 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 地 點 │被害人│金額 │
│ │ │ │ │(新臺幣)│
├──┼────┼─────────┼───┼────┤
│ 一 │95年1月2│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石明政│2,320元 │
│ │日下午2 │街77號 │ │ │
│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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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安宅五│黃佩菁│1,510元 │
│ │2日晚間7│街55號 │ │ │
│ │時許 │ │ │ │
├──┼────┼─────────┼───┼────┤
│ 三 │95年1月3│新竹縣湖口鄉松江一│鍾雲娥│110元 │
│ │日晚間8 │街31號 │ │ │
│ │時許 │ │ │ │
├──┼────┼─────────┼───┼────┤
│ 四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鄒長明│2,270元 │
│ │10日晚間│街96號 │ │(因鄒長│
│ │7時許 │ │ │明起疑故│
│ │ │ │ │僅支付1,│
│ │ │ │ │000 元)│
├──┼────┼─────────┼───┼────┤
│ 五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彭逢光│2,510元 │




│ │11日晚間│142巷1弄10號 │ │惟彭逢光│
│ │5時許 │ │ │表示無力│
│ │ │ │ │付款,故│
│ │ │ │ │被告未取│
│ │ │ │ │得款項而│
│ │ │ │ │未遂。 │
├──┼────┼─────────┼───┼────┤
│ 六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程偉傑│1,260元 │
│ │11日晚間│街70號1樓 │ │ │
│ │6時許 │ │ │ │
├──┼────┼─────────┼───┼────┤
│ 七 │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劉純慶│1,270元 │
│ │11日晚間│127號 │ │ │
│ │7時許 │ │ │ │
├──┼────┼─────────┼───┼────┤
│ 八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街│黃進炎│1,360元 │
│ │12日晚間│66號1樓 │ │ │
│ │6時許 │ │ │ │
├──┼────┼─────────┼───┼────┤
│ 九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路│潘郁芬│2,445元 │
│ │14日中午│123巷5號 │ │ │
│ │11時許 │ │ │ │
├──┼────┼─────────┼───┼────┤
│ 十 │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嘉豊一│江宗泰│1,580元 │
│ │14下午2 │街90號 │ │ │
│ │時許 │ │ │ │
├──┼────┼─────────┼───┼────┤
│十一│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陳智文│1,040元 │
│ │16日晚間│50號1樓 │ │ │
│ │7時許 │ │ │ │
├──┼────┼─────────┼───┼────┤
│十二│95年1月 │新竹縣湖口鄉○○街│蕭雅粢│3,670元 │
│ │16日晚間│50之1號 │ │ │
│ │9時許 │ │ │ │
├──┼────┼─────────┼───┼────┤
│十三│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街│陳佑任│2,760元 │
│ │18日晚間│139巷26號 │ │ │
│ │6時30分 │ │ │ │
│ │許 │ │ │ │
├──┼────┼─────────┼───┼────┤




│十四│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十│洪彥欽│2,520元 │
│ │24日晚間│街145號 │ │ │
│ │6時許 │ │ │ │
├──┼────┼─────────┼───┼────┤
│十五│95年1月 │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三│甲○○│1,150元 │
│ │25日下午│街11巷55號 │ │因甲○○│
│ │4時許 │ │ │起疑未支│
│ │ │ │ │付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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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