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樓之2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89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免訴部分外,均撤銷。
乙○○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壹張均沒收。甲○○被訴偽造「李昌生」、「詹有得」汽車駕駛執照、「詹有得」「黃昱騰」、「賴喬寧」國民身分證部分免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前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之某日,共同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將其照片之底片交給「阿義 」,再由「阿義」於不詳地點,在偽造之「施永山」、「莊 士元」之國民身分證及「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 」之汽車駕駛執照上,均貼上甲○○之照片,而偽造上開國 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甲○○部分,另為免訴之判決, 詳如後述)。
二、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取得上開證件後,於同年月十 九日將之返還給「阿義」,然嗣因乙○○向其表示欲租屋, 需要使用偽造之證件,甲○○即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底至同 年十二月初間之某日,再自「阿義」處取得上開偽造之證件 ,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晚上,在高雄市○○路某飯 店內交給乙○○,供乙○○使用,二人並基於共同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章冬香囑咐乙○○將上開己換貼甲○○ 相片之「陳崇浩」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相片拿掉,由乙○ ○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前之某日,在其臺北縣鶯歌鎮○○街 三0號四樓之二住處內,將上開「陳崇浩」汽車駕駛執照上 甲○○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於該駕駛執照上,以此 種換貼照片之方式,偽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吳一原(原名吳志皦,另由檢察官偵查)以不詳方式取得 上開偽造證件,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經警方持 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一原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路十八巷八號三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證件 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 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鑒 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 、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先後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大 致相符(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尚無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上開偽造之證件影本在卷 為佐(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一號卷第三七至四 0頁)及該等證件扣案足憑,堪認為真實。
(二)又前揭偽造證件上之名義人「施永山」、「莊士元」、「 陳崇浩」,經查並無任何戶籍資料,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
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北縣板戶字第09 50009740號 函一份在卷可稽(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 七三頁),經查復無證據證明確有「施永山」、「莊士元 」、「陳崇浩」等人之存在,及該等證件係前開三人所有 ,則上開「施永山」、「莊士元」之證件,及原貼有甲○ ○相片之「陳崇浩」證件,要係同案被告甲○○與「阿義 」所共同偽造甚明,此徵諸同案被告甲○○與「阿義」之 人亦曾因以相同方式偽造「胡漢江」、「邱志成」、「張 道本」三人(該三人實際上亦均不存在)之國民身分證及 汽車駕駛執照,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判處同案被告 甲○○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 下述前案紀錄表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確定),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更見其明 。
(三)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經 章奇松之囑咐,即以前揭換貼照片之方式,將章奇松之相 片換為被告乙○○之相片,就原即屬虛偽之證件復加以偽 造,亦同屬偽造該證件之行為,此不惟經被告乙○○在原 審審理時供述:「我有跟甲○○說拿證件是要租房子用, 甲○○有說這些是有問題的證件,叫我將照片拿掉。」等 語(參見原審96年8月15日審判筆錄第6、7頁)明確,復 經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證:「乙○○說要租房 子使用,他也知道這些證件是有問題的,我叫他要將我的 照片拿掉。」等語(參見原審96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屬實;據此亦可知被告乙○○就上開偽造「陳崇浩 」之駕駛執照(即換貼其相片)部分,與同案被告甲○○ 要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 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 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 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按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 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 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 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 施行後即均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 定,其罰金均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 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 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 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 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 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前開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②、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 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 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 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 ,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件應適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 規定(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 八號判決意旨)。
③、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六)查被告乙○○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陳崇浩」汽車駕 駛執照,並進而受甲○○之囑咐換貼自己之相片,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認係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不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 變更。又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前揭查扣偽造 之「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一張,乃係供本件犯罪預備之物,前揭偽造之「陳崇浩」 汽車駕駛執照一張,乃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業已由 同案被告甲○○交付被告乙○○,而屬被告乙○○所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均併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乙○○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基於共同故 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罪意思聯絡,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再於不詳時 日,將上開證件交給被告乙○○以換貼照片之方式,將同 案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莊士元」之證 件上,變造上開二人之證件,因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變造特種文 書罪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誤認同為變造 特種文書罪)尚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另被告乙○○故買贓物之犯行乃為達成其變造特種文書 犯行目的之方法,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云云。
(二)經查:
①、前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均係偽造之證件,實際上均無上開人等之存在,業如前 述,故既無上開二人之存在,該等證件自非他人因犯侵害 上開二人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非屬贓物。故同 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開證件係「阿義」所偽 造等語,益見屬實。從而同案被告甲○○復自「阿義」處 取得上開偽造證件後,再交付被告乙○○持有,自無從對 被告乙○○繩以收受(故買)贓物之罪名。
②、其次,前揭「李昌生」、「詹有得」之汽車駕駛執照及「 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其上名義人「李昌生」、「詹有 得」亦均查無戶籍資料,此同有前揭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 務所書函一份在卷可稽,則是否確有上開人等存在,自非 無疑,即難遽認該等證件係他人因犯侵害上開人等財產法 益之罪所取得之財物,當亦無法以贓物視之。是即便認被 告乙○○確有買受該等證件,亦難論以故買贓物之罪名。 ③、又依前揭卷附之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書函暨其所附之 戶籍謄本(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七四、 七六頁),固然確有「黃昱騰」、「賴喬寧」之人,是前 揭「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或有可能係他人 犯侵害該二人財產法益之罪所取得之物,惟查: ⑴、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一再證稱:「我僅有將前 揭『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交付給乙○○,我並沒 有交付前述其他證件給他。」等語。
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坦承其確有自同案被告甲
○○處收受公訴意旨所載之前述十張證件,但其亦陳稱 :「我記得甲○○有拿一疊證件給我,但究竟有幾張, 說真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參見原審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第七頁),故探求被告乙○○之真意,其當係不清楚 其向同案被告甲○○所收受之證件究有幾張,且亦無法 認定其所稱之一疊證件,是否確有包含「黃昱騰」、「 賴喬寧」二人之證件在內,自難基此遽認被告乙○○確 有收受公訴意旨所指「施永山」、「莊士元」、「陳崇 浩」證件以外之前述其餘證件。
⑶、又證人吳一原固於偵查中證稱:「前述十張證件均係乙 ○○在他家給我的。」云云(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 六七一號卷第六一頁),然此經被告乙○○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在卷,且證人吳一原於警局初訊時,原 係供稱:「除前揭『賴喬寧』之身分證外,其餘證件均 係我偽造的。」云云(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 一號卷第二二、二三頁),嗣於偵查中始改稱:「包含 前揭證件在內的一包東西均係乙○○放在我家的,放了 快一年了,一直到警察來時打開,我才知道那包東西是 乙○○放的。」云云(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 號卷第五三頁),其前後所供,已有甚大歧異,復均顯 與其於前揭偵查中所述有所不合,是否真實,已不無可 議。另觀諸警方復於其住處臺北縣三峽鎮○○路十八巷 八號三樓,查扣彩色影印身分證七張半成品,有該七張 半成品影本在卷為佐(參見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七六 一號卷第三二頁),證人吳一原於警訊中亦供稱該等身 分證係其自己繪製印製等語,足見證人吳一原或有自行 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之能力,則其於偵查中始翻異前 詞,改口證稱前述十張證件均係被告乙○○所交付,是 否屬實,更非無疑。況查,前述十張證件均係在證人吳 一原處所查獲,此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該等證件影本附卷可考,證人吳一原本身涉案情節 應係最深,與本案顯有相當利害關係,其所陳難免有迴 護偏袒自己之嫌,自不能單以證人吳一原之指述,即遽 認被告乙○○確有交付前述公訴意旨所指「施永山」、 「莊士元」、「陳崇浩」證件以外之其餘證件給該證人 之事實。
⑷、至證人吳一原於偵查中固另證稱:「前述十張證件應係 乙○○之朋友『阿松』在臺中買來,我有聽他們這樣說 。」云云,惟查其上開供證,係聽聞而來,既無其他證
據佐證,亦難遽予採信,自不得逕執為對被告乙○○不 利之認定。準此而論,尚難認定同案被告甲○○另有交 付「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李昌生」 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 執照各一張給被告乙○○,亦難認被告乙○○嗣有交付 上開證件給證人吳一原,則「黃昱騰」、「賴喬寧」之 國民身分證縱屬贓物,被告乙○○亦無故買(收受)該 等贓物之情形。
⑸、又查,被告乙○○收受之前揭「施永山」、「莊士元」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及「陳崇浩」之汽車駕 駛執照各一張,乃均係由同案被告甲○○與「阿義」於 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前之某日所共同偽造,此有同案被 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阿義』是在上開高雄 地院前案被警查獲(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前的一個 星期交付給我。」云云可資參照;嗣因被告乙○○在當 年年底想要使用偽造證件在外租屋,同案被告甲○○始 再向「阿義」拿取上開證件交付給被告乙○○,業如前 述,足見上開證件並非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所 共同偽造,公訴意旨認上開證件係由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甲○○所共同偽造(變造)云云,尚非有據。 ⑹、另前揭「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和「李昌 生」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詹有得」之國民身分證、汽車 駕駛執照各一張,均難認原係由被告乙○○或同案被告 甲○○向他人所故買或收受,前亦已述及,則該等證件 縱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否即係被告乙○○與同案被 告甲○○所共同為之,要難逕認。況證人賴喬寧於偵查 中證稱:「我懷疑扣案的我的國民身分證是被偷走的, 該證件上面的照片好像是我,年籍資料也沒有錯。」等 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四三頁), 可見證人賴喬寧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應無偽造或變造之情 事,公訴意旨認該證件業經變造云云,更無足取。至上 開其餘證件,公訴意旨雖指稱係以換貼不詳人士之照片 方式所變造云云,然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益難遽予採信。
⑺、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確有「黃昱騰」、「賴 喬寧」之人,是收受「黃昱騰」、「賴喬寧」之國民身 分證,仍不妨害被告甲○○、乙○○構成收受贓物之犯 行;況且證人賴喬寧於偵查中證述身分證上的照片好像 是我,年籍資料均沒有錯,後來才發現身分證不見等語 (參見95偵緝字第671號卷第43頁),而證人乙○○於
審理中證稱:甲○○一次將10張駕照、身分證交給我等 語(參見96年8 月15日審理筆錄第6頁),且在吳一原 住處即臺北縣三峽鎮○○路18巷8號3樓查獲者亦係未經 偽造或變造之「賴喬寧」之國民身分證,足認被告乙○ ○與甲○○二人均應成立收受贓物之罪名云云,惟查,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收受前開「黃昱騰 」、「賴喬寧」等國民身分證情事,公訴人復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前開證件之犯行 ,自不能令被告乙○○負收受贓物之罪責,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乙○○除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以外,其餘被 訴部分,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甲○○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 之共同故買贓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本院認為尚存 有合理之懷疑,猶未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 認被告乙○○確有此等部分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其所指之 共同故買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 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等部分之指述為真實 ,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原應為被告乙○○此等 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中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嫌,與被告乙○○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 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認此等部分中 之故買贓物罪嫌,復與連續變造特種文書有修正前刑法之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被告甲○○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基於共同故買 贓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施永山、李昌 生、莊士元、詹有得、陳崇浩之駕駛執照及莊士元、詹有得 、黃昱騰、施永山、賴喬寧之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 由被告甲○○於不詳時日於臺中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士以不詳價格購買上開證件後,再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證 件交與同案被告乙○○,由同案被告乙○○以換貼照片之方 式,將被告甲○○之照片換貼於「施永山」、「莊士元」之 身分證件上、將自己之照片換貼於「陳崇浩」之駕駛執照上 ,並將其餘五張證件,換貼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明人士照片 ,變造特種文書共十張。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 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 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且其多次變造上開特種文 書,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與故買贓物罪嫌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之故賣贓物處斷云云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想像競合犯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 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行為重行起訴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
三、本院查:
(一)本件被告甲○○前因明知其所持有「胡漢江」、「邱志成 」、「張道本」三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 偽造之證件,且未有此人,而該證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偽造提供,詎甲○○竟為 貪圖小利,與綽號「阿義」之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連續於:①、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由 甲○○持前揭偽造之「胡漢江」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 照,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路三二六號「震旦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青年店」,向店內服務員吳曉芬申 辦二組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在「泛亞電信用戶申請暨 手機加門號專案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胡漢江」之署押各一枚後 ,據以行使,申請行動電話二支及門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甲○○藉此向不知情 之服務員吳曉芬謊稱欲申辦一定期限之電信通訊服務方式 ,詐取公司所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門號SIM卡。得逞後 將詐騙所得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連同偽造之「胡漢 江」身分證件一起交回綽號「阿義」之男子收受,綽號「 阿義」之男子則除供應甲○○吃住外,並每日給予甲○○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零用,甲○○即藉此謀取不法利潤 。②、同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甲○○復持偽造之「 張道本」國民身分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一九八 號一樓「遠傳三多門市店」,向店內服務員李曉君申辦行 動電話手機及門號,並在「和信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上,先後偽簽「張道本」之署押二枚,申請行動電話二 支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甲○○亦藉此向不知情之服務員李曉君謊稱欲申辦一定期 限之電信通訊服務方式,詐取公司所贈之行動電話二支及 門號SIM卡得逞,並以同一方式將詐騙所得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SIM卡連同偽造之「張道本」身分證件一起交回
綽號「阿義」之男子收受。嗣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二時 許,甲○○復持偽造之「邱志成」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 執照,至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六六號「震旦行中山店 」,向店內服務員陳秋燕申辦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重施 故技,欲申請行動電話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 號時,因舉止有異,經服務人員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並扣得偽造之「邱志成」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 照各一枚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從一重依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賣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而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乙 案之判決,固未論及本件被告甲○○被訴之故買贓物罪及 與甲○○及被乙○○共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查,上 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乙案所 認定偽造之證件,其上既係張貼被告甲○○之照片,而由 被告甲○○持之出面冒名申請手機門號,則「阿義」偽造 該等證件自係由被告甲○○持交照片或底片配合為之,並 予買受,是被告甲○○於該案警詢中供稱因其曾提供「阿 義」其相片之底片,「阿義」將之用以偽造上開證件等語 ,應屬可採,足見被告甲○○應與「阿義」共同涉犯偽造 特種文書犯行,且其被訴故買贓物之犯行,與偽造特種文 書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偽造特種文 書罪處斷。
(三)而依本件公訴人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犯罪事實 ,其中之「施永山」、「莊士元」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駛執照各一張,「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確均係 偽造之證件無訛;而該等證件其上原復貼有被告甲○○之 照片,前後二案之被告甲○○與「阿義」共同偽造證件之 手法同一;且上開證件均係被告甲○○在高雄交付給同案 被告乙○○,要與被告甲○○上開前案之犯罪地同為高雄 ,而有相同之地緣關係;復參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所述及所證,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除「陳崇浩」之汽車駕駛執照在交付被告黃正之後,再與
被告乙○○共同偽造換貼乙○○之相片外(被告甲○○之 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甲○○「阿義」共同偽造部分,具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堪予認定上開偽造之證件確如被告 甲○○所辯,乃均由「阿義」在上開前案之相同時期所共 同偽造。雖本件被告甲○○被訴之犯行未經上開前案判決 一併認定,但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前案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或 係同時為之,或係緊接為之,其犯罪手法及犯罪構成要件 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故兩者間應有想像 競合犯或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此等低度之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復被吸收於高度之前案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內,自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故檢察官既仍就此部分誤為提起公訴,自應諭知此部分免 訴之判決。
(四)至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開「施永山」、「莊士元」、「 陳崇浩」以外之「李昌生」、「詹有得」「黃昱騰」、「 賴喬寧」部分,公訴意旨亦指前開「李昌生」等之身分證 件亦係由被告甲○○與乙○○共同向「阿義」購買及共同 偽造,與前開偽造「施永山」、「莊士元」、「陳崇浩」 之身分證件部分相同,揆之同前說明,亦應為上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九號判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原審就被告甲○○被訴部分,未一併為免訴之判決,卻予分 割,就被告甲○○被訴偽造「施永山」、「莊士元」國民身 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之部分為免訴判決(此部分,未 據公訴人上訴),就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不服原審就被告甲○○關於「施永 山」、「莊士元」以外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認為不當,認被 告甲○○就「黃昱騰」、「賴喬寧」部分,應成立收受贓物 罪,固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而另由本院為免訴之 判決。
肆、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