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112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95年間擔任臺北縣新店市○○路15號三元羅馬社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
貳、95年11月10日下午8時許,社區住戶丁○○為要求免繳管理
費的問題,在管委會正準備開會的辦公室(下稱辦公室)與
總幹事洪吉源、主任委員丙○○爭執。
之後甲○進入辦公室,見丁○○不斷與丙○○爭吵,為將丁
○○趨出辦公室,即以推拉等方式將丁○○驅出辦公室,應
注意,並能注意社區地板磁磚平滑,可能使丁○○滑倒,卻
未注意,而持續將丁○○推出於辦公室門外,致丁○○於辦
公室門口摔滑於社區中庭雕像前,跌坐於地,因而右側第五
蹠骨閉鎖性骨折。
參、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甲○否認前述犯行,辯稱:當天為防止告訴人丁○○打
主任委員即被告丙○○,才動手拉告訴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的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辦公室
內畫面顯示:8時4分55秒,被告甲○推告訴人往門外方向
;8時5分3秒,告訴人、被告及主任委員即被告丙○○依
序離開辦公室畫面(本院97年1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
社區中庭畫面則顯示,8時5分12秒,告訴人自畫面左方滑
出跌坐於地(本院96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勘驗
所列印畫面第1頁);而社區中庭地板磁磚相當平滑,稍
有不慎即易滑倒,已經本院於97年1月16日履勘現場親身
經歷。
可證被告甲○將告訴人推出辦公室的舉動造成告訴人摔滑
,跌坐於地的結果。
(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就95年11月11日,告訴人前往
該院急診的診斷結果為右側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當日行
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11月15日告訴人出院
時,患肢以石膏副木固定須使用柺杖,有該院95年11月14
日出具的診字第09541269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偵1708卷22
)。可證告訴人受傷的事實。
參酌前述社區中庭錄影勘驗畫面顯示:告訴人以臉朝上,
背部朝下,身體略向左傾的姿勢自畫面左側向右側摔滑,
跌坐於社區中庭雕像前方等情,可認因而造成告訴人上述
傷情,並不違常;而告訴人於歷經疼痛腫脹的症狀,隨即
於翌(11)日就醫,也合於常情。
(三)被告甲○推拉驅趕告訴人出辦公室的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的
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被告甲○的行為,應是出於過失而非傷害的故意:
1、社區辦公室當時是處於即將進行會議的狀態,由告訴人於96
年11月23日庭提「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附件1照片,及當
日前往社區擬進行環境清潔維護年度檢討報告的社區清潔公
司負責人,即證人乙○○的證言可證(97年1月30日審判筆
錄2-3)。
2、辦公室內的勘驗畫面顯示,告訴人於當時的言行,對會議的
場合確實是干擾的行為;而被告甲○之後才出現於辦公室的
勘驗畫面,見告訴人於會場吵擾不休,隨即推拉驅趕告訴人
的行為,應認意在平止紛擾以進行會議,並非針對告訴人人
身進行攻擊。意即,被告甲○推拉驅趕的舉動會造成告訴人
滑倒、受傷,應非屬被告甲○在「知」與「意」的決定下的
故意作為。
3、被告甲○所為,應認屬於疏於注意的過失行為。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檢察官依循告訴人的請求而上訴,主張量刑過輕,無理由;
被告甲○上訴否認曾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接觸的行為,雖也
無理由;但因原審誤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
害罪,故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1、被告甲○所為,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起
訴法條應予變更。
2、審酌告訴人爭論請求免繳管理費,影響會議進行,並一再吵
擾主任委員致使被告甲○觸犯本案犯行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 示刑罰,並依法減刑,宣告易刑標準。
參、被告丙○○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主張前述論罪科刑的犯行,屬於被告丙○○與甲○ 共同所為,而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的 共同正犯。
二、檢察官以勘驗社區中庭光碟,於告訴人摔滑跌坐於中庭的第 1個畫面之後,第2個畫面首先出現並上前走向跌坐於地的告 訴人之人為被告丙○○,而主張本案行為人應是丙○○,核 屬誤會。
本院2次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的社區錄影光碟,畫面上從未 有被告丙○○對告訴人有任何人身接觸的舉動。 除了告訴人的指訴之外,沒有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 的傷勢是由2個人共同或是被告丙○○造成的。三、被告丙○○涉嫌犯罪不能證明,已經原審審認詳細論述。檢 察官依告訴人的請求並就此部分上訴,並未能立證推翻原判 決的論斷。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