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260號
TPHM,96,上易,2260,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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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
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江任康公業)派 下會員,因江任康公業尚未成立祭祀公業,無法登記為土地 所有權人,故將坐落於臺北縣土城市○○段83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廷寮段外藤寮坑小段53-1號,以下簡稱53-1地號)土 地信託登記予江任康公業各房派下員1人, 乙○○之父親江 水元(已歿)受託登記持有上開53-1地號應有部分2000分之 165(下稱系爭土地), 嗣於民國61年8月1日再由江水元以 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乙○○,實則本於上開信託關係登記為 乙○○所有,乙○○僅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平日以江 任康公業名義租予他人使用,租金供作該公業會務使用。詎 乙○○明知受江任康公業之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委任處理事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損害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 宗親成員利益之背信故意,於92年11月27日,以新臺幣(下 同)1,200多萬元之價格,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不知情之年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安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員之財產。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文書證據一般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 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亦即符合前3款所定之情 形者,亦例外認為得為證據,另「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 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 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 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3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 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 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 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 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 」。查卷附之濟陽江家族譜,係江任康派下江溪龍及江任莊 派下江根旺於51年12月間編輯乙節,已據前開族譜記載明確 ,而案外人江溪龍、江任莊本於記載江氏宗族之由來、遷徙 、財產及歷代子孫之系統,而編撰上開族譜,於記錄時亦無 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而於族譜上記載不實事項之偽造動機 , 是本院認上開江氏族譜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 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情形而具有 特信性,因認該族譜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稱:被告乙○ ○,於族譜上竟記載為「澄榮」,足見族譜之內容顯未經詳 盡之考證,另該族譜有關江蒼蕃祭祀公業設定概略之記載係 江蒼蕃祭祀公業乃21世祖兆觀七兄弟分居獨立後,保留一部 分土地為江蒼蕃公祭祀公業,若記載屬實,則江蒼蕃祭祀公 業至遲於日據時代即已成立,為何至今仍未有江蒼蕃祭祀公 業成立,未見族譜有任何記載,該族譜之記載含糊不清,故 族譜當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乙○○江氏第25世,此據 上開族譜記載屬實,族譜上雖將被告乙○○之名字記載為「 澄榮」二字,惟並無礙於江氏宗親成員認定被告乙○○係江 氏第25世派下員之事實,足見族譜內「澄榮」二字僅係「登 榮」之誤載。至上開族譜九以下,係記載江蒼蕃祭祀公業設 定之概略,既係概略,當不可能鉅細靡遺,斷無因族譜未予 記載,即謂族譜記載含糊不清,不得採為證據,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解。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 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江樹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 具結,且其於原審審判時亦到庭就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 受被告之詰問, 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解釋意旨 ,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證 人江樹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 ,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實體認定時是否採信係另一回事)。是綜上所述,證人江 樹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 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2年11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1,20 0 多萬元出賣予年安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 ,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留下來之遺產,並非江任康公業 信託登記予伊,伊處分自己的財產,何來犯罪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系爭土地係被告自父親江水元 繼承而得,江氏親族間確有欲成立江蒼蕃祭祀公業之想法, 族人確有將個人土地暫交「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 合意,雙方之真意應為附以祭祀公業成立為將特定土地作為 祀產之停止條件,若能成立祭祀公業,則將土地作為祀產。 若未能成立祭祀公業,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可隨時終止與「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是被告嗣後將系爭土 地販售於年安公司,自不構成侵占或背信罪嫌等語。惟查:(一)江氏族譜記載:「吾族來台開基祖是第19世祖蒼蕃公,於雍 正十年間蒼蕃公與長子任康,次子任莊,三子任榮四人從福 建永定縣遠渡重洋赴居台灣」、「又指定53番之田地,為祭 祀公業之財產,於民國41年間由江清元指派由江贅之二弟江 裕耕作且順利經營有十多年之久,直至民國50年10月間江溪 龍、江豬腳、江清元三人提議各房親成立一個江蒼蕃祭祀公 業案,且於51年正月2日由江清元江溪龍江皆的、 江平 四人主持召集圓山內外各房親在祠堂開第一次親族會議,決 定同意左記財產重新向政府登記為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並 且推選江溪龍江皆的、江永富為新管理人,掌管斯業,監 查人江贅、江平、江育培、江闊嘴、江水元、江銀山、江棋 然等七人顧問」、「江蒼蕃祭祀公業財產:土城鄉藤寮坑字 外廷寮坑五三之一,地目田,面積4000,五三之一田所有權 屬以任康,與後埔江任莊無涉」等語, 有江氏族譜1份在卷



可按(詳95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25-26頁), 是由江氏族 譜之上開記載,可知53-1號土地,確屬江任康公業所有,應 無疑義。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48條及同法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上開族譜之記載 , 江任康公之派下子孫迄至51年1月召開第一次親族會議時 ,並未曾就53-1地號土地有任何分割之協議,則53-1地號既 未經分割,自為江任康公各派下員公同共有,即無疑義。(二)再者,證人即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前任會長江永富於原 審審判時到庭結證稱:「 於79年開始至89年3月間止擔任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會長」、「(審判長問:就廷寮坑段53 之1是登記在何人名下?)是我家族的土地, 依順序是登記 在江祥(大房)、江貴妹(二房)、江永富(三房)、江溪 龍(四房)、江闊嘴(四房)、乙○○(五房)、江銀森( 六房)、黃清水(六房,原名江銀山)、江感然(七房), 各自持有2000分之165」、「(審判長問: 這塊土地到底是 不是屬於江任康祭祀公業的?)對」、「(審判長問:既然 屬於祭祀公業的土地,為什麼要登記在這些人名下?)因為 江感然行蹤不明,人員不齊,所以沒有辦法去申請祭祀公業 ,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審判長問:你們是因為沒 有辦法成立祭祀公業所以才登記在個人名下,這樣個人是否 可以自由轉讓?)不可以自由轉讓」、「(審判長問:當初 是否有約定不可自由轉讓?)大家心知肚明,大家都知道這 是江家祖先祭祀之用」、「(審判長問:當初有沒有特別約 定不能自己轉讓出去?)不能自己轉讓」、「江樹自71年開 始至現在,均擔任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會計」、「(辯 護人問:在50年成立公業之前是不是登記是誰的就是誰的? )不是。因為四十幾年的時候民智未開,不知道怎麼辦,後 來是跟江登旺江登旺是代書,他把他們那房完全處理的很 好,我們看到他們辦得那麼好,所以也想成立祭祀公業,但 是因為找不到江感然,他們那房人比較少,而且外移之後很 少回來,他又沒有妻小。登記在七房八人名下只是代表公業 持有」等語(詳原審96年7月10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江樹 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具結證述:「(問:地號53-1該筆土地 之前是何人使用?)由管理委員會出租給他人作廠房,租金 由委員會收取」、「這些土地都是管委會在使用收益,只是 因為沒有辦法登記在祭祀公業的名下,所以才會登記在私人 名下」等語(詳前開偵查卷第122頁), 另證人江樹於原審 審判時亦到庭證稱:「在江任康公業擔任會計,公業的租金



我收,稅金我繳」、「(辯護人問:這塊土地你們公業本身 是否有去針對這個土地作管理?因為共有人很多,你們公業 是否有針對這個土地管理?)有些人沒有管那麼多,因為寄 給各房比較公平,我知道是寄給各房而不是買賣」、「(辯 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算是買賣還是寄名?)是寄名」、「 (辯護人問:有沒有說是寄給不是你們江氏子孫的人?)一 定是寄給江氏子孫的人」、「江永富也是寄名的」、「(審 判長問:你們公業的土地是不是你最清楚?)我管帳的時候 歷經過很多會長,有江闊嘴、江永富、甲○○」、「(審判 長問:53-1土地到底是你們公業的還是私人的?)是祖先的 ,要延續香火,所以寄名給各房子孫」、「(審判長問:為 何不直接分財產,而要使用寄名的方式?)以前的人認為這 樣財產才不會散掉,江氏的祖先才會有人祭拜」等語(詳原 審96年5月1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江永富、江樹上開證述參 互以觀,可知53-1地號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因江任康公 業無法順利登記為祭祀公業成為法人,致江任康公業所屬土 地無法登記為公業所有,為公平起見,乃信託登記於江任康 公業所屬各房派下員1人, 此亦為江任康公業相沿成習之制 度,為江任康公業派下員共同之認知。
(三)被告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至父親江水元處繼承而來 ,係伊所有之土地,並非江任康公業之財產云云。然證人江 永富於原審審判時證稱:「 我有2000分之323,2000分之16 5的稅是由公業付,超過部分由我自己支付, 有另外分割二 塊出來,是私自的,不是家業的,是第一部分是家業的,一 部分是私人的,私人的就是江溪龍江貴妹江永富」、「 (審判長問:為什麼會有三個人是私人的?)因為土地的面 積比當初祖先留下來的大,因為不能分割,祖先留下來的四 分地,現在變成三分」、「(審判長問:那私人的地是怎麼 來的?)自己花錢買的」、「(審判長問:這三個地號是什 麼?)照舊的講,新的我不知道,是53-1號,因為我們家族 就在那邊,所以買在那裡」、「(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 53-1除了一部分是之前祖先留下來的之外,你們有三個人是 自己另外又買的?)對」、「(審判長問:你們租出去是整 塊53-1包含私人部分都分租出去?)沒有,公的公家處理, 私的各自處理」、「(審判長問:你的私有部分,是什麼時 候買的?)民國40年」、「那個地也是我們江家的,後來給 上一代的江豬腳偷賣掉一部分,把它賣給江阿喜,後來江阿 喜在40年的時候說要賣掉,我們三個人就出資給它買回來, 買回來的地就是由我們三個人自己擁有,這是私有的部分」 、「這是私人的買賣,所以族譜上沒有記」、「(檢察官問



:在你當會長10年期間,這七房八人有沒有一起針對這筆土 地開過會,決定這筆土地不可以任意處分?)很早就決定, 在我任會長期間,大房江祥很早就過世,後來江讚是江祥的 兒子,他有四個兄弟都沒有去辦繼承,在我擔任會長期間, 我跟他們子孫說趕快去辦好,結果他沒有推一個出來辦登記 ,是變成江祥派下子孫所有的人共有,所以共有關係變得更 複雜。至於江闊嘴的部分我有先跟他說只要傳一個就好,所 以只有登記給他子孫江進鎮」、「(檢察官問:乙○○到底 知不知道他所持有的53-1號的土地是公有的?)絕對知道」 、「(審判長問:乙○○是怎麼取得?)以前怎麼分配我不 清楚,反正每房都有一個人」等語( 詳原審96年7月10日審 判筆錄), 復觀諸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6年3月15日以北 縣板地資字第0960003638號函檢送之53-1土地之異動資料, 53-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分別係江溪龍(持分2000分之529) 、江貴妹(持分2000分之323)、江祥(持分2000分之165) 、江日水(持分2000分之165)、江柱(持分2000分之165) 、江水元(持分2000分之165)、江感然(持分2000分之165 )、江永富(持分2000分之323)等情(詳原審卷第81頁) ,核與證人江永富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之父親江 水元於61年8月1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乙○○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 77頁),是被告乙○○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伊父親江水元 云云,顯屬不實。又倘被告乙○○所稱系爭土地係伊所有乙 節屬實,何以被告乙○○之父親江水元會於61年8月1日即將 系爭土地以賣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復參諸證人江 永富上開證述,足見案外人江水元此舉,無非認系爭土地係 江任康公業所有,其僅為信託登記之登記名義人,為免將來 繼承登記造成多人共有之局面,乃事先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由登記予被告乙○○,而被告乙○○既係江任康公業之派下 員,自當知悉其父親江水元雖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 記予伊,伊僅係受江任康公業所託,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是證人江永富、江樹所稱,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 ,信託登記予被告乙○○名下等語,應非虛妄。(四)復查,觀諸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一次會員大會之 會議記錄,會中曾就以下事項進行討論:「第二案:案由— 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53-1地號之土地問題如何處理 (內容)若希望以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登記、繳稅 ,需先有祭祀公業成立為基礎(決定)以管理委員會名義三 個月內,召集土地所有權人開會討論以期達成」、「第一案 :案由—廷寮坑段53-1地號之土地上是否有人工道路使用,



管理委員會應查明是否屬公業部分,或僅為私有出租使用部 分(內容)若為相鄰土地之便宜使用則屬正常,但避免鋪設 柏油路面供公共通行。仍請管理委員會應注意並說明(決議 )公業土地之出租,原則以族親優先提案承租,其辦法由管 理委員會討論訂立」(詳前開偵查卷第84頁),倘系爭土地 非江任康公業所有,何以江任康公業之第一次會員大會各房 派下員要就他人所有財產之所有權問題暨管理、使用情形予 以討論。抑且,被告乙○○亦有出席該次會員大會,有簽到 表1紙附卷可憑(詳前開偵查卷第87頁), 倘被告乙○○確 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何以任由江任康公業各派下員 討論其私有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復未提出異議?又觀諸 江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91年度第一次會議紀錄,會中亦曾決 議「就『公業土地』土城市○○○段53-1地號之土地,召開 『公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說明會』,車馬費經表決通過, 依各房5,000元之提案執行」、「第二案: 案由—乙○○因 公業土地登記之公告現值超過 500萬致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每 月3,000元(內容)依老人年金規定其所有財產( 含土地及 房屋公定價值)逾500萬無法領取,但老農年金則無影響 , 是否由公業管理委員會以三個月或半年一次發給(決議)依 目前政府規定半年給付一次,若政府未發給老人年金則停止 發給」(詳前開偵查卷第96頁),則由上開會議紀錄之文字 敘述,已足見臺北縣土城市○○○段53-1地號土地確屬江任 康公業之所有土地。另被告乙○○於92年起均有向江任康公 業領取3,6000元之老人年金,江任康公業並每年支付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等情,有江任康公業之會計帳冊1份在卷可佐( 詳前開偵查卷第64-68頁), 足認被告乙○○確已自江任康 公業受有老人年金及系爭土地地價稅之補助,此亦核與證人 江永富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們公業登記在 七房名下,有沒有人因為他持有土地超過公告現值,以致於 無法領取老人年金,所以公業有補償他?)有」、「(審判 長問:依你的記憶,你擔任會長期間,有多少人有因為無法 領取老人年金向公業請求補償?)有,只有一個乙○○,因 為只有他一個人提出抗議」等語( 詳原審96年7月10日審判 筆錄)及證人江樹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判時證稱:「因為 土地借登記在乙○○名下,每年地價稅都是由公業支出,乙 ○○跟公業要求老人年金,因為土地登記在他名下,所以政 府不支付老人年金給他,所以乙○○才會跟公業要求要補償 老人年金的損失」、「(檢察官問:登記在乙○○先生名下 的土地地價稅是誰繳?)我,公業繳,都是公業繳,他們個 人沒有繳過」等語相符( 詳前開偵查卷第122頁及96年5月1



日審判筆錄),此益證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信託登 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乙 節,實為被告乙○○所明知,否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需由 江任康公業支付,又被告乙○○何須請求江任康公業補貼老 人年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所稱:江任康公業派下員確有將個人土地暫交江 任康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惟雙方之真意應係附以祭祀公業 成立為將特定土地作為祀產之停止條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
(五)辯護人雖又稱:自40年以降,系爭土地有多筆處分行為,倘 系爭土地確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何以江任康公業未對其等主 張權利,足見系爭土地係並非信託於江任康公業派下員等語 。查依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固有多筆買賣或設定行為,然 江任康公業對於派下員對53-1地號之處分行為未主張權利, 並不當然表示53-1地號土地並未信託登記予江任康公業各房 派下員名下,是辯護人上開推論,實屬武斷。至證人江銘豐 固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證稱:伊是江任康公業之派下員,持有 53-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公業並未對伊表示53-1地號土地 係江任康公業所有,伊現已將應有部分賣掉等語(詳原審96 年5月1日審判筆錄)。然證人江銘豐既已將所持有53-1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處分,則其於原審所言即非屬客觀,是 其所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證據。(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江任康公業信託登記予被告乙○○, 被告乙○○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年安公司,自有為自己不法利 益及損害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員利益之意圖,且有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江任康公業全體派下宗親成 員之財產。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上 訴後聲請再傳訊證人江永富,及傳訊陳柏儒、丙○○、丁○ ○、江月霞等人,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予傳訊之必 要。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33條均業已修正。 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 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 於95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亦即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 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 倍。查刑法第342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 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 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 法律已依一定比率 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 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然依被 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 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 然最低 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乙○○係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人,本 得以自己名義出賣系爭土地,則其將之出賣之行為,即與侵 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 占罪,應僅成立背信罪責,而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 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 見原審96年7月10



日審判筆錄)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於本院審 判時亦為此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乙○○基於一時貪念,掠得江任康公業所屬之財產 ,所為對於江任康公業派下所有宗親成員造成財產上侵害之 犯罪手段、目的,以及被告迄今尚未對江任康公業有任何賠 償,暨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6月。又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 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 依 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 查被告乙○○犯罪 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背信罪,非經宣告逾1年 6月之刑期,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 爰予以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 徒刑9月,以茲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 量刑亦稱 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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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