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6年度,2103號
TPHM,96,上易,2103,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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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自字第3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即民主進步黨主席甲○○分別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二二八大合唱記者會」以及 同日下午民主進步黨中常會中,蓄意誣指自訴人祖父即蔣介 石先生係二二八事件「元兇」,被告身為執政黨主席暨國內 重要政治人物,言行動見觀瞻影響社會大眾甚鉅,其在證據 闕如之情況下,在民主進步黨中常會上指稱:蔣介石就是二 二八事件的元兇,而元兇的生辰、忌日竟然還是我國紀念日 ,並且四處可見元兇的銅像和以元兇為名的街道,甚至將元 兇肖像印在鈔票上,惡意妄下結論散佈於眾,已嚴重詆毀蔣 介石先生之名譽。蓋所謂元兇係指特定犯罪結構中之首謀, 綜攬策劃、教唆、應變、執行及成敗之責。然根據「行政院 二二八事件研究小組」提出之「二二八事件研究報告」之公 開史料,顯示「二二八事件」發生於三十六年之初,對日抗 戰方告勝利,中共叛亂方興未艾,全國各地方性大小動亂時 起,當時國民黨政府在台灣留駐之兵力有限,臺灣省行政官 署陳儀有權要求中央派兵,國家元首責無旁貸,應迅予支援 。當時臺灣尚有美國勢力介入,若延誤派兵時機,甚至可能 危及主權。故蔣介石先生因應情勢派兵,實無其他選擇。至 平息事件過程中,軍隊若有違令亂紀之情事,自應以陳儀是 問。又「大溪檔案-臺灣二二八事件」 史料顯示,蔣介石曾 於三十六年三月間致電陳儀表示「請兄負責應嚴禁軍政人員 施行報復否則以抗命論罪」,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亦致電國 防部長白崇禧,表示「…尤應特別注意軍紀,萬不可拾取民 間一草一木,…」,可見蔣介石絕無下令對台進行鎮壓或屠 殺。被告對上開重要關鍵之歷史文件,視若無睹,其確有惡 意誹謗蔣介石之動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同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 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 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 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 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
三、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 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 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 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 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 在,應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 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可見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 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 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 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 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 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 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 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 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 「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 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 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



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 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 ,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 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 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 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 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無非係以九十六年二 月七日中央社、自立晚報新聞剪報資料、「大溪檔案-臺灣 二二八事件」資料、蔣主席致陳儀三月元電手令、蔣主席致 白崇禧三月十九日電手令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 ○○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發表自訴意旨所述言論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係引述國史館館長張炎憲 等人編著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陳稱蔣 介石前總統為二二八屠殺之元兇,蓋該書第三節之標題即為 「最大責任者: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並引經據典深究何 以蔣介石應為二二八事件負責,況蔣介石之曾孫蔣友柏日前 接受壹週刊訪問時亦稱:我家人曾經迫害臺灣人民... 不能 總是對以前的光榮無法忘記,總要有人出來接受這些事情等 語,已成眾所皆知之公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係對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善意言論。蔣介石前總統在二十世紀是赫赫風雲之 人物,其動靜觀瞻影響百姓生活福祉甚鉅,基於這樣前提認 為其政治判斷、言論行為係屬可受公評之事,其乃引用「二 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的研究,以一般人的言論 加以表達,應可阻卻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提出之中央社與自立晚報剪報資料,被告對該內容並 不爭執;而上述兩份剪報提及:適逢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紀 念,民主進步黨展開一系列活動,下午中常會將邀請國史館 館長張炎憲針對「二二八事件政治責任歸屬研究報告」進行 專題演講,甲○○在會中主張政府不應該再運用國家資源給 蔣介石特權禮遇,必須要釐清蔣介石的是非功過,才能達到 真正的轉型正義。根據國史館研究報告,蔣介石不僅是獨裁 者,更是二二八事件元兇等語,有前述兩份剪報資料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故被告確有發表此部分之 言論內容,應堪確定。
㈡觀諸被告上述言論,係接續案外人張炎憲當日所做之「二二 八事件的歷史正義」演講所為。再參照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 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一書, 該書第三節之標題為「最大責任者:國民政府主席蔣介石



,該段第二段之標題為「蔣介石掌握事變中的各種資訊」, 內文提到「蔣介石在二月十日答覆:【台省軍務主管並不變 更,故繼任人選亦不必擬議,據報共黨份子已潛入臺灣漸起 作用,此事應嚴加防制,勿令其有一個細胞遺禍將來。臺灣 不比內地,軍政長官自可權宜處置】。如此函電往來顯示蔣 對陳儀的信任和授權。同節第三段之標題則為「蔣介石調兵 遣將」,內文指出根據「總統蔣公大事長編初稿」及「大溪 檔案」等資料,蔣介石在三月五日已經派第二十一師師長率 部赴臺灣維持秩序,從陳儀之後函覆蔣介石之內容,可知陳 儀把事變的解決簡化為軍事問題,但也點出蔣介石調兵迅速 之事實。同節第四段之標題為「蔣介石袒護陳儀,台省軍政 首長事後無一受懲」,內容提及從大溪檔案可以看到一些不 利陳儀之陳述,如中統局局長葉秀峰曾經報告陳長官善後處 置仍採高壓政策,凡稍涉事變嫌疑者每加毒殺,被害者已四 、五十人,對青年學生妄殺尤多,致使人心惶惑社會益形不 安…但蔣介石的處置不但顧及陳儀面子,事實上也沒有責難 之處。…本文則認為陳儀、科遠分等固然失政於前、不當鎮 壓於後,又誇大危情向中央請兵,對不幸事件應負相當責任 ,但欲稱「最」,則非蔣介石莫屬。…蔣介石無視於南京政 府內部之反省聲音,運用總裁之最後決定權」袒護陳儀,這 是蔣介石應比他們負更大責任的一個理由,其次,派兵決策 才是核心問題,…蔣介石把臺灣人團體主張和平解決、政治 改革的訊息置之不理,積極調兵遣將…加強了臺灣省軍政首 長採取對敵作戰行徑的後果。與臺灣二二八事件有關的大溪 檔案,從一九四七年二月十日至一九四八年六月四日止,計 有九十九份文件,都是蔣介石與陳儀、保密局、中統局等黨 政特軍乃至監察司法人員來往之函電,可見蔣介石對事件介 入程度之深,干預層面之廣,這樣的最高領導人,當然要為 不幸事件負最大責任等內容,有該書節本一份附卷為憑(見 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五、五十七、六十、六十三、六十五 至六十七頁),可見該書確實參考相當資料,以其研究觀點 指出蔣介石應係二二八事件之最大責任者。則被告於九十六 年二月七日該日,於張炎憲發表「二二八事件的歷史正義」 演講後,表示蔣介石是二二八事件之元兇等語,顯係根據前 述書籍之研究觀點延續而來,而改以白話方式表示蔣介石應 負最大之責任。
㈢參酌前開著作係由「二二八事件真相研究小組召集人」張炎 憲以及黃秀政陳儀深、陳翠蓮等人執筆,而張炎憲之學經 歷為日本國立東京大學文學博士、國史館館長,黃秀政係國 立師範大學文學博士、國立中興大學歷史系教授、前文學院



院長,陳儀深係國立政治大學政治研究所博士、中央研究院 近代史研究所副研究員,陳翠蓮係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博士 、國立政治大學臺灣史研究所副教授,其餘各執筆者亦係學 術界人士,有該書所附之執筆人簡介資料一紙存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是該書之執筆人既有一定之學術專業 ,則該書所提出之觀點自有相當之參考價值與討論性,此與 一般民眾各憑己見隨意抒發之言論,探討價值顯有不同。故 被告就上開議題發表之言論,係有相當之依據,並非憑一己 之見虛偽杜撰,亦無過於輕率逕信他人所言之情形,其主觀 上應有相當理由信賴該等研究結果,顯見被告並無惡意誹謗 他人之實質惡意。
蔣介石先生係前任國家元首,且在歷史政治發展上具有重要 地位,其動靜觀瞻影響人民福祉甚劇,而二二八事件亦為攸 關人民公共利益重大之歷史事件,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 蔣介石先生在二二八事件當時所為之政治判斷、決策行為是 否適當,就部分人民無辜牽連被害之事,是否應負責任?與 公眾利益當有重大密切關係,並非單純屬於個人隱私之私人 事務,應屬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而為維護民主社會之言 論自由,其與後人就他人之批評言論可能造成之主觀感情侵 害,亦應有較高之容忍程度。則被告提出之上述議題,當屬 「可受公評之事」。至被告使用「元兇」一詞,縱有稍嫌聳 動或誇張之虞,然其目的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 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關注程度,惟尚未達到情緒性謾罵 之程度,足見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所為之發言,係根據「 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之內容,以其理解之白話方 式加以表達,其有相當根據認為其所陳述之論點係屬正確, 並無以虛構或輕率未經查證之情節誹謗蔣介石先生之實質惡 意;且其所陳述之事,亦屬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縱其用詞遣字稍嫌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 ,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 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 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即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至自訴人另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狀提及 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參加台北義光教會「林宅血案 」追思禮拜後,表示「二十七年前林宅血案與六十年前的二 二八事件,同樣都是因獨裁政權威權統治,兇手都是蔣介石 」等語,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



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然查,自訴人於前述刑事自訴 理由補充狀內提及之被告犯行,如果構成犯罪,與自訴人原 本提起自訴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犯行,應屬數罪,自無法依 裁判上一罪關係認屬自訴效力所及,故自訴人應另行提起自 訴,或以追加自訴方式提出。次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 訴狀為之;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規定 甚明。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 序亦準用之。據此,追加自訴除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外, 均應以書狀為之。本件自訴人未以追加自訴狀方式提出,於 審理期日亦未以言詞方式表明追加自訴之意,有審判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三○頁),故自訴人以自訴 理由補充狀增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合追加自訴之程序,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從歷史經過觀察,蔣先總統並非二 二八事件元兇,而被告所提證據即「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 究報告」並未指稱蔣先總統為二二八事件元兇,「二二八事 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第三節「最大責任者:國民政府主席 蔣介石」,對於陳儀處置二二八事件失當之處,多有著墨, 然通篇文章只在探討蔣先總統應負「最大責任」,並未指控 蔣先總統為「元兇」,且財團法人二二八紀念基金會網站上 所刊載二二八事件「關鍵人物評析」,認為陳儀、柯遠芬、 彭孟緝張慕陶以及當時在台之情治人員對於該事件均有可 議之處,對於蔣先總統之評價,該文並未指稱蔣先總統為元 兇,且從文章內容亦無法得出蔣先總統係元兇之結論。被告 所提證據,不能令人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 (更何況,被告發表言論時,根本未閱讀過該證據,詳後述 ),因此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 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之要件,因此不得免責 。㈡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對於言論免責之規定,係以該言論 出於「善意」為前提。惟被告並非以善意發表言論,本案被 誹謗之對象早已謝世,絕無可能「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 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反而 被告行為時身為前行政院長、現任民進黨黨主席,屬公眾人 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可利用媒體廣為 傳播言論,故對於被告之言論,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出於善 意。被告辯稱其係引述國史館館長張炎憲等人編著之「二二 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而在媒體上發表言論稱蔣先總 統為二二八事件之元兇。惟查在第一審程序中,被告曾於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具狀表示「被告現因從事民進黨二○○ 八年總統候選人初選程序,行程繁忙,屆時恐無法親至應訊 ,又被告亦已責成幕僚蒐集海內外有關『蔣介石先總統』與 『二二八事件』之關聯性之相關評論或研究資料,以供答辯 說明之佐證。」而後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始具狀提出張炎憲 等人編著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節本,並辯稱 其言論係引述上開研究報告。惟查倘若被告之言論果真係依 據上述「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而來,則其大可立 即將該研究報告提出於法院,而無庸大費周章「責成幕僚蒐 集海內外有關『蔣介石先總統』與『二二八事件』之關聯性 之相關評論或研究資料」,並拖延至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提出 ,且案外人張炎憲當日所做之『二二八事件的歷史正義』演 講在下午舉行,而當日上午二二八大合唱記者會中,被告已 經對媒體宣稱蔣先總統為二二八事件元兇(參原審卷第十二 頁),故被告之言論並非接續張炎憲之演講而來,可見被告 發表言論當時,並未閱讀過「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 」。因此其以「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作為發言之 依據,並欲藉此此證明自己言論出於善意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誹謗蔣先總統時,正值籌劃參加民進黨總統候選人 初選,被告為爭取深綠選民支持,乃以「去蔣化」作為競選 主軸之一。要實現「去蔣化」,首先必須將蔣先總統打成二 二八事件「元兇」,而後方可合理化主張國幣「去蔣介石」 、撤離慈湖陵寢憲衛兵、中正紀念堂改名、全台中正路、中 正街改名(上證一)。被告此舉純粹為達自己之政治目的, 發表誹謗言論毫無善意可言。果若被告善意發言,則在傳播 媒體前發表蔣先總統為二二八事件元兇此一嚴厲指控之前, 應對此事件有更深入了解,而非信口開河:被告身為公眾人 物,應知自己言行動見觀瞻,言論經由媒體傳播,會影響許 多閱聽人士。被告發表誹謗言論前,既未閱讀「二二八事件 責任歸屬研究報告」,復未查閱其他相關資料,任意指責, 難謂有善意。㈣二二八事件發生原因錯綜複雜,除非閱讀相 關研究報告,否則一般社會大眾(尤其年輕一代)不易明瞭 。因為社會大眾不明瞭,而被告行為時挾著前行政院長、現 任民進黨黨主席身份,以簡單易懂且容易記憶之方式將蔣先 總統描述為二二八事件「元兇」,經由媒體廣泛傳播,社會 大眾很容易忽略複雜之歷史而接受並理解此一簡單訊息,從 此認定蔣先總統係二二八事件元兇。蔣先總統已經去世,無 法再為自己辯駁,名譽受損,實難回復。被告之言論非出於 善意,已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312條第2項之誹謗死者 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㈠關於卷附「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見原審卷第五 十二至六十七頁)中雖未指稱蔣介石先生為二二八事件元兇 ,惟該研究報告以其研究觀點指出關於二二八事件,蔣介石 應負「最大責任」等情,已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客觀上難認 有何不實,被告使用「元兇」之字眼表示蔣介石應負最大之 責任,或有尖銳聳動之情,然就一般社會情感上之認知,使 用「元兇」與「應負最大責任」文字二者間,內含之意並無 太大差異,僅係用字遣詞寬嚴之別,仍難以該二二八事件責 任歸屬研究報告內無使用「元兇」之文字,即認被告主觀上 明知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仍為誹謗他人名譽之陳述。 ㈡又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責任 歸屬研究報告」一書,於九十五年二月間即已出版(見原審 卷第五十三頁),而由自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內容所載「今 年是二二八事件的六十週年紀念,民主進步黨將展開一系列 活動,下午(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中常會將邀請國史館張炎 憲針對『二二八事件政治責任歸屬研究報告』進行專題演講 …」等語,可見案外人張炎憲於「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 報告」一書出版約一年後,始獲邀演講,且被告甲○○亦稱 「我們是依據張炎憲的摘要報告及口頭報告而做出的說法, 當時我是擔任主席,也是擔任中常委。談到『元兇』即最大 責任者,係在國史館張炎憲的報告後才了解」等語(見本院 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至八十八頁),民進黨中常會既邀請張炎 憲針對「二二八事件政治責任歸屬研究報告」進行專題演講 ,則向當時擔任民進黨黨主席兼中常委之被告甲○○事先提 供摘要報告並做簡報,使之了解該二二八事件六十週年紀念 活動之訴求,尚與情理不相違背,則被告甲○○陳稱依據前 開張炎憲所為之二二八事件責任歸屬研究報告而為『元兇」 即最大責任者之說法,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甲○○發表前 開言論時,縱未完整閱讀該書,其前開陳述,既非全無所本 ,自難認定被告甲○○發表「元兇」之言論時,係出於惡意 而為。
㈢另蔣介石先生既係前任國家元首,其在二二八事件政治責任 歸屬之議題,自為攸關人民公共利益重大之歷史事件,應屬 可受人民客觀評論之事。而在民主政治公民社會中,候選人 透過競選之過程利用各種文宣言語為其進行宣傳,並就其所 涉公共事務為辯論,期使選民對候選人有充分之認識,對於 各候選人有關競選語言中就與公益有關之事項,或甚至人格 特質的描述等,自應嚴格認定報導人是否確有誹謗或侮辱之 惡意,不應以過於寬鬆的標準檢驗,以免在選舉中因對其他 候選人有關於公共事務或其過去曾參與事務之之批評動輒得



咎,因此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行為人確係出於侮辱之故意或未 必故意以進行公然傳播或散布,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 本件被告前開言論雖非針對其他候選人所為,然被告前開所 發表之言論係針對一可受人民公評之重大歷史事件,其目的 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自難僅因被告用於參加民進黨總統候選人初 選競選時期,即逕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況蔣介石先生在 二二八事件之責任歸屬,雖攸關其於歷史上地位之評價,然 前開事件之責任歸屬,既與公益有關而為可受公評之事項, 而被告甲○○發表前開言論時,亦係本於蔣介石應負二二八 事件最大責任之認知而為,可見被告並非以貶損他人名譽為 唯一之目的而為,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其 係出於善意,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 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 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自訴人指摘被告係基於惡意而為 云云,自難憑採。
㈣至自訴人上訴意旨再指被告甲○○前揭所為,亦觸犯刑法第 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之誹謗死者罪乙節, 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並未據自訴人追加自 訴,已經原審敘明在卷,而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誹謗罪 嫌,又無從認定應成立犯罪,則自訴人另指述被告甲○○觸 犯誹謗死者罪部分犯行,本院仍無從併為審究,併此敘明。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所為之上開陳述,其內容既非出 於惡意所為,揆諸前揭之說明,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 遽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是被告甲○○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前揭犯 行,原審因之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 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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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