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張素芬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
自字第73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大醫院眼科主治醫師,自訴 人因右眼罹患斜視,而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 下簡稱台大醫院)求診,由被告診治,並囑自訴人於民國( 下同)89年5月29日至台大醫院接受矯正手術。被告本應注 意應在實施麻醉前告知因採取麻醉方式之不同可能導致之風 險,且給予點滴眼睛局部麻醉藥水即可達到手術之需要,而 不一定需要給予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更可預見眼球後麻醉藥 注射,有產生眼球中心網膜動脈阻塞而造成視網膜壞死導致 視力失明之虞,竟為圖在短時間內達到麻醉之效果,以圖儘 早下班,而不計可能產生之風險,在未經告知手術過程及採 取麻醉方式所可能引致之併發症之情形下,即率爾令其助手 即住院醫師黃振宇對自訴人進行眼球後麻醉注射,且本應注 意被告於術後有無發生前揭眼球後麻醉注射併發症之情形, 如有則應及早採取治療行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術後隔日 自訴人告知其右眼視力模糊時,未為任何檢查及記錄,即於 同年5月30日令自訴人出院。其後至同年6月7日自訴人回門 診複診時告知其視力有異,經安排眼底攝影檢查後始發現自 訴人之視網膜血流減少,然亦未即時爭取時效給予任何治療 ;遲至同年6月20日,才給予改善血管血流藥物(Trental) 及高劑量維他命B12群(Methylcoba l)之注射治療,惟此 時已延誤治療時機,致自訴人受有疑似因右眼中心網膜動脈 阻塞,導致右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喪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台上字第81 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 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甚明。復按,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是以刑法上之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 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足構 成,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62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 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者,自訴人之指訴 本係以令被告受不利判決為主要目的,自應就其他證據詳為 調查審認,不得僅以其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無非以 :①被告係台大醫院眼科主治醫師,在為自訴人施行手術之 前,本應注意告知採取麻醉方式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並可選 擇他種麻醉方式避免此一結果之發生,惟卻未盡其注意義務 ,即率爾決定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之方式為自訴人進行麻醉 ;②於手術結束後又疏未注意有無發生因麻醉產生之併發症 ,如有並應儘速治療以爭取時效,於自訴人於術後告知右眼 視力模糊時,未做任何檢查及紀錄,即令自訴人出院,事後 自訴人複診時,亦未立即採取治療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右眼 喪失視力之重傷害為其論據;自訴代理人在本院審理時復指 陳:被告在術前沒有告知自訴人要採取如何的麻醉方式,該 麻醉可能造成自訴人眼球中心網膜動脈阻塞而造成視網膜壞 死導致視力失明,且手術後沒有作任何視力檢查,任由自訴
人出院,況證人張雲台在原審亦證述被告沒有告知,被告沒 有盡告知義務非常明確,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 ;再者,視力報告當天就可以檢查,並非要等七天以後才能 檢查。又麻醉方式有數種之多,並非如被告所言只有兩種, 且大部分都是球後麻醉方式。告知義務部份相關證人、醫審 會鑑定記載、最高法院判例可證明,本件在術後自訴人確實 有親自向被告說視力模糊,第四次鑑定報告清楚說明術後即 可做視力檢查,被告說麻醉藥還沒有退,不能作視力檢查, 自訴人在民事庭有提出相關藥理學教科書記載,術後就可以 作檢查,並非如被告所言術後麻藥未退不能作檢查;本件會 造成自訴人一眼失明後果,是因為球後麻醉注射之關係,本 件雖由黃振宇住院醫師施作麻醉,但被告也應該做相關之監 督指示,但被告並沒有這樣做,故本件自訴人的傷害,與被 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云云。
四、訊據被告王靄侯,固坦承係台大醫院主治醫師,有為自訴人 進行斜視矯正手術,並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之方式為自訴人 進行麻醉,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在原審 審理時辯稱:「開刀之危險性雖未對每個病人如此詳盡解釋 ,但都有解釋,且會令病人簽署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書, 目前伊都是跟病人解釋任何手術任何麻醉均有其危險性在。 印象中換藥時,自訴人並未告知伊視力不好,台大醫院手術 後出院之病人均安排在出院後一週回診,那時是自訴人第一 次告訴伊視力不好,伊隨即安排檢查,經網膜醫生告知係視 神經病變,自訴人也去榮總探詢其他醫生之意見,事後再回 來門診時即安排自訴人住院治療。」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辯 稱:「自訴人到院求診,由我負責操刀手術,由黃振宇醫師 負責麻醉,我能注意到的都有注意,該做的檢查都有做,出 院換藥是我親自換的,換藥有看傷口,但沒有檢查視力,出 院之前自訴人並沒有告訴我視力不正常,六月七日自訴人回 診時,視力已經不好,自訴人視力發生問題,應該是球後麻 醉注射發生併發症,目前沒有辦法以病理來證明,完全要由 臨床過程判斷。黃振宇施作麻醉行為,我都有在旁。」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林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告知義務並不 是構成傷害的主要原因,醫師是否有過失,就本件而言應是 治療的過程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但從醫審會的鑑定報告, 被告的治療過程並沒有過失的情形,鑑定報告告訴我們,自 訴人視神經受損可能麻醉藥造成,但這不是通常可注意的情 形。自訴人強調手術後要馬上檢查,但手術的部位在眼睛, 在兩個鐘頭之內,根本不可能作檢查,超過兩個鐘頭後即使 檢查出自訴人眼睛受有損害也是來不及,所以本件被告並無
過失行為,請駁回自訴人上訴,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 」云云。
五、查本件自訴人曾於88年2月4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長庚醫院)進行左眼斜視矯正手術,嗣因右眼亦罹患 斜視而於89年5月19日至台大醫院求診,由被告診治,並囑 自訴人於同年5月29日至台大醫院進行斜視矯正手術,手術 係於該日17時52分進行,以眼球後麻醉注射之方式進行麻醉 ,先由住院醫師黃振宇為自訴人之右眼注射球後麻醉劑,而 後由被告為自訴人進行右眼內直肌截短及右眼外直肌回縮手 術,於該日18時24分結束,自訴人於翌日即同年5月30日換 藥出院;於同年6月7日回門診複診時,主訴右眼視力模糊, 經被告檢查後發覺其右眼視力由原先1.0視力降至辨指數30 公分,隨後於同年6月8日安排自訴人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及於 次日進行眼底及視野檢查,診斷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被告 於6月20日自訴人回診時安排自訴人住院進行高劑量維他命 B12群及改善血管血流治療,已無法挽救其右眼視力喪失之 結果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共認,且有自訴人台大醫院及 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 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端視 其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其行 為與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經查:(一)關於被告就麻醉方式之選擇是否適當,有無違反應向病患 告知其可能引發之併發症,並共同決定麻醉方式之注意義 務:
①、自訴人就被告於施行斜視矯正前,未就採取麻醉方式可能 導致之併發症告知自訴人,並徵得自訴人同意後選擇麻醉 方式,即自行決定採取眼球後麻醉藥注射方式進行麻醉等 情,固迭為指訴不移,證人即自訴人之父張雲台於原審審 理時亦證稱:「(問:術前檢查期間有無人告知你兒子進 行手術相關事項?)沒有,只是做例行焦距(檢查)之類 這些我不太清楚。」、「(問:有無告知何種麻醉方式? )沒有。」、「(問:有無告知麻醉後會有何危險?)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訊問筆錄)。 ②、惟原審經訊之證人即當日為自訴人進行眼球後麻醉藥注射 之台大醫院住院醫師黃振宇,證稱:「(問:當天麻醉方 式由何人決定?)不是由住院醫師決定,應該是由主治醫 師跟病人共同決定。」、「(問:所謂由主治醫師跟病人 決定何意義?)病人有選擇權利,醫師告訴病患,病患希 望用何麻醉方式共同討論後決定。」、「(問:本件有無 看到主治醫師及病人就麻醉方式共同討論?)口頭上的解
釋有點像常規似的,當天有無說我沒有辦法有特殊印象。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70頁訊問筆錄),就證人黃 振宇之前開證述以觀,被告就麻醉方式之採用及可能引致 併發症之風險,通常均會進行例行性之口頭告知程序,而 本件被告若未踐行此一通常之告知義務,證人理當注意及 此,惟證人則證稱對於當日有無告知並無特殊印象,則在 麻醉之前,被告是否確有違反其通常踐行之程序,而如自 訴人及證人所稱完全未就採取麻醉之方式及可能引致之風 險,與自訴人及證人共同討論,令人生疑。
③、再就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所載,其中麻醉同意書之部分 ,業經自訴人之父張雲台簽名同意,而該麻醉同意書下所 附麻醉說明書已就麻醉所可能引致之併發症加以說明,其 中第一、(六)項已載明:「區域麻醉有可能導致短期或 長期之神經傷害」、第一、(七)項則載明「其他偶發之 病變」(參見卷外所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第二十一頁), 足見被告縱僅以口頭方式告知不論採取何種麻醉方式均有 其風險,而未就各種麻醉方式所可能引致之併發症以口頭 方式為鉅細靡遺之說明,惟亦以麻醉說明書之方式為補充 說明,自訴人之父張雲台在簽名同意時,亦應知悉其上所 載內容,是被告當時已盡其應注意之告知義務甚明;況自 訴人於88牛2月4日在長庚醫院接受左眼外斜視矯正手術時 ,亦採用局部(球後)麻醉方式進行,此有長庚醫院於94 年12月7日出具之(94)長庚院法字第一0五六號函文在 卷可憑,足認自訴人對該麻醉方式之採用及可能引致之風 險當應較一般病人更為了解。是本件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 述及證人張雲台之證詞,即遽認被告就此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形。
(二)關於被告就其麻醉方式之選擇有無違背依其專業知識及醫 療常規而為判斷之注意義務,及麻醉方式之選擇與結果發 生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①、就本件被告選擇眼球後麻醉方式有無不當乙節,經原審法 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之結果,該 委員會在90年9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57764號函附該 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函及鑑定書(即第一次鑑定 )覆稱略以:
1、斜視矯正之麻醉方法包括⑴全身麻醉⑵球後麻醉⑶局部 點麻醉藥等三種,其中全身麻醉適合小孩或身心障礙無 法配合醫師指令之患者,其危險則為全身麻醉對特異體 質可能引起之心肺功能失調、體溫上升嚴重可導致死亡 等危險;局部點麻醉藥則適用於術前角度難測量者,如
甲狀腺機能亢進引發之斜視,其缺點則為無法有效達到 減痛之功能,因此僅適用於年紀較大、身心成熟之患者 。
2、至於球後麻醉則係一般斜視病患所通常使用之方法,其 優點為病人無需承受全身麻醉之危險,並可有效達到減 痛及眼肌麻醉之效果,缺點則為眼球穿透、球後出血、 眼神經傷害及中樞神經傷害等併發症,惟機率並不高, 故為目前眼科最為普遍之麻醉方式,並認本件被告採取 球後麻醉方式並無不當云云。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0年9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57764 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在卷足稽( 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九五一號 偵查卷第65至68頁)。查自訴人於接受手術時為17歲,並 非年紀較大、身心成熟之患者,亦非幼童或顯然無法聽從 醫師指令之患者,依上述鑑定報告意見,應較適合採取球 後麻醉之方式,雖以該方式進行麻醉有其固有之醫療風險 ,惟即令採取另外兩種麻醉方式,亦同樣有其風險,而非 毫無缺點,故就應採取何種方式進行麻醉而言,仍須尊重 醫師之專業判斷。是以被告依其醫療專業知識之判斷,參 酌自訴人之身心狀況,從上述三種麻醉方式中,選擇適合 自訴人之球後注射方式進行麻醉,應無違背其應負之注意 義務。
②、自訴代理人雖爭執該項鑑定意見中有關局部點麻醉藥不適 合年輕病患所憑之依據,惟經原審法院再次送請同單位鑑 定,據函覆以局部點麻醉藥不適用於年輕病患之理由為: 「根據1999年Mosby出版之Ophthalmology一書,其介紹斜 視麻醉方式之章節中,局部點藥之麻醉方式並未被列入。 其內容並指出,全身麻醉僅適用於16歲以下及身心障礙之 成人患者。而眼球後針注射麻醉方式,能給予能配合之年 紀較大、青少年及成人患者有效之止痛效果。」云云,並 詳列其文獻根據為2001DUANE’SCLINICALOPHTHALMOLOGYV O LUM E6. CHAPTER 1.P.22,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1年9月 23日以衛署醫字第0910063015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 第910050號鑑定書(即第二次鑑定)附卷可查。原審法院 再經第三次送請同單位鑑定,亦據函覆以:「按“ BASICAND CLINICAL SCIENCECOURSE”0000-0000AAO. SECTION6.P.34 0,指出滴點藥水,在手術中無法完全有 效控制疼痛,特別是直肌截短手術或曾手術過之直肌,做 回縮手術,故其副作用,乃在無法完全有效控制疼痛,影 響手術進行。」云云,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2月12日
以衛署字第09302 03381號函附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 0000000號鑑定書(第三次鑑定)附卷可考。足見該鑑定 報告係有所本,並非無醫學理論之根據,參酌其專業見解 判斷被告就麻醉方式之選擇並無過失,顯無不當。 ③、嗣原審法院另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等醫療單位函查被告 就其所採用之斜視矯正手術麻醉方式及使用眼球後注射有 無不當等問題,亦經覆以:「眼球後麻醉藥注射」係其等 所採用之麻醉方式之一,若視病患之身心狀況採取此種方 式進行麻醉並無不當等語,且其中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明確表 示於該醫療院所並無單獨使用「滴點眼球局部麻醉藥水」 之方式為病患施行麻醉之例,此各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總 眼字第0九二00二0七0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長庚院高字 第0355號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 月十三日(92)高醫附秘字第0三六一號函號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高市聯醫醫字第0九二000 0九二五號函等附卷(原審卷㈠第28.79.88.89-90頁)可 資參照,足見被告所採取之麻醉方式在一般醫療院所均為 通常所採用之麻醉方式之一;反觀單獨以「滴點眼球局部 麻醉藥水」之方式為病患進行麻醉,則為多數醫療單位所 不採,是被告選擇以「球後麻醉」之方式為自訴人進行麻 醉,並未逾越依其專業知識而為判斷之注意義務。另對照 台大醫院函覆被告自91年1月至91年8月為眼科病患進行手 術採用之麻醉方式列表,其中「全身麻醉」有116件、「 球後麻醉」有37件、「局部滴點麻醉」僅2件,益徵被告 對於其手術病患所採用之麻醉方式,其中局部滴點麻醉僅 佔極少部分。又查,證人黃振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目前台大醫院就滴點眼球局部麻醉方式之採用,主要係用 在白內障之局部麻醉,而非使用於斜視矯正手術。」云云 (見原審卷第174頁訊問筆錄),是要難僅憑自訴人之指 訴,即遽認被告有何為圖儘早下班,節省麻醉時間,即不 顧自訴人身心狀況,捨棄本應採取之局部點滴麻醉方式, 而率爾使用球後麻醉之情形。
④、至於本件被告若選擇「全身麻醉」或「局部點麻醉藥」之 方式為自訴人進行麻醉,固然不會導致自訴人視網膜中心 動脈阻塞、視神經萎縮之結果,亦即「球後注射麻醉」方
式之選擇,確係本件發生上開結果之條件,惟依卷附前開 第一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報 告第五點所示,施打球後麻醉針有造成視力減損之可能, 但機率並不高,因此仍為眼科最普遍之麻醉方式,其造成 視力減損之成因則包括:「⑴眼球穿透,造成視網膜剝離 、眼內出血等後遺症(萬分之2.4至7.5機率),⑵球後出 血(發生機率1%至2%,但鮮少造成視力減損),⑶視神經 傷害(無法統計數字,但臨床上比前兩項更少見)」,是 以縱令採取球後注射之方式為病患進行麻醉,因而造成視 力減損之可能性亦甚微。故本案自訴人之視力受損結果, 與麻醉針之注射間僅「可能」有因果關係,惟並非只要採 取此一麻醉方式,即必然會導致視力減損之結果,而導致 視力減損之結果,應僅係偶然發生之事實,與麻醉方式之 選擇並無必然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例意旨,自無從認定本件被告採取球後麻醉之之行為, 與自訴人視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三)關於被告指示住院醫師黃振宇為自訴人進行眼球後麻醉藥 注射,而未親自進行麻醉程序,有無違背注意義務乙節, 經查:
①、自訴人固指稱被告於決定採取球後注射之麻醉方式後,並 未親自為自訴人施打麻醉藥,而係交由住院醫師黃振宇為 之,於麻醉過程中復未有任何指示及交代,而認被告之行 為有違其應負之注意義務,惟經訊之證人黃振宇證稱:「 (問:認識甲○○多久?)三年,我當時是第三年的住院 醫師」、「(問:之前有跟甲○○做過類似手術?)有。 」、「問:(甲○○醫師與本案類似手術是否都是由你做 的?)如果在手術房只有一位住院醫師就是我做,如果有 二位就可能是其他人做。」(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訊問 筆錄),是依其證詞,證人黃振宇於進行本件球後注射麻 醉時,已係有三年經驗之住院醫師,先前並曾多次與被告 配合進行類似手術,並擔任術前之麻醉工作,其對於進行 眼球後麻醉注射之程序及應注意之事項,當有相當之認識 ,非一般資淺之住院醫師或實習醫師可相比擬。參以前揭 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於90年9月25日以衛署醫字第09000 57764號函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 第三點亦表示:「國內外眼科之球後麻醉注射,大多由眼 科住院醫師執行,眼科住院醫師第一年專科訓練即包括球 後注射,本案中之球後麻醉由資深住院醫師執行,依據病 歷記載,其施行麻醉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當之處。」, 足見被告將球後麻醉之工作交由其助手即證人住院醫師黃
振宇執行,並無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形可言。
②、又證人黃振宇證稱:「(問:在你對乙○○麻醉藥注射時 ,甲○○是否在旁邊指示、監督或指導?)在我的旁邊看 。」、「(問:你在打完麻藥後如何通知甲○○進行開刀 ?)打時王醫師在場,打完後王醫師會自己看病人麻醉情 況,王醫師覺得麻醉狀況可以就開始手術。」云云(見原 審卷訊問筆錄第167頁及173頁),是依其證詞,被告於進 行手術在為病患施麻醉時,一般通常情形均有在場進行監 督,而非完全放任不顧,且於本件進行麻醉時亦有在場監 督,自不能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於黃振宇 進行麻醉注射當時並未在場。且證人黃振宇擔任住院醫師 並與被告合作既已有三年之久,並有多次為病患進行球後 麻醉之經驗,是以如病患在術前經檢查後無特殊情形,被 告當可信任黃振宇之醫療專業,並在其監督下授權黃振宇 執行麻醉工作,而無須再就麻醉過程及應注意事項逐一詳 細指示,故自訴人以被告未就麻醉事項詳為指示、交代, 即令住院醫師進行麻醉,而認被告有過失,亦屬無據。(四)關於被告於術後是否未盡檢查及紀錄之注意義務: 自訴人固指稱:「於手術施行完畢後,經自訴人告知被告 其右眼視力模糊,被告仍未理會,僅告知係術後之當然反 應,並於術後次日即令自訴人出院,至89年6月7日自訴人 至台大回診,告知視力模糊,被告始進一步安排眼底攝影 檢查。」云云,證人即自訴人之父張雲台亦證稱:「(問 :辦手續到出院其間有無聽到乙○○眼睛術後檢查情形如 何?)到門口時我有問他如何,他說視力模糊,我問他有 沒有跟甲○○說,他說有,他說甲○○說是因為手術的關 係,過幾天會好。」(見原審卷第113頁訊問筆錄)等語 。惟查:
①、證人即89年5月30日輪值大夜班之護士巫小鳳證稱:「( 問:病人有任何手術後不適之情形,如有向護士反應否會 在護理紀錄記載?)是。」、「(問:依台大醫院運作, 醫師巡房要記載在何處?)醫師自己記載在病歷的三號紙 上面。」(見審卷第183頁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於同日 輪值早班之護士陳洸倩證稱:「(問:從7點半到10點有 無去看病人?)一定會」、「(問:這段期間醫師有無去 看病人?)基本上醫生會先去看,看完後才會告訴我們病 人可不可以出院」、「(問:7點半到病人出院期間,病 人有無反應任何眼睛不適?)我們照顧的病人很多,所以 我不記得。」、「(問:一般病人手術後隔天跟你們反應 不舒服你們會如何處置?)我們會請醫師過來看,在眼科
我們不可能自己判斷。」、「(問:出院前請醫師回來看 ,是否會記載在護理紀錄上?)應該是會。」、「(問: 本件病人出院前有無再問過他有任何不適?)基本上每個 病人出院我都會問他有沒有不舒服。」云云(見原審卷第 185至191頁訊問筆錄),是以根據證人巫小鳳及陳洸倩之 證詞,依其一般之作業程序,若病患告知眼睛於術後有視 力模糊之情形,則值班護士至少會將此一反應記載於護理 紀錄上,再請醫師處理,醫師於病歷上亦應會記載檢查及 處理之情況,且於病患出院前護理人員及醫師亦會再次確 認病患有無不適情形,以作為判斷其得否出院之依據。 ②、另觀諸卷附台大醫院病歷影本內容,其中有關護士製作之 護理紀錄部分僅記載「 (89.5.30.6AM)深夜裡安睡,右眼 敷料cover、外觀淨、無不適主訴」、「 (89.5.30.10AM )經醫師許可領MBD(指出院證明),衛教已做,可接受等語 」;而由被告製作之病歷紙上關於自訴人術後隔日之狀況 亦僅記載瞳孔一大一小之圖樣,除此之外遍查護理紀錄、 病歷表、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均無任何異樣狀況之記載,則 自訴人是否確有於當時向醫師或護理人員反應其有視力模 糊之情形,除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其父張雲台之證詞外 ,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此外更無從以病歷表未有任何 不適情形之記載,要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即其父張 雲台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當時未為任何檢查,或被告 有經自訴人明白告知不適後未做任何處理之情事;況自訴 人若確於術後仍有不適經向被告反應而未獲置理之情形, 依其之前因左眼斜視於長庚醫院就診之經驗,當會立即向 其他醫院求診,惟其未曾提出此部分之就診紀錄,是以尚 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及其父親迴護之詞,即認被告 有未盡術後檢查之義務。
(五)關於被告於自訴人回診時之處置,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及 與自訴人視力喪失結果之發生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
①、依前開卷附行政院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0114號鑑定書第七 點所載,醫師發現患者視力受損時,應做下列處置:「⑴ 檢查視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及眼底變化。⑵若 由第一項無法得知診斷結果,則應安排進一步檢查,如視 野及眼底攝影等,以達正確之診斷,俾能給予適當之治療 。」,查,被告於自訴人在89年6月7日回診時,經自訴人 告以視力模糊,隨即安排眼底攝影及視野檢查,並於確定 檢驗結果為視神經病變後,於自訴人89年6月20日再度回 診時,安排自訴人住院以高劑量維他命及改善血管血流之
方式為其治療,以上各情,觀諸台大醫院病歷表之記載自 明;是以被告在處理上並無不當之處,行政院衛生署醫事 審議委員會編號90114鑑定書第七點亦同此認定,被告就 此部分之處理既符合一般醫療常規之注意義務,自亦難謂 有何過失可言。
②、另依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910050號鑑定書 (即第二次鑑定)第三點所示:「眼球中心動脈阻塞症會 引起中心網膜動脈進入眼球內之分支所支配之視網膜壞死 ,進而使視力喪失,屬眼科急症之一,於事件後發生二小 時內給予治療極為重要,但目前仍無有效之治療方式,病 患一般於手術後次日才換藥,因此,本案患者,即使於換 藥時予以正確診斷,恐也無法挽救其視力。」云云,是以 被告於89年6月7日經自訴人告知視力模糊,縱使即刻安排 自訴人住院接受檢查及治療,惟亦早已經過治療之黃金時 間,是以被告雖未即刻安排自訴人住院接受治療,惟依前 開鑑定書之記載,亦難認此一行為即係導致自訴人喪失視 力結果之原因,應認二者間並無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六)至自訴代理人另指稱:前揭行政院衛生署所出具之鑑定書 並不足採信云云,按被告之行為是否有刑法上之「過失」 ,其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惟醫護人員就具體個案之處置 及治療是否正確、適當,其醫療行為是否有「缺失(或疏 失)」,亦即有無違背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則屬醫學上 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 斷定,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或個人依短暫、 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再鑑定係屬專門知識及經驗 之範疇,對於法院之審判固無絕對拘束力,然經法院本於 職權調查其他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相符,亦非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且受囑託鑑定之機關,其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判斷,所出具之鑑定書,自有證據力,在別無積極證據證 明其鑑定有瑕疵時,不得遽指為推測、迴護之詞而不予採 信。是本件自訴人在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鑑定機關之 鑑定有瑕疵之前,如前開鑑定關之鑑定,經本院本於職權 調查其他證據核與待證事實相符時,仍得採為判決之論據 。
(七)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就下列各項疑點提出質疑,本院依 據自訴提出之疑點經向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查詢 :「⑴、球後麻醉因為是在眼窩內注射無法直接看到內部 構造,可能造成「眼神經傷害及視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 管阻塞症)」等併發症情形,前述併發症是否均會在麻醉 注射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⑵、手術後第二天換藥時
,是否可經由詢問病患對影像感光情形、視力表、或電腦 驗光基、眼壓計、細縫燈和眼底鏡等方式,以檢查病患視 力、眼壓、瞳孔大小反應、前房反應及眼底變化,以瞭解 並發現是否有上述「眼神經傷害及視神經血管傷害(包括 血管阻塞症)」等併發症之發生?⑶、手術後第二天換藥 時,施作上述檢查時若發現病患有眼神經傷害及視神經血 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之情形時,是否可藉由給予高 劑量維他命Bl2及改善血管血流(Trental)為其治療,而 使本件病患視力有免於喪失之可能?」,據該委員會覆稱 :
⑴、眼神經傷害及視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會 在麻醉注射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發生,據Walsh andHoy t’sClinicalN euro-Oph rhalmolgy 4th ed﹒1991,Vo lume 4﹒Williai msWillki ns,大多數於注射後會喪 失視力的原因有如下理論:Ⅰ、高壓注射有形成栓塞可 能之物質,如麻醉藥、類固醇進入血管密集之域,如眼 球後,由於逆溯之動脈血流使得血栓得以卡在注射部位 以外之仕置,如視神經血管。Ⅱ、亦有可能血栓經血管 進入視網膜,而致喪失視力。但以臺灣眼科界迄今之臨 床所見,尚無任何病例報告,本案係屬巧合及自發性之 偶發事件。以上理論可經由眼底鏡檢查之發現得到支持 ,其中以Ellis,1978年之病例報告係早期之文獻報告 (Ellis P.P.:Occlusion. ofcentral retina larter y after retrobulbarcorticosteroidinjection.Am.J. Ophthalmol85:352-356,1978),尤其代表性,謹摘述 如下:『病患三十八歲之婦女,疑因球後視神經炎,故 接受球後注射1.5C.C之混合溶劑,包括麻藥(1%Xyloca in e)及類固醇(Celestone Soluspan)。於注射後十 五至二十秒,視力完全喪失,眼底鏡檢查可見輕度之網 膜水腫,成簇之白色羽狀物質,可於數條網膜之小動脈 及微血管內可見到。四十八小時之內此等異物完全消失 ,此時網膜呈瀰漫性水腫,黃班部有櫻桃紅點(意指網 膜中心動脈栓塞),網膜小血管管徑變窄,併有數處網 膜內之小出血。此病人再也未能恢復視力。』。 ⑵、依前⑴所述,病人術後因傷口包紮,若有對醫師提出視 力喪失之主訴,非必要等到第二天換藥時,當場立即可 由提出之種種理學檢查,了解並發現有上述「眼神經傷 害及神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等併發症。 ⑶、依前⑵所述,視力之喪失恐難避免。網膜細胞因傷害導 致之缺氧、缺血現象,即使於事發當時緊急處置,例如
給予維他命Bl2、Trental等輔助療法,其視力亦罕有改 善之機會,其原因乃因缺氧、缺血,會造成不可逆之神 經元退化。(參照D.L.EASTY.J.M.Sparrow’s Oxford Textbo ox of Ophthalmology l999.vol.l.P.599 Oxf ord Unive rsity Press.)云云。 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七日院信刑謹字第0950010101號函及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衛署 醫字第0960212490號函及鑑定書(第四次鑑定)附卷(本 院卷)可考。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 鑑定結果⑵固載稱:「依前⑴所述,病人術後因傷口包紮 ,若有對醫師提出視力喪失之主訴,非必要等到第二天換 藥時,當場立即可由提出之種種理學檢查,了解並發現有 上述『眼神經傷害及神神經血管傷害(包括血管阻塞症) 』等併發症。」云云,惟查,本件自訴人在89年5月29日 17時52分進行手術後,於同日18時24分結束,自訴人於翌 日即同年5月30日換藥出院,於同年6月7日回門診複診時 ,始主訴右眼視力模糊,被告隨即檢查後發覺其右眼視力 由原先1.0視力降至辨指數30公分,並隨後於同年6月8日 安排自訴人進行眼底攝影檢查及於次日進行眼底及視野檢 查,診斷疑似右眼視神經受損等情,如前所述,是就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