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135、21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茂男」)與乙○○為夫妻。甲○○前曾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6年10月6 日,以86年 度易字第666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 ,於87年1 月12日執行完畢。乙○○亦因賭博案件,經同院 於85年3月28日,以85年度易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於85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二、甲○○、乙○○2 人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與劉水勝、林文吉(分別經本院 以89年度上訴字第7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639號、89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確定在案),及綽號「輝龍 」、「林慶雄」等人,自87年5月間起至88年3月間止,基於 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經營職業賭場,先後提供臺 北縣土城市○○路54巷22弄9號1樓(下稱仁愛路賭場)等同 縣多處民宅,充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現場雇用林素 美擔任「記帳」,綽號「阿足」之人擔任「清帳仔」,黃昭 福擔任「保元」,張文賢擔任把風,蔡聰享、蘇育輝、綽號 「阿花」者擔任「招待」及把風,林乾良擔任接送賭客等工 作(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7號、87 年 度板簡字第1245號、88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本院89年度上 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在案)。該職業賭場係以「筒仔麻將」 (即俗稱「推筒子」)為賭具,賭客攜現金或票據等進場,
先向賭場「保元」兌換籌碼,再以籌碼下場賭博,押注金額 依賭客意願下注,而賭客每把牌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者,由劉水勝、甲○○、乙○○等人抽取100元之抽頭金 即「A仔錢」,每日賭場結束後,賭客再依輸贏之籌碼向賭 場「保元」兌領現金。甲○○、乙○○、劉水勝則與投資賭 場之股東,結算獲利之「A仔錢」,先扣除相關經營賭場利 潤、工作人員之工資、賭場房租費、雜支費、「小A仔錢」 等支出後,剩餘之「A仔錢」則由甲○○、乙○○、劉水勝 與投資之股東均分,均藉以營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 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於89年1月25日,至臺北縣土城市○ ○路24巷8號2樓取締,始察悉上情。
三、邱榮哲原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清 水派出所)巡佐兼副主管,葉倍俸及張澄源、林勝添、王文 進、康碩顯(林勝添、康碩顯2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 年度訴字第6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其 餘均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643號判刑在案)原分別係 清水派出所巡佐及警員,皆為有調查職務而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員。87年8月7日晚間,邱榮哲接獲檢舉所轄仁愛路賭 場有經營職業賭場之情,即召集所內備勤及線上巡邏警員葉 倍俸、張澄源、林勝添、王文進、康碩顯等6人前往查緝。 俟進入仁愛路賭場,當場查獲賭具「筒仔麻將」、籌碼及賭 場人員甲○○、乙○○、蔡聰享、張文賢,暨賭客蔡清水、 莊明輝、曾明進、方樹煌、許連宗、蔡金財、張鄭錦等人, 張澄源並依規定於現場製作臨檢紀錄及辦理查扣賭具、賭資 之程序。甲○○、乙○○為免遭追訴審判,竟共同向邱榮哲 表示願準備相當金額之「煙酒錢」給邱榮哲及前來取締之警 員,請求免將彼等及賭客移送偵辦,邱榮哲表示同意,竟違 背職務不予移送扣押,隨即與張澄源、葉倍俸、林勝添、王 文進及康碩顯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邱榮哲指示張澄源儘快製作臨檢紀錄,並於「事件檢查紀 錄」上登載「未查獲賭博情事」之不實事項後離去。四、甲○○、乙○○於仁愛路賭場遭查獲未經移送偵辦後,同日 即轉移至同縣三重市○○街14號1樓之賭場繼續賭博。翌日 乙○○由賭場之「A仔錢」中,提撥現金交予甲○○,由林 乾良以邱榮哲所留之000000000呼叫器號碼聯繫邱榮哲,相 約在土城海山煤礦附近廟前廣場(下稱海山煤礦)見面交付 賄款30萬元。旋由具有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林乾良駕駛計程 車搭載甲○○㩦款前往交款, 見面後邱榮哲坐入該計程車內 ,於交款前又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35 萬元,甲○○為免節外生枝,乃應允所求,而當場交付35萬
元賄款予邱榮哲收受。迄87年年底,甲○○、乙○○經營之 賭場,另案遭查緝,邱榮哲擔心索賄之事曝光,乃邀約林乾 良見面,表明願退還受賄之35萬元,希望甲○○、乙○○勿 張揚。經林乾良安排雙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119巷3 號「記帳」林素美住處商談。事後邱榮哲得知甲○○、乙○ ○並未洩漏索賄之事後,即未退還賄款。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 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 受影響」。本件於91年1月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以下所引證 據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者,已依法定 程序調查,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警員邱榮 哲、葉倍俸、張澄源、王文進、康碩顯、林勝添、共犯林乾 良、賭博共犯蔡聰享、林素美亦均於原審到庭作證;邱榮哲 、林應棋於本院上訴審到庭作證;林乾良於本院上更一審95 年1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作證,已由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詰 問林乾良;同年4月6日審判期日並未傳喚調查證人或其他共 同被告,甲○○、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當庭明 確表示均捨棄詰問其餘未到庭作證之證人及共同被告(含共 犯)(本院卷二第26頁),即無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問題,合 先敍明。
(二)甲○○、乙○○供述於調查站之自白非出於己意所為云云。 惟甲○○、乙○○分別於89年1月25日、89年3月6日接受調 查站詢問時,經調查站全程連續錄影,其等所供述內容與卷 附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相符,且詢問過程中,並未出現調查 人員以強暴、脅迫或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在89年度訴字第639號邱榮哲貪污案件(下稱他案)審 理中,於91年9月12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甲 ○○於89年3月15日於調查站所供屬實,亦經甲○○於檢察 官訊問時供承在卷(89年度偵字第2059號卷第31頁反面)。 倘於甲○○、乙○○在調查站遭非法取供,當無其等於89年 1月25日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均否認犯罪;且甲○○於89年3 月15日調查站詢問後,於檢察官當日複訊時,非但未表示遭 不法取供,甚且坦承犯行,顯然其等於調查站之自白並無遭 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他案被告邱榮哲、張澄源、王文進、葉倍俸、林勝添,經他 案檢察官委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 法」實施測謊鑑定,並在會談時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 署(並告知受測者得拒絕測謊及隨時中止測試權利)、身心 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陳述;測試問題、測謊儀器解說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以完成鑑定,有該局94年11月18日調科參字 第09400515460 號函及所附相關「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在卷 ,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且證據力並無明顯偏低,認為適於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均辯稱: 當天賭客尚未開始賭博,且未行求、期約邱榮哲,事後邱榮 哲在海山煤礦係談投資賭場100萬或50萬事情,亦未交付賄 賂予邱榮哲,嗣林乾良帶邱榮哲去林素美家,僅談因有分局 長在,所以沒辦法投資,不能賭博之事云云。惟查:(一)甲○○、乙○○於上開時、地經營賭場,嗣經調查站查獲之 事實,業經甲○○、乙○○於調查站、偵查中坦承不諱(偵 字第2509號卷第27、28、31;89年度偵字第2511號卷第260 反面、48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賭博共犯黃昭福、蔡聰享 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2509號卷第5、10、12、14、33頁)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1 7號判處甲○○ 、乙○○各有期徒刑1年8月,再經本院以89 年度上訴字第 7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記載之內容可徵,被告2人於台北縣土城市等地經營 賭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甲○○、乙○○於87年8月7日晚間,於仁愛路賭場聚眾賭博 ,遭清水派出所員警邱榮哲等6名查獲認定之依據: ⑴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清水派出所員警前來仁愛路 賭場時,確於現場查獲伊、乙○○、「美姊」、「素真」等 數名賭客及筒仔麻將等賭具,賭客進場前先向「保元」換籌 碼,之後進場玩,賭結束後,再向「保元」換回現金等語( 偵字第2509號卷第27反面、31反面;偵字第2511號卷第125 頁正、反面)。
⑵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87年8 月某日,晚上賭場開 始賭博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邱榮哲即率員警至仁愛路賭場 取締,賭客立即逃逸,伊、甲○○、蔡聰亨、綽號「肉羹」 等人被查獲,邱榮哲和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檢紀錄及查扣
手續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反面、423頁反面)。 ⑶證人即賭博共犯林文吉證稱:甲○○、乙○○是經營筒仔麻 將之賭場,每把牌抽傭方式是每3,000元抽100元之佣金。仁 愛路賭場在案發時有甲○○、乙○○、林素美、綽號「阿花 」、「肉羹」、「阿輝」、「阿足」等人在場賭博等語(偵 字第2511號卷第279頁)。
⑷證人即賭博共犯黃昭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天 擔任仁愛路賭場之「保元」,該賭場以「筒子麻將」為賭具 ,已賭二個小時,當時有5、6名員警到場前後包抄,我從後 門離開,在我之後賭客被查獲,警員進入後不久就走了,沒 有帶走任何賭客,因賭客賭性還很強烈,大夥決定移駕到三 重佑民醫院附近賭場繼續賭博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5、1 1、12頁;偵字第2511卷第82、83頁)。 ⑸證人即賭博共犯蔡聰享於調查站證述:甲○○、乙○○經營 筒仔麻將賭場,每3,000元抽100元之佣金。案發當天有賭博 ,有人叫警察來取締,賭客都往賭場後門逃竄,有部分賭客 逃出,但取締之清水派出所警員亦從賭場後門進入,當場查 獲筒仔麻將賭具及賭資,另現場也查獲甲○○、乙○○、肉 羹及本人等5、6人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23、297、298 頁)。
⑹王文進證稱:我6 人進入屋內,現場有一張桌面相當大的圓 桌,桌面散落一些筒仔麻將及籌碼,... 現場人員約近10名 ,... 依照以往查緝賭博案件實務經驗,足以認定該址係以 筒仔麻將聚賭之職業賭場等語(偵字第2511卷第204頁)。 ⑺證人林勝添證述:當時在現場的大圓桌上確實有筒仔麻將等 語(偵字第2511卷第135反面)。
⑻綜上各情,甲○○、乙○○所供,林文吉、黃昭福、蔡聰享 所證均涉及己身共犯聚眾賭博罪行,而王文進、林勝添所證 亦涉及己身刑事責任問題,衡情應無虛構之理,且所供及所 證互核相仿,自堪採認。是以於87年8月7日夜間,甲○○、 乙○○在仁愛路賭場經營筒仔麻將,並從中每副牌3,000元 抽頭100元,適時有多名賭客正在賭博財物,為清水派出所 員警邱榮哲等6人查獲之事實,要屬無訛。 甲○○、乙○ ○雖辯稱:當時未曾開始賭博,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不足 採。
⑼證人即賭客蔡清水、張文賢、許連宗雖均於原審證稱:在仁 愛路賭場玩一般麻將,不是筒仔麻將,桌上沒有賭資云云( 原審卷第233、260、276頁),惟其等為在場被查獲之人, 倘承認賭博,自涉賭博罪嫌,所證亦難遽信。張澄源、康碩 顯、邱榮哲、葉倍俸、王文進事後證述:現場的人在喝茶,
沒有看到賭具、賭資,現場沒有查獲賭博的事情云云(原審 卷第122、132、133、135、138、1 39、140、143、145頁; 上訴審卷第151頁),核與葉倍俸於調查站所證:當天我確 定查獲賭具是筒子麻將等語(偵字第2511卷第192頁),及 王文進上開所證不符,況其等分別係清水派出所副主管及員 警,未依法臨檢,又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期其等 為真實之陳述;是其等在原審所證,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 為甲○○、乙○○有利之認定。另蔡聰享於原審證稱:當時 現場沒有賭客在賭博,警察沒有查到賭資、賭具(原審卷第 181、182頁),偵查中證稱:仁愛路賭場沒有抽頭,該賭場 不是甲○○、乙○○經營,所以被告2人均沒有在現場云云 (88偵字第6756號卷第35頁),除與其上開所證不符外,觀 諸卷附「事件檢查紀錄」上有甲○○、乙○○簽名,且他案 原審法院於92年3月3日勘驗調查站筆錄結果,認89年3月10 日調查站詢問蔡聰享時,並未違法取供,其供述與調查筆錄 內容記載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他案原審卷),足認蔡 聰享於89年3月10日在調查站所供,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應堪採信,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應係迴護甲○○、乙○ ○之詞,不足採為有利甲○○、乙○○之證據。(三)甲○○、乙○○於87年8月7日共同向邱榮哲請求給予金錢俾 免被移送偵查,邱榮哲遂未將甲○○、乙○○及相關賭客等 人移送法辦認定之依據;
⑴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清水 派出所員警本欲取締法辦,惟於現場伊與邱榮哲私下洽商, 表示願意準備「茶水、煙」之費用給前來取締之警員,希望 網開一面,不要取締移送,邱榮哲接受,遂指示相關員警製 作臨檢紀錄,不用查扣賭具,亦不用將伊及賭客帶回偵訊後 離去。事後林乾良聯繫我前去海山煤礦附近與邱榮哲會面, 乙○○均知情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27反面、28、31頁反 面; 偵字第2511號卷第125頁)。
⑵乙○○於調查站調查中供稱:被查獲後,清水派出所副主管 邱榮哲即率員警至仁愛路賭場取締,伊、甲○○、蔡聰亨、 綽號「肉羹」等人被查獲,邱榮哲和取締之員警立即製作臨 檢紀錄及查扣手續,於是伊主動與邱榮哲在現場商談,希望 邱榮哲能以家庭麻將來取締,不要以賭場來取締,伊願意支 付菸酒錢予邱榮哲及前來取締之警員,邱榮哲同意,於是未 取締,並率警員離去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頁反面) 。
⑶黃昭福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在案發當天有5、6名員警到 場前後包抄,我從後門離開,警員進入後不久就走了,沒有
帶走任何賭客,因賭性還很強烈,大夥決定移駕到三重佑民 醫院附近賭場繼續賭博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5、11、12 頁;偵字第2511卷第82、83頁)。
⑷蔡聰享於調查站及偵查時證述:案發當天賭博不久,警察來 取締,...,現場查獲甲○○、乙○○、林乾良、肉羹及本 人等5、6人,清水派出所警員控制現場後,要在場人員拿出 身分證,開始製作臨檢紀錄,查扣賭具等手續,... 不久邱 榮哲即告訴在場取締員警收隊,不必取締了,隨即邱榮哲帶 隊離去,未查扣現場查獲之賭具、賭資等語(偵字第2511號 卷第223頁、第85至87頁)。嗣於原審改稱:現場沒有人賭 博,警察沒查到賭資、賭具,復稱因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偵 查時有無那麼說(原審卷181、182頁)。其於原審作證時距 案發已約4年,其在調查、偵查時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 情事,又距案發時較短,較不易匿飾增減或迴護,應以調查 、偵查所述為可信。
⑸林勝添於調查站、偵查中證稱:當時由邱榮哲帶隊進入賭場 ,現場圓桌上有賭具筒仔麻將,張澄源即依規定製作臨檢紀 錄... 這時甲○○拉著邱榮哲到廚房談話,出來之後,邱榮 哲將他本人呼叫器號碼留給甲○○,接著邱榮哲指示張澄源 趕快寫一寫,即帶我們離開。我知道是不對,但我不敢違抗 命令,張澄源記載右開時地查無賭博情事,亦無財產損失。 張澄源做臨檢紀錄,事後找不到該臨檢紀錄等語(偵字第25 11號卷第135反面、136、464、467頁反面;偵字第6756號卷 第41頁反面)。
⑹王文進於調查站、偵查中證述:我等6人進入屋內,發現有 一張圓桌散落筒仔麻將及籌碼,...足以認定該址係以筒仔 麻將為聚賭之職業賭場,依規定現場製作臨檢紀錄載明查扣 筒仔麻將賭具及籌碼賭資,還應將現場賭客及工作人員帶返 偵訊,移送法辦,但奇怪是邱榮哲與現場某男子在靠近廚房 附近談話後,邱榮哲指示我們可以準備收隊等語(偵字第25 11號卷第204、450頁反面)。
⑺互核上開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以甲○○、乙○○間為夫妻 關係;被告等與黃昭福、蔡聰享間分別為親子、親戚關係, 其等所證當無誣陷之情,且林勝添、王文進身為警員,對於 查獲賭博之事,未移送法辦,理當知悉事態嚴重,竟證述如 上,顯然事實確實如其等所證。參以葉倍俸於原審庭提「事 件檢查紀錄」其上檢查情形欄載明:「... 未查獲賭博情事 ,... 警方臨檢時,態度良好,屋內無任何財物損失」(原 審卷第191頁),及張澄源證述:我僅在工作紀錄簿中寫「 盤查人車」,未寫明「取締賭博」,且親自製作的「事件檢
查紀錄」在回所後,即將該表至於所內公文櫃中,後來不知 為何找不到,迄今下落不明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18 5 反面、186頁)。綜上,案發當天,邱榮哲等6人已於仁愛路 賭場查獲賭博之不法事證,因邱榮哲與甲○○在賭場內廚房 附近行求、期約賄賂,二人獲致合意後,方由邱榮哲指示張 澄源在「事件檢查紀錄」表上填載「... 未查獲賭博情事.. . 」等情,並帶隊回所,且未將甲○○、乙○○及查獲賭客 等相關人員移送法辦之事實,要屬無訛。
⑻雖蔡聰享證稱:林乾良認識邱榮哲,二人到場外談,邱榮哲 入內後,叫警員收隊,叫我們趕快離開,我聽說係林乾良與 邱榮哲商談云云(偵字第2509號卷第14反面、33頁反面); 黃昭福證稱:是林乾良與邱榮哲熟識,現場約定賄賂,他們 就不移送云云(偵字第2509號卷第11頁反面)。惟蔡聰享於 偵查中證稱:沒有注意到誰與邱榮哲協商(偵字第2509號卷 第33頁反面),林乾良證稱:當天警察去取締時沒有在場, 警察走後我才進去,是甲○○跟邱榮哲談交付賄款擺平的事 (原審卷第178、179頁;偵字第2511號卷第438頁反面)。 蔡聰享或曰聽聞他人所云,或謂沒注意何人與邱榮哲協商, 自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證明。黃昭福上開所證,亦與林乾 良所陳不符,即非可採。佐以林勝添、王文進證述:由甲○ ○與邱榮哲在仁愛路賭場廚房附近商談,及卷附林乾良通訊 監察作業報告表(偵字第2511號卷第376頁)有關林乾良向 甲○○詢問邱榮哲之B.B.Call,透過黃清欣查明方知之監聽 內容,倘係林乾良與邱榮哲商談行求、期約賄賂之事,邱榮 哲應留下自己B.B.Call予林乾良,林乾良尚無須向甲○○詢 問之理,且「事件檢查紀錄」並無林乾良簽名於其上,足證 案發當天係由甲○○與乙○○基於共同合意,由甲○○出面 與邱榮哲商談行求、期約賄賂事宜無訛。
⑼至於甲○○、乙○○均辯稱:調查局筆錄是調查局自己寫, 當時意思想跟警察認識,才說願意準備茶水、煙的費用給警 員,希望不要取締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因其等於調查 站所供與調查筆錄內容相符,已如上述,則其等所辯,尚難 採信。
(四)甲○○、乙○○、林乾良共同基於交付賄賂犯意聯絡,由林 乾良駕駛計程車搭載甲○○至海山煤礦交付賄款予邱哲榮35 萬元認定之依據:
⑴乙○○於調查站供述:邱榮哲在離開賭場前,將B.B.Call號 碼000000000留給伊,要伊與邱榮哲聯絡;被取締後第2天伊 從賭場中「A仔錢」中提撥35萬元交給綽號「老三」的林乾 良,要林乾良和邱榮哲聯絡並交給邱榮哲,林乾良收了35萬
元即指示交給邱榮哲,而支付該筆賄款35萬元給邱榮哲,伊 不在場,詳情要問林乾良;(35萬元)不是伊決定的,是邱 榮哲取締仁愛路賭場,伊請邱榮哲放一馬,伊會送煙酒錢給 邱榮哲,而邱榮哲主動提出,後來又加到35萬元,因時間久 遠,伊不記得和邱榮哲談支付賄款的詳情了,只知道最後伊 支付35萬元給邱榮哲等語(偵字第2511號卷第261反面至263 頁)。
⑵林乾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於翌 日凌晨2 時許,由伊駕車搭載甲○○赴海山煤礦附近與邱榮 哲會合,邱榮哲以「老大也要打點」為由,要求加付賄款至 35萬元,甲○○為免節外生枝,應允所求,當場交付賄款予 邱榮哲。嗣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二組開始追查上開收 賄一事,經邱榮哲要求後,其與甲○○、邱榮哲在林素美住 處見面,甲○○表示未向調查局供出此事,雙方因此未談及 退換賄款乙事,故邱榮哲並未退還甲○○行賄之35萬元等語 (偵字第2511號卷第36 9、370反面、371、438反面、439頁 )。
⑶甲○○證稱:事後林乾良聯絡後,告訴我並載我去海山煤礦 跟邱榮哲會面等語(偵字第2509號卷第28、31反面、32頁) 。
⑷林素美證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後某日,甲○○在我家時, 林乾良帶一名人士來與甲○○談話,行為十分隱密,該名人 士走後,我從甲○○與林乾良談話才知道剛剛那名人士為清 水所之警察,談有關他收甲○○的錢,要退還的事(偵字第 2511號卷第227反面、228頁)。
⑸他案邱榮哲、張澄源、王文進、葉倍俸、林勝添經法務部調 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發現邱榮哲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乙○○處查獲賭場、乙○ ○未贈其金錢、其未收取乙○○等所贈金錢等問題,經測試 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張澄源、王文進、葉倍俸、林勝 添四人對於案發當時未曾於乙○○處查獲賭場、其不知乙○ ○有無贈邱榮哲金錢等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 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89年度偵字 第6451號卷第15頁)。
⑹綜上各情,倘邱榮哲未曾收受甲○○交付賄賂款項35萬元, 何以事後案發遭調查時,亟欲找林乾良代為聯絡甲○○,商 討退還賄賂款項之情,足證乙○○、林乾良證述甲○○有交 付賄款35萬元乙節,自屬可信。
⑺雖乙○○曾辯稱:仁愛路賭場被查獲時,伊不在場云云(偵 字第2511號卷第339頁),惟其亦供稱:87年8月7日被警察
抓到當時,我在打牌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且卷附「事 件檢查紀錄」亦有乙○○之簽名,故乙○○於仁愛路賭場被 查獲時,應在現場無誤。甲○○、乙○○辯稱:林乾良欠其 等60萬元,欲再借款遭拒,才會誣指云云,惟並無相關事證 足以證明借貸之事,所辯尚不足採信。林素美於原審證述: 甲○○、乙○○事後沒有向我拿30萬元,邱榮哲沒有到我住 處,我知道林乾良有打電話去找甲○○,我在煮飯,煮好飯 就沒看到甲○○夫婦等語(原審卷第237、239頁)。然其為 甲○○、乙○○所經營賭場之「記帳」,關係匪淺,事後翻 異前詞,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林乾良於本院前審證述 :我有載甲○○去海山煤礦附近,但不知道他和何人見面, 不知道他們講什麼(本院前審卷第115頁);沒有親眼看到 甲○○交錢給邱榮哲等語(原審卷第179、180頁)。惟其於 本院前審證述:87年發生的事情,當時比較清楚,現在比較 不清楚,檢察官沒有強迫我說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19、120 頁),自以其於調查站、偵查中所證距案發時間較短,不易 匿飾之詞較為可採。邱榮哲證稱:去海山煤礦附近時,甲○ ○跟我說現在警察都抓那麼緊是不是,我說轄區內禁止設賭 場所以要取締(原審卷第125頁),甲○○找我聊天,我告 訴他取締賭場警方是不餘遺力,沒有交付30萬元,沒有在車 上說老大也要錢,我有到林素美家中,我是去追查為何有賭 場被查獲的風聲而已等語(上訴審卷第152、153頁)。然此 與甲○○所辯不符,且當本院上訴審訊問邱榮哲時,對於其 與王耀輝、吳郡卿對話時,為何要承認,竟沉默不答(上訴 卷第155頁),顯有蹊蹺而難遽信。
(五)乙○○雖供述;邱榮哲主動提出要30萬元,伊從賭場中「A 仔錢」中提撥35萬元交給綽號「老三」的林乾良等語;林乾 良證述:甲○○向股東及賭客宣稱要30萬元擺平此事,向伊 表示是和邱榮哲講好要支付25萬元現金來擺平,其後邱榮哲 收受被告甲○○交付之35萬賄款等語。互核所提賄款數字有 25萬元、30萬元、35萬元,容或不一。惟深入觀察全卷中各 數字之出處,可知此部分係因人別、時間點之不同,方有如 此之差異。蓋以:甲○○坦承在臨檢中原先僅與邱榮哲期約 交付「茶水、費用」,然並未明確約定賄款之數字;而甲○ ○向股東、賭客宣稱要30萬元擺平此事,又據林乾良證述: 甲○○私下告知林乾良,伊和邱榮哲講好要支付25萬元現金 來擺平此事;其後乙○○透過林乾良與邱榮哲聯絡,邱榮哲 原主動提出要30萬元,後來又以「大哥」也要,加碼到35萬 元,乙○○準備賄賂款項有多餘,甲○○為節外生枝,遂應 允,故確定行賄之金額為35萬元。故上揭賄款數字,先後有
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並無矛盾不符情形。(六)綜上所述,顯見甲○○、乙○○上揭所辯,委係圖卸責之詞 ,應均不足採。其等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三、論罪法條:
(一)被告2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及第3 項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於92年2月6日經修正 公布為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惟僅屬移列,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 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甲○○、乙○○。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甲○ ○、乙○○。
⑶刑法第47條、第49條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 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 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 ,則不應論以累犯;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 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 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比較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2人 。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新法對甲○○、乙○○ 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褫奪公權 隨主刑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三)甲○○、乙○○均不具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及受公務機關委 託承辦公務之人之身分,對於有調查職務依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之 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 身分之人對公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其等 先前行求、期約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 以交付賄賂罪。檢察官以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起訴, 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甲○○、乙○○與林乾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乙○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甲○○、乙○○於 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賄賂等之事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等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諭知被告2人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甲○○、乙○○與他人共同經營職業賭場,非但 助長一般民眾僥倖歪風,亦對於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嗣賭場 遭警查獲後,竟對警員行賄請求免予移送偵辦, 所為嚴重破 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性,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犯罪後飾詞卸責,避重就輕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甲○○、乙 ○○上開犯行,均於96年4月24 日前所為,符合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自應就 所諭知主刑及從刑均分別減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甲○○、乙○○在臺北縣土城地區開設職業 賭場,為避免賭場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 查報取締,乃委由林乾良負責與土城分局刑事組談妥,約定 賭場在土城地區每開設乙日,需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2 萬元賄款,換取不取締之代價。嗣於87年11月15日晚間,甲 ○○、乙○○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29巷8號1樓(下稱 學府路賭場)經營賭場,土城分局刑事偵查員吳強生(業經 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7 號判決無罪確定)前往該賭場收 取賄款後,欲離去時,適該分局二組及廣福派出所員警獲報 該處有職業賭場而前往取締,吳強生遂立即向賭場通報取締 訊息,甲○○獲悉即通知現場賭客立即逃離現場,致使取締 學府路賭場未果,甲○○、乙○○在土城地區開設賭場前後 約10餘日,計支付吳強生賄款12萬元,因認甲○○、乙○○ 就此部分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 賂罪嫌云云。
(一)訊之甲○○、乙○○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甲○○、 乙○○均辯稱:於89年11月15日夜間,伊在學府路賭場,經 員警臨檢,伊經賭客告知,立即通知賭客疏散,致未經查獲 ,並未以公關費名義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更遑論行賄 吳強生等語。
(二)經查:
⑴吳強生並未承認收受任何賄賂,被告2人亦否認有此犯行。 且公訴人並無具體指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其此部分 起訴內容是否確與實情相符,已非無疑。且本院依卷附證據 資料觀之,甲○○、乙○○於調查站詢問時、偵查中均未曾 就此部分供稱當時是否有向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員按日支付賄 款之情事(89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第49至52、184至189、19 2至198、259至267、339反面至341、347至348頁)。 ⑵林乾良於87年11月2 日撥打電話給乙○○內容雖為告知乙○ ○已約土城分局刑事組警察在海霸王餐廳吃飯(偵字第5691
號卷第201 頁),且於調查站供稱:甲○○事先和土城分局 刑事組員警相約赴土城海霸王餐廳見面云云。惟另供稱:當 時因甲○○爽約,未赴該餐廳與警員會面,伊不知甲○○、 乙○○是否有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賄款之事,學府路賭場被 取締時,伊不在場等語(偵字第5691號卷第198反面、296頁 反面)。是以甲○○是否與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在海霸王用 餐,用餐內容為何,尚無從知悉,自難以此確認甲○○、乙 ○○、林乾良涉有此部分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⑶林應祺曾證稱:當時甲○○、乙○○已與土城分局刑事組約 定公關費一事等語,惟復稱:其係經甲○○夫婦告知始悉上 情等語(偵字第5691號卷第47反面、48頁)。蔡聰享證稱: 知悉甲○○、乙○○之賭場須按日支付土城分局刑事組2 萬 元公關費等語;惟又證稱:其係經林乾良告知始悉上情,並 未經手支付公關費之事,對於支付公關費詳情亦不清楚等語 (偵字第5691號卷第149反面、228反面、229 頁)。劉水勝 證稱:其聽聞賭場「清帳仔」林應祺告稱甲○○、乙○○所 經營之賭場有行賄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之情事等語(偵字第 2511號卷第239 頁)。方有土證稱:其聽聞賭場之賭客稱: 先前有警員至該賭場收取公關費並通報警方取締一事等語( 偵字第5691號卷第177頁反面)。林文吉證稱:當時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