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詩雅
黃勇為
黃勇豪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雲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少立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92 年6 月2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具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各1 件,請求准予備查等語。二、按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少立係於民國92年6 月27日死亡,有除戶 謄本可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係第一順位繼 承人,對於其夫、父即被繼承人黃少立之死亡事實應有知悉 ,且渠等於書狀中均未陳明其有何「知悉在後」之事由及證 據。況且,聲請人4 人自89年9 月18日即同設戶籍於台北市 ○○區○○路2 段77巷21號,聲請人蘇雲珍等人所提出附卷 之戶籍資料明白記載「92年6 月30日已接通報夫黃少立民國 92年6 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蘇雲珍更於「95年7 月19日 換證(換發新國民身分證)」,足信最遲於95年7 月19日領 取新國民身分證時,聲請人蘇雲珍已知悉其夫死之訊息,而 聲請人蘇雲珍既為同戶居住之其他聲請人(即子女)之法定 代理人,殊難謂彼等亦不知上情。然而聲請人卻遲至97年1 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收文章戳載明收 文日期在卷可憑,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逾2 個月之法定 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法第1174條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為:「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時之起3 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 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 之規定」,前開規定於97年1 月2 日公布,而於同年月4 日
生效施行,是本件繼承事件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法定期間即已 屆滿,自無適用修正後新法之餘地,附此敘明。五、另本件聲請係以不合法定要件駁回,聲請人並未繳納本件聲 請費用,故聲請人如欲對本裁定提起抗告,自應先繳納本件 聲請費用新台幣 (下同)1,000 元 後,並應依法繳納抗告費 用1, 000元,並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及補繳聲請費1000元合計2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