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97年0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共同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178,3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9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05月14日上午某 時許,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路段芳安38號電桿旁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被害人 王裕龍騎乘車號LBV-967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發生撞擊 車禍致王裕龍受傷後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茲因原告乙○○ 、丙○分別為王裕龍之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乙○○3,178,366 元(含醫藥費
用2,416 元、救護車費用1,250 元、喪葬費256,700 元、 奉入納骨塔費用18,000元、扶養費2,400,000 元、慰撫金 500,000 元)、原告丙○6,980,000 元(含扶養費6,480, 000 元、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 ,致與王裕龍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王裕龍因而死亡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案卷, 核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之陳 述筆錄等證據附卷可稽,且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王裕龍駕駛普通重機 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2月14日嘉雲鑑 960795字第0965804168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刑事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其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在案,亦有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顯有過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 第1 項及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於上揭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與被害人王裕龍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王裕龍死亡,負有過失責 任,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被害人王裕龍之死 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屬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 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含納骨塔費用):
原告乙○○主張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6,700 元、納骨塔費用1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殯葬費用 收據、惠來公墓營業收入繳款書各1 紙(見96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卷第02頁至第03頁)為證,經本院詳閱上 開殯葬費用收據,其上記載之殯葬支出內容及項目,均 屬本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所必須支出者,且支出 金額亦合乎被害人之身分地位,應屬相當,並無過於鋪 張或浪費之情事。準此,原告乙○○此部分請求,尚屬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支出醫療費2,416 元及救護車費用1,25 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2 紙、救護車使用證明表1 紙(見96年度交重 附民字第13號卷第04頁至第05頁)為證,惟其中證明書 費共計250 元,並非治療上之支付,尚難認屬醫療所需 費用,不應准許,其餘之醫療費用2,166 元,均核屬治 療所必要之醫療支出,是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2,16 6 元及救護車費用1,250 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部分: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經查:
⑴原告乙○○係被害人王裕龍之父,除被害人王裕龍外 ,另育有子女3 名,而原告丙○為其配偶,有戶籍謄 本登記簿影本1 份附卷可參;依上揭說明,均應與被
害人王裕龍同負扶養原告乙○○之義務,是對於原告 乙○○負扶養義務之人既為5 人,且其等之經濟能力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差別,自應由其5 人平均負擔 對於原告乙○○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並無工作 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參以其名下有房屋、土地、 田賦各一筆(均位於雲林縣虎尾鎮),總額共計1,04 4,440 元,價值非高,亦非可立即變現,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0頁)在 卷可稽,是尚難認原告乙○○足以維持生活無受扶養 之必要,故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洵 屬有據。又原告乙○○係28年07月10日生,於被害人 王裕龍96年05月14日死亡時,年滿67歲09月,依照94 年度臺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餘命尚約有15 年,其主張僅以10年餘命為計算(10年期霍夫曼係數 為8.00000000),且其主張按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 元計算扶養費用,衡諸 現今臺灣地區之生活水平,在包括食衣住行之日常生 活費用及其他醫藥等必要費用在內計算時,堪信其請 求扶養之標準尚屬相當。是原告乙○○請求之扶養費 用既未超出臺灣地區人民之一般生活水平,其上開請 求即無不合。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 告乙○○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額為188,924 元【計算 公式:9,509 ×12×8.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0年 之霍夫曼係數)÷5 (受扶養人數)=188,924 (元 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乙○○之請求在此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與原告乙○○相同應由5 人 平均負擔對於原告丙○之扶養義務。又原告丙○並無 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原 告丙○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堪信與實情相符,依上 開說明,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之損害,洵屬 有據。又原告丙○係45年02月04日生,於被害人王裕 龍96年05月14日死亡時,年滿51歲03月,依照94年度 臺閩地區中部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其尚有餘命 約30年,其主張僅以27年餘命為計算 (27年期霍夫曼 係數為17.00000000),其主張按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平均每人每月9,509 元計算扶養費用,則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後,原告丙○得請求之 扶養費損失額為396,615 元【計算公式:9,509 ×12
×17.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27年之霍夫曼係數) ÷5 (受扶養人數)=396,615 (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丙○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被害人王裕龍遭本件車禍致死, 致原告乙○○、丙○老年喪子,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 是其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乙 ○○、丙○無業,原告乙○○名下之房屋係供自住使用 及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丙 ○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準此,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967,040 元【即 殯葬費用274,700 元、醫療費及救護車費用3,416 元、 扶養費188,92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原告丙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896,615 元【即扶養費396,615 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⒍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2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0,000 元,此業據原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 保險金,故原告2 人各扣除75萬元,扣除後原告乙○○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7,040 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46,615 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乙○○、丙○等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217,040 元、146,61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0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 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