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309號
ULDV,96,訴,309,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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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庚○○
       戊○○
       己○○
       丁○○
訴   訟
共同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甲○○
       丙○○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地號、地目
田、面積7, 390平方公尺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95年8 月22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予以塗銷,恢
復登記為被告共有狀態。
被告應將前項回復登記後之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地號
、地目田、面積7,39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四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四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定有明
文。然查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以分割契約履行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有兩造提出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以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為訴訟標的,二者不同,故
本件訴訟標的非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因此,並無
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訴訟違返一事不再理
之規定云云,應有誤會。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
第2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預備聲明
,請求於本院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則被告等人就系爭土
地已分割為其各自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雲林縣北港鎮○街段
257- 2、257-13、257-14及257- 15 地號)於權利範圍1/ 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因其上開追加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㈠緣訴外人蔡錫權(已歿)為原告庚○○之配偶、戊○○、己
○○、丁○○之父親,於民國(下同)73年5 月25日出資1/
3 ,與其弟即訴外人蔡武男(已歿)出資2/3 ,共同購買位
於(95年8 月22日分割前)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25
7-7 、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因蔡武南出資較多,且當
時有農地禁止細分之規定,故將價值最大之雲林縣北港鎮○
街段25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蔡武南
名下,另同段257- 7及257- 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
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書,約定雙方依出資比
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
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權則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3 ,
雙方各自使用、收益。
㈡後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世,由繼承人即原告庚○○、戊
○○、己○○丁○○等4 人共同繼承分管蔡錫權分管之系
爭土地。嗣蔡武男亦於94年12月27日去逝,蔡武男分管之系
爭土地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甲○○辛○○丙○○、乙○
○等4 人共同繼承,並於95年6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復於
95年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
㈢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係原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所信託
,非受託人蔡武男之遺產,被告等人竟予以辦理繼承登記,
進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損及原告等4 人之權益。且經
原告當庭終止信託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繼承、信託物返還請
求權,或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人將上開期日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恢復登記為被告共有狀態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4 人公同共有。
㈣若鈞院認為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則原告依繼承之法則,自
得向被告請求其等就系爭土地已分割為其各自所有之土地(
地號為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257-13、257-14及257-
15地號)於權利範圍1/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
此預備聲明等語。
㈤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 被告等人在上開前案訴訟中承認有此信託契約存在,並同
意移轉應有部分1/3 予原告,但不同意以西側1/3 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另被告於96年7 月25日於本件
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關於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武南及蔡
錫權間曾訂立信託契約,以及上開土地由被告等人因繼承
取得系爭財產後,業經分割等情,均不爭執。」故原告所
提出之訴外人蔡武南及蔡錫權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應堪信
為真正,被告嗣改辯稱其懷疑或質疑該信託契約及會算書
之真正云云,為無可採。
2、 至於被告告訴原告等人偽造文書、印文等罪嫌乙案,係由
於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將其印鑑章交付原告辦理信
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然經原
告將上開印章及相關資料交給代書辦理後,期間蔡武男
亡,而辦理之代書不知情,因而繼續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產生之誤會,並非原告等人有意偽造文書、印
文,且上開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乙○○丙○○辛○○等人應依序將( 分割後)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地號、地目田 、面積2, 42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3地號、地目田 、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4地號、地目田 、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57-15地號、地目田 、面積1,655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均3 分之1 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曾向本院提起96年度訴字78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原告又再提起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 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
㈡被告雖不否認兩造之被繼承人有信託關係,但因原告之父蔡 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逝時,原告等人於同年10月28日申報 遺產稅時,並無以上開信託登記契約書據以申報遺產稅。且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曾告知被告,許長郎還積欠被告 之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70萬元,許長郎竟利用職務之便 ,趁其妻許蔡靜枝罹瘓淋巴癌之際,以其妻之名義貸款,並 冒用蔡武男名下之雲林縣北港段257-2 地號土地蓋章設定抵 押擔保, (如今印章流落為原告偽造文書,經雲林地檢平股 96年度偵字第631 號偵查中), 導致坐落雲林縣北港段257- 2 農地,遭法院查封。再者,系爭土地並未依信託法為信託



登記,且未在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武男生前請求履行。因此, 被告懷疑原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係偽造被告家屬蔡武男之印 文所偽造。
㈢再者,原告依此信託契約 (此信託契約印章與原告丁○○偽 造土地同意使用書是同一印章)在 系爭土地上違建,依據農 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 畫相關法令規定;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 規定辦理。原告已違反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違建,又沒依 據土地法 (第43條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及 民法 (第6 條、第 125 條、第758 條及第759 條)之 規定辦理登記,更甚者偽 造印文辦理建物使用證明,損及雲林縣政府和北港鎮公所之 公務人員,造成公務員不便,此等懷疑偽造之信託契約明顯 已違現行相關法令,亂無綱紀。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信託契約書已違有關法令,原告更用信 託契約書之委託人蔡武男同一印章偽造印文,顯已破壞信託 契約書內容。且原告與被告又無另定契約,被告自不負有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塗消分割 所有權移轉登記,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等語。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及主要爭點:
一、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㈠訴外人蔡錫權於73年5 月25日出資1/3 ,與其弟即訴外人蔡 武男出資2/3 ,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 段257-2 、257-7 、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其中25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南名下,另同段257-7 及257-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 登記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 權則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3 ,雙方各自使用、收益。 ㈡嗣訴外人蔡錫權於92年5 月1 日過世,由原告等4 人共同繼 承,並繼續分管系爭土地之西側1/3 。而蔡武男亦於94年12 月27日去逝,由被告等4 人共同繼承分管系爭土地西側2/3 部分土地,並由被告4 人於95年6 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後,復於同年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分 割為同段257-2 、257-13、257-14及257- 15 地號等四筆土 地,由被告4 人分別所有。
二、本件主要之爭點:
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原告 起訴狀附證1 、2) 是否真正,有無偽造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並無信託登記,且兩造無另訂信託契約,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將其等於95年8 月22日就系爭土地在雲林縣台西地 政事務所所申請辦理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塗銷,並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予原告4 人公同共有?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同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二、次按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以應 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信託法第2 條及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信託係 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至於登記則僅係對抗要件,並不影響信 託之效力。被告抗辦本件信託未經登記,因而原告不得請求 信託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移轉登記云云,應 有誤會。
三、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新受託人於接 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 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 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且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 託法第10條、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63條第1 項及 第6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錫權於上開期 日出資1/3 ,與其弟即被告等4 人之被繼承人蔡武男出資2/ 3 ,共同購買(分割前)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257-2 、 257- 7、257- 11 等地號三筆土地,而其中257-2 地號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蔡武南名下,另257-7 及257-12地號二筆 土地所有權則登記予蔡錫權名下,且雙方訂有農地信託登記 契約,約定雙方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並各自分管,即蔡武男分管系爭土地東側2/3 ,蔡錫權則 分管系爭土地西側1/ 3,雙方各自使用、收益等情,為被告



等人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與上開事實相符之系爭土地農地 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 決既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足信屬實。被告等人辯稱其 等懷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農地信託登記契約書暨會算書係出 於偽造云云,為無可採。
五、因此,受託人蔡武男死亡時,依上開信託法第10條「受託人 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之規定,信託財產即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 非屬於其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 等4 人自不得為繼承登記。被告等人竟於受託人死亡後,於 95年6 月12日就該信託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進而於同年 8 月22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為渠等分別所有,顯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信託人蔡錫權之繼承人即原告等4人 受有損害。且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等人就 信託財產之權利。
六、再者,上開信託係為使委託人即訴外人蔡錫權對於系爭土地 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3 之目的而設,則其信託利益自屬全 部由委託人所享有,依上開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及第65條規 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給付信託財 產。且基於上開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所規定「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 。」「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或清算 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 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之意旨 。原受託人蔡武男既已死亡,並經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當庭 向被告等人表示終止上開信託關係,則原告等人自得請求被 告等人移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七、從而,原告等4 人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土地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所於95年8 月22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為之分割共有物登記予以 塗銷,恢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共有狀態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3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4 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又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其中預備聲明係以先位聲明不合法或 無理由為停止條件,先位聲明合法且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本 件原告先位聲明既合法且有理由,則預備聲明之解除條件已 成就,本院自毋庸就預備聲明部分為審酌,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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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