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簡字,97年度,4號
ULDM,97,選簡,4,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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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選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25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4年度選訴字第
2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貳拾伍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壹本,均沒收。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袋及六合彩行事曆參個,均沒收。
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六合彩對獎單肆張及計算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營利,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與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 上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提供其雲林縣北港鎮 ○街里○○鄰○○路406 號住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 特定多數人,以電話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而經營俗稱「六 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 星」3 種,係由不特定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簽 選2 個、3 個或4 個號碼,每簽注「二星」、「三星」及「 四星」,須各付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經核對每週二 、四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 開獎6 組號碼中之任意2 組號碼相符,即中「二星」,可得 5,700 元之彩金;與開獎6 組號碼中之任意3 組號碼相符, 即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彩金;與開獎6 組號碼中之 任意3 組號碼相符,即中「四星」,可得700,000 元之彩金 ;如賭客未簽中者,賭金悉數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簽選號碼對賭財物,藉以獲利。嗣於同年



11月28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警調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 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 本。 ㈡丙○○明知自稱「柯明堂」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在雲林縣北港鎮○街里○○街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經營俗稱「六合彩」及「大樂透」之賭博,竟基於賭博之概 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連續以 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柯明堂」簽選號碼對賭財物多次。嗣 於同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在北港鎮○街里○○街55號丙○○住處 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1 袋及六 合彩行事曆3 個。
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客」之成年男子,在雲林 縣北港鎮○○路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 之賭博,竟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26日止,連續至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 對賭財物多次。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 星」3 種,賭博方法與前開甲○○經營之方式相同。嗣於同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警調,在北港鎮○街里○○路54巷5 號之2 乙○○ 住處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簽賭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 、六合彩對獎單4 張及計算機1 臺。
二、本件犯罪證據:
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 一第95頁至第97頁、卷二第128 頁)。
㈡被告丙○○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94年度聲 搜字第21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
㈢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94年度選他字第76號卷一第10頁至第12頁、本院卷 一第95頁至第96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扣押筆錄3 份(見94年度聲搜 字第21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 83頁)。
㈤被告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94 年度聲搜字第21號卷第125 頁)。
㈥被告丙○○簽賭「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之通訊監察譯 文1 份(見94年度聲搜字第21號卷第65頁)。 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



彩大樂透手冊1 本。
㈧扣案之被告丙○○所有六合彩簽單1 袋及六合彩行事曆3個 。
㈨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六合彩簽單2 張、六合彩對獎單4張 及計算機1 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 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適用」,係指完 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 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 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 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 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 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 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涉及新舊 刑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
四、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在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 次供人簽賭行為,無非欲達最終「六合彩」開獎營利之目的 ,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應賦予 單一賭博之評價,均屬接續行為,而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犯行之一部行為。又其於每次開獎前同時所為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之行為,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其先後 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㈡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丙○○乙○○分別於上揭期 間,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均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甲○○丙○○乙○○3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3 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不 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均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 條例第7 條、第9 條規定於主文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六、扣案之傳真機1 臺、六合彩簽單25張及六合彩大樂透手冊1 本,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六合彩簽單1 袋及六合彩行事曆3 個,均為被告丙○○ 所有,且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 張、六 合彩對獎單4 張及計算機1 臺,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 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56條( 刪除前)、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 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66 條第1 │刑法第33條第5款 │刑法第33條第5款 │㈠適用舊法。 │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場所賭博罪、第26│元以上。」 │臺幣1,000元以上 │ 第266 條第1項在 │
│8 條意圖營利供給│ │,以百元計算之。│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 │ 賭博罪、第268 條│
│營利聚眾賭博罪法│ │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定本刑關於罰金刑│ │ │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
│最低額部分:刑法│ │ │ 聚眾賭博罪,其法│
│第33條第5 款 │ │ │ 定本刑關於罰金刑│
│ │ │ │ 最低額部分,經比│
│ │ │ │ 較新舊法結果,修│
│ │ │ │ 正後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所定罰金最低│
│ │ │ │ 額較舊法所定罰金│
│ │ │ │ 最低額為重,自以│
│ │ │ │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
│ │ │ │ 於被告。 │
├────────┼────────┼────────┼─────────┤
│刑法第266 條第1 │1.罰金罰鍰提高標│刑法施行法第1 條│查刑法第266 條第1 │
│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準條例第1 條前│之1 規定:「中華│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場所賭博罪、第26│ 段規定:「依法│民國94年1 月7 日│所賭博罪、第268 條│
│8 條意圖營利供給│ 律應處罰金、罰│刑法修正施行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賭博場所罪及意圖│ 鍰者,就其原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營利聚眾賭博罪法│ 數額得提高為2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賭博罪規定自72年6 │
│定本刑關於罰金刑│ 倍至10倍。」 │臺幣。94年1 月7 │月26日迄今未修正,│
│貨幣單位部分 │2.現行法規所定貨│日刑法修正時,刑│其罰金法定刑之貨幣│




│ │ 幣單位折算新臺│法分則編未修正之│單位為「銀元」,依│
│ │ 幣條例第2條規 │條文定有罰金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定:「現行法規│自94年1 月7 日刑│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
│ │ 所定金額之貨幣│法修正施行後,就│金刑提高10倍,再依│
│ │ 單位為圓、銀元│其所定數額提高為│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或元者,以新臺│30倍。但72年6 月│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 │ 幣元之3倍折算 │26日至94年1 月7 │定折算,即為30倍。│
│ │ 之。」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又於刑法施行法第1 │
│ │ │文,就其所定數額│條之1 施行日(即95│
│ │ │提高為3 倍。」 │年7 月1 日)後,刑│
│ │ │ │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 │ │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
│ │ │ │」,就其所定數額提│
│ │ │ │高30倍,罰金額度相│
│ │ │ │同,是刑法施行法第│
│ │ │ │1 條之1 施行後,罰│
│ │ │ │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 │ │ │新臺幣」之更易,惟│
│ │ │ │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
│ │ │ │則無二致,就罰金法│
│ │ │ │定刑提高之「刑罰權│
│ │ │ │規範內容」並無利或│
│ │ │ │不利之變更,另揆諸│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 │ │ │1 之立法說明,該條│
│ │ │ │文第2 項係「考量新│
│ │ │ │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 │ │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臺幣條例』,為使罰│
│ │ │ │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 │ │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
│ │ │ │用問題,以緩和實務│
│ │ │ │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
│ │ │ │提下,規定第2 項如│
│ │ │ │上」,顯見刑法施行│
│ │ │ │法第1 條之1 第2項 │
│ │ │ │增訂後,自無再與「│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 │ │ │、「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比較新舊法│
│ │ │ │適用之必要(參照最│
│ │ │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 │ │ │第1464號判決)。 │
├────────┼────────┼────────┼─────────┤
│刑法第55條前段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一行為而觸犯數罪│㈠適用新法。 │
│想像競合犯 │名,從一重處斷。│名者,從一重處斷│㈡被告一行為同時在│
│ │ │。但不得科以較輕│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賭博、意圖營利供│
│ │ │以下之刑。 │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
│ │ │ │ 營利聚眾賭博,係│
│ │ │ │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 │ │ │ ,為想像競合犯,│
│ │ │ │ 而修正後刑法第55│
│ │ │ │ 條前段但書增訂想│
│ │ │ │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 │ │ │ 時,不得科以較輕│
│ │ │ │ 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 │ 以下之刑,係為法│
│ │ │ │ 理之明文化,非屬│
│ │ │ │ 法律之變更,並無│
│ │ │ │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 │ │ │ ,應依裁判時法適│
│ │ │ │ 用修正後刑法第55│
│ │ │ │ 條前段規定從一較│
│ │ │ │ 重之罪處斷(最高│
│ │ │ │ 法院95年度第21次│
│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 照)。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概括犯意│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 │至二分一。 │ │ 所賭博、意圖營利│
│ │ │ │ 供給賭博場所及意│
│ │ │ │ 圖營利聚眾賭博,│
│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56│
│ │ │ │ 條規定,應以一罪│
│ │ │ │ 論,並加重其刑,│




│ │ │ │ 然於適用新法時則│
│ │ │ │ 應分論併罰,故修│
│ │ │ │ 正後刑法之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 │ 依刑法第2 條第1 │
│ │ │ │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 │ │ │ 56條規定。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1.刑法第41條第1 │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舊法。 │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 項前段規定:「│前段規定:「犯最│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 │ 犯最重本刑為5 │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以下之刑之罪,│之罪,而受6 個月│ 41條第1項前段、 │
│ │ 而受6個月以下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有期徒刑或拘役│役之宣告者,得以│ 條例第2 條(已刪│
│ │ 之宣告,因身體│新臺幣1000元、20│ 除)規定,就其原│
│ │ 、教育、職業、│00元或3000元折算│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 家庭之關係或其│1日,易科罰金。 │ 倍折算1日,即應 │
│ │ 他正當事由,執│」 │ 以銀元300元折算 │
│ │ 行顯有困難者,│ │ 1日,再依現行法 │
│ │ 得以1元以上3元│ │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 以下折算1日, │ │ 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易科罰金。」 │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
│ │2.罰金罰鍰提高標│ │ 幣後,應以新臺幣│
│ │ 準條例第2條( │ │ 900元折算為1日。│
│ │ 已刪除)規定:│ │ 然依修正後刑法第│
│ │ 「依刑法第41條│ │ 41條第1項前段規 │
│ │ 易科罰金或第42│ │ 定,則以新臺幣10│
│ │ 條第2項易服勞 │ │ 00元、2000元、30│
│ │ 役者,均就其原│ │ 00元折算1日,修 │
│ │ 定數額提高為10│ │ 正後刑法第41條第│
│ │ 0倍折算1日;法│ │ 1項前段規定,並 │
│ │ 律所定罰金數額│ │ 非較有利於被告,│
│ │ 未依本條例提高│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
│ │ 倍數,或其處罰│ │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法條無罰金刑之│ │ 行為時法律即修正│
│ │ 規定者,亦同。│ │ 前刑法第41條第1 │
│ │ 」 │ │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
│ │ │ │ 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 │ │ 條規定,定其易科│
│ │ │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刑法第42條第2項 │刑法第42條第2 項│刑法第42條第3 項│㈠適用新法。 │
│罰金易服勞役 │前段規定:「易服│前段規定:「易服│㈡本件罰金刑易服勞│
│ │勞役以1 元以上3 │勞役以新臺幣1000│ 役折算標準,應以│
│ │元以下,折算1 日│元、2000元或3000│ 銀元100 元至300 │
│ │。」 │元折算1日。但勞 │ 元折算為1 日,經│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役期限不得逾1年 │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
│ │條例第2 條(已刪│。」 │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 │除)規定:「依刑│ │ 條例第2條規定換 │
│ │法第41條易科罰金│ │ 算為新臺幣後,應│
│ │或第42條第2 項易│ │ 以新臺幣300 元至│
│ │服勞役者,均就其│ │ 900 元折算為1日 │
│ │原定數額提高為10│ │ ,修正後則以新臺│
│ │0 倍折算1 日;法│ │ 幣1,000 元、2,00│
│ │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0元或3,000 元折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 │ 算1日,修正後刑 │
│ │,或其處罰法條無│ │ 法第42條第3 項前│
│ │罰金刑之規定者,│ │ 段規定,較有利於│
│ │前段規定亦同。」│ │ 被告,依刑法第2 │
│ │ │ │ 條第1 項後段規定│
│ │ │ │ ,適用裁判時法律│
│ │ │ │ 即修正後刑法第42│
│ │ │ │ 條第3 項規定,定│
│ │ │ │ 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 │ │ │ 標準。 │
├────────┼────────┼────────┼─────────┤
│刑法第38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供犯│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罪預備之物,以屬│㈡僅作定義修正,使│
│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於犯人者為限,得│ 適用更為明確,非│
│ │,得沒收之。但有│沒收之。但有特別│ 法律變更,自不生│
│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者,依其規定│ 新舊法比較問題,│
│ │規定。 │。 │ 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 │ │ 第1 項之適用,且│
│ │ │ │ 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 │ │ │ 者外,依主刑所適│
│ │ │ │ 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




│ │ │ │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 │ │ ),因本件主刑部│
│ │ │ │ 分適用舊法,故沒│
│ │ │ │ 收部分亦應適用舊│
│ │ │ │ 法。 │
├────────┴────────┴────────┴─────────┤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最低額、第56│
│條連續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因主刑部分適用舊法,從│
│屬主刑之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部分,因與罪刑並無相關,無須與前述和罪刑相關之部分為綜合全部結果再為比│
│較,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被告行為後之新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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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