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1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95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5年 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揭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5 日19時10分許,在雲 林縣崙背鄉○○村○○路110 號「俗俗賣五金行」,佯為購 物,徒手竊取店內之南寶樹脂1 罐,得手後將該罐樹脂藏放 在上衣右口袋內夾帶離開。嗣因「俗俗賣五金行」店長甲○ ○發現乙○○行跡可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 器翻拍及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以95 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 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8 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品性不佳,現正值壯年,卻不思合法賺取錢財,竟屢 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一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善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