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90號
ULDM,96,訴,290,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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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毒
偵字第150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
國97年2 月29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福森
  書記官 陳姵君
  通 譯 劉玉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 徒刑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 月11日12時許 ,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212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一次,嗣於96年1 月12日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號道路「展昇企業社」前,因駕駛車號9R-9361 號 之失竊自小貨車而為警攔檢(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在該自小貨車內扣 得注射針筒4 支。又於同年2 月19日12時,在上開住處以前 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2 月20日11時 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嘉太工業區○○○○道路,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均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可待因陽 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七、移送併辦部分(96年毒偵字第918 號、96年毒偵字第1073號 )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姵君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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