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6年度,214號
ULDM,96,簡上,214,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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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港簡字第188 號
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雲林縣麥寮鄉○○段1153及1154地號等2 筆土地 ,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 95年3 、4 月間,在附圖所示1153地號土地上之E1處及1154 地號土地上之E2處,興建鋼筋混凝土鐵皮頂造房屋3 棟,並 擺置貨櫃屋1 間,而佔用附圖所示1153地號土地上之E1處面 積100.52平方公尺,及1153地號土地上之E2處面積137.61平 方公尺,合計共238.13平方公尺。甲○○並將鋼筋混凝土鐵 皮頂造房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貨櫃屋每月4, 000 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知情之游金順胡紋瑞、吳進祥等 人使用。
二、丙○○亦明知雲林縣麥寮鄉○○段1153及1154地號等2 筆土 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 年3 、4 月間,在附圖所示1153地號土地上之D1處及1154地 號土地上之D2處,興建鋼筋混凝土鐵皮頂造房屋2 棟,而佔 用附圖所示1153地號土地上之D1處面積70.87 平方公尺,及 1153地號土地上之D2處面積90.92 平方公尺,合計共161.79 平方公尺。丙○○並將鋼筋混凝土鐵皮頂造房屋以每月



15,000元之價格,出租與不知情之林俊宏、黃文明使用。三、乙○○明知雲林縣麥寮鄉○○段1153、1154及1154-1地號等 3 筆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有,其中1153及1154地號土地管 理人均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另11 54-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雲林縣政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96年1 月間起,在附圖所示1154地號土地上之A1 處及1154-1地號土地上之A2處,興建貨櫃屋1 棟作為經營檳 榔攤使用;並在附圖所示1153地號土地上之B1處及1154地號 土地上之B2處,插入鐵枝佔用土地;且於附圖所示1153地號 土地上之C1處及1154地號土地上之C2處,設置鐵架佔用土地 。而佔用附圖所示1154地號土地上之A1處面積17.19 平方公 尺、1154-1地號土地上之A2處面積8.04平方公尺、1153地號 土地上之B1處面積441.08平方公尺、1154地號土地上之B2處 面積758.74平方公尺、1153地號土地上之C1處面積66.2 4平 方公尺、1154地號土地上之C2處面積89.08 平方公尺,合計 共1380.37 平方公尺。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於上開佔用國有土地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黃文明、吳進祥、游 金順、林俊宏、胡紋瑞於警訊所述相符,並有土地謄本、地 籍圖謄本、現場圖、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 ,再本院於96年11月22日勘驗現場,此有現場相片附卷可佐 ,嗣並委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該地政事 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並與上開事證一致,應堪採信,其犯行均足認定。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 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 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 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綜合上述比較結果,本件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甲○○丙○○,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乙○○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科刑。又被告乙 ○○竊佔1154-1地號土地部分,固未經檢察官於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訴究,但因乙○○此部分所犯,與其竊佔 其他土地部分,同屬竊佔行為之一部,復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故此部分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應併予審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3 人前均無不良前科,本次竊佔土地之面積 、時間及使用方式,暨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然至今仍未 自行拆屋,將土地交還管理機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 16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 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 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 一」,則本件被告3 人所犯上揭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 例第7 條第2 項、第9 條規定,各諭知其宣告刑、減得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丙○○2 人竊佔土地之面積、坐



落位置等,均未明確審認。
(二)原審就被告乙○○佔用土地部分,漏未審酌乙○○所佔用 之1154-1地號土地部分,且未於犯罪事實中認定被告乙○ ○佔用土地之位置及面積。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迄今尚未自行拆屋還地,且 繼續商業行為,認被告所得利潤將超出民刑事責任之總和 ,喪失刑罰應報或教化功能,而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 已說明其所處刑度係審酌被告3 人竊佔時間之長短、面積 之大小、所獲利益多寡,與至今均未返還土地等一切情狀 ,故本院認為原審判決所處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事,檢察官之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五、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 條。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淑 華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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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