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民國96年9 月6 日起訴之先位聲明 為:「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963 地號 、1207地號、1223地號、1224地號,各移轉應有部分194 分 之25與原告戊○○,各移轉應有部分194 分之25與原告丁○ ○。」備位聲明則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意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5 日撤回先位聲明,被告 2 人均同意原告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06 頁),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是本件僅就被告備位聲明予以審酌,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在86年間9 月下旬向原告2 人邀約,共同集資投 資苗栗市內某處土地,表示苗栗縣政府將遷建於該處,土地 必會大漲,並稱錢交伊處理即可,伊會與共同集資者代為操 作投資事宜,原告2 人乃分別出資新台幣(以下同)500 萬 元,交與被告甲○○收執,原告2 人後來得知該投資案係由 被告乙○○主導,被告乙○○並於93年12月19日出具聲明書 ,表示原告2 人與其等合資購買坐落苗栗市○○段1207地號 土地。依此,原告2 人各出資500 萬元,係由被告乙○○主 導,被告乙○○邀約甲○○投資,被告甲○○再邀約原告2
人投資,原告2 人與被告乙○○之共同投資意思合致,乃藉 由被告甲○○之媒介,原告2 人與被告2 人成立共同投資契 約。另被告2 人表明代為操作相關投資事宜,就此部分已有 委任之性質,是兩造間成立委任與共同投資之混合契約或聯 結契約。
⒉惟被告2 人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共同投資款項所購買土地 計有坐落苗栗市○○段963 地號、1207地號、1223地號、12 24地號等4 筆土地,而法令已於89年間解除農地需自耕農身 分始可購買之限制,被告2 人至今拒絕移轉上開1207地號等 4 筆土地之持分比例與原告,顯係詐騙原告2 人之投資款。 又系爭4 筆土地被告乙○○於84年間已購置,因急欲脫手而 與被告甲○○詐騙原告投資,致原告各交付500 萬元而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 帶賠償原告2 人各500 萬元。
⒊89年間法令已解除需自耕農身分始得購買農地之限制,被告 2 人即應依約定,將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應有持分移轉與原 告2 人,然經原告一再催促,歷時7 年之久被告仍拒絕履行 ,原告再以律師函催告被告2 人履行後,被告仍不履行,乃 以律師函解除原告與被告間之共同投資契約,爰依解除契約 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 條後段法律上原因事後 已不存在,請求被告2 人返還原告各500 萬元。 ⒋請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效力或解除契 約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裁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新台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84年間擔任苗栗縣議會議長之乙○○評估 苗栗縣苗栗市某地,未來有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可能,乃向被 告甲○○及許多人是提出投資土地計畫,集資購買土地,日 後一旦變更為住宅用地,將有巨大利益,被告甲○○乃將此 資訊告知原告2 人及訴外人林龍雄,經商量後被告甲○○與 原告2 人各出資50 0萬元,林龍雄出資200 萬元,上開投資 款交與被告乙○○之秘書胡松年。被告乙○○之投資計畫, 除兩造及林龍雄外,尚有訴外人王逢源、羅政心、葉日煌、 陳錦旺、許武松、林鳳嬌、林榮振、林明陽、黃秀珍、胡冬 福等人參與,共同集資購買苗栗市○○段一帶農地。訴外人 胡松年將所有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交由訴外人胡冬福進行購買 農地之工作,當時購買農地計有3 次,分別為:⑴84年3 月 4 日由胡冬福向訴外人余榮次購買坐落苗栗市○○段1223地 號、1224地號土地,價款4378萬5060元,登記於胡運福名下 。⑵84年3 月7 日由林振榮出面向訴外人陳徐秀珍購買坐落
苗栗市○○段1207 地 號土地,價款3742萬7720元,登記於 胡何秀蘭(胡冬福之妻)名下。⑶84年4 月14日由訴外人溫 坤金出面購買坐落苗栗市○○段963 地號土地,價款1705萬 元,登記於胡何秀蘭名下。被告甲○○亦為投資人,並無對 原告施行詐術,且原告係於84年間投資,原告依侵權行為請 求損害賠償,已罹於10年之請求權時效,另被告甲○○僅單 純提供投資訊息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而已,並未受有任何利 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伊與本件契約毫無關係,當初是本於熱誠 服務鄉親之立場,才告知被告甲○○有此投資機會,被告甲 ○○與原告之關係,係發生糾紛後始知悉,本件是伊於84年 提出看法,土地最後過戶不會超過85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2 人主張各出資500 萬元,參與被告乙○○邀集共同投 資購買農地,待土地價格上漲後出售以分配利潤等情,為被 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雖否認有參與本件共同投資 契約,惟被告乙○○曾出具聲明書與原告2 人,分別記載原 告2 人確實各出資500 萬元與聲明人(即被告乙○○)合資 購買土地,此有聲明書2 紙在卷可佐(卷第17、99頁),被 告乙○○復不否認該聲明書之真正,堪信原告確有各出資50 0 萬元與被告甲○○、乙○○合資購買土地,被告乙○○否 認參與本件共同投資契約並不可採。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 原告2 人各出資500 萬元參與購買土地之時間為84年間或86 年間?被告2 人有無向原告2 人施行詐術?㈡被告2 人有無 移轉購得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2 人之義務,即原告2 人單方 解除本件共同投資契約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係被告乙○○於84年間購置,因急欲 脫手,而與被告甲○○於86年間詐騙原告2 人投資,致原告 於86年9 月下旬各交付500 萬元受有損害等語。原告固以被 告甲○○出具之聲明稿記載:「86年間,房地產景氣頗佳, 戊○○出資500 萬、丁○○出資500 萬、林義雄200 萬、本 人亦出資500 萬,共1700萬,共同投資購置苗栗市○○段該 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而謂原告2 人係於86年 9 月下旬各出資500 萬元,被告甲○○就該聲明稿形式之真 正固不否認,然辯稱:該聲明稿記載86年間,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錯誤所致,原告2 人各出資500 萬元之正確時間係84 年間等語。原告所主張交付出資款500 萬元係於86年9 月下 旬,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據該紙 經被告甲○○辯稱記憶錯誤之聲明稿,亦僅記載86年間,未
能證明原告2 人係於86年9 月下旬交付出資款與被告甲○○ 。至被告甲○○所辯原告2 人係於84年出資一節,業據提出 其與原告戊○○簽署之和解書為證,該和解書第1 條載明: 「乙方(即原告戊○○)已知悉民國84年間,雙方確係經由 乙○○先生相邀,而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乙方所投資的土地 價款確已交付乙○○先生之秘書胡松年,甲方(即被告甲○ ○)並未有任何詐欺或背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34 頁 )依上開和解書記載內容,原告戊○○與被告甲○○2 人所 確認之出資時間係84年間。另原告主張出資購買系爭4 筆土 地所提出契約書影本之簽約日期,分別為84年3 月4 日、84 年3 月7 日、84年4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5至46頁),上開 契約承買人分別為胡冬福、林榮振、胡冬福,而訴外人胡松 年、胡冬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63號 背信等案件中(原告戊○○告訴被告甲○○),均曾到庭證 述相關事實,該署95年度偵字第3463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 「證人胡松年證稱:我知道甲○○有共同投資購買土地,而 我所經手之部分,就是甲○○有交付1700萬元給我,我並依 照乙○○議長之指示,將錢轉交胡冬福購買土地,後來因為 購買土地之買受人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林鄭秀 鳳之名下」「證人胡冬福證稱:我確實有收到胡松年交付之 3000萬元,並因此購得系爭土地,而登記在我妻子胡秀蘭名 下,最後因為胡松年說林鄭秀鳳也是投資人之一,且具自耕 農身分,所以就輾轉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鄭秀鳳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面及反面),訴外人胡松年與胡冬福 上開證述內容,兩造均未爭執,依胡松年與胡冬福上開證述 ,被告甲○○確有交付1700萬元(含原告2 人各出資500 萬 元)與訴外人胡松年,而訴外人胡松年再將該款項交與胡冬 福購買土地,又上開契約書所載購買土地之時間係84年3 、 4 月間,是被告所稱原告2 人各出資500 萬元之時間係84年 間,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乙○○於84年購入系爭 4 筆土地,為求脫手,而與被告甲○○詐諞原告2 人投資,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既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資金 係於86年9 月方交與被告之證明,自難遽以採信。另原告2 人出資之款項,確用於購買土地,已與原告出資之目的相符 ,縱購買之土地,事後未如預期上漲,甚或未能順利售出, 此亦為原告所應承擔之投資風險,難以此認被告2 人對原告 2 人有施用何等詐術手段。再者,被告甲○○辯稱,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原告2 人出資 之時間即為84年間,原告遲至96年9 月6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後段,亦已罹於10年之請
求權時效,被告甲○○抗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亦屬可採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主張被告2 人有共 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各500 萬元,及法定利 息,核無理由。
㈡兩造間之關係,既為共同投資購買土地再予出售分配獲利, 此為原告與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並有出具聲明 書為證,足見該法律關係已成立。至原告所主張被告2 人表 明代為操作相關投資事宜,而主張兩造間尚有委任契約關係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除上開共同投資契約外,尚有委任關係一節,無可採取 。又原告2 人出資時僅以口頭約定,未立書據,而原告自承 投資契約內容僅為:一起出資購買土地,等將來出售土地再 分配所得,當時並無約定買到的土地要登記何人名下(見本 院卷第173 頁)。依原告所主張之共同投資契約,既未約定 將購得土地登記與何人名下,購得土地後,縱法令已解除農 地需具自耕農身分始可購買之限制,亦無須按原告出資金額 所佔比例,將購得土地登記相當持分於原告名下,被告2 人 依約既無此義務,就此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以此主張 被告2 人債務不履行,而單方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核無 可取。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59 條主張被告2 人負有回復原狀 之義務,或民法第179 條後段法律上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請 求被告2 人返還原告各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亦屬無據,而 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施行詐術之行為 ,或原告依法或依約得單方面解除系爭共同投資契約,是其 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50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與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