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269號
MLDV,96,訴,269,2008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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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 縣通霄鎮○○路182 號房屋南側之「通霄白沙屯隔離站」建 造圍牆及大門時,僱用怪手挖土機,在緊鄰原告房屋基礎結 構處,開挖深達1.5 公尺之壕溝,致原告房屋之結構基礎完 全裸露,被告又未依建築成規,在毫無安全防護設施及區隔 之情形下,於壕溝內綁上鋼筋灌注混凝土,致被告所建圍牆 及大門之基礎,與原告房屋之基礎結構完全連結。㈡被告於 新建圍牆及大門完工後,復於93年間將北側靠近原告房屋處 之圍牆及大門拆除,並將大門移設於南側,於拆除改建時, 未使用正規切割技術,竟以重機械破碎機猛力敲擊,歷時十 餘小時,致其強大之震動力,造成原告房屋之結構體遭強震 鬆動受損,初時跡象尚不明顯,但於94年7 、8 月間歷經數 次颱風,原告房屋不但牆壁嚴重漏水,2 樓地板亦開始龜裂 ,滲水直接由2 樓地板裂縫沖至樓下,每遇風雨,幾乎無法 居住。㈢原告發現房屋受損後,即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向被告 陳情,請求善後處理,並向苗栗縣通霄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經兩造於96年4 月13日在立法委員杜文卿服務處召開協 調會達成共識後,被告乃於同年4 月27日派由站區施工所所 長莊清和帶同鑑識人員丁○○及建築技師前來現場勘查,並 依勘查結果進行修復估價,估計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 )2,436,104 元,上開修復工程報價單均係由被告單方委託 製作,衡情必屬有利於被告,原告為求早日獲得解決,同意 依該估價金額請求賠償,被告卻表示尚在呈報上級核示中, 而拖延處理之進度。㈣被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臺灣省建築師 公會苗栗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係由其片面 委託鑑定,前此從未將鑑定報告交予原告閱覽,其報告結論 故意偏袒被告,壓低修復金額,且未將相關之塔架、打除、



清運、地板裝潢打除重做等必要之準備與善後費用列入,又 該項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係於95年7 月11日以前進行勘查,而 原告房屋受損後,係在經歷數次風雨後始逐漸顯現,且隨時 間及風雨次數而日益擴大,故該項鑑定結果不足為憑,應以 最近所估計之工程報價單為修復依據。況且,被告所提該份 鑑定報告中,亦認為被告以破碎機施工可能造成原告房屋原 有裂痕擴大,或增加新的裂痕,被告事後推卸責任,聲稱原 告房屋於施工前是否完好,及是否因被告施工造成損害無法 證明云云,然若原告房屋於施工前已非完好,被告於施工前 當採取自保措施,將原告房屋非完好之處予以拍照留存,或 依正確工法施作,以避免損及原告房屋;原告事前無從預知 房屋將遭受損害,並未在被告施工前拍攝照片存證,倘由原 告自行舉證房屋在被告施工前為完好無缺,實係強人所難。 倘原告房屋事前已有龜裂,何能安然居住長達十餘年?而房 屋之裂痕亦無可能在經歷數次大風雨之後始逐漸顯現,被告 所稱顯然違背常理。又縱使原告房屋於被告施工前已有龜裂 ,被告於施工時仍應謹慎評估,以避免原告房屋之裂痕擴大 ,被告仍然難辭其咎。㈤被告曾質疑原告房屋未經合法申請 興建,係違章建築,然原告當時建造系爭房屋,無須申請建 造執照,只受海防管制,乃先向通霄鎮公所提出申請,並非 被告所稱之違法建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房屋因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2,436,104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以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6,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其因施作通霄灣隔離站之排放塔雜項工程,於 89年間在自有土地上開挖深度約1.1 公尺左右之水溝放置地 樑,該工程於90年間即已完工,嗣93年間因圍牆大門到達台 一線間有私人畸零地存在,而需要將大門遷移,遂拆除該處 牆柱,上開施作及拆除工程,均無違反法令情事,被告自無 過失可言。㈡依據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並 未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其構造恐有問題,被告施工並非系爭 房屋受損之唯一原因,且系爭房屋倘若原本即有裂痕或縫隙 ,嗣後始因被告施工造成裂痕及縫隙擴大,亦因欠缺系爭房 屋之施工前原始狀況可供比對,無法確知被告施工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及93年間,先後在緊鄰原告房屋 處所施作開挖壕溝及遷移大門工程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9 幀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正反面),並為被告所是



認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依前揭照片所 示,被告於89年至90年間施作開挖壕溝工程之位置緊鄰原 告房屋外牆,以大型怪手挖掘牆緣土地,且並未施作何種 防護措施,另被告於93年間所遷移大門之原來位置,亦與 原告房屋外牆緊密相接,被告復不否認其於遷移工程進行 中,曾如原告所陳以重機械破碎機猛力敲擊,依吾人一般 生活經驗法則加以判斷,因被告施工位置與系爭房屋緊密 連接,倘未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其因此造成系爭房屋結 構受損之可能性甚高。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 後,發生天花板龜裂、牆面及地板磁磚勾縫滲水等損害, 乃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勘查現場後,亦認為 原告房屋牆壁漏水係因建物南側1 樓原設有窗門,因被告 施作圍牆工程而封閉,然因疏未施作防水設計,造成雨水 滲漏,並表示同意由被告方面僱工就漏水部分進行修理, 此有被告95年5 月2 日液工關字第0950001219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方面亦自認其就上 開工程之施作過程確有未盡完善之處,而造成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之損害。
(二)另經被告於95年5 月17日向建築師公會申請就系爭房屋之 龜裂漏水等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建築師 公會接受申請後,指派丙○○○○○於同年6 月22日前往 現場與兩造進行會勘,當時勘查情形發現原告房屋之1 樓 天花板龜裂、牆面磁磚滲水、2 樓牆面與地板磁磚龜裂、 牆角多處滲水(會勘紀錄表及當時現場損害照片見本院卷 第64頁、68~76 頁),經丙○○○○○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於93年間為改變原有大門位置曾以大型破碎機震動施工 ,研判破碎機之施工極有可能造成標的物原有裂痕之擴大 或增加新的裂痕等語,有建築師公會於同年7 月25日出具 之台建師苗鑑字第29號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7~78 頁),並經鑑定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此外被告亦未陳明於 其施工前後,是否尚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可能造成原告 房屋發生上開損害,經綜合審酌被告前開施工位置與施作 過程、原告房屋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前揭函文中曾表明 有所疏失並願就漏水部分修復等事實,及上開鑑定報告所 提供之鑑定意見,堪認系爭房屋所受之龜裂及漏水等相關 損害,係由被告於上述施工過程中所造成。至被告雖另辯 稱系爭房屋並未申請合法建築執照,其構造恐有問題,被 告施工並非系爭房屋受損之唯一原因,且系爭房屋倘若原 本即有裂痕或縫隙,嗣後始因被告施工造成裂痕及縫隙擴



大,亦因欠缺系爭房屋之施工前原始狀況可供比對,無法 確知被告施工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為何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鑑定人丙○○○○○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無法判斷系爭房屋未申請建築執照是否 會影響其建物安全結構,只能說有可能,且無法判斷系爭 房屋之裂痕是否為新裂痕或舊有裂痕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足見依鑑定人之專業意見,尚難直接認定未申請建 築執照是否必然會造成系爭房屋有結構上問題,且亦難以 判斷現有之裂痕究為近期發生或早已存在,而被告對於其 此部分所陳系爭房屋之原有結構恐有問題、可能同為造成 上開損害之原因乙節,僅屬單方之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遽予憑採;另被告倘若主張系爭房屋有部分之裂 痕於施工前即已存在,僅係因施工而縫隙擴大,則其所述 係屬變態之事實,並非常態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舉證加以 證明,然其既自承並無系爭房屋於施工前之原始狀況資料 可供比對,自不能任意指稱系爭房屋有部分之裂痕於其施 工前即已存在,而冀圖減免自身之責任;況且被告施工之 位置緊鄰原告房屋,自應謹慎為之,倘若其於施工前即已 發現系爭房屋並非完好,自應先行以拍照或攝影等方式加 以存證,俾免日後衍生糾紛,而非於系爭房屋受損後,再 行苛責原告應就其施工前之房屋情形提出照片加以比對, 是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空言,洵非足採。
(三)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79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因施工過程不慎造成原告房屋受有上開損害,係屬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就原告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至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金額究為若 干,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依建築師公會前開鑑定報告所列項目及評估之費用,倘欲 修復系爭房屋,應支出漏水處理、牆壁修補、地板拆除及 復舊等各項費用總額為324,680 元(各項修復費用估算明



細表詳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6年4 月 27日派由站區施工所所長莊清和帶同鑑識人員丁○○及建 築技師前來現場勘查,並依勘查結果進行修復估價,估計 修復費用高達2,436,104 元,上開修復工程報價單(見本 院卷第25頁)係由被告單方委託製作,應以該報價單所載 金額為修復費用云云,然查:
⑴前開工程報價單上僅臚列修復項目及金額,卻未有估價人 員或施作承包廠商之記載,無從得知係由何家廠商進行修 復評估,難以明瞭或查證其估價方式是否確實合理,而證 人莊清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報價單)有經過我們的 會勘,也有依照原告陳述,有部分是兩造都認為確實需要 修補而沒有疑義的項目,有部分是原告認為需要修補,但 是我們認為不需要,但是因為原告已經提出,所以我們都 會暫時先紀錄下來並且訪價,所以報價單上所列的項目, 並非全屬兩造會勘認為確實需要修補而沒有爭議的項目。 」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證人丁○○則證稱:「我 們是針對房屋目前的現況作瞭解,我們就看得到有受損的 部份作紀錄,就看不到的部份,我們有與屋主溝通,屋主 有提出一部份的要求,並認為需要修理,我們無法評估, 只能先一併作紀錄。」、「(所謂看不到的部分)是指木 作裝潢與隔間部分。」、「我的專業是在土木工程。我們 與業主(即被告)的合約是在公共工程的部份,我個人對 於房屋的損害修補勘驗及估價方面並無高度專業能力。」 、「當初我與中興公司的工作人員與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 一起去看現場,被告公司要求我們評估此工程倘若修復可 能要花費多少錢,經過我們及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分別依 照所紀錄的項目在市場上進行訪價、詢價後,製作出此張 估價明細表。」、「我們有告知原告已經有此估價明細表 ,並將此明細表給原告看,原告希望我們將明細表一份給 她參考,我們有告訴原告這只是粗估的價錢,並不能確定 需要以這些金額進行修復。」、「(問:當時被告方面有 無承諾按照估價單的金額作修理?)沒有。」、「(問: 你們所謂在市場上進行訪價,有無請這些工程業者到原告 家中看?)沒有,只是提出我們的書面紀錄,請他們估價 ,因為並無確定要請這些業者施作,只是訪價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124 頁),足見被告方面當時參與勘 查記錄系爭房屋損害之人員,並不具有關於房屋損害修補 鑑定方面之高度專業能力,僅係應原告之要求,依照會勘 當時所見情形先予逐項記錄,其中尚包括某些被告認為不 需修補,然原告仍單方要求進行修復之部分,再依記錄所



得向市面上之相關廠商進行訪價,而粗略估計可能所需之 修復金額,足見兩造當時對於該紙估價單上所列之修復工 程項目,是否確屬必要費用,並非全無爭執,至於接受被 告人員訪價之廠商,甚且未曾前往現場進行勘查,其因此 評估之費用,亦恐與實際所需修復情形存有相當程度之落 差,自難遽行憑採。
⑵再者,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林文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工程報價單上)有些項目是我們沒有列出來的,如裝潢 衣櫥及隔間,還有我不明白塔架是指何部分。編號3 、10 、11、12都是我們沒有列出來的部份,因為我們去看時是 針對被破壞的部份,我們去看時這些部分並無被破壞。單 價部分,這張報價單所寫的有較高... 數量也比我估計的 來的多。」、「我所列的第4 項地板修復部分是以原來標 的物的木板去進行修復,並無更新。因為木頭地板下面有 磁磚,磁磚有裂痕,若要重做磁磚,要將木板拆除,等磁 磚修復後再將木板裝回去,我列的是拆除及復舊費用,但 是工程報價單所列的,好像是重做,所以價格有所不同, 我去看時,只看到部分露在外面的磁磚有裂痕,但是我們 從樓下的天花板部分可判斷出木頭地板下面的磁磚有裂痕 ,必須更新,至於木頭地板並無損壞,所以我認為不需更 新木頭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而原告對 鑑定人上開意見則表示:衣櫥、隔間、天花板本來沒有壞 ,但是倘要修復地板,就會損害到這些東西;至於塔架、 假設工程、利管費等部分其也不大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 113 、124 頁),足見原告房屋之木頭地板、衣櫥、隔間 等物品於鑑定人前往勘查時並未損壞,鑑定人認為於重做 磁磚之過程中,可以拆除及復舊之方式加以處理,原告卻 要求以全部更新之方式進行估價,自非合理,且原告就該 估價單上所列第3 項塔架支出80,000元部分、第13項之假 設工程200,000 元與第14項之利管費221,464 元等費用, 究何所指,亦無法加以說明;另證人丁○○業於本院審理 中補充陳稱:假設工程是指倘若要施工,所要做防範設施 的費用,金額是按照總金額的比例去做估價,利管費(指 利潤與管理費用)是指承包廠商對現場工程人員的管理相 關費用及合理的利潤,這兩部分是依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頒布的法規及施作公共工程的慣例去評估的,至於 非公共工程是否有這方面的規定或慣例,其並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原告房屋之修復並非公共工程 ,其亦未具體合理說明何以於修復過程中需支出上開兩項 費用,自難認為係屬系爭房屋修復之必要費用。



⑶據前所述,上開工程估價單所列項目與費用僅係被告人員 依勘查情形與原告要求之記錄所得,於市面上向廠商進行 訪價所做之粗略估計,並非經專業鑑定人員或施作廠商進 行實地勘查後,針對確實必須修復部分予以評估所獲得之 結果,難以逕行採為本件必要修復費用之依據,是原告請 求被告依該估價單上所列金額即2,436,104 元予以賠償, 尚非可採。而原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另行囑託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派員進行勘查鑑定,然其俟後業已陳明 捨棄該項調查證據方法,不再聲請該公會進行鑑定,而被 告方面亦明確表示不再聲請原建築師或其他鑑定單位鑑定 ,且兩造均表明請法院依卷內所存上開工程估價單與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判斷責任歸屬及損害金額(見本院卷第11 2 頁),本院認為建築師公會前揭鑑定報告書中所列修復 項目與金額,係經專業鑑定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後所評估之 數額,堪予採信,應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修復所需支出之必 要費用。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436,1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其中32 4,68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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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液化天然氣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