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6年度,20號
MLDM,96,重訴,20,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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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戊○○律師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參支、鐵棍拾壹支、藍波刀壹支沒收。
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球棒參支、鐵棍拾壹支、藍波刀壹支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六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球棒參支、鐵棍拾壹支、藍波刀壹支沒收。
辛○○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參支、鐵棍拾壹支、藍波刀壹支沒收。丙○○被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⑴丙○○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分別對卯○○、辰○○為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⑵丙○○申○○未○○、辛○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手法,對壬○○為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犯行。⑶丙○○葉鳴濠、午○○(葉、楊2 人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又丙○○、午○○(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手法,對寅○○為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犯行。⑷丙○○申○○未○○辛○○共同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手法,對子○○為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犯行。⑸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另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手法,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又 對巳○○為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⑹未○○陳佳瑋(未 據起訴)共同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之犯罪手法,對丁○○為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被告丙○○申○○於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卯○○、辰○○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96年度警聲搜字第398 號 卷一第31、63頁;96年度他字第27號卷三第123 頁;偵查卷 四第57、第63、第70頁)。
3.證人王俊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卯○○遭人強押,逼簽本票



之事實(見同上搜字卷一第40頁;偵查卷四第91、第98頁) 。
4.證人黃瑞星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 地,共同強押卯○○之事實(見偵查卷四第83頁)。 5.復有為恭紀念醫院95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與被 害人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四第157 頁;本院 卷二第17頁)。
6.綜上所述,被告丙○○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1.被告丙○○申○○未○○辛○○於審理中均自白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同上搜字卷一第50頁;同上他字卷 三第99、第201 頁)。
3.復有玉山檳榔攤毀損照片29張附卷足參(見同上搜字卷一第 54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申○○未○○辛○○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1.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寅○○(即被害人)、謝宜珍於警詢中;證人午○○於 警詢、偵訊中;證人A12 、A15 於偵訊中,均證述被告為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四第105 、第102 、第135 、第139 頁;偵查卷三第141 至第142 頁)。 3.被告丙○○96年4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被告丙○○ 與被害人寅○○所立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見同上搜字卷一 第86頁;本院卷二第55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1.被告丙○○申○○未○○辛○○於審理中均自白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為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8 、第51頁)。 3.被告丙○○申○○、與被害人子○○96年5 月17日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被告申○○與被害人子○○所立和解書1 份附 卷可參(見同上搜字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62頁)。



4.綜上所述,被告丙○○申○○未○○辛○○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
1.被告丙○○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謝明宏、徐丞君余君毅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丙○ ○有經營網路職棒簽賭之事實(見同上他字卷二第70、第12 3 頁;偵查卷四第9 、第30頁)。
3.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為附表編號五 所示之恐嚇犯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43、第67頁)。 4.被告丙○○96年6 月6 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被告丙○○與 被害人巳○○所立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見同上搜字卷一第 94頁;本院卷二第63至第65頁)。
5.綜上所述,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
1.被告未○○於審理中自白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48頁)。
2.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為附表編號六 所示之犯行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三第95、第70頁)。 3.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列印頁、本票暨機車租賃約定 書、機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本票影本4 張、查獲車 輛及現場照片6 張;被告未○○與被害人丁○○所立和解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三第79頁;本院卷二第56頁)。 4.綜上所述,被告未○○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1.核被告丙○○申○○所為強押被害人卯○○部分:係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丙○○申○○與該7 、8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強 暴、恐嚇之手段強押卯○○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 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因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 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丙○○申○○對被害人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丙○○、申 ○○與該7 、8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上開2 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合 處罰之。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核被告丙○○申○○未○○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4 人與該多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1.核被告丙○○葉鳴濠、午○○(葉、楊2 人未據起訴) 所為強押被害人寅○○部分:係犯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同時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僅論刑法第302 條即為已足, 詳如前述)。被告丙○○葉鳴濠、午○○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丙○○與午○○(未據起訴)恐嚇被害人寅○○出面 向警局撤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 丙○○與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3.上開2 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論以數罪,併合 處罰之。
(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核被告丙○○申○○未○○辛○○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4 人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申○ ○係於96年1 月23日入伍,於96年6 月27日因故停役,有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軍士官兵羈押停役人員名冊影本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其於96年5 月17日 至同年月26日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時,雖為任職服役中 ,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之罪,然被 害人子○○於96 年7月12日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三 第8 頁以下),故犯罪之發覺已在被告申○○離職離役後 ,依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3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審判 ,並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
1.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 、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



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刑法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 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 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故所稱「聚眾賭博」,係 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 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 之行為,亦屬之。
2.查被告丙○○基於營利之意圖,經營賭博性網站供不特定 人簽賭之行為,雖採由賭客各別上網簽賭之方式主持美國 職棒、台灣職棒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 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 25年院字第1536號解釋意旨,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 為賭博,即應依刑法第268 條論科。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3937、4686號判決意旨)。被 告丙○○自96年2 月間至同年6 月間,以每週均有賽程之 美國職棒、臺灣職棒為簽賭之對象,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1 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 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 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 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另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漏引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 條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惟此部份因與業經起訴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4.又被告丙○○向被害人巳○○恐嚇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5.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
1.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 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因被害人丁 ○○積欠聯發租賃公司20萬,而逼迫丁○○簽本票一節, 被告未○○既係為聯發租賃公司索討丁○○積欠之債務, 主觀上即難謂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依上開判決意旨,不 成立恐嚇取財罪,先予敘明。
2.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 告未○○陳佳瑋(未據起訴)、該10餘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七)量刑理由說明:
爰審酌被告丙○○申○○未○○辛○○正值年輕力 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被告丙○○為首糾集 眾人,若有債務糾紛等情況即訴諸非法暴力,甚或逼迫被 害人給付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不宜寬貸,惟本院 審酌被告申○○未○○辛○○等3 人前均未有判罪執 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 卷可參,又被告丙○○等4 人,除被害人壬○○外,已與 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7、55、62、65、5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附表編號一至 六部分)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被告4 人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其中符合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部分,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八)沒收部分:
扣案之球棒3 支、鐵棍11支、藍波刀1 支,均屬被告未○ ○所有供被告等犯附表編號二之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未○○供陳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無從證明 為被告等人所有,或無從證明供本件犯罪之用,故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五部分】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部分【起訴書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壹、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及法條:
一、公訴事實:
(一)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五部分:
被告丙○○為解決幫眾己○○(原名李政諱)與庚○○生 意間之糾紛,竟指示己○○(未據起訴)夥同9 至10名不 明人士,於96年3 月20日2 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好 樂迪KTV 前,強押庚○○司機丑○○至新竹寶山山區,逼 迫林明旋出面解決,並毆打丑○○,造成丑○○受有肱骨 下端其他骨折、手磨損或擦傷、腋部、大腿、手等處挫傷 之傷害。嗣另將丑○○棄置該處,以示警告。因認被告丙 ○○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罪嫌。(二)起訴書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丙○○係竹聯幫竹苗地區地區堂口幹部;其為鞏固竹 聯幫在竹苗地區勢力,吸收現役軍人、一般社會人士、在 學或輟學學生之被告申○○辛○○未○○鍾宇夏徐丞君張偉倫陳佳瑋林柏佑陳維洲張立杰、曾 正傑、己○○、陳忠偉(以上10人另由警續查中),及多 名不明人士,成立以犯罪為宗旨之「竹聯幫南堂南華會游 擊隊」犯罪組織。由被告丙○○為首,被告申○○為第一 大將,負責承吳峰賢之命,指揮、調度被告辛○○、未○ ○及曾正傑、己○○、陳忠偉等人,再由其等糾集幫眾張 立杰、鍾宇夏徐丞君張偉倫張浚瑋、少年陳○宏陳○霖(以上2 人分別係79年12月15日、80年3 月7 日生 ,此部分亦另由警續查中),及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依指揮行事,而以此具有內部管理結構犯罪組織,常習性 於民國95年10月28日至96年6 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竹 南鎮、新竹市等地區,從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暴力、脅 迫討債、鬥毆等不法犯罪活動。嗣警據報實施監控,進而 執行搜索破獲。因認被告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被告申○○未○○、辛○ ○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貳、檢察官所為的舉證:
一、公訴事實(一)即起訴書之附表編號五部分:㈠被告丙○○之供述:證明己○○因與庚○○間糾紛,求助丙○



○,丙○○出面介入協調之事實。
㈡證人己○○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己○○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地,毆打「阿華」,並於之前聯繫丙○○尋求幫助之事 實。
㈢告訴人丑○○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明丑○○遭己○○與多 名不明人士強押,並打傷之事實。
㈣證人A1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己○○以電話恐嚇庚○○出 面解決,否則將打斷丑○○手腳等語之事實。
㈤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6年3 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丑 ○○遭人打傷之事實。
丙○○與己○○96年3 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丙○○指使 己○○強押丑○○,逼使庚○○出面談判之事實。二、公訴事實(二)即起訴書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被告丙○○警詢中供述:證明申○○未○○辛○○等人稱 呼丙○○「老闆」、丙○○稱呼其等為「小弟」,及指揮辛○ ○討債之事實。
㈡被告申○○警詢中供述:證明申○○稱呼丙○○為「賢哥」之 事實。
㈢被告未○○警詢中供述:證明未○○稱呼丙○○「老闆」、稱 呼申○○「哥」,及丙○○申○○指揮未○○討債、押人談 判及砸店,丙○○自稱屬竹聯幫南華會之事實。㈣被告辛○○警詢中供述:證明辛○○稱呼丙○○「賢哥」、稱 呼申○○「志偉哥」,及申○○指揮辛○○打架、討債、砸店 之事實。
㈤少年陳○霖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陳○霖參與竹聯幫南雲 會,申○○陳維洲鍾宇夏陳佳瑋陳○宏等人均為南雲 會成員之事實。
㈥證人鍾宇夏警詢、偵訊中證述:證明辛○○曾告知丙○○、辛 ○○、未○○申○○等人為竹聯幫南雲會成員,會長丙○○申○○辛○○未○○為幫眾,及辛○○指揮鍾宇夏配合 竹聯幫南雲會活動之事實。
㈦證人陳忠偉警詢、偵訊中證述:證明丙○○申○○之老大、 老闆之事實。
㈧證人謝明宏偵訊中供述:證明丙○○為竹聯幫成員之事實。㈨證人李家瑞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丙○○申○○、辛○ ○為竹聯幫新竹南雲會成員,丙○○為會長,下設副隊長申○ ○、小隊長辛○○,隊員陳○宏之事實。
㈩證人黃敏易警詢、偵訊中證述:證明丙○○為竹聯幫成員之事 實。
證人張浚偉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曾正傑告知張浚偉丙○



○為竹聯幫南華會會長之事實。
證人劉國樟警詢中證述:證明申○○等人均稱呼丙○○「大哥 」,及丙○○係竹聯幫南雲會成員之事實。
證人卯○○警詢中證述:證明丙○○申○○自稱為「南雲會 」之事實。
證人子○○警詢、偵訊中證述:證明子○○曾聽聞辛○○表示 「阿賢」是老大、申○○是老二、辛○○是老三、其他人則為 小弟之事實。
證人A1警詢中證述:證明丙○○等人是「竹聯幫」某堂的不良 份子,而丙○○是老大之事實。
證人林柏佑警詢、偵訊中證述:證明林柏佑參與以丙○○為主 、申○○為輔之竹聯幫南雲會,及林柏佑稱呼丙○○「賢哥」 、申○○「志偉哥」之事實。
證人壬○○警詢之證述:證明丙○○申○○為竹聯幫份子之 事實。
證人甲○警詢中證述:證明丙○○為竹聯幫份子,丙○○是老 大之事實。
證人乙○○、癸○○、酉○○警詢證述:證明申○○、林伯佑 、少年陳○宏陳○霖為竹聯幫份子之事實。
扣案未○○93年12月6 日日記:證明申○○未○○等人有意 起新會,會長由申○○擔任之事實。
丙○○申○○未○○辛○○通訊監察譯文:證明丙○○申○○未○○辛○○等人均以「大哥」、「小弟」互相 稱呼,幫眾亦以「囝仔」稱呼,顯有上下、主從之管理結構; 另丙○○指示幫眾對外從事非法活動,均要求幫眾報以竹聯幫 「南堂」名號等事實。
扣案球棒、鐵棍、藍波刀等物:證明丙○○申○○未○○辛○○常習性從事暴力犯罪之事實。
參、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 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指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 決。
(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則認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
(一)公訴事實(一)部分:
1.辯護人僅對於證人己○○、丑○○、A1於警詢之供述有所 爭執,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無證據能力。經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 法第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 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⑵從而,證人己○○、丑○○、A1於警詢之證述,既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此部分之 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2.至證人己○○、丑○○、A1於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 、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然 依法應得作為證據(詳下述)。
(二)公訴事實(二)部分:
1.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丙○○申○○未○○辛○○; 證人陳○霖鍾宇夏陳忠偉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劉國璋、卯○○、子○○、A1、林柏佑、壬○○、甲○ 、乙○○、癸○○、酉○○於警詢之供述有所爭執,認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經查: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 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共同被告丙○



○、申○○未○○辛○○;證人陳○霖鍾宇夏、陳 忠偉、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劉國璋、卯○○、子○ ○、A1、林柏佑、壬○○、甲○、乙○○、癸○○、酉○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及第 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參照) 。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 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 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從而,證人陳○霖鍾宇夏陳忠偉、謝明宏、李家瑞黃敏易張浚偉、子○○、林柏佑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 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 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 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 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3.共同被告未○○之日記:
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被告4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並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日記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上開規定,該日記有證據能力。
4.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可為證據者,審 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 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 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 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 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 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 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 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 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 。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全體被告暨其等之選任辯 護人均未聲請勘驗播聽任何段落之監聽錄音帶,且於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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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