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39號
MLDM,96,易,1139,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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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7樓(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
          (現於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914),本院於
中華民國97年2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吳振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96 年5月7 日之某時,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乙炔(均未扣案),至甲 ○○所有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段1320-61 地號土地之渡假 房屋,竊取該屋之烤漆浪板72片、C 型鋼鐵30支及紅色塑膠 籃1 個,得手後,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前往位在苗栗縣三義 鄉○○○段285 之1 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吉野企業社」 ,與該社負責人丙○○議價銷售上開贓物。嗣丙○○即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結),分別於 96 年5月9 日、同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PC-7739 號之 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房屋,向乙○○價購上開烤漆浪板、C 型鋼鐵及塑膠籃,並分別支付新台幣(下同)9 千元、6 千 元後,載回「吉野企業社」推置,準備轉賣。迨於96年5 月 13 日15 時許,甲○○至上址房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 偕同警方前往「吉野企業社」會勘,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始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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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