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參萬陸仟陸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1月25日邀同被告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50萬元,約定自 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期於當月25日平 均攤還本息,其中200萬元借款部分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0.875%計算(即3.36 %),250萬元部分利率計算依3.3%固定計收,到期未履行 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丁○○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目前 結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利 率變動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個人授信條件變更意見 書、貸放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等為證,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 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被告張瑞芳即百客精品未依約還 款,已如前述,而被告莊合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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