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6年度,15號
HLDV,96,家抗,15,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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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本院
第一審所為之96年度聲繼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因國共對立,國軍官兵為防止其連累其家 屬,大部分官兵在兵籍表上都未填親屬,此為大陸籍國軍官 兵普遍現象,自不得據為證據;⑵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8條應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 查者,司法機關得囑託或委託第4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 。大陸各省、市、縣都設立對臺辦公室,及民間成立的台胞 聯誼會皆可協助查證,原審不循合法團體協查,反自立項目 向聲請人要資料,聲請人為農村婦女,不識字未與相對人通 信;相對人僅與侄兒、侄孫在相館照相、通過信,原審不往 查證,片面否定聲請人與丙○○之血親關係,使聲請人椎首 泣血、痛不欲生;⑶國防部及三軍總部對大陸籍在臺死亡官 兵親屬之申請均以大陸各省公證處所頒發親屬證明書所列之 親屬為核發對象,原審與國防部及三軍總部所採的程序完全 相反,一個政府採用兩套標準,殊難令人心服等為由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准予聲明繼承云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規定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 第1項規定,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文件,向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按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 證者,推定為真正。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 ,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 項及第2項著有明文,觀其立法精神,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 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 實性與適法性。換言之,上開條例第7條所稱之真正,係指 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 事實存在,仍需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



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 是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 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不得 認該公證書係公文書即遽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 ,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亦有明文(參照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 第156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414號民事裁 定)。
三、原審法院駁回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雖主張 係被繼承人丙○○之胞妹,被繼承人之父母親均已過世,且 其生前未育有子女,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而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 云云。經原審依其職權向國防部調閱被繼承人丙○○之兵籍 資料及抗告人提出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函,該資料兵籍表家屬 欄中註記均未記載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復認抗告人即 聲請人雖提出射陽縣長蕩鎮常當村陳林村村民委員會證明、 族譜、被繼承人與叔姪、姪孫往來書信及探親照片佐證,惟 該等資料物件皆無法證明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且提出 照片經過裁切,真實性實有疑問,尚難以抗告人所提出內容 與國防部及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保存之丙○○親屬資料不符 之書證,即遽認抗告人為真正之繼承人為由,據以駁回抗告 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聲明。
五、經查:⑴抗告人雖提出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親屬 關係公證書、射陽縣長蕩鎮陳林村村民委員會2007年8月12 日及18日開立之證明各1紙、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昊信字第 09600 03 096號書函、抗告人之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公民身分 證影本、收信人為趙開濤及趙本之信函及信封各1份、經裁 切之照片3幀而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⑵經核原審依職 權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兵籍資料及前開花 蓮縣後備指揮部所查詢,經函覆結果,均僅記載被繼承人之 家屬僅有其父趙家華及母陳氏,並無兄妹之記載等事實,已 有該資料附卷可稽(附於原審96年聲繼卷第27頁、32頁)。 ⑶按兄弟、兄妹乃屬至親,並參酌被繼承人為上尉退伍,當 無不識字之情,如被繼承人果有兄妹,則其本人於填寫兵 籍資料表陳明親屬時,衡情當不至於漏填,自較抗告人所 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內容為真實可採。⑷復核射陽縣長 蕩鎮陳林村村民委員會2007年8月12日及18日所開立證明 各1紙,乃由族長臨時寫成之手寫文書,並非經公證之文 書,已難認其記載為真實,再核該二紙證明之內容,該會



2007年8月12日所立之證明未記載抗告人與被繼承人為同 胞兄妹,雖該會同年月18日之證明則稱其為被繼承人之妹 ,然該兩紙文書內容自相矛盾,自難採認為真。⑸再者抗 告人提出收件人為趙開濤及趙本之信函及信封各1份,非 寄予抗告人,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信件為被繼承人丙 ○○親自書寫,又其信函內容亦未提及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之胞妹,從而亦難依該等信件及信函即認定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妹。況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照片3幀均經裁切, 則該等資料物件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觀其合照之人中亦 無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合照可認,自無法釋明抗告人與被 繼承人為親生兄妹。⑹綜上諸情,本件抗告人未能證明其 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原審認其聲明繼承不合法, 而予駁回,並無不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抗告人稱因國共對立,國軍官兵為防止其連累其家屬,大 部分官兵在兵籍表上都未填親屬,此為大陸籍國軍官兵普遍 現象,自不得據為證據云云,均為主觀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抗告人另指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條應 於大陸地區送達司法文書或為必要之調查者,司法機關得囑 託或委託第4條之機構或民間團體為之。大陸各省、市、縣 都設立對臺辦公室,及民間成立的台胞聯誼會皆可協助查證 ,原審不循合法團體協查,反自立項目向聲請人要資料,聲 請人係農村婦女,不識字未與相對人通信;相對人僅與侄兒 、侄孫在相館照相、通過信,原審不往查證云云,亦與首揭 說明不合,當係抗告人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所致。另抗告人 再稱國防部及三軍總部對大陸籍在臺死亡官兵親屬之申請均 以大陸各省公證處所頒發親屬證明書所列之親屬為核發對象 ,原審與國防部及三軍總部所採的程序完全相反,一個政府 採用兩套標準云云,然國防部及三軍總部均非聲明繼承事件 之主管機關,依權力分立及法治國原則,其行政程序均無拘 束司法機關之權能,抗告人持此抗告,當係對臺灣地區法制 有所誤解,一併予以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 17 條及第21條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吳順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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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