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周繼慧
訴訟代理人 方心綺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按月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十四萬 九千八百六十二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蔡政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