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88
號、97年度偵字第2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剪刀夾壹支、鉗子壹支、開鎖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剪刀夾壹支、鉗子壹支、開鎖起子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陸支、剪刀夾壹支、鉗子壹支、開鎖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犯偽造文書、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10月、8月確定,嗣另經法院將上開三罪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2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 ,甫於民國96年7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 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 兄」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一)丙○○與「阿兄」之人於96年11月19日上午9 時,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6支、剪刀夾1支、鉗子1 支 、開鎖起子2 支等工具,共同至花蓮縣吉安鄉○里村○○ ○○街51巷8 號甲○○住處,由丙○○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 家應門後,在外把風,由「阿兄」之人攀爬該住處未關之 小窗戶後侵入住宅(無故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甲○ ○所有之可攜式硬碟1個、MP4一個、MP4電源線1 條、MP4 傳輸線2條、數位相機記憶卡1片、行動電話通電器1 組、 空軍文鎮1個、旅行箱1個等物後,2人一起逃逸現場。(二)其等2人復於96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6支、剪刀夾1支、鉗子1支、開鎖起子2 支等工具,共同至花蓮市○○街45巷15弄9號4樓之2 ,由 丙○○先按電鈴確認無人在家應門後,在外把風,由「阿 兄」之人持螺絲起子等工具破壞該住處大門門鎖而無故侵 入劉仁業住宅,竊取劉仁業所有之身份證、駕照、劉佳讓 所有之駕照、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MP3 一台、 金戒只二個等財物,得手後,2 人一起逃逸現場,嗣丙○ ○將上開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出售與不知情之謝德明。
(三)嗣警於96年12月12日下午6時20 分,持搜索票至花蓮市○ ○街64號506號丙○○租屋處搜索,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6 支、剪刀夾1支、鉗子1支、開鎖起子2 支等竊盜工具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謝德明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贓物領據2 份,花蓮縣警察局仁 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 派出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搜索查扣物品照片數張、被告 至竊案現場指認照片數張等物及扣案之螺絲起子6 支、剪刀 夾1支、鉗子1支與開鎖起子2 支等物足證,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 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 正);所為事實一(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起訴書漏載上開罪名,惟已據蒞庭檢察 官當庭及具狀補充在案)及第321條第2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及具狀更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兄」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等犯行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就其所犯各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非 佳,年輕力強,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為上開竊盜犯 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居家安寧遭到侵犯,然衡及被告 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 6 支、剪刀夾1支、鉗子1支及開鎖起子2 支等物係共犯「阿兄 」所有,為供本案竊盜所用工具,業經被告丙○○供承在卷 ,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