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49號
HLDM,96,易,349,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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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於民國87年間分別於有 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建國分社任經 理、職員職務,負責辦理授信審核之工作,明知丙○○、甲 ○○與黃盈霖涂欽龍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間就坐落花蓮縣 吉安鄉○○段894、894之1、894之2、894之3、894之4、894 之5 地號土地之合作建案貸款並無實際投資計劃且與常情有 違,丙○○、甲○○有遭人詐欺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以丙○○年紀過大為由,要求以黃盈霖為借款 人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且以上開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6千萬元,並要求丙○○、甲○○書立內載「 如與借款人黃盈霖及承包營造廠商間之貸款或開發之糾紛, 均與貴社(指花蓮一信)及承辦人無關」之切結書避責。又 明知黃盈霖於85年之所得僅為15萬5千7百40元、丙○○亦僅 經營雜貨店,竟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所訂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在業務上製 作之「徵信報告表」上,分別虛列丙○○之86年收入為4580 萬元、黃盈霖之86 年收入為580萬元之不實登載,花蓮一信 授審會因而核准貸款,即於87 年3月9日將5千萬元撥入黃盈 霖帳戶內,再由黃盈霖帳戶轉入丙○○帳戶,丙○○因涂欽 龍等詐欺之故,陷於錯誤而開具取款憑條,交由涂欽龍領取 現金,黃盈霖李源錦涂欽龍等人遂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 ,致生損害於丙○○及花蓮一信,因認被告乙○○丁○○ 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丙○○、甲○○及證人黃盈霖涂欽龍等 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被告乙○○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指述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偵訊時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丁○○及其辯 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丁○○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業 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甲○○之指訴 、前案被告黃盈霖於偵查及審判之證述、授信申請書、借據 、投資計劃書、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查詢、切結書、授信批覆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含查復書、查核報告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88年度偵字第2524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86號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並不認識黃盈霖涂欽龍、李錦 源等人,因為丙○○年紀大不能貸款,所以請他找他的親屬 或年紀輕的人來當借款人,丙○○就找黃盈霖來貸款,丙○ ○提供的土地市價超過1億5千萬元,任何一家銀行均會同意 貸款5 千萬元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之前並不認識黃盈 霖、涂欽龍李錦源等人,徵信報告是根據丙○○、黃盈霖 所填寫的資料填載,且有詢問過丙○○、黃盈霖,並無偽造 等語,經查:
(一)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 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 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 共犯之責;又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故除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 ,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 4號、18年上字第287號、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案外人黃盈霖涂欽龍李錦源因本件貸款詐 騙告訴人丙○○、甲○○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4月、2年4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乙節,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然 該判決書僅認定黃盈霖涂欽龍李錦源有詐欺之事實, 並未認定被告二人亦有幫助黃盈霖涂欽龍李錦源等人 詐欺,是該判決書不足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另據證 人黃盈霖於偵訊中證稱:是丙○○、涂欽龍說丙○○年紀 太大,不能貸款,丙○○說較信任伊,所以才未找涂欽龍 ,在這之前,伊未與花蓮一信接洽過,亦不認識被告二人 ,不知道被告二人有無收到好處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 26 號偵查卷第248頁反面、第249 頁),證人涂欽龍於偵 訊中亦證稱:最早是向花蓮一信黃德聰經理接洽,後來黃 德聰說土地在建國分社負責區域,所以就轉到建國分社去 辦理,在辦理貸款前並不認識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未曾 向其要錢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26號偵查卷第245 頁至 第246 頁),可見證人涂欽龍黃盈霖與被告乙○○、丁 ○○在貸款前並不認識,亦未曾給被告二人任何好處,是 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基於幫助黃盈霖涂欽龍李錦源詐欺 告訴人丙○○、甲○○云云,然未提出渠等有何犯意聯絡 之相關事證,則在被告二人均在銀行正常工作且未收受任 何好處之情況下,何必甘冒遭刑事責任追訴之風險,去幫 助不認識之黃盈霖涂欽龍李錦源等人詐騙告訴人丙○ ○、甲○○,實不符常理。況本件放款係經花蓮一信審議



委員會通過,此有花蓮一信92年2 月26日(92)花一信總 字第216號函暨所附87年3月6日第6次審議會記錄附卷可稽 ,該貸款准駁與否並非被告二人所能單獨決定,是被告二 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二)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告以告訴人丙○○年紀太大,不得為 借款人為由,而要求以黃盈霖為借款人,認係對黃盈霖等 人為詐欺助力之行為,然我國目前銀行業界普遍上確有將 貸款人之年紀列為准駁貸款之考慮因素之一,此有臺灣銀 行花蓮分行95年8月3 日花蓮營字第09500039661號函、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95年8月4 日彰花法字第577號函、保證責 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8月4 日花二信發字第728號函 、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95年8月4日蓮放字第0950003718 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95年8月9日95花蓮字01 26號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95年8 月14日花一 信總字第442號函、華南銀行花蓮分行95年8月11日華花催 字第095302號函、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95年8 月11日蓮銀 總審字第953974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13日金管銀(三)字第09500401480號函(見95 年度偵 續一字第2號偵查卷第136頁至第161 頁)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二人雖告以丙○○年紀過大無法貸款等語,並非毫無 根據,嗣告訴人丙○○與證人涂欽龍黃盈霖擔任本件貸 款人,亦與被告二人無涉,此據證人黃盈霖涂欽龍於偵 訊時證稱無誤,已如前所述,況花蓮一信核准本件貸款後 ,將貸款金額5 千萬元撥入黃盈霖帳戶內,再由黃盈霖帳 戶轉入告訴人丙○○之帳戶,告訴人丙○○再開具取款憑 條,交由涂欽龍領取現金等情,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 認,該5 千萬元之貸款確有經黃盈霖帳戶轉匯入丙○○之 帳戶內,可見告訴人丙○○亦明知黃盈霖僅係其向花蓮一 信貸款之人頭而已,否則其何必給付黃盈霖70萬元之報酬 (見本院89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書),是被告乙○○辯稱 其當時要求告訴人丙○○、甲○○書立切結書之目的,係 要讓丙○○知道並確認5 千萬元之貸款是要撥入黃盈霖帳 戶內等語,尚堪採信,則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以此方式幫助 黃盈霖涂欽龍等人詐欺告訴人丙○○、甲○○云云,容 有違誤。
(三)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須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倘不知其所登載之事項非屬真實,或未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無從成立本罪,即以明知為不 實事項為主觀要件。經查,被告丁○○係依據告訴人丙○



○及證人黃盈霖填寫之個人資料表上「86年度個人收支情 形」之收支數據,而分別在徵信報告表上填載告訴人丙○ ○、證人黃盈霖於86年度之收入為4580萬元(其中第1 期 收益為4500 萬元)及580萬元,並對丙○○、黃盈霖之能 力、信譽均表示普通,在丙○○與花蓮一信之往來情形亦 填載:無往來、無授信;黃盈霖之部分則填載:存款普通 、償還情形無授信等情,此有個人資料表、徵信報告表等 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續二字第5號偵查卷第57 頁至 第62頁),足見被告丁○○並對丙○○、黃盈霖之財務狀 況作過度之信用評等,且關於借款人、保證人在貸款時自 行填載之收支資料,有收入憑證之部分固容易查證,但就 其他無憑證之收入部分,銀行徵信人員很難查實,從而被 告丁○○根據丙○○、黃盈霖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表,填 載在徵信報告表,並未虛撰渠等年度收入之金額,難認被 告丁○○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故 意」,縱被告丁○○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所訂會員徵信準則第2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徵 取授信戶最近綜合所得稅申報相關資料予以核對,然此僅 係被告丁○○於執行徵信業務時違反上開準則之業務疏失 ,實難認其有故意為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是被告丁○○ 上開辯解應可採信。至於被告乙○○當時係在花蓮一信擔 任經理之職務,該徵信報告為被告丁○○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對於被告丁○○製作該徵信報告表時有如何之指示,是公 訴人認被告乙○○亦涉犯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及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罪,渠等所辯均非不足採,且公訴人所提出證明 被告二人有何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或有幫助黃盈霖涂欽龍 等人遂行本件貸款詐騙案之犯意等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使本院對於被告二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 被告二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 ,依法均應諭知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許乃文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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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