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54號
HLDM,95,訴,354,200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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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一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背信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係失業多年且 罹患邊緣性智能障礙之人,並無支付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不法行為:
乙○○於民國90年9月間某日,至花蓮縣新城鄉○○路3號丁 ○○住處,偽稱可替丁○○辦理其與胞兄劉永利劉荷花侵 占遺產訴訟事件,使丁○○陷於錯誤,而同意自90年9月5日 起至91年8月5日止一年之期間,以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之酬勞,委託乙○○全權代理此訴訟事件,並當場 支付第一期之酬勞18,000元,嗣因乙○○未能依約處理該訴 訟事件,丁○○始止付後續應付之費用並發覺受騙,因而認 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乙○○夥同擔任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 )國聯營業處業務員之被告丙○○,於同年9 月間,趁丁○ ○罹患邊緣性智能障礙,智慮淺薄;甲○○係甫嫁入台灣為 丁○○妻之越南新娘,其二人均無人壽保險契約基本概念之 機會,共同訛騙丁○○於90年9 月14日購買高額負擔之「溫 馨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保額6 單位、保期20年、保費年繳 17,898元及於90年9 月21日購買高額負擔之「歲歲年年還本 終身保險」、保額180萬元、保費躉繳4,958,126元。共同訛 詐甲○○於90年9 月14日購買高負擔之「溫馨防癌終身健康 保險」:保額6 單位、保期20年、保費年繳10,398元、附約 「豁免保費保險附約」,保費年繳182 元合計年繳10,580元 及「滿意還本終身保險」並加保「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 身附約」共7 項、保額100萬元、合計保費年繳214,355元, 因而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乙○○丙○○二人明知丁○○、甲○○二人並非操作股票 及投資理財之人,竟在上開丙○○業務上作成文書保險要保 書上,偽填丁○○之服務機關為「日盛證券」、營業內容為



「投資理財」、職位為「理財投資師」、工作性質為「股票 操作」;偽填甲○○之服務機關為「日盛證券」、營業內容 為「投資理財」、職位為「助理」、工作性質為「股票操作 」,足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風險之評估,因而認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乙○○丙○○二人復利用丁○○、甲○○二人之智慮淺薄 ,共同佯以購買保險單,可以保值兼投資理財為由,訛詐其 二人於90年9月7日出資購買,以乙○○為要保人,乙○○之 子吳景汝吳景渝、吳景馨、吳景紳四人為被保險人,丁○ ○、甲○○二人為受益人,保額均為100 萬元、期間均為10 年,保費合計應年繳997,875元 (吳景汝285,310元、吳景渝 280,450元、吳景馨278,910 元、吳景紳153,145元)之保險 單四份,乙○○丙○○二人並在丙○○業務作成之文書吳 景汝等四人保險要保書上,虛偽登載受益人丁○○、甲○○ 與被保險人吳景汝等四人之關係為「叔姪嬸」,足生損害於 保險公司保險風險之評估,使丁○○、甲○○二人陷於錯誤 ,於90年9 月10日而交付乙○○萬元保險費,足生損害於丁 ○○及甲○○,因而認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乙○○復於90年11月26日以「甲○○需於92年4 月才能領取 身分證,所以三年內不得擁有不動產」及「永福大哥因與永 利、荷花仍有財產糾紛,因而時限未到,為保護永福大哥權 益,過戶(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須行另一方式」為由訛詐 丁○○,使丁○○陷於錯誤,而於90年12月5日分次交付295 萬元給乙○○,以乙○○之名義購買,建號:花蓮市○○段 1218 號、坐落花蓮市○○路273巷30號房屋一棟及基地一筆 ,詎乙○○取得上開房屋土地之所有權後,竟違背丁○○將 房地信託登記之意旨,於91年1月4日以上開房地向華南商業 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並押借現金100萬元,供 己花用,因而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縱令後起訴案件之起訴書所引之 罪名與先確定案件之判決所適用之罪名不同,或後起訴之事 實較先確定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苟屬同一社會生活 事實,仍不失為同一案件,即應諭知免訴。經查,本案上揭



公訴意旨㈤之事實,業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5年1 月20日以 95年花簡字31號,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經被告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9號為第 二審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復查,上開確定案件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上揭公訴意旨㈤之事實,僅就過 程細節略有補充外,尚屬同一社會生活事實。又上開確定案 件之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起訴 ,惟本院確定判決因認刑法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 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已為其他具體之犯罪行為,即應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無 庸再論以背信罪,被告乙○○受託處理丁○○之事務,除違 背任務將該受託登記自己名下之房屋設定抵押外,並將自己 持有之該抵押貸得款項,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自 已該當於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即無庸再論以背信 罪,故僅改論被告乙○○以侵占罪名。是本案上揭公訴意旨 ㈤之事實業經判決確定,雖本案起訴書所引法條與之前確定 判決所適用之法條不同,揆上說明,仍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拘束。本案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關於被告乙 ○○詐騙丁○○購買房地一事有詐欺與背信罪嫌部分,予以 減縮等語,惟上揭公訴意旨㈤之事實,既為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已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應無從僅由公訴檢察官以口頭 聲明減縮之方式,而達消滅訴訟繫屬之效果,故本院仍應依 法就此部分判決,並為免訴之諭知。
三、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倘其所製作之文書內容縱使 不實,但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不成立本罪; 又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 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 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例及90 年度台上字第 507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⑴ 告訴人丁○○、甲○○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⑵被告 乙○○丙○○二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⑶國華保險公 司要保書影本六份;⑷丁○○殘障手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 書;⑸被告告乙○○替丁○○處理訴訟事件之委託書影本一 份;⑹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4年11月10日保局 二字第09402118440 號函等證據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於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訂立 委託書及收取一萬八千元;被告乙○○丙○○均不否認有 有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丁○○夫妻加入人壽保險,並以乙 ○○為要保人、乙○○的四個小孩為被保險人及告訴人丁○ ○夫妻為受益人,而由告訴人丁○○向國華人壽繳付上述之 保險費,且由丙○○於要保書上填載如上之不實職業、身分 關係事項等情事,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 :「不知道丁○○是智能障礙者,因為丁○○表示沒有可以 相信的朋友可以幫他,也沒有車子,所以他覺得我可以載他 、幫他,所以就委託我處理,是他問我要多少錢才夠我的開 銷,我回答一萬八千元後,雙方同意的,後來未能依約處理 是因為請教過律師及調解委員後,覺得丁○○他們沒有證據 ,所以就沒有再幫他,錢只有拿一萬八千元而已,投保人壽 保險的用意是丁○○不想讓他哥哥知道他名下有這些財產, 我們雙方都有同意,我沒有騙他們。」等語;被告丙○○則 辯稱:「丁○○提供的是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證件,我不知 道丁○○有智能障礙,我沒有騙他們,我雖然於要保書中有



填寫不實,但這都是有經過他們同意的,因為所投保的大都 是儲蓄險,所以不會損害到保險公司之危險評估,且雖保單 中有包含一部分意外險,但是因為不論告訴人等是屬無職業 之人或是日盛證券的營業員,其危險等級都是同屬第一級, 所以對於保險公司之風險估算,也不會有影響。」等語。五、經查如下:
⒈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與丁○○之 委託書上全權委託處理之訴訟事件是丁○○與其兄弟姊妹之 遺產糾紛事件,委託書上的一萬八千元是丁○○要伊帶他去 找律師之交通費用,伊用車載丁○○去秀林鄉公所、調解委 員會、找律師、找牧師,約10幾次,是他自己不好意思主動 給伊的(見93年核退偵字第172號卷偵訊筆錄第95至97 頁) 。對此,告訴人丁○○亦於偵訊中承認有上開情事,證稱: 「我僅付給被告乙○○一次一萬八千元,是請她帶我去找律 師的交通費。某日她開車帶我到花蓮市找一位律師;乙○○ 還帶我去調解;另外一、二次帶我去鄉公所辦事情」(見94 年偵續字第20號卷偵訊筆錄第13至15頁),告訴人丁○○於 審判中亦承認乙○○有為其辦理訴訟相關事項,是辦不好, 不是沒有做事情(見95年訴字第354號卷審判筆錄第199至20 0 頁)。惟委託事務之處理妥當與否及委託費用之多寡,僅 係民事上債務履行之問題,被告乙○○既未保證或包辦要為 丁○○完成如何之一定工作,尚難僅以事後處理事務未有成 果,即謂被告乙○○有詐術之運用,而使告訴人丁○○因而 陷於錯誤。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乙○○有施用詐 術之事實或證據,故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至為灼然。
⒉公訴意旨㈡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係罹患邊緣性智能障礙 之人,並無支付能力,而行使詐術,使其陷於錯誤,簽訂數 項保險契約,繳付高額之保費。然查卷內資料,告訴人丁○ ○於93年9 月15日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心理衡鑑 結果,確實罹患邊緣性智能障礙,惟其於93年之前即本案案 發當時卻未有任何看診之病歷紀錄,其個人之智力於本案發 生之90年9 月是否即有上述之智能障礙情形,抑或因其個人 特殊體質,隨著年齡、生活環境之影響而事後始逐漸產生退 化之情形,因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尚難遽論;又據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其買保險與房屋的錢都係 其過去工作賺取,曾於台北工作賺取約一千萬元,並自行購



買房屋與保險,甚至處理本件訴訟及其與兄長之遺產訴訟, 客觀上應與正常成年人無異,且由於告訴人丁○○未受禁治 產宣告,外人是否得由外觀行為,一望即知其有智能障礙, 亦存有疑問;參酌購買保險乃合法之風險管理行為,告訴人 丁○○於要保書之健康告知事項中,因表示有肢障情形,乃 依國華人壽之要求,經由特約醫師予以體檢後,始同意承保 本件保險,此有國華人壽提供之體檢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5 頁),而按國華人壽要求丁○○進行體檢之 目的,係為透過具有醫學經驗之專門人員,協助該保險公司 評估被保險人丁○○是否具有影響危險發生之重要因素,以 提供最終決定是否承保之判斷根據,倘丁○○患於體檢時外 觀上呈現智能障礙之情形者,特約醫師本於專業,應於體檢 報告書記載此事項,以供國華人壽於承保時為危險之評估, 然據上開體檢報告書所載,國華人壽之特約醫師並未判定有 何智能障礙,則得認丁○○當時之客觀狀況及行為舉止,並 無使人判斷有智能障礙之情形,進而被告乙○○丙○○是 否知丁○○有智能障礙,並藉此利用來詐取金錢,亦非無疑 。況且,保險契約係成立於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保險業務 員雖從事保險之招攬,其作用僅係促成保險契約之媒介,最 後決定是否承保,其審查權限仍在國華人壽,且保險契約以 保費之繳付為生效要件,而是否繳付保費,亦全繫於要保人 之自由意思決定。本案被告丙○○建議規劃之保單,雖為丁 ○○以躉繳方式繳付保費4,958,126 元、甲○○以年繳方式 繳付保費214,355 元,然丁○○皆能支付,是以如何有公訴 人所指稱之「無支付能力」,顯有疑問。綜上情形,公訴人 指稱被告乙○○丙○○共同利用告訴人丁○○罹患邊緣性 智能障礙,並無支付能力及施用詐術云云,均無從由卷內資 料予以認定,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⒊公訴意旨㈢部分:
被告丙○○固坦承本案告訴人丁○○、甲○○之要保書上之 被保險人之職位、工作性質等欄位資料,係屬不實。然查, 告訴人丁○○、甲○○就本案要保書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 簽名為真正,並無爭執。而上開欄位資料係屬人身保險要保 書內容,而要保書之製作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財政部 85年8月30日台財保第號000000000函所訂「人身保險要保書 示範內容及注意事項」,要保書內容應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蓋章,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 權,保險業務員不得代填或簽章,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保險局94年11月10日保局二字第09402118440 號函在 卷可參。要保書之法律上性質,既為要保人對保險人為要約



之「書面意思表示」,其文書之製作人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而要保書中之說明或告知事項,亦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對於保險人所為書面詢問之書面說明或告知,其文書製作人 亦應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保險業務員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同意下,協助要保人填載上開說明或告知事項,應僅屬代筆 之性質,是否因保險業務員之代筆而使其成為該文書之「製 作人」,即有疑問。從而保險業務員代要保人填寫要保書內 之一部分資料內容,是否足使要保書從「要保人製作之文書 」性質,轉變為保險業務員「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性質,亦 非無疑問。又要保書上「服務機關」、「營業內容」、「職 位」、「工作性質」欄位之功能,主要在提供保險公司意外 險危險等級之判斷,本案告訴人投保之保險類別多係儲蓄險 ,其中雖含一小部分之意外險,但誠如被告丙○○所辯:因 不論要保人丁○○是「無業」或是「日盛證券之營業員」或 是「股票操作之理財投資師」,其意外險之危險等級皆屬第 一級,縱其所填載之內容與實際有所出入,對保險公司承保 之風險評估不生影響。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國華人壽,是否因 上開說明事項之虛偽不實,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而據國華人 壽回函,並未認為受有何損害,故被告等之辯解尚屬可採。 揆上說明,被告等之行為,因尚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是以不成立公訴人所指之罪名。
⒋公訴意旨㈣部分:
依保險法第5 條所訂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 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其與 被保險人之間無須有特定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保險局94年11月10日保局二字第09402118440 號函在卷 可參,可知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不需要具備保險利益或特定 之親屬關係,故要保書上之「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欄位對保 險公司承保之風險評估應無影響,縱有不實,亦不足以生損 害於保險公司,被告二人應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另本案保險契約既為丁○○主 動要求投保及同意繳付保費,又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二人 之招攬保險有何詐術之運用,是以被告二人之詐欺罪名亦不 能認定。
六、綜上所論,告訴人之指證與卷附其他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尚 難採信,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而使本院無合理懷疑而 認定被告等涉有詐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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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