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他字,97年度,3號
TTDV,97,他,3,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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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岡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業經終局和解確定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 之2,同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號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 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6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 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因 本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 告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用4,293元(12,880元×1/3=4,293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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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岡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