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24號
TTDV,96,簡上,24,200802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長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東簡易庭
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96年度成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 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程序, 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揭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系爭六分石已為拍賣,並於民國96年7月18日拍 定,上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96年8月13日原審審理 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經原審以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事 變更之規定,准許其為訴之變更,而該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程序適用範圍,惟兩 造對原審仍依簡易程序審理,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均稱對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為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3頁), 是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審理程序,合先敘明。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中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嗣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88年間因疏濬長濱漁港,獲得 六分石一批(下稱系爭六分石),由於無法售出,乃暫置於



由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錦豐之妻邱貴花所經營,坐落於臺 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宏達砂 石行廠址內,該廠址內除放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分石外, 另亦放置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之40包袋裝六分石及砂石 處理機具等物。嗣因邱貴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經被 上訴人聲請對邱貴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於92年8月20日前往宏達砂石行,對置於該廠址內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之40包袋裝六分石及砂石處理機具等物實 施查封在案(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嗣因被上訴人查覺現 場尚有系爭六分石,誤認亦屬陳錦豐邱貴花夫妻所有,聲 請本院補行查封,本院即再於96年4月27日會同上訴人、被 上訴人代理人前往上開砂石行對系爭六分石實施查封,並於 96年7月18日拍賣,經訴外人黎明雄以1萬元拍定並取得所有 權。惟系爭六分石實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強制 執行顯有違誤而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4303號強制執行事件從92 年8月20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歷次查封的六分石均為陳錦 豐、邱貴花夫妻所有,上訴人所謂其所有的系爭六分石,實 際上只是一開始現場袋裝的六分石因時間長久而有破損,導 致有些六分石從袋內散落出來,仍均為陳錦豐邱貴花夫妻 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言詞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六 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且與本院92年8月20日查封之袋裝六 分石並不相同等語,並擴張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兄陳錦豐之妻邱貴花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未清償,前經被上訴人聲請對邱貴花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8月20日前往邱貴花所經營,位於 臺東縣長濱鄉○○段454地號土地上之宏達砂石行,對置於 該砂石場內如查封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7頁)所示之包裝 六分石及砂石處理機具等物實施查封在案(92年度執字第43 03號)。嗣經訴外人謝林貴妹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而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應撤銷 上開查封程序,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3年度上字第1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再提起上訴,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謝林 貴妹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經謝林貴妹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 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 此歷次訴訟中,邱貴花、謝林貴妹均僅主張系爭六分石原為 邱貴花所有,嗣轉讓與謝林貴妹,並未主張為上訴人所有。 ㈡本院於96年4月18日會同被上訴人代理人及陳錦豐之受僱人 林添田前往上開砂石行再次實施查封,因前揭92年8月20日 查封物品清單第4至7項所示之袋裝六分石均已不在現場,故 被上訴人當日撤回此部分之查封,僅查封如92年8月20日查 封物品清單第1、2、3、8、9項所示之物,並追加查封水泥 預拌廠連接之水泥桶乙座;後因被上訴人查覺現場尚有散落 六分石,聲請本院補行查封,本院再於96年4月27日會同上 訴人、被上訴人代理人前往上開砂石行對置放現場之六分石 一堆實施查封,當日查封筆錄上並記載「債務人之弟(即上 訴人)稱該批砂石為陳錦豐(即上訴人之胞兄)所有」。且 上訴人於該次查封程序中,未對在場人主張現場六分石為上 訴人所有。
㈢96年4月27日查封之六分石業於96年7月18日經本院拍賣,上 訴人亦參與當日競買,後經另名競買者黎明雄以1萬元拍定 並繳清價金,拍賣程序終結。
㈣對92年8月20日、96年4月18日、96年4月27日歷次查封筆錄 及所附查封物品清單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同意簡化爭點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 月27日查封之系爭六分石,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 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聲請查封拍賣之系爭六分石係其於88年間疏濬長濱漁港所 獲得之砂石,其所有權因而受有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及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無非係以:⒈證人邱金福周士雄、乙○○之證言;⒉88年度長濱漁港風災搶修工程 合約書、估價單;⒊92年8月20日及96年4月17日查封時之現 場照片等事證,為其論據。經查:
⒈證人邱金福周士雄於原審中均明確證稱其等雖有受上訴人 僱用選洗砂石,然其等並不知悉所選洗之砂石為何人所有, 亦無法證明系爭六分石係上訴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8、110頁),顯僅足認定證人邱金福周士雄曾分別受 上訴人僱用選洗砂石或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尚無法證明系爭 六分石確為上訴人所有,至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 稱:伊與上訴人是因接洽購買六分石而認識的,上訴人表示 可出售其所有之六分石給伊,伊自93年起至95年間就向上訴 人購買六分石以鋪設魚池,購買的情形是由伊叫司機去長濱 鄉那邊載運,伊於93年間也有去過載運砂石的現場,現場有 一堆散落的砂石,上訴人就跟伊指明一個範圍,叫伊用怪手 挖那個範圍的砂石,當時伊印象中並沒有看到現場有袋裝的 砂石,都是散落的砂石,且因伊當時沒有注意伊挖的範圍之 砂石與現場其餘範圍之砂石有何不同,現在伊也已沒辦法確 認還留在現場的六分石與當時上訴人賣給伊的六分石是否為 同一批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亦僅足證明證人乙○ ○曾向上訴人購買六分石,尚難認定其所購買之六分石與系 爭六分石相同,且證人乙○○並未確認其向上訴人載運砂石 之地點即為宏達砂石行廠址內,上訴人復自承本院於92年8 月20日查封之40包袋裝六分石自92年至96年間均一直放在現 場,沒有人為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查封現場既存 放有數量多達40包之袋裝六分石,若證人乙○○確至查封地 點載運六分石,應無理由忽略此現場情狀,惟乙○○係證稱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六分石之現場僅有散落六分石,並未見到 有袋裝六分石等語,足見乙○○向上訴人購買六分石之地點 與本件查封地點應非同一,且縱認該二地點確屬同一,所謂 現場六分石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亦僅為上訴人片面告知乙○ ○之詞,尚難遽信,是證人乙○○所言仍不足證明系爭六分 石確為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工程合約書及估價 單之承包廠商為和興土木包工業,並非上訴人,亦難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本院96年4月27日查封系爭六分石之查封筆錄記載:「( 五)本件會同債權人代理人、債務人之弟(即上訴人)到場 。(六)債權人代理人稱:如附件所示六分石一堆(即系爭 六分石)。(七)債務人之弟(即上訴人)稱:該批砂石為



陳錦豐所有。」等語,並經原告於上開查封筆錄之到場人欄 位簽名,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憑,上訴人就其簽名一節亦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74頁),僅辯稱其於查封當時以為要查封砂 石機等預拌場的機器,故稱該等機器為陳錦豐所有云云,惟 查證人即當日到場執行查封之本院書記官徐源坤於原審中證 稱:96年4月27日查封時,上訴人有陪同到場,法官問上訴 人這堆砂石是何人的,上訴人回答是他大哥陳錦豐所有,所 以我們當場製作查封筆錄請上訴人簽名;當時法官只有問到 砂石,並沒有問到機器是誰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24、1 25頁),而證人身服公職,衡情應無理由甘冒偽證刑責為不 實證述,被上訴人亦表示證人上開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2 5頁),參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96年4月27日至前開真柄 段454地號土地僅查封系爭六分石,並未有查封包括機器在 內之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而上訴人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且證人上 開證述之查封過程為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顯見 上訴人具有相當程度之辨別事理能力,足以了解上開查封筆 錄內容,其既在筆錄上簽名,自應知悉當日係查封系爭六分 石,實無理由誤認是要查封現場機器,且縱上訴人當時確有 誤認,嗣至本院於96年7月18日進行拍賣時,亦已可知悉所 查封物並非機器而為系爭六分石,若系爭六分石確為其所有 ,本應立即表示異議,惟其非但未表示異議,甚進而參與當 日競買(見執行卷第352頁),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 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分石為其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另提出砂石樣品供本院比對,欲證明關山、玉里之 砂石與長濱之砂石光滑度不同,惟此亦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 行處於96年4月18日查封之砂石為上訴人所有。 ⒋從而,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既不足使本院形成系爭六分 石確為上訴人所有之心證,無論本院民事執行處有無重覆查 封,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系爭六分石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均 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證明上 訴人有何權利遭侵害及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 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 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2,825 元(裁判費2,325元、證人旅費5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上訴。如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俊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