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97年度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竊盜罪,應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如 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皆 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合於減 刑條件,聲請分別予以減刑。
二、經核: 受刑人前於91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嗣 經該院於94年10月21日以94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工作,後又於92年8月2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 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接續執行至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 第84號裁定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 之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7 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開假釋,尚餘殘刑29日未執行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裁 定分別減刑,核屬適法妥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