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7年度,1號
TTDM,97,易緝,1,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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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6年度偵字第214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吳東典 (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 由吳東典駕駛車牌號碼K3-8825號自小貨車搭載乙○○,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2支 (未扣案),至花東鐵路臺東 山里隧道內 (花起149公里450公尺至153公里處),由乙○○ 在旁把風並查看有無火車接近經過,吳東典持上開扳手鬆脫 不銹鋼槽蓋、線槽上之固定螺絲並加以拆卸,再一同將拆卸 之不銹鋼槽蓋【每片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線槽 (每片價值2,500元)搬運至吳東典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上之 方式,竊取臺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不銹鋼槽蓋48片、線槽10 片(價值合計82,600元),得手後載回吳東典位於臺東縣臺東 市○○路65巷104號住處藏放。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1 0時許,因吳東典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上開物品在臺東縣 鹿野鄉○○村○○路○段52號前等候乙○○欲前往變賣時, 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罪事實 。
2.共同被告吳東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3.證人謝耀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2張。



(三)論罪與量刑: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持以鬆脫 螺絲之梅花扳手,為金屬製品,質地甚為堅硬、銳利,足以 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自係兇器之一種。是核 被告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東典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 作以獲取正當報酬,前於96年1月間因以鐵撬竊取臺東縣東4 6縣道路旁之紐澤西護欄不鏽鋼排水孔5只,經本院以96年度 簡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警惕,仍再以竊盜手段獲取本案財物,危及社會治安 不小,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至前述被告自備之梅花扳手2支 ,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 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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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