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6號
TTDM,97,易,26,200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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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重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理 由
一、按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 處刑前,檢察官得以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 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可知協商程序法院無庸行合 議審判,得獨任為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案件,由 檢察官聲請協商,經本院同意後,由當事人雙方就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第 1項第1至4款之事項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 ,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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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