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東監違裁字
第裁81-NO0000000號 (原舉發案號: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
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月3 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F3-78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 雄縣湖內鄉○○路及中正路口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 器腳踏車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 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 (高警 交字第NO0000000號),案移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認異 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於97年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 (下同)7,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 款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6年8月26日考取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因之前的罰單未繳,所以一直未領駕駛執照,嗣於97 年1月30日被開罰單後,即向友人借錢繳清未領取駕駛執照 之前的罰鍰,並要繳納97年開立的罰鍰,但原處分機關竟要 加罰無照駕駛的金額,異議人既已考取駕駛執照,應有領照 之緩衝期間,請求能准予繳交免繳無照駕駛罰鍰6,000元結 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並記違規點數 3點;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 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97年1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YF3-788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湖內鄉○○路與中 正路交岔路口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且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 局湖內派出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之事實,有97年1月30日高 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高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該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 簽章欄內有異議人簽名,且異議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信為 真實,是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亦堪認定。(二)再異議人曾於94年9月3日10時40分許,因無照駕駛機器腳踏 車及未戴安全帽,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及文化街交岔路 口時,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舉 發,並開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告發乙節,亦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考,異 議人既自承於97年1月30日向朋友借錢繳清前開94年之罰鍰 ,則異議人於97年1月30日於高雄縣湖內鄉違規時並未領有 駕駛執照極明; 復依異議人提供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 可知發照日期為97年1月30日,參以卷附之公路監理資訊系 統查詢單可證,異議人係於97年1月30日14時19分領取駕駛 執照,依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領取駕駛執照之時起,方 可駕駛機車,而異議人違規時間係在領取駕駛執照2小時前 ,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屬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極為灼然,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並無違誤。
(三)異議人自稱已於96年8月26日考取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縱屬實 情,亦因94年的罰鍰未繳,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之1規定、不得領取駕駛執照,而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自不能駕駛重型機車已如上述,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 腳踏車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既有處 罰明文,自無所謂緩衝寬限期間,異議人上開辯解,顯有誤 會,為不足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 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 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7,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宗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