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85號
TTDM,96,易,85,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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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13號
),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係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26號 1樓之「協聯企 業社」負責人,平日主要從事廢棄物資源回收之工作,而其 明知乙○○、己○○分別於下列時、地,向其變賣求售之電 纜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為下列買受贓物之行為: ⒈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 4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 5月下旬某日止,在前揭「協聯企業社」所屬位在同 縣市○○街與仁二街交岔口之「協聯資源回收場」內,連 續以新臺幣(下同)約10,000元、17,000元及18,000元不 等之價格,收購由乙○○與己○○一同持往變賣渠等共同 於如附表一所竊得之電纜線全部或一部,共計4次。 ⒉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年 9月19日某時 許,在上開「協聯資源回收場」內,以約 3,000元之代價 ,收購由乙○○獨自持往,而由乙○○與蔡政家共同於如 附表二所竊得之電纜線1次。
㈡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乙○○分別於95年10月4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 5日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言、96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10號案件及95年11月16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7號案件審理 中所為之供證。
㈢證人己○○分別於95年7月4日及同年12月15日偵訊時具結所 為之證述、同年12月13日及96年1月12日本院95年度易字第2



10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證。
㈣證人蔡政家分別於96年 1月18日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言、同 年1月16日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供證。 ㈤被害人甲○○、丁○○分別於95年8月3日警詢時、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處職員蘇嘉豪於 同年10月18日警詢時及臺電公司花蓮區處玉里服務所職員馬 英超於同年9月21日警詢時之指述。
㈥臺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1紙、臺電公司臺東區營業 處電力線失竊現場調查報告2紙、「東方之星KTV」旁及「東 方之鑽KTV」旁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各2張、「樂合溪橋」下 電纜線失竊現場照片4張。
㈦本院95年度易字第210號、第257號及96年度易緝字第 1號案 件刑事判決各1份。
㈧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 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 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 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㈠⒈之行為所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罪,其罰金刑為科或得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 最低數額部分,修正前刑法係規定罰金刑為 1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標準,則定有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外,並將72 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 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則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 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 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 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 年 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 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為前開犯罪事實㈠⒈之行為後,刑法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之變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被告該部分之犯罪行為本得 論以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高得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㈠⒈所犯 之四罪併合處罰結果,最高得判處有期徒刑20年,是數罪併 罰之結果,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 該部分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
㈢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 法律之變更。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 者,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揭 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犯之罪,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
㈣經綜合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㈠⒈之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均以 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相關規定論處。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減刑前),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屬正當,本院 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認連續故買贓物及故買 贓物之罪,宜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故買贓物罪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悉於同年4月24日以 前,且所犯上開之罪均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 情形,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同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 就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同條例第 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 本條例規定減為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 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被告為前揭犯罪事 實㈠⒈之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已 如上述,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 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 且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既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 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不同時 ,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被 告為上揭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由修 正前之銀元 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 、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 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 規定,爰就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連續故買贓物罪部分係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而故買贓物罪部分則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為諭知,二 者折算標準既有不同,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意旨,仍應擇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定之,是依上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 前後之比較說明,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於緩刑之宣告,既係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



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 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亦同斯 旨,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 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 分行帳戶: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 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第56條、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 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有前揭可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與己○○共同竊取之電纜線一覽表┌────┬────┬───┬────┬──┬────┐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確定判決│
│ │ │ │ │法條│案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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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年 4月│同縣市開│甲○○│電纜線約│刑法│本院95年│
│中旬某日│封街 543│ │90公斤 │第32│度易字第│
│下午某時│號「東方│ │ │1條 │210號 │
│許 │之鑽 KTV│ │ │第1 │ │
│ │」(起訴│ │ │項第│ │
│ │書誤載為│ │ │3款 │ │
│ │東方之星│ │ │ │ │
│ │KTV)旁 │ │ │ │ │
├────┼────┼───┼────┼──┼────┤
│95年 4月│同縣市傳│丁○○│電纜線約│同上│同上 │
│中旬某日│廣路349 │ │50公斤 │ │ │
│下午某時│號「東方│ │ │ │ │
│許 │之星KTV │ │ │ │ │
│ │」旁 │ │ │ │ │
├────┼────┼───┼────┼──┼────┤
│95年 5月│同縣市正│臺電公│電纜線約│同上│同上 │
│14日晚上│氣北路「│司 │111公斤 │ │ │
│7、8時許│康樂橋」│ │ │ │ │
│ │下 │ │ │ │ │
├────┼────┼───┼────┼──┼────┤
│95年 5月│同縣市中│同上 │電纜線約│同上│同上 │
│19日晚上│興路「馬│ │150公斤 │ │ │
│7、8時許│蘭橋」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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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與蔡政家共同竊取之電纜線
┌────┬────┬───┬──┬───┬─────┐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被害人│所竊│所犯 │確定判決 │
│ │ │ │財物│法條 │案 號 │
├────┼────┼───┼──┼───┼─────┤
│95年 9月│花蓮縣玉│臺電公│電纜│刑法第│本院95年度│
│18日下午│里鎮「樂│司 │線約│321條 │易字第257 │
│3時許 │合溪橋」│ │20公│第1項 │號、96年度│
│ │下 │ │斤 │第3款 │易緝字第1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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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