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417號
TTDM,96,易,417,2008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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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74
號、第2495號、第260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行使變造之重型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78年間因強盜、搶奪、偽造文書、脫逃、軍 法逃亡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及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6月確定,於81年8月26日入監服刑,於85年4月1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又於8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又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87年度 易字第6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於87年4月4日入監執行殘刑及所犯上開 各罪之徒刑,甫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假釋 中猶不知悔改,因己無固定職業,收入不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至4、6至9 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侵入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住宅 ,著手竊取其財物,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而未得手。復於96 年10月14日晚上12時許,欲前往附表編號9所示之地點行竊 時,為躲避查緝,避免車牌號碼遭人記下,竟基於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將其向陳胤辰借 用車牌號碼為P6A-826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剪貼白紙寫上 「8」字,黏貼在上開車牌「2」的位置之方式,將上開車號 變造為「P6A-886」後,附掛於原借用之重型機車上,而予 騎乘前往附表編號9之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乙○○於96年10 月13日晚上9時許,持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得 之歐鄉牛排館禮券12張,前往設於臺東市○○路268之1號歐 鄉牛排館消費時,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陳胤辰李文益、王秀如、江瑋涵林格正、陳佳伶 、甲○○、李長哲拓靖澤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子○○、辛○○、癸○○、庚○○ 、丑○○、己○○、壬○○、戊○○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現場測繪圖7紙、臺東縣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歐香牛排館消 費明細照片2張、歐香牛排館禮券照片14張、錄影帶翻拍 照片10張、現場照片77張、重型機車P6A-826號車籍查詢 資料1份。
(五)上開證據均互核相符,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 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而防盜窗、氣窗、鋁窗具防閑之作用,是 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破壞或逾踰防盜窗、鋁窗、氣窗 後從窗戶爬越進入屋內之行為,已使該防盜窗、鋁窗、氣 窗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 「毀越」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行竊時攜至如附表編號 2至9所示被害人之住所之鉗子1支,係金屬材質,足堪破 壞被害人住所之防盜窗、氣窗,顯見質地堅硬,倘持以抵 拒,足以危害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客觀上應認係兇 器無疑。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 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 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持用之螺絲起子固為被 害人住處放置之物,揆諸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意旨,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至 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 2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地點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 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 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上 開方式變造機車車牌,並懸掛於上開重型機車,持以行使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 罪。被告變造機車車牌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工作以獲取正當報酬, 反於假釋期間,以攜帶兇器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方式, 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及其所獲之財物價 值甚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竊盜之動機、 手段,並以變造車牌方式企圖逃避查緝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 被告為18歲以上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易字第62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 作3年確定,甫於96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於甫出 獄未幾,即再犯下本案9件加重竊盜行為,且手段大同小 異,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均價值不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其假釋出監後並非無正常工作,一個月薪水1萬8千元 等語,惟竟仍在短期間內犯下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所竊 財物均花用殆盡,被害人領回者幾希,顯見被告已沉溺於 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 以為常,足徵其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影響社會治安,並危 害個人財產,本院因認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 性,有令其強制工作,習得技藝,矯治惡習,俾適應社會 生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



,以資矯治。
(四)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鉗子1支,業經被告於另案調 查時為警查扣,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據被 告供述明確在卷,並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屬實,有卷附該署97年1月18日雄檢惟金96偵31650第1275 6號函及所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可佐,因此,前開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害人住處放置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另被告變造之P6A-886號重型機車車牌1面,係原車主 陳胤辰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卷附車籍查詢資料 可佐,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業經 本院於97年1月28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在案, 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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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竊 盜 │竊 盜 │ 被害人及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時 間 │地點及手法│ 所竊財物 │ 法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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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6年8月2日│高雄市苓雅│丁○○; │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踰越│
│ │凌晨2時許 │區○○○路│SONY 攝影 │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 │432號;夜 │機1台、 │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間侵入被害│SANYO數位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 │
│ │ │人之住宅,│相機1台、 │ │ │
│ │ │踰越該住宅│金飾7兩、 │ │ │
│ │ │之鋁窗,以│現金新臺幣│ │ │
│ │ │現場取得之│(下同)2 │ │ │
│ │ │客觀上足供│萬元 │ │ │
│ │ │兇器使用之│ │ │ │
│ │ │螺絲起子1 │ │ │ │
│ │ │支撬開抽屜│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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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96年9月8日│臺東市中山│子○○;金│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於夜│
│ │晚上7時許 │路415號; │飾(含戒子│條第1項第 │間侵入住宅竊盜,處│
│ │ │趁被害人門│、項鍊、手│1、3款加重│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 │ │未上鎖夜間│環)1批, │竊盜罪 │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 │ │侵入被害人│價值約12萬│ │ │
│ │ │之住宅,攜│元 │ │ │
│ │ │帶其所有客│ │ │ │
│ │ │觀上足供兇│ │ │ │
│ │ │器使用之鉗│ │ │ │
│ │ │子1支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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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96年9月8日│臺東市中華│辛○○; │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踰越│
│ │晚上8時許 │路1段844號│SNOOPY 皮 │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 │;夜間侵入│包(米黃色│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被害人之住│)1只、台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宅,踰越該│灣企銀提款│ │壹支沒收之。 │
│ │ │住宅之窗戶│卡1張、彰 │ │ │
│ │ │,攜帶其所│化銀行提款│ │ │
│ │ │有客觀上足│卡1張、馬 │ │ │
│ │ │供兇器使用│偕醫院職員│ │ │
│ │ │之鉗子1支 │證1張、結 │ │ │
│ │ │行竊 │婚套鍊1組 │ │ │
│ │ │ │(花型項鍊│ │ │
│ │ │ │1條、女戒2│ │ │
│ │ │ │只、手鍊1 │ │ │
│ │ │ │對)、墜子│ │ │




│ │ │ │5個(鬱金 │ │ │
│ │ │ │香、點睛品│ │ │
│ │ │ │小狗、蝴蝶│ │ │
│ │ │ │、三角型內│ │ │
│ │ │ │鑲碎鑽及水│ │ │
│ │ │ │晶等型式)│ │ │
│ │ │ │、金元寶1 │ │ │
│ │ │ │個、女戒8 │ │ │
│ │ │ │只、白珍珠│ │ │
│ │ │ │耳環1對、 │ │ │
│ │ │ │珍珠手鍊1 │ │ │
│ │ │ │組、銀質耳│ │ │
│ │ │ │環1對(蝴 │ │ │
│ │ │ │蝶型式鑲碎│ │ │
│ │ │ │鑽)、96年│ │ │
│ │ │ │紀念新臺幣│ │ │
│ │ │ │1組(10元5│ │ │
│ │ │ │個)、金牌│ │ │
│ │ │ │1面。(總 │ │ │
│ │ │ │價值約20萬│ │ │
│ │ │ │26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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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96年9月22 │臺東市傳廣│癸○○;女│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上11時│路22號;夜│用勞力士錶│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許 │間侵入被害│、男用伯爵│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人之住宅,│錶、女用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毀越該住宅│GUCCI錶、 │ │壹支沒收之。 │
│ │ │之防盜窗,│女用紀凡希│ │ │
│ │ │攜帶其所有│錶、女用 │ │ │
│ │ │客觀上足供│Nina Ricci│ │ │
│ │ │兇器使用之│錶各1只、 │ │ │
│ │ │鉗子1支行 │藍寶石墜子│ │ │
│ │ │竊 │2只、tiffa│ │ │
│ │ │ │ny項鍊1條 │ │ │
│ │ │ │、鑽戒3只 │ │ │
│ │ │ │、藍、紅寶│ │ │
│ │ │ │石戒10只、│ │ │
│ │ │ │金飾(項鍊│ │ │
│ │ │ │、戒子)4 │ │ │
│ │ │ │兩、珍珠項│ │ │




│ │ │ │鍊4條、玉 │ │ │
│ │ │ │佩項鍊2條 │ │ │
│ │ │ │、魚頭項鍊│ │ │
│ │ │ │1條、GUCCI│ │ │
│ │ │ │側背包1個 │ │ │
│ │ │ │、LV包2個 │ │ │
│ │ │ │(綠色)、│ │ │
│ │ │ │CELIN包3個│ │ │
│ │ │ │、卡地亞包│ │ │
│ │ │ │1個、迪奧 │ │ │
│ │ │ │包1個、 │ │ │
│ │ │ │Bubbug包3 │ │ │
│ │ │ │個、BELLY │ │ │
│ │ │ │包1個、卡 │ │ │
│ │ │ │地亞皮包3 │ │ │
│ │ │ │個、卡地亞│ │ │
│ │ │ │皮帶頭1個 │ │ │
│ │ │ │、Coach包1│ │ │
│ │ │ │個、Lancel│ │ │
│ │ │ │皮夾1個、 │ │ │
│ │ │ │日本手提包│ │ │
│ │ │ │1個、LEXUS│ │ │
│ │ │ │名片夾1個 │ │ │
│ │ │ │、歐元300 │ │ │
│ │ │ │元、現金3 │ │ │
│ │ │ │萬2000元、│ │ │
│ │ │ │龍型金質皮│ │ │
│ │ │ │帶頭1個、 │ │ │
│ │ │ │英鎊旅行支│ │ │
│ │ │ │票200元、 │ │ │
│ │ │ │嬌蘭化妝品│ │ │
│ │ │ │1組、歐鄉 │ │ │
│ │ │ │牛排館餐卷│ │ │
│ │ │ │12張。(總│ │ │
│ │ │ │價值約184 │ │ │
│ │ │ │萬1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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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96年9月27 │臺東市中華│庚○○;無│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上11時│路2段176號│ │條第2項、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許 │;夜間侵入│ │第1項第 │住宅竊盜,未遂,處│




│ │ │被害人之住│ │1、2、3款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
│ │ │宅,毀越該│ │加重竊盜罪│之鉗子壹支沒收之。│
│ │ │住宅之防盜│ │(未遂) │ │
│ │ │窗,攜帶其│ │ │ │
│ │ │所有客觀上│ │ │ │
│ │ │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鉗子1 │ │ │ │
│ │ │支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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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6年10月13│臺東市大同│丑○○;現│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毀越│
│ │凌晨0時許 │路150號; │金14萬元、│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 │夜間侵入被│皮包1只、 │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害人之住宅│身份證、駕│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毀越該住│照、健保卡│ │壹支沒收之。 │
│ │ │宅之防盜窗│、富邦及第│ │ │
│ │ │,攜帶其所│一銀行之信│ │ │
│ │ │有客觀上足│用卡各1張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之鉗子1支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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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6年10月14│臺東市臨海│己○○;男│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毀越│
│ │日凌晨0時 │路281號; │用手錶2只 │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許 │夜間侵入被│、現金2500│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害人之住宅│元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毀越該住│ │ │壹支沒收之。 │
│ │ │宅之防盜窗│ │ │ │
│ │ │,攜帶其所│ │ │ │
│ │ │有客觀上足│ │ │ │
│ │ │供兇器使用│ │ │ │
│ │ │之鉗子1支 │ │ │ │
│ │ │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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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96年10月14│臺東市中華│壬○○;金│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毀越│
│ │日晚上6時 │路1段603號│飾男女項鍊│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30分許 │;夜間侵入│各1條2兩9 │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害人之住宅│分、手鍊1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毀越該住│條(重4分 │ │壹支沒收之。 │
│ │ │宅之氣窗,│)、手環1 │ │ │
│ │ │攜帶其所有│只(重1兩 │ │ │




│ │ │客觀上足供│)、手戒指│ │ │
│ │ │兇器使用之│2只(各重2│ │ │
│ │ │鉗子1支行 │錢)、紅寶│ │ │
│ │ │竊 │石戒指1只 │ │ │
│ │ │ │(重2錢) │ │ │
│ │ │ │、50元紀念│ │ │
│ │ │ │硬幣9個、 │ │ │
│ │ │ │假鐵力士手│ │ │
│ │ │ │錶1只、港 │ │ │
│ │ │ │幣750元、 │ │ │
│ │ │ │人民幣800 │ │ │
│ │ │ │元、美金20│ │ │
│ │ │ │元、游泳背│ │ │
│ │ │ │包1個。( │ │ │
│ │ │ │共計價值6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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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96年10月15│臺東市中華│戊○○;現│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踰越│
│ │日凌晨2時 │路1段549之│金3000元、│條第1項第 │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
│ │30分許 │1號;夜間 │玉鐲2只、 │1、2、3款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
│ │ │侵入被害人│金項鍊1條 │加重竊盜罪│刑拾月,扣案之鉗子│
│ │ │之住宅,踰│、員工保險│ │壹支沒收之。 │
│ │ │越該住宅之│卡8枚 │ │ │
│ │ │氣窗,攜帶│ │ │ │
│ │ │其所有客觀│ │ │ │
│ │ │上足供兇器│ │ │ │
│ │ │使用之鉗子│ │ │ │
│ │ │1支行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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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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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