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 5日邀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5日 起至97年12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2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6.5%固定計算,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者,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交本息至96年11月4日,嗣後 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迭次催討無效,依兩造所簽借款契 約書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 告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1,115,444元及以上述方式計算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欠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含授信總約定 事項、、中長期放款(分期償還)約定事項、連帶保證書)
、本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為證,核與 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088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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