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95號
TNDV,97,訴,195,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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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蘇進欽律師
      蘇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減少之價額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元、車資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營業損失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暨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 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遭被告過失駕車撞傷,於被告過失傷害及公共危 險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 償原告受傷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元及車輛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141,000元、車資180,000元,暨因車輛毀損所受 之營業損失150,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民事訴 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刑事部分為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駕駛之車號ZP-1112號自小客車致生 損害部分,並非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 損害,亦不得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141,000元、車資180,000 元及因車輛毀損所受之營業損失150,000元部分,應屬不合 法,刑事庭雖誤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 應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此部分請求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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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