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52號
TNDV,96,簡上,52,20080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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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富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律師
      李孟仁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減縮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其中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364,950元,及自鈞院95年度促字第50443號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所代銷之「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 係由訴外人寶華銀行發包予訴外人寶誠欣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誠公司),寶誠公司再將之分包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郭 勢東承銷。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之代銷商前,即就同一金融 產品先為訴外人郭勢東代銷。而上訴人及訴外人郭勢東與寶 誠公司間之承攬代銷契約均屬相同,被上訴人不論是為訴外 人郭勢東或上訴人代銷,均負擔扣還服務費(即佣金)之風 險。所謂扣款約定,實為追還佣金,佣金之所以被追還,係 因所代銷之金融商品於承貸後短期內發生放款之危險(逾期 繳款,成無法回收之壞帳),而第一線行銷人員對於辦卡人 之信用最為清楚,最易控制風險,故有此制度之設,目的在 防免代銷業者,尋無還款能力之人頭辦理現金卡以賺取佣金 。追還之方式係由銀行將整筆佣金追還,非但被上訴人,連 上層之代銷商寶誠公司及上訴人,均應將各分配取得之佣金



繳還;換言之,由全部各代銷商共同分擔風險,非僅生不利 於被上訴人而已,此為實務上之慣例,有證人己○○之證言 可證。被上訴人既先後為訴外人郭勢東及上訴人代銷此產品 ,而郭勢東亦實施追還佣金之扣款制度,從而被上訴人代銷 此金融產品時,即當然視同願承受此風險。今被上訴人所承 銷之現金卡逾期繳款風險如此之高,理應分擔相對之風險, 豈有將風險轉嫁予上訴人之理?
㈡被上訴人捨訴外人郭勢東而轉與上訴人合作,乃因訴外人郭 勢東就服務費之扣還完全依「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 銷協議書」第3條約定,採「先扣後付」(即每筆應付先預 扣保證金,嗣確定不會遭到扣款始發還)之方式,而上訴人 係採「先付後扣」(即將當月應付佣金不予保留全部予以給 付,嗣佣金遭追還後再向其下包取追還)之方式。是被上訴 人於締結承攬代銷契約時即明知有扣款之約定,自不容其惡 意否認而卸免返還義務。
㈢追還佣金之扣款制度為訴外人寶華銀行所定,只要代銷此金 融產品者均要分擔此風險。證人庚○○及丁○○與被上訴人 同為上訴人代銷同一金融商品之下包商,渠等於庭訊時均證 稱知悉且曾受呆帳扣款,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代銷契 約之證人甲○○(原名李正任)亦可證兩造有扣款之約定, 且其曾為被上訴人代銷「北商銀」金融產品,亦因呆帳遭被 上訴人以扣款方式追回佣金,有被上訴人提出譯文可稽;另 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二,內容除載明佣金額度外,並具體 列明為何人之申貸案被追還佣金,凡此,皆可見被上訴人明 知有佣金扣款之制度。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月起轉而向上訴人報件,同年2月起即開始 獲撥付佣金至同年12月止,金額共2,170,050元,並自同年5 月起陸續發生所代銷現金卡逾期繳款之情況,上訴人乃於同 年6月起就被上訴人之佣金扣款(逐月扣款:5,600元、11,2 00元、18,400元、8,260元、10,200元、77,440元,合計131 ,100 元),被上訴人於扣款後6個月內仍持續報件,同年7 至12月間按月獲佣金148,140元、406,380元、419,380元、2 86,170元、142,700元、9,800元。若兩造無佣金扣還之合意 ,依商人將本求利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絕無可能於連續扣 款之6個月間不終止契約而仍繼續報件。
㈤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 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 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



成立。查本件兩造於締結承攬契約時雖未訂定書面契約,惟 確有口頭約定佣金扣還, 有當時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 合作事宜之甲○○證言可證;且代銷業界基於風險分擔(控 制)原則,多有呆帳事後追回佣金之習慣,被上訴人既同意 承銷,並就兩造每月對帳後就會算所得金額開立發票核銷之 事實,及上訴人所發放之佣金金額亦不爭執,若被上訴人有 不知或不同意扣還佣金情事,豈會承認對帳結果並開立發票 ?又兩造交易期間長達1年,被上訴人於按月扣款之6個月期 間仍繼續承銷,是綜合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有承諾佣金扣還 之事實,推斷有接受此效果之意思,扣還約定自應成立。 ㈥被上訴人94年11月被扣款77,400元,達當月原得領佣金142, 700元之半數,嗣其不願再讓上訴人扣款,故次月報件即銳 減至9,800元,不敷當月應扣之63,210元,至95年1月起即完 全不報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374,750元即自94年12月至95 年3月累計而來。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無佣金扣還之合意 ,實乃被上訴人事後不甘承擔所代銷現金卡逾期付款之扣還 佣金風險,而欲將風險讓上訴人承擔。
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就其代銷商品之呆帳結果須分 擔風險遞次追還佣金之事實已臻明確,是上包依業主或其上 包規定遞次追還佣金是屬「常態」,而被上訴人主張是上訴 人願承擔下包所製造之風險,自行承擔佣金被追還之損害, 毋寧是屬「變態事實」,就此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舉證責任。
㈧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辯稱其「知悉」,但不「同意」扣款 約定,惟此猶如內心主觀意思是不同意交易條件,客觀上卻 仍持續供貨並收受對價,究應相信無法察知之「內心主觀意 思」,或客觀之表示行為?衡諸兩造交易之主客觀事證,被 上訴人所稱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顯不足採。
㈨關於扣款之計算時點,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發生呆帳之客戶 受銀行同意核撥貸款之時間」為準,惟銀行同意核撥貸款時 ,根本無法預知該筆貸款未來是否會成為呆帳,如何預先追 還?故上訴人主張仍應以寶華銀行「追還佣金」之時點為計 算標準,蓋扣款既是佣金被追還(即發生本息遲延未繳之呆 帳情事)後始發生,自當以此發生之時點為計算方符真實。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上訴人95年3月 及4月百寶貸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貸撥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私法契約基於債之效力相對性,僅得拘束契約當事人,而 不及於其他第三人,質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公司所簽 訂之「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銷協議書」,與被上訴 人完全無涉,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與他人間有呆帳扣款之 約定,亦不表示被上訴人即當然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同理, 被上訴人前與訴外人郭勢東間就承銷業務之約定,亦與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呆帳扣款之約定。 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遭上訴人扣款後,係基於維護商誼,且 承攬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被上訴人仍得依契約承銷系爭業 務而賺取承攬報酬,才繼續維持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以為上訴人會基於多年商誼及承攬契約定將扣款返還 予被上訴人,是以仍繼續報件,詎上訴人竟繼續無理扣款, 被上訴人乃件漸漸少報件,最後更不再進件、報件,以減少 損害。且於上訴人片面扣款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爭執協 商至今,並無默示承諾或同意扣款之約定。上訴人僅以被上 訴人繼續履行承攬契約而認定被上訴人已默示承諾扣款約定 云云,實屬誤認。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7月21日曾寄發逾期扣款公告之電子郵 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呆帳扣款之約定,即可 推論被上訴人「同意」呆帳扣款之約定。惟「知悉」與「同 意」並不等同,上開公告僅是上訴人單方寄送,於被上訴人 同意前,該公告內容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佣金,實無理由。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提之 被上證二內容有載明佣金額度,故被上訴人應清楚知道有佣 金追還扣款之制度云云,惟「佣金額度之約定」與「呆帳扣 款之約定」係屬二事,上訴人不得以此混淆視聽。 ㈣被上訴人按其自上訴人領得金額開立發票,乃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所負之公法義務,自不能以被上 訴人盡此公法上義務,逕認兩造間有扣款之約定存在或被上 訴人已同意該扣款之約定。
㈤上訴人主張扣款之約定為業界之慣例,而認其與寶誠公司簽 訂之協議書得拘束被上訴人云云。惟若為「慣例」則無庸於 契約約定,若須於契約中特別載明,即屬當事人得約定之事 項。故寶誠公司與上訴人既於協議書第3條特別約定「扣款 」之相關內容,則該「扣款」之約定即非如上訴人所稱為業 界之慣例。證人辛○○及戊○○於庭訊時亦證稱,呆帳扣款



之約定並非業界之慣例(96年10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6頁),且其二人亦有代銷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 卡之業務,其與上游代銷商間就上開代銷業務並無呆帳扣款 之約定。
㈥證人甲○○為上訴人之實際經營者之一,其證言令人存疑; 且其前為被上訴人代銷「北商銀」金融產品時,係因其呈報 具有「偽造往來存摺」之偽件(即包含但不限於偽造往來存 摺之通謀虛偽案件),才遭銀行罰款,非如上訴人所稱遭被 上訴人扣款。證人己○○、丁○○與被上訴人並業務上之往 來,亦無契約關係,渠等與本案無關。證人庚○○之證述與 原審之錄音譯文內容不謀而合,均可證被上訴人自始即不同 意上訴人單方扣款之行為並爭執至今。
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 訴人有扣款之約定,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從未提出任何人證或物證,足資證明兩造有扣款之約定 。
㈧上訴人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之意旨,謂被上 訴人應就扣款約定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顯有誤解。於 私法自治原則及系爭扣款約定非慣例之前提下,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扣款約定之事實,應屬「變態事實」,依前揭判決 意旨,上訴人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疑。 ㈨縱兩造有扣款之約定,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及訴訟標的之計 算基準亦有錯誤。應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即 94年7月22日)而「知悉」有扣款之約定為區分是否應扣款 之時點;換言之,若發生呆帳之客戶受核撥貸款於該時點前 ,則不應扣款,否則即為「不教而殺」或「不知而罰」,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須發生呆帳之客戶受核撥貸款於該時點後 ,上訴人始得扣款。基此,計算後上訴人應僅能向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23,130元而已(詳被上訴人呈報狀附之撥款明細表 及被上證三之計算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被上訴人94年6 月至95年3月每月遭扣款之案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依佣金比 例計算之明細表、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表各1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4,7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4,950元,及自本院95年度促字 第50443號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減縮聲明 部分,本院不再審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與上訴人締約 為上訴人從事「寶華銀行百寶貸」業務招攬工作,至同年12 月止,陸續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費(即佣金)。因上訴 人與訴外人寶誠公司間所簽「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 銷協議書」契約內載明「乙方(即上訴人)推廣之申請件經 銀行核准,甲方(即訴外人寶華銀行)依協議書約定給付乙 方服務費,惟該核准件申請人如逾期繳款超過60天以上1次 ,或逾期繳款2次,且每次逾期繳款均超過30天以上,乙方 應無息返還該項服務費」(以下簡稱系爭扣款約定)。被上 訴人為與上訴人簽約之經銷商,兩造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受 上開扣款約定之拘束,且已先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申請件服 務費,惟被上訴人所招攬業務之客戶有延遲還款之違約情事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應繳還上訴人所受領之佣金,迄95年3 月止被上訴人共計應繳還上訴人374,750元(嗣於二審時減 縮聲明為364,950元)。詎上訴人迭經催告,被上訴人仍拒 絕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 應繳還之佣金,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自94年1月起,與上訴人成立 承攬關係而從事系爭貸款之申辦業務招攬工作並受領報酬, 但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所招攬並經銀行核貸之貸款客戶於 貸款後有違約情事,無端將責任轉嫁被上訴人承受。即便被 上訴人所招攬並經訴外人寶華銀行徵信核貸之貸款客戶嗣後 發生逾期繳款或違約情事,應屬寶華銀行本身之內部審查責 任,且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公司於承攬系爭貸款業務之契約 中定有系爭扣款約定,亦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公司間承 攬契約關係之約定,與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無涉。本件兩造 就系爭貸款招攬業務之承攬契約並無約定由被上訴人所招攬 之貸款客戶發生違約情事時之相關處罰或扣留報酬之約定, 上訴人欲將其與寶華銀行間約定之契約條款責任無端轉嫁由 被上訴人承受,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4年1月間締結「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銷 業務之承攬契約。
㈡「明道集成」於94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EO15」, 主旨記載:請問百寶貸逾期扣薪期限是「半年還是一年」? 逾期天數看幾天?經「富豐─Lisa」於同日回覆予「明道 集成」電子郵件,記載:自銀行核准撥款日起1年內為期限 ...有關逾期天數之前已發過逾期公告,煩請查閱... 。
㈢上訴人曾傳送公告一件予被上訴人,記載內容為:受文者: 各經銷商。發文者:富豐實業有限公司/會計部Lisa。公 佈日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主旨:寶華逾期繳款。說 明:寶華銀行核准客戶如一年內逾期繳款超過60天以上1次 ,或逾期繳款2次,且每次逾期繳款均超過30天以上,銀行 將全額扣回此筆佣金。
㈣上訴人於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佣金前,上訴人均以報表通知被 上訴人給付佣金款項及扣款金額,並由被上訴人開立被上訴 人實領金額(實領金額之計算方式:給付佣金款項減前月扣 款金額為實領金額,)之統一發票(詳如原審卷宗第23至29 頁)給上訴人,上開給付方式自94年7月起期間歷經半年。 ㈤兩造因佣金扣款之事,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甲○ ○以電話聯繫,其內容詳如原審第33至35頁之電話譯文。 ㈥被上訴人就代銷「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業務,在與 上訴人締結承攬契約前,曾與訴外人郭勢東締結承銷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4年1月起,與上訴人締約為上訴人 從事「寶華銀行百寶貸」業務招攬工作(以下簡稱系爭業務 招攬契約),至同年12月止,多次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服務 費(以下簡稱佣金),並自94年6月間起,陸續由上訴人自 被上訴人可領佣金內扣除應繳還佣金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其公司之95年3月、4月百寶貸請款明細表影本各 1紙、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影本10紙、統一發票影本14 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依兩造締結之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有無 系爭扣款約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扣款約定返還上訴人 佣金扣款364,950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首在:㈠兩造於締結系爭業務招 攬契約時,是否有系爭扣款約定之合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勢東先前所締結之業務招攬契約是否有扣款之約定?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寄送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之電子



郵件暨公告,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以系爭扣款約定作為 兩造所訂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之內容?
㈠兩造於締結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時,是否有系爭扣款約定之合 意?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勢東先前所締結之業務招攬契約是 否有扣款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 造於締結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時,業已合意為系爭扣款之約 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以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已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核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時,業已合意為 扣款之約定,固提出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統一發票 、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銷協議書,及證人甲○○ 、己○○、丁○○之證述為證。惟查,被上訴人係被動收 受上訴人所給付之佣金,並據上訴人實際給付之金額開立 發票,乃為履行其稅法上之公法義務,倘被上訴人未依實 際受領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不免因此遭受稅捐主管機關裁 罰,被上訴人自無溢載其金額之必要,自不能以被上訴人 依上訴人實際給付金額開立核銷發票之事實,逕認其與上 訴人於締結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之初,即有系爭扣款之約定 。
⒊次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寶誠公司所簽立「寶華行魔力百寶 貸現金卡代銷協議書,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業務 招攬契約,係屬兩個不同契約,且二者並無相附隨之關係 ,各自獨立發生效力,兩造間業務招攬契約自不受上訴人 與訴外人寶誠公司所簽「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現金卡代銷 協議書」內系爭扣款約定之拘束。
⒋再者,上訴人與證人丁○○、庚○○及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勢東間之業務招攬契約,亦屬不同之契約,債權主體亦 不相同,縱上訴人與證人丁○○、庚○○上開業務招攬契 約均有佣金扣款之約定,對於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並不生何 種效力。況證人丁○○證述,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系 爭業務招攬契約是否有扣款約定乙節,並不清楚;而證人 庚○○亦證述,未親身參與兩造洽談過程,僅被上訴人受 上訴人扣款後,向其查詢是否亦遭扣款,及陳述兩造間並 無扣款之約定等語,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時,業已合意為系 爭扣款約定,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寄送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之電子郵 件暨公告,得否認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以扣款約定作為兩造所



訂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之內容?
⒈被上訴人以「明道集成」於94年7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上訴人即「EO15」,主旨記載:請問百寶貸逾期扣薪期 限是「半年還是一年」?逾期天數看幾天?經上訴人即「 富豐─Lisa」於同日回覆予「明道集成」即被上訴人電 子郵件,記載:自銀行核准撥款日起1年內為期限... 有關逾期天數之前已發過逾期公告,煩請查閱...。」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就系爭業務招攬契約性質觀之 ,實具繼續性債之關係,且就被上訴人個別之業務招攬及 給付之佣金實屬個別可分。承前所述,兩造於締結系爭業 務招攬契約時,雖無合意為扣款之約定,惟上訴人於94年 7月21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扣款約定電子郵件內容以觀, 上訴人實具有終止、消滅兩造間業已履行之業務招攬契約 ,並就系爭業務招攬契約增加系爭扣款約定為契約要素, 而對被上訴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對兩造原締結之業務 招攬契約自已失債之同一性,而為債之更改。
⒉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 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 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 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查 兩造間業務招攬契約,經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寄發予被 上訴人之扣款約定電子郵件內容而為債之更改。果爾,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債之更改而為之新要約,被上訴人若不同 意,自可請求上訴人仍應返還佣金扣款,並按月追償其得 收取之佣金,而無由繼續業務招攬,受領業經扣款之佣金 之理。縱使被上訴人抗辯其主觀上並無承諾扣款之意思, 惟依被上訴人於收受電子郵件後,受領系爭扣款佣金,並 繼續招攬業務送件,自屬有可為承諾之客觀事實,而發生 債之更改效力。
⒊再者,被上訴人與其下包即證人辛○○、戊○○間之業務 招攬契約,與本件系爭業務承攬契約亦屬不同之契約,縱 被上訴人與證人辛○○、戊○○間並無扣款約定,亦無系 爭業務招攬契約有無扣款約定無涉。
⒋另被上訴人抗辯,其雖知悉上訴人電子郵件之扣款通知, 但並未同意,且曾為此與上訴人爭執云云,並於原審提出 其與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己○○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通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詳見原審卷 宗第33頁至35頁)係就佣金扣款時間限制及扣款比例所為



之爭執(...被上訴人:因為你一開始說大家稱兄道弟 只要3個內呆帳,第4個月過後就沒有了,我也是聽你的話 ,怎麼到最後就不一樣了。...也有人拿1.5%沒有扣 的,這個都有,你不能說現在1.4%就要扣款。這些話對 我來說真的不公平,而且你前面說3個月,後面又說半年 。你說要打電話到我家。...」,而非不同意上訴人於 94年7月21日扣款通知之新要約。況兩造上開通話,係上 開電子郵件寄發後,逾半年後之95年3月所為之電話錄音 ,自難推論被上訴人於收受扣款通知時即明示對上訴人為 不同意系爭扣款之意思表示,是上開電話譯文自不足推翻 被上訴人業已承諾系爭扣款約定之認定。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其係基於與上訴人原先之業務招攬契約之約定而為繼 續送件,並非默示承諾或同意扣款之約定。惟依前所述, 兩造間原先之業務招攬契約業經上訴人債之更改而終止消 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原業務招攬契約而為送件,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
⒌承前所述,系爭業務招攬契約經上訴人於94年7月21日寄 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扣款約定電子郵件而為新要約,並經 被上訴人繼續招攬業務送件等客觀事實,實現其承諾之意 思,系爭業務招攬契約自應於斯時成立生效。基此,就94 年8月以後,上訴人核發予被上訴人之佣金,自得依上開 約定扣款,至於於94年8月以前上訴人核發予被上訴人之 佣金部分,茲因兩造間原業務招攬契約並無扣款約定,上 訴人自不得溯及94年8月前業已給付之佣金而為扣款。是 以,上訴人主張以實際佣金被訴外人寶華銀行追還佣金發 生之時點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扣款金額,洵屬無據。準 此,上訴人就自94年8月以後核發予被上訴人之佣金,因 發生扣款之事由,而依系爭扣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佣 金扣款為164,030元(計算表詳如附件一所示)。惟上訴 人未區分核發佣金之時間,業逕以扣除被上訴人之佣金16 ,800 元、114,300元,及扣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9,80 0元,共計140,900元,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佣 金扣款164,030元中扣除,自屬有據。據此,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佣金扣款為23,130元(計算方式為:00 0000-000000=231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之約 定應返還上訴人佣金扣款23,130元之事實,既經認定,從而 ,上訴人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 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業務招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佣金23,1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暨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87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之訴訟費用10,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自 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本件上訴人原就原審判決敗訴37 4,750元全部提起上訴,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用為6,12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減縮上訴金額為364,950元,故就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 第四項,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7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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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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