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729號
TNDV,95,訴,1729,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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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起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請求判令被 告應按契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元」,嗣於本 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 柒仟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本訴原告基於其與被告所簽訂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 基地買賣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本訴被告給付土地價 款1,557,00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反訴被 告依前揭約定,應返還反訴原告1,507,000元,本訴與反訴 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亦相牽連,被告提起反 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地號848號、總面積2042平方 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因被告需要上 述土地建設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兩造遂在民國93年10月間訂 立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為200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15,070元,計算合計總價為3,114,000元成 交,然後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 1,557,000元,約定俟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 記後十五日內付清。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 」,即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台南縣政府 公告之都市計畫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 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 予以變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系爭 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只待兩造辦委產權移轉登記。 ㈢惟被告自95年5月迄96年3月發布「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期間長 達十個月,縱使至原告95年11月提起給付價金訴訟,亦長達 半年,期間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被告均 拖延拒不辦理。縣議員甲○○亦曾陪同向被告要求依約辦理 移轉登記和付款,此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詳實。被告公 司經理陳德興亦證稱原告確曾前往催告「因被告購買原告土 地作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 告公司一次。」
㈣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 ,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因 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辯稱縣府已禁止其設立高壓 電塔要求全面地下化,惟由台南縣政府回覆鈞院之函文可知 ,所謂電力地下化並未定案,「未來縣府將視工業區內開發 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進行細部協商」 ,被告曾參與永康科技工業區電力協商會議,故其係明知縣 政府並未決議不可設立高壓電塔,竟於系爭土地已變更為「 電路鐵塔用地」後,還以此為藉口故意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其當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原告依法可 請求被告給付購地餘款。
㈤被告復辯稱土地變更為鐵塔用地後,尚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



、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等等後續作業,惟此等作業均與本事件 無關,依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辦妥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 地後即應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
㈥綜上所述,被告拒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和付款,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查被告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原告購買 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48號土地中部分土地面積 二百平方公尺,惟兩造於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本契約訂立 後……,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總額百分之五十,餘 款俟完成都市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十 五日內付清。」故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之條件為「完成都市 計劃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經點交)後十五日內,本件 至今尚未完成都市計劃變更及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 給付百分之五十餘款自有違誤不應准許。
㈡次查臺南縣政府固在95年5月22日同意個案變更為「電路鐵 塔用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 經臺南縣政府同意個案變更即可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被告在 完成前開程序至少亦需四個月時間,然臺南縣政府委託之中 興工程顧問公司於94年7月14日即以書面通知被告需將架空 輸電線路下地,且848地號土地業經臺南縣政府編定為『變 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及『擬定高速公路 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縣政府要求被告須 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 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是故被告向原告 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 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 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被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㈢系爭永康市○○段848地號土地固在被告再三催促下於95 年 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變更為「電路鐵 塔用地」。惟都市計畫變更後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位測量、 套繪及公告,而關於都市計劃樁位測量依都市計劃法第23條 第三項規定,「細部計劃核定發布實施後,應於一年內豎立 都市計劃樁、計算坐標及辦理地籍分割測量,並將道路及其 他公共設施用地、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測繪於地籍圖上以供 公眾閱覽或申請謄本之用。」另依都市計劃樁測定及管理辦 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都市計劃樁之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



之種類,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測定」,故關於 本件都市計劃樁位之測定係由臺南縣政府掌理測定,並非被 告所得越俎代庖,而因臺南縣政府考量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公 用徵收致遲未辦理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故亦影響被告得以辦 理移轉登記之期日,被告自無故意拖延辦理移轉登記阻止給 付價金條件成就之處。
㈣次查依臺南縣政府96年8月31日府經工字第0960183060亦明 示「…本府於96年3月19日辦理本工業編定公告完成本工業 區編定程序,故本府將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 相關規定辦理徵收土地事宜,另依96年7月20日臺南縣永康 市公所核發系爭車行段848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廠」,其他註記項中亦明載以辦理 「一次全部徵收」為原則,足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臺南縣 政府徵收,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 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 得主張解除契約。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在93年10月間訂立鐵 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買賣面積200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070元,計算合計總價為3,114,000元成交,然 後被告先行支付總額百分之五十。其餘金額約定俟完成都市 計畫變更,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十五日內付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鐵塔及鐵塔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各一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開契約關於買賣價金之計 算,已詳列每平方公尺之單價及金額,並以此為價金之計算 :每平方公尺15,070元,200平方公尺應為3,014,000元,契 約中關於總價之計算「參佰零拾萬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應 為誤算、誤寫。故價金的二分之一應為1,507,000元( 3,014,000元x1/2=1,507,000),兩造對於上開買賣契約尾 款1,507,000元之支付,係以系爭土地完成都市計畫變更, 並辦妥產權移轉登記為停止條件應可認定。
㈡查台南縣政府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路永康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階段) 」,已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此有原告提出 之台南縣政府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50105834A公告一紙 在卷,並經台南縣政府96年2月13日府城都字第0960029466 號函覆本院足參。依據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本買賣土地, 應俟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之約定,系爭土地已完成都市計畫變更,被告謂尚未完



成都市計畫變自無可採。雖被告迄今尚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固在95年5月22日變更為「電路鐵塔用 地」,惟尚須辦理都市計劃樁測量、套繪及公告,並非立 即可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 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自96年11月2日起,其申辦所有 權變更登記均應不予受理,在此之前「無」其他禁止移轉 之限制,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日所登記 字第0960009183號、96年11月22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538 號函及96年12月24日所測得字第0960010356號函在卷足憑 。故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完成「電路鐵塔用地」之都 市計劃變更後,迄台南縣政府96年11月1日公告徵收之前 ,被告均可協同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都市計劃樁 位之測定無涉,被告以都市計劃樁位尚未測定為由遲不為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⒉被告復抗辯稱,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解約約定第四款 及第六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因甲 方(即被告)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 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 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被告得解除本件 買賣契約,惟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因臺南縣政 府要求被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 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 ,是故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 「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由,及訂約後 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形,被告自 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然查:
⑴系爭土地是否因臺南縣政府之要求而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經台南縣政府96.4.19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回覆 本院函文說明:「經查永康市○○段848地號部分土地 屬96年3月7日發布實施『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 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案』之『甲種 工業區』。為因應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整體景觀需求, 區○○○○路規劃將以地下化為原則,未來本府將視工 業區內開發情況與實際執行情形,再行與台灣電力公司 進行細部協商」等語,上揭函文說明電力地下化僅是規 劃原則,未來實際執行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被 告公司協商,並無明確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電塔。 ⑵被告雖辯稱其於94年7月14日接到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之通知,為配合台南縣政府委託該公司辦理「永



康市汽車零組件及產業支援工業區開發計畫案」,將本 案架空輸電線下地云云。按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雖於 94年7月14日工城字第09417341號函被告並提出永康工 業園區之電力工程計畫書,謂「因為應本計畫區開發及 景觀需求,通過本計畫區之架空特高壓輸電路,將請台 電變更為地下線路」等語,惟該函文僅係台南縣政府委 託之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畫,尚非既定政策,台南縣政府 在嗣後之95年5月22日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電路鐵塔用 地」,其以95年5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50105834A號發布 公告時,並謂「為適應經濟發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 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 前開公告足按,顯示在永康工業園區內仍有設置高壓電 塔之需求,被告以此抗辯並無足採。
⑶又台南縣政府為工業區開發辦理「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 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案」,於96年3月7日將爭土地之使 用分區○○○○○道路用地、甲種工業區、污水處理場 」,其中被告預定購買作為鐵塔用地部分,係規畫為甲 種工業區,此有台南縣政府前開96年4月19日府城都字 第0960084999號函及被告提出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各一紙在卷。按高壓電塔(輸電線路鐵塔、連接 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畫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 以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此部分之變更 對系爭土地足供設置電塔及連接站並無影響。
⑷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為「電路鐵塔用地」,依兩造之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已 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 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亦符合被告作為鐵塔及鐵塔連 接站之使用目的,且查無台南縣政府已要求被告不得設 置高壓電塔之證據,被告謂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土地已 發生非因被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 設置」之事由而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已確定將被台南縣政府徵收,被告所 購買之土地已因「訂約後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 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而得主張解除契 約。惟查:
⑴按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 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 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⑵系爭土地於96年11月1日已被台南縣政府徵收,確定無 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 11月9日所登記字第0960009183號函在卷足憑,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按系爭土地既因被徵收已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兩造契約第十二條第六款, 為得解約之事由。惟按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約定,解 除權之行須在「產權未辦妥移轉登記前」;而系爭土地 自95年5月22日完成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 後,即應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惟被告遲 未辦理,經原告一再催促,在此期間,台南縣議員甲○ ○於95年11月間陪同原告向被告要求依約辦理移轉登記 和付款,惟被告仍拖延未辦理;又被告公司經理陳德興 亦證稱原告確曾前往被告公司「因被告購買原告土地作 為預定鐵塔用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契約,原告去過被 告公司一次。」,此經證人甲○○、陳德興到場證述明 確(均見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因被告自 95年5月22日起即應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拖延 九個月後之96年3月6日,台南縣政府才公布「『變更高 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配合永康科技工業 園區)案」,被告繼續拖延至一年五個月後,系爭土地 在96年11月1日發生被公告徵收而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如依正常土地過戶程序,系爭土地早已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 告不得行使契約第十二條之解除權應可認定,被告謂兩 造買賣契約已解除而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即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 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系爭土地既已依約變更為電路 鐵塔用地,又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 1,507,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查反訴原告因欲興建69KV車行至新市線第五號鐵塔,向反訴 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848號土地中部分 土地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依兩造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解約約 定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分別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 工程計劃非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



更移位設置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 法使用設置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反訴原告『其他 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均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惟查反訴 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永康市○○段848號土地業經臺南 縣政府編定為『變更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 及『擬定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用地,臺南 縣政府要求反訴原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不得再設置,全部改 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 理廠,是故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所購買之土地已發生非因反 訴原告之事由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之事 由,及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之情 形,反訴原告自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聲明:⒈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1,507,000元。⒉前項聲明,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反訴被告則以:
依臺南縣政府96.4.19府城都字第0960084999號函可知該土 地於96.3.7發布編定為「甲種工業區」,且明確說明所謂電 力地下化僅是初步規劃原則,並非確定政策,未來實際執行 情況、設置方式等都將還要與被告協商,惟縣政府並未要求 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鐵塔。再者,高壓鐵塔(輸電線路鐵塔、 連接站)屬於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都市計劃法 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19條規定,甲種工業區內係可以設 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故並不符合契約之解約約 定。再者,該土地於95年5月2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速公 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劃(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二 階段)」即已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臺南縣政府公告之 都市計劃變更內容和變更理由中更明確說明:為適應經濟發 展及實際使用需要,配合台電公司「預設鐵塔位置」予以變 更,由「農業區」變更為「電路鐵塔用地」。故被告早應於 95年5月發布後,即應依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惟被告經多次催促均拖延拒不辦理。是以,依民法第10 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不得主張解除權。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本件得解除契約,惟反訴原告於系爭848地 號土地上已建有高壓鐵塔,依買賣契約第十二約定,甲方( 即反訴原告)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乙方(即反訴被告), 及民法第261條準用264條規定,則反訴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在93年10月間所訂定之鐵塔及鐵塔 連接站基地買賣契約書有第十二條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 之解約原因,反訴原告並向反訴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返還已領之土地價款,無 非以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要求反訴原告須將高壓鐵塔拆除 不得再設置,全部改為地下線路,並將鐵塔改建位置變更為 甲種工業區及污水處理廠為據。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在96 年11月1日被徵收前,早已辦妥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鐵塔用 地,縱再變更為甲種工業區,亦無不能設置高壓電塔之情事 ,是反訴原告一直拖延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讓系爭土 地被徵收而不能移轉,是故反訴原告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付 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反訴原告不得再主張解 除權等語置辯。
㈡經查,系爭土地在95年5月22日已依都市計畫變更為「電路 鐵塔用地」,符合兩造契約書第十一條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情狀,且查無台南縣政府要求被告不得設置高壓電塔之 證據,縱使系爭土地96年3月7日系爭土地再變更使用分區為 「甲種工業區」亦符合被告作為鐵塔及鐵塔連接站之使用目 的已如前述,並無反訴原告主張有兩造契約書第十二條第四 款、第六款、第八款規定:「本線路全部或部分工程計劃非 因甲方之事由須終止辦理、須廢除不用或設計變更移位設置 者。」「訂約後因相關法令規章修正,致用地無法使用設置 或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者。」反訴原告『其他非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得解除契約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契 約書第十二條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付,一併駁回。
叁、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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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