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
附民原告 甲○○○住新竹縣關
附民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陳述: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97年2月18日審結,原告於 同年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 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一併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