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五五號
原 告 網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杰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訴訟代理人 林艾薇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網羿科技經營網路購物,接受信用卡線上付款,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十月三日收到訂購者名為陳明華之訂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 八十元,因疑為盜刷因此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求證 ,經再三與花旗銀行確認後出貨,其後該名消費者陸續於同年十月五日、 十月十一日及十月十二日分別訂購金額七千六百九十元、九千一百五十元 及九千二百八十元之商品,皆透過收單銀行。華南銀行與花旗銀行確認出 貨。爾後花旗銀行發現上述信用卡消費為盜刷時,卻意圖將責任轉嫁至已 善盡注意責任之原告,將上述四筆消費之款項逕行扣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刷卡成功係其 銀行自動核准,授權碼係其給的,但刷卡機係華南銀行的,本件金額係自動核准 云云,惟證人即華南銀行員工王仁霖到院結證稱:「原告有以電話根我們作第二 次之確認,我們有打電話問花旗,花旗說沒有問題,因為歹徒有改過客戶之資料 住址、電話,以致花旗誤判是原持卡人去消費,因為聯邦 (銀行)已警告過我們 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我們才會打電話再確認,我是打風險管制科 (被告銀行)」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調解筆錄),核與原告所主張確與經二次確認後 始予刷卡消費之情相符,被告抗辯系爭刷卡金額係刷卡機自動確認,原告未以電 話與其再確認,因認其對系爭刷卡金額勿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 (即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明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呂美慧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三一五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0八元
合 計 七二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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