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
緩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係告訴人凃玉玲之兄,雙方間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實施恐嚇 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成立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 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